山西政策君 发表于 2020-6-23 11:16:47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政发[2013]19号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办法的通知
运政发19号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办法的通知
运政发19号
全文有效
2013年5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运城市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保障地方税收收入,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实现应收尽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更好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在运城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地方税务局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地方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配合、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政府主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并保障相应工作经费。
地方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具体承担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地方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地方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地方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局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局编制地方预算提供依据。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单位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地方税务部门信息化建设,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和金融网络,积极推行电子缴税、网上申报,简化申报征收程序,不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降低征纳成本。
第九条 地方税务局要不断创新管理方式,结合本地税源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不断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流失率。
第十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和处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积极推广机打发票和税控装置,有效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者伪造、变造、虚开发票。
第十二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逐笔如实开具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凭证。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局要加强欠税管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并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局要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严厉打击偷、逃、骗、抗税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局在税收管理活动中,要支持税务代理业发展,鼓励和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局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和完善地方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健全相关单位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单位应当为同级地方税务局提供涉税信息。涉税信息提供方式和时间,由地方税务局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局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十条 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及其管理职能,相关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分别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提供如下涉税信息:
(一)法院:提供企业申请破产、宣告破产、处置财产抵债等信息。
(二)发改委(局):提供投资项目的立项、计划、进度及项目实施以及招商引资项目等信息。
(三)物价局:提供核准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
(四)经信委:提供管理中所涉及的有关涉税信息。
(五)教育局:提供教育机构登记情况和校办企业等信息。
(六)科技局:提供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经备案确认的技术开发项目以及技术转让信息,高新科技企业的批准、撤销;对非行政事业单位奖励或补贴等信息。
(七)公安局:提供房屋出租登记、旅店业、网吧管理等信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外籍(境外)人员登记信息;特种行业许可证发放、变更以及注销信息;车辆登记情况等信息。
(八)民政局:提供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情况、残疾人就业、企业年检等信息。
(九)司法局:提供律师事务所登记等信息。
(十)财政局: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信息,政府集中招标采购信息,工程招标信息,集中支付工资奖金情况等信息。
(十一)人社局: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等信息。
(十二) 国土资源局:提供土地登记结果信息,相关地价资料信息,采矿许可证发放信息,土地转(出)让信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信息。
(十三)环保局:提供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情况等信息。
(十四)住建局:提供各类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信息,工程项目招投标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发放信息,外地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信息以及旧村改造、市政建设项目等信息。
(十五)交通运输局: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客货运车辆增减变化信息;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信息以及按年提供交通建设项目,驾校学员报名等信息。
(十六)水务局:提供水利建设工程项目等信息。
(十七)商务局:提供二手车交易、车辆报废等管理中所涉及的有关涉税信息。
(十八)文广新局:提供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信息,出版印刷许可证发放、变更、注销信息,以及批准演出活动等信息。
(十九)卫生局:提供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和年审等信息。
(二十)审计局:提供涉税审计信息、审计建议以及审计发现的涉税线索等信息。
(二十一)统计局:提供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信息;提供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信息。
(二十二)文物局、旅游局:提供旅游企业登记等信息。
(二十三)残联:提供《残疾证》发放等信息。
(二十四)中小企业局:提供管理中所涉及的有关涉税信息。
(二十五)国税局:提供管户情况及纳税人纳税情况等信息。
(二十六)工商局:提供工商登记情况,主要是各类企业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以及年检等信息。
(二十七)质监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放情况等信息。
(二十八)人行:提供涉及税收的相关业务情况等信息。
(二十九)其他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积极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单位所提供的信息,随着经济的发展、政策的变动随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与国税局的税收协作,定期交换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定额核定、发票管理、税务稽查等涉税信息,实行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地方税务局做好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一)财政局应当依法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以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要求会计从业人员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使用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局依法处理。
(二)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合法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的,住建局、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地方税务局依法扣押、查封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三)地方税务局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及资金往来情况、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有关金融机构要积极予以协助。
金融机构在办理银行账户年检时,纳税人递交的税务登记证件未经地方税务局验证的,属无效税务登记证件,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四)工商局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审查时,发现其未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应告知申请人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通报同级地方税务局。
工商局对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企业进行审查时,应告知其到地方税务局办理变更登记,并通报同级地方税务局。
对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地方税务局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应依法办理。
(五)公安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长效工作协调机制,加大打击伪造、变造、贩卖假发票及利用假发票进行犯罪的力度,依法打击逃税、抗税、妨碍税收执法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
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审验时,应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交车船税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的,不予办理登记、审验手续。
(六)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问题,应当移交地方税务局处理,地方税务局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
(七)对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民政、人社、科技、商务等有关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通报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城市居民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二)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五)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财政局和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遵循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服务理念,以纳税人正当需求为导向,健全纳税服务体系,积极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和服务型税务机关,全面推进现代纳税服务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纳税人提供政策法律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普及纳税知识,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维权能力,营造纳税光荣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公开下列内容:
(一)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
(三)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及依据;
(四)受理纳税人投诉的单位及监督举报电话;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争议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涉税争议。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人员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不得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强迫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与国税局的协作,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与服务。
有关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相关信用等级评定时,地方税务局对其纳税信用的评定意见应作为重要评定内容。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成立地方税收保障工作领导组,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奖励。
第三十四条 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单位未能有效开展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地方税务局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审计局应当依法对地方税务局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局应当依法对地方税务局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地方税务局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的监督,落实审计和检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主动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纳税人、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反馈改进措施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地方税务局受理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局应当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经查证,检举人检举事项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检举人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作出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三)未及时、准确传递涉税信息或者未履行税收协助义务,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地方税务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纳税服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三)强制纳税人接受有偿税务代理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代理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故意刁难纳税人,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委托地方税务局代征的各项规费、基金的管保障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政发[2013]19号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