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第三章 应纳税额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第五章 征收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关税的征收和缴纳,维护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关税的纳税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目、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等,依照本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执行。第五条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关税。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按照进口货物征收关税。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的免征关税。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和免征关税数额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六条 关税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关税工作重大规划,拟定关税改革发展方案,并组织实施;(二)审议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三)提出《税则》调整建议;(四)定期编纂、发布《税则》;(五)解释《税则》的税目、税率;(六)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实施国务院决定的其他关税措施;(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第八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第九条 关税税目由税则号列和目录条文等组成。关税税目适用规则包括归类规则等。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关税税目及其适用规则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第十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对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设置关税配额税率。对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第十一条 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第十三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适用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第十四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关税税率的调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需要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审核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二)根据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范围内调整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调整特惠税率适用的国别或者地区、货物范围和税率,或者调整普通税率的,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三)特殊情况下最惠国税率的适用,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协定税率在完成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核准或者批准程序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组织实施。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与关税税目调整相关的税率的技术性转换,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关税税率依照前四款规定调整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第十六条 依法对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不履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采取征收报复性关税等措施。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范围、适用国别或者地区、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九条 涉及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措施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物适用下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一)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二)普通税率。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第二十二条 补征或者退还关税税款,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第二十三条 关税实行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的方式征收。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计算。实行复合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与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之和计算。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二)由买方负担的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第二十六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费用、税收,不计入该货物的计税价格:(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项目;(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计税价格,应当扣除下列项目:(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出口关税不计入计税价格。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第三十一条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第三十二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免征关税:(一)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一票货物;(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四)在海关放行前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进境物品;(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免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第三十三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减征关税:(一)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进境物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减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减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前款第一项减征关税,应当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办理。第三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国务院可以制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应当依法办理手续。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年限内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税的,应当补缴关税。对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境物品,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保税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除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当征收缓税利息。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物、物品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物品;(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六)货样;(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八)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前款所列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的货物、物品,应当根据该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缴纳进口关税;该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出境的,应当补足依法应缴纳的关税。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第三十九条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第四十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免费补偿或者更换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五章 征收管理第四十一条 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关税征收管理应当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规定选择海关办理申报纳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充申报。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款尚未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手续。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纳税人不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第四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四十六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四十七条 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第四十八条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四十九条 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第五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由海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关税:(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申请退还关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退还。第五十三条 按照规定退还关税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第五十四条 对规避本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第五十五条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纳税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第五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第五十七条 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当向海关报告,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担保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担保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人的手续。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第五十八条 海关征收的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第五十九条 税款、滞纳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六十条 税款、滞纳金、利息等应当以人民币计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按照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前款所称计征汇率,是指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确定的日期当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六十一条 海关因关税征收的需要,可以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和配合。海关获取的涉及关税的信息只能用于关税征收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在合并、分立前,未向海关报告;(二)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未向海关报告;(三)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未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藏匿财产等手段,妨碍海关依法追征欠缴的税款的,除由海关追征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海关向纳税人追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对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关税事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船舶吨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第七十一条 从事免税商品零售业务应当经过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废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
关税法的立法精神和制度创新
作者:施正文(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时间:2025年01月02日来源:税务研究
《关税法》已于2024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关税法》是我国关税制度的首次体系性立法,采用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法典化立法体例。《关税法》的立法和实施,有利于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积极发挥关税国内国际双循环调节器作用、建立现代关税制度的立法理念和制度创新,将有效提升我国关税制度和关税政策的法治化和预期性,进一步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促进我国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推动国家整体税收法律制度体系进一步变革完善。
一、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健全关税工作管理体制(一)坚持法典化立法体例关税是与对外贸易紧密相连、具有强烈涉外性的特殊税收。《关税法》在各国都是与国内税收法律有区别的相对独立的关税法律体系。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和提升税收法律体系化的发展方向,《关税法》采取了法典化的立法体例。在效力和法源上,《关税法》是关税领域的基本法律,是基于我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框架和主要制度总体可行、运行平稳,采取税制平移的方式,完善《进出口关税条例》基本制度和有关政策并上升为法律。在内容上,《关税法》是关税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关税法》共七章七十二条,对关税征纳活动中的基本问题、共同问题、综合性问题进行全面系统规定,包括关税总则制度(第一章总则)、实体基本制度(第二章税目和税率、第三章应纳税额、第四章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程序基本制度(第五章征收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关税法》与其他税种法不同,不仅规定关税实体要素制度,而且系统规定了征收管理程序制度(在《关税法》中占很大篇幅)。换言之,与国内其他税收适用统一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不同,关税将不再适用《税收征管法》。如何处理《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与《关税法》的关系是关税立法中一个重要问题。《税则》是关税税目、税率及其适用规则的统称,主要表现为税目税率表,它规定了决定关税税负水平的两大核心要素。为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关税法》第四条规定《税则》是本法的附件,是其组成部分,从而将技术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体现了党的二十大提出的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的要求。但考虑到《税则》篇幅过大、技术性强且变动频繁,《关税法》授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下简称“税委会”)定期编纂、发布《税则》,在保持关税法律稳定性的同时,又满足因应国际经贸形势变化而相机调整的需要。因此,《关税法》成为集关税实体法、关税程序法和《税则》于一体的关税法典。在《关税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上,最主要是要处理与《海关法》的关系。从域外立法例看,多数国家将关税制度规定在专门的《关税法》中,因为关税制度本质上是税收制度,与海关监管制度具有质的不同,分别由《关税法》和《海关法》单独规定是符合立法规律的。本次关税立法,将关税制度统一规定在《关税法》中,现行《海关法》中的“关税”一章在适用中将被替代,将来修订《海关法》时应当删除“关税”章节,但海关担保等少量通关制度也适用于关税征收。在《关税法》与《税收征管法》的关系上,采用了《关税法》自成体系的原则,《税收征管法》不适用于关税,但在实质上,《关税法》大量借鉴吸收了《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理念和制度规则,有利于整体税收法律体系的统一。《关税法》第七十条还规定: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船舶吨税的征收,《船舶吨税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这表明海关负责征收的税收将统一适用《关税法》。
(二)健全关税工作管理体制《关税法》规定“关税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关税工作的根本政治保障。关税工作管理体制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税委会之间合理划分关税权限,主要是税目、税率的制定权、调整权和解释权以及关税征收管理基本制度的制定权。从国际经验看,基本原则是突出立法机构主导作用并兼顾政府专业力量。法定税目、税率原则上由立法机关规定或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但出于关税调节国际贸易的专业性、政策性考虑,往往授权政府或政府专业部门制定或调整。例如:欧盟理事会(立法决策机构)负责设定自主关税暂停征收和配额制度,而欧盟委员会(行政机构)负责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等;加拿大财政部长享有建议权,议会主席有权通过指令方式修改税目税率表;韩国采用附条件的授权立法,政府在法定基准税率的一定幅度内有权调整部分关税税率;美国总统虽有权参与税率决定机制,但仍严格遵循国会制定的程序性法律,国会通过“快速通道”享有最终决定权。本次关税立法兼顾立法与改革、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原则,科学处理关税立法权(关税基本制度)与行政权(关税政策措施),更好发挥政府的专业性和政策优势,根据关税的性质和特点,稳妥灵活设计税目税率权限配置,授权国务院、税委会调整税目、税率及其适用规则,在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的同时满足相机调控的实际需要。例如,《关税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调整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议定书中承诺的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因为这方面的权限事关我国履行国际条约的基本义务。但在我国承诺的范围内调整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调整特惠税率适用的国别或者地区、货物范围和税率,或者调整普通税率的,或者特殊情况下最惠国税率的适用,或者与关税税目调整相关的税率的技术性转换,由国务院决定。此外,《关税法》第十八条规定征收报复性关税由国务院批准等。而对于需要更为灵活地实行调控措施或者操作性细化规定,则授权税委会规定。例如:《关税法》第七条规定,税委会有权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解释《税则》的税目、税率;第十五条规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由税委会决定。
二、发挥关税调节作用,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关税虽然也有筹集财政收入功能,但其更为重要的目的是发挥调节作用。关税是实施宏观调控和贸易、产业政策的重要手段,在服务国家发展大局等诸多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促进新业态发展,为改革预留空间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商快速发展,在“买全球、卖全球”方面的优势持续巩固和释放,成为外贸高质量发展的新引擎。为适应跨境电商等新业态发展需要,《关税法》第三条规定了跨境电商等扣缴制度,即“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该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需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在法律上肯定了2016年推行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和改革,顺应了电子商务发展趋势,有利于促进新业态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各类经营模式税收负担公平和防止偷逃税,减轻纳税人遵从成本。在过往实践中,为了方便个人合理自用商品进出口,我国关税制度将进出口商品区分为贸易性进出口货物和非贸易性进境物品,并实行对进境物品的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合并为进口税(以下简称“行邮税”)的简易征收办法。《关税法》第五条维持了现行行邮税制度,即: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的免征关税;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关税;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按照进口货物征收关税。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和免征关税数额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进境物品实行简易征收简化了申报手续、降低了税负,但也造成货物、物品税制不统一,导致不同贸易形态税负不公平和偷逃税等问题,从长远看,需要改革和统一。随着《关税法》的正式实施,在当前的关税法律框架下,尽管承接了部分既有制度安排,但并没有像《进出口关税条例》那样,将进境物品进口税单独规定为一章,同时也没有明确简易征收办法是否一定是三税合一,从而为进境物品税收制度改革作出授权。另外,《关税法》第十条新增出口配额税率,为未来政策调整预留了空间。
(二)授权国务院制定关税专项税收优惠政策,满足相机调控实际需要关税是典型的调节性税收,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变动性。各国都十分重视运用关税优惠政策促进本国经济贸易发展。《关税法》除了在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定免税、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定减税情形,还特别在第三十四条增加规定“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国务院可以制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该授权规定有利于国务院及时调整关税政策,同时也对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从公共目的等方面进行了必要限制,兼顾了法定性、合理性和灵活性。
(三)改革关税申报通关制度,促进通关便利化我国传统的关税申报通关程序是:纳税人申报—海关审核确定应纳税额—填发税款缴款书—纳税人缴纳税款—海关稽查。WTO发布的《贸易便利化协定》第七条规定,将货物放行与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的最终确定相分离。为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将我国海关“一次申报、分步处置”的通关便利化和创新口岸监管等“通得快”成熟改革成果法律化,《关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即现场申报缴税放行,再事后审核确定税额。综合《关税法》的相关规定,新的征管模式是:纳税人申报—海关根据风险布控指令自动放行或验估—纳税人缴纳税款—海关审核确认税额—不一致的出具税额确认书或移送稽查。另外,《关税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规定选择海关办理申报纳税”;第四十三条规定,“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些规定将全国海关一体化改革成果予以固化,给予企业更多选择空间,缩短了港口放行时间,有助于节省企业加工贸易经营成本,使得企业通关更便利,也有助于提高海关监管效率。
三、统筹发展和安全,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一)统筹发展和安全,充实关税应对措施关税事关国计民生。为统筹发展和安全,在国际形势复杂多变的情况下,尤其需要强化关税作为国内国际双循环调节器的作用,完善政策工具箱,丰富法律应对措施。例如,在延续“两反一保”(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关税措施、征收报复性关税措施的同时,《关税法》第十七条增加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不履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我国可以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相关措施将以符合我国在有关国际条约项下义务的方式实施。《关税法》第十九条增加规定,对采取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针对不履行最惠国待遇条款或关税优惠条款而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的进口货物,如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物适用从高税率。该规定明确了纳税人的反向证明责任,既维护了国家税收利益,又不过分加重纳税人的负担。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关税避税已成为侵害国家税收安全的重要问题。实践中,某些企业通过将商品进行简单加工形成中间产品,或通过第三国转运以改变商品的税号或原产地,规避适用高税率,或规避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为确保相关措施的实施效果,《关税法》第五十四条增加规定,规避本法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关税一般反规避措施,对于打击恶意税收筹划和避税等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二)强化关税征收措施,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关税法》在多方面健全强化了关税征收措施,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1.统一和延长税款追征期。《进出口关税条例》实行“补征1年、追征3年”的规定,即:对于非因纳税人原因导致的少征或漏征税款,自缴纳税款或者货品放行之日起1年内补征;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可以在3年内追征。《关税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将补征、追征统一为3年,即无论是否因纳税人违规所致,只要海关确认的税额与纳税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海关就有权在纳税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对于走私行为,由于属于故意实施的严重关税违法行为,《关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征税款、滞纳金,不受3年期限的限制,即可以无限期追征,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2.注重与《税收征管法》衔接,完善和强化了关税征收制度。《关税法》第四十四条增加规定“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作为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形。《关税法》第五十条完善了关税强制执行措施,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划拨存款、汇款,查封、扣押财产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财产抵缴税款;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关税法》第五十八条增加规定了税收优先权,“海关征收的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第四十九条增加了欠税公告和欠税限制出境规定,“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第六十一条增加规定了“海关因关税征收的需要,可以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和配合”等有关海关查询关税信息的内容,扩大了关税检查权,强化了海关关税稽查职能。
四、推进关税制度创新,建立现代关税制度关税立法是在新时代新征程背景下进行的,秉持建立现代关税制度的立法目标,积极借鉴各国关税立法的先进经验,补齐制度短板,健全和完善了关税基本概念、核心制度和重要规则,推进了我国关税制度的创新和变革。
(一)健全和完善关税实体制度《进出口关税条例》对计税依据使用的概念是“完税价格”,与其他税种使用的“计税价格”不一致,容易被理解为“包含税款的价格”。这与关税计税依据不含关税的含义存在偏差。《关税法》将其改为“计税价格”,使得概念的名称与内涵更为一致,增加了概念的科学性和确定性,也与其他税种的表述相统一。另外,《关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关税实行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的方式征收,即增加复合计征作为一种独立的征收方式。估价、商品归类和原产地被称为关税征收的三大技术,事关税率、计税价格的适用和确定,是对应纳税额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的三个因素。我国此前的相关规定大多为部门规章形式,此次关税立法在法律层面明确了三大技术要素的审核基准。估价是一国海关为了征收关税等目的,根据统一的估价标准,确定某一进出口货物和物品的价格。根据WTO估价规则及世界海关组织相关估价指导意见,保修费用是卖方对货物品质的保证,是货物交付的前提条件。因此,《关税法》第二十六条将保修费用排除在不计入货物计税价格的项目之外,从而明确了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在法律层面完善了估价制度。《关税法》第九条规定了商品归类规则。原产地是决定货物适用税率、判断货物是否享受税收优惠以及承担贸易制裁措施的重要依据。《进出口关税条例》没有规定原产地规则。《关税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了原产地规则,“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税法》不仅对非优惠原产地规则进行规定,也将优惠性贸易措施下原产地的确定规则进行了概要性规定。第十九条完善了涉及惩罚性措施货物原产地不明情况下的税率适用规定。预裁定是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纳税人申请,依法对货物的归类、原产地和构成计税价格的相关要素等作出预裁定;纳税人按照预裁定缴纳税款的,该项预裁定对海关具有约束力,从而增强了纳税人对进出口活动的预期性。《贸易便利化协定》第三条规定了预裁定,我国海关总署也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关税法》第三十一条将该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这一规定加强了海关对企业进出口活动的指导,解决企业申报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合规难题,增强了营商环境的稳定性。
(二)健全完善关税程序制度从关税征纳的原理看,确定税额是最中心的工作,只有在税额确定后才能进行税款缴纳或追征。目前,各国税额确定普遍推行以纳税人自我确定为主的方式,即由纳税人通过纳税申报初步确定应纳税额,然后由征税机关对纳税申报进行审核评定,两者相结合最终确定应纳税额。我国此前的关税征收制度并未建立独立的税额确认(评定)制度。本次关税立法在征收管理制度中最大的制度创新,是建立了与纳税申报相对应的税额确认制度,赋予海关税额确认权。《关税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该税额确认制度是《关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的必然要求。只有建立税额确认制度,才能保证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后货物放行不致于导致偷逃税。《关税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因此,税额确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应当通过出具税额确认书的形式作出。另外,《关税法》还分别规定了关税确定期间(第四十五条)、征收期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两者期限均是3年。《关税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增加规定了无代价抵偿权行使的3年时间限制。与“两步申报”通关模式改革相匹配,《关税法》规定按照“完成申报之日”适用税率和缴纳税款。《关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关税征管制度的发展方向,即“关税征收管理应当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补充申报,完善了申报行为;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海关查询涉税信息权,为关税税额确认和关税稽查提供了保障;第六十二条规定了违反协力义务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妨碍追缴欠税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违反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等等。这些新增加的规定,健全了关税征管制度。
五、规范关税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关税法》应当彰显现代法治精神,以规范关税征税公权、保护纳税人权利和实现税收公平正义为使命和宗旨。《关税法》第一条将“规范关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表明我国《关税法》坚持公平与效率兼顾、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对征纳双方进行平衡保护的现代关税法理念。
(一)保护纳税人实体性权利《关税法》对于多种税率竞合时从低适用税率的原则予以进一步明确,有助于减轻纳税人税负。例如:《关税法》第十三条规定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第十四条规定,“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进出口关税条例》只规定了因品质、规格原因货物原状复运进出境不征收关税,但新冠疫情期间,很多货物因疫情防控原因复运进出境无法享受关税免征优惠,给企业带来了额外经济损失。《关税法》第三十九条将“不可抗力”增加为不征收关税的法定情形,因此,企业因自然灾害、国家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货物被退回而在1年内复运进出境时,可以享受不征收关税的优惠;同时还增加规定,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上述1年期限。这一规定有利于减轻企业税负,更好地应对复杂多变的国际贸易环境。《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海关退还多缴纳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纳税义务人发现多缴税款、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要求。《关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退还关税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不再限制退还多征关税的条件,扩大了退税加算利息的适用范围。
(二)保护纳税人程序性权利多缴税款退还请求权是纳税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期限只有1年,《关税法》第五十一条将该期限延长到3年,既与追征补征税款期限保持一致,平衡征纳双方的权益,也给予纳税人和海关更多的时间来发现并纠正可能多缴或多征的税款。信息秘密权是维护纳税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重要人格权利。《关税法》第八条增加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秘密权有助于缓释纳税人主动披露信息的顾虑,同时促进第三方及时提供和共享涉税信息。法律救济权是纳税人对征税机关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争议救济权是最后保障措施,公正权威高效的法律救济是衡量纳税人权利保护程度的重要尺度。以往关税争议救济的主要弊端,是纳税人申请复议或诉讼必须先缴纳税款。《关税法》第六十六条彻底废除了缴税前置门槛,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纳税人对征税事项申请救济,无论是申请复议还是提起诉讼,都不需要以先缴纳税款为限制条件,进一步畅通了关税救济机制,对于发挥关税救济机制化解税务争议,保护纳税人权利和监督保障海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关税立法具有显示度的重大进步。我国《关税法》坚持现代法治理念,以法典化为体例构建目标,在诸多方面进行了制度创新,初步建立了中国特色现代关税制度,为更好发挥关税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和对调控经济贸易作用提供了制度保障,在我国关税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关税法》也存在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例如,税目税率权限如何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合理划分,如何减少和控制授权事项,物品进境税简易征收办法具体是指什么,“完成申报之日”的具体含义,“反规避措施”的适用条件,走私无限期追征、5倍罚款上限的合理性,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优化、明确和完善,应当通过制定相关配套法规来保障《关税法》的贯彻实施。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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