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雇佣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雇员工资的保障订定条文,对雇佣及职业介绍所的一般情况作出规管,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由1970年第5号第2条修订)
第I部
导言
(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雇佣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小费及服务费 (tips and service charges),就工资而言,指雇员在受雇期间及在与其雇佣有关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收取的款项,而该款项 ——
(a)乃由雇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付给,或得自该等人士的付款;及
(b)获雇主承认为雇员工资的一部分;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 (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指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3条设立的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 (由1994年第61号第49条增补)
工资 (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指付给雇员作为该雇员根据其雇佣合约所做或将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钱形式表示的所有报酬、收入、津贴(包括交通津贴及勤工津贴、勤工花红、佣金及超时工作薪酬)、小费及服务费,不论其名称或计算方式,但不包括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a)由雇主提供的居所、敎育、食物、燃料、灯火、医疗或用水的价值;
(b)雇主自行负责为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c)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任何佣金;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代替)
(ca)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任何勤工津贴或勤工花红;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cb)属非经常出现的性质的任何交通津贴;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cc)支付因该工作的性质而由雇员招致的实际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任何交通津贴;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cd)任何交通特惠的价值;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d)雇员支付因其工作性质所招致的特别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款项;
(da)根据第IIA部付给的年终酬金或其部分;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e)于雇佣合约完成或终止时付给的酬金;或
(f)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每年花红或其部分;
工资期 (wage period)指根据雇佣合约或根据第22条有工资付给的期间;
分娩 (confinement)指产下婴儿; (由1970年第5号第3条增补)
代替假日 (substituted holiday)指根据第39(3)条给予或将给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
另定假日 (alternative holiday)指根据第39(2)及(2A)条给予或将给予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
外发工 (outworker)指由他人发给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在其他不受该人控制或管理的处所进行工序以获得付款或报酬的人,而工序是将该物品或物料装配、清理、洗涤、改换、装饰、精加工或修理或为出售而改装;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休息日 (rest day)指雇员根据第IV部有权无须为雇主工作的一段不少于24小时的连续期间; (由1970年第23号第2条增补。由1976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危险药物 (dangerous drug)具有《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年假 (annual leave)指第VIIIA部所规定的年假; (由1977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年假薪酬 (annual leave pay)指由本条例规定就一段年假而付给的年假薪酬,以及根据第41D条的规定而付给的任何款项; (由1977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有薪病假日 (paid sickness day)指雇员有权获付给疾病津贴的病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有关日期 (relevant date)就终止雇用雇员而言 ——
(a)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6条发出通知而终止的,则指通知期届满的日期;
(b)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付给代通知金而终止的,则指有关工资计至该日为止的日期;
(c)凡雇员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其雇佣合约,则指合约终止生效的日期;
(d)凡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则指该时期届满的日期;
(e)凡连续性雇佣合约内指明退休年龄,而雇员于该年龄退休,则指退休的日期;
(f)凡雇员死亡,则指死亡的日期;及
(g)凡雇员的雇佣合约并非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而终止的,则指合约终止的日期; (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 (relevant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benefit),就任何雇员而言,指由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就该雇员而持有的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但不包括该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员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 (relevant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benefit),就任何雇员而言,指在该雇员退休、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根据某职业退休计划须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该利益中可归因于该雇员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侍产假 (paternity leave) 指第IIIA部所规定的侍产假;(由2014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侍产假薪酬 (paternity leave pay) 指就侍产假而须付给的薪酬;(由2014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儿童 (child)指不足15岁的人;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代替)
法定假日 (statutory holiday)指第39(1)条指明为法定假日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76年第71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
长期服务金 (long service payment)指雇主根据第31R条须向雇员支付或根据第31RA条须向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的人支付的长期服务金;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青年 (young person)指年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 (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代替)
后嗣 (issue)指已故雇员的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未足成年岁数,并且 ——
(a)包括继子女;
(b)包括由该雇员领养的子女,但不包括该雇员由他人领养的子女((ba)段另有规定者除外); (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
(ba)在该雇员任何子女是由他人根据在《领养条例》(第290章)第5(1)条(c)段下作出的领养令领养而该雇员是该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情况下,包括该子女; (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增补)
(c)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及
(d)凡一夫多妻婚姻合法存续,不包括非经该雇员领养的子女,除非在该子女出生时其母亲因以下情况属该雇员的正妻 ——
(i)如有关婚姻或于适当情况下每宗有关婚姻,就《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而言,构成旧式婚姻,则其母亲按照中国法律与习俗是该雇员的正妻;或
(ii)如属其他情况,则在有关婚姻或每宗有关婚姻上,其母亲按照该雇员本身所受约束的法律是该雇员的正妻; (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星期 (week),就第11条及第VA及VB部而言,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个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间;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家庭佣工 (domestic servant)包括园丁、司机及船工,以及类似的私人佣工;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流产 (miscarriage)指在怀孕24个星期内排出不能于产后存活的成孕物体; (由1981年第22号第2条增补。由2020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疾病津贴 (sickness allowance)指由第33条规定的疾病津贴;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病假日 (sickness day) ——
(a)指雇员因受伤或患病而不适宜工作,并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及
(b)包括雇员因遵守《第599章》规定而缺勤的日子; (由2022年第5号第3条代替)
配偶 (spouse),就已婚雇员而言,指与该雇员合法结婚的人; (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停止 (cease),与第VA部、VB部、附表3及附表6有关时,指由于任何因由而永久或暂时停止;缩减 (diminish)亦有相应的涵义;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假日 (holiday)指 ——
(a)法定假日;
(b)另定假日;
(c)代替假日;或
(d)由第39(4)条规定给予雇员的假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
假日薪酬 (holiday pay)指由第 40 条规定的假日薪酬; (由 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注册的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产假 (maternity leave)指女性雇员因怀孕或分娩而按照第III部的条文缺勤的期间; (由1970年第5号第3条增补)
产假薪酬 (maternity leave pay)指根据第14条就产假而付给女性雇员的薪酬; (由1981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第599章》规定 (Cap. 599 requirement)指列于附表12第1部的、就活动范围施加拘限的规定; (由2022年第5号第3条增补)
处长 (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并包括劳工处副处长及劳工处助理处长; (由197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闭厂 (lock-out)具有《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劳资审裁处 (Labour Tribunal)指由《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设立的劳资审裁处;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注册中医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具有《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6号第2条增补)
注册牙医 (registered dentist)的涵义与《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5年第5号第2条增补)
注册医生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的涵义,与《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3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业务 (business)包括任何人所从事的行业或专业,以及任何同类的活动;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署长 (Director)指卫生署署长;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雇主 (employer)指已订立雇佣合约雇用他人为雇员的人,以及获其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经理人或代办人;
雇员 (employee)指凭借第4条而本条例适用的雇员;
雇佣合约 (contract of employment)指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协议,由协议一方同意雇用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以雇员身分为其雇主服务;亦指学徒训练合约;
认可医疗计划 (recognized scheme of medical treatment)指由雇主经办并获署长为本条例的施行而根据第34(1)条批准的医疗计划;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遣散费 (severance payment)指雇主根据第31B(1)条须付给雇员的遣散费;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罢工 (strike)具有《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职业退休计划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指一项计划或安排,而根据该项计划或安排,在雇员退休、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须就雇员支付按服务年资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续订 (renewal)包括延长,而凡提述续订合约之处,亦须据此解释。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修订;编辑修订——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凡因以下项目而计算雇员的工资时,超时工作工资无须计算在内 ——
(a)根据第IIA部付给的年终酬金;
(b)根据第III部付给的产假薪酬;
(ba)根据第IIIA部付给的侍产假薪酬; (由2014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c)根据第VA部付给的遣散费;
(ca)根据第VB部付给的长期服务金;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d)根据第VII部付给的疾病津贴;
(e)根据第VIII部付给的假日薪酬;或
(f)根据第VIIIA部付给的任何年假薪酬,
除非超时工作薪酬是属固定性质的,或在紧接第(2A)及(2B)款所分别指明的日期前12个月(如不适用的话,则以较短的雇佣期间为准)期间内的超时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额相等于或超过该雇员在同一段期间内的每月平均工资的20%。 (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2A)在根据第(2)款计算超时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额时,为施行该款而指明的日期 ——
(a)就根据第IIA部付给的任何年终酬金而言,是酬金期的届满日期;
(b)就根据第III部付给的任何产假薪酬而言,是产假的开始日期;
(ba)就根据第IIIA部付给的任何侍产假薪酬而言,是 ——
(i)(如于一段连续日子放取侍产假)该段日子开始的日期;或
(ii)(在其他情况下)放取侍产假的日期; (由2014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c)就根据第VA部付给的任何遣散费及根据第VB部付给的任何长期服务金而言 ——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是有关日期;
(ii)如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以代通知金终止的,是该终止的生效日期;
(d)就根据第VII部付给的任何疾病津贴而言,是首个病假日;
(e)就根据第VIII部付给的任何假日薪酬而言,是假日首天;及
(f)就根据第VIIIA部付给的年假薪酬而言,是年假首天。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2B)即使第(2A)款另有规定,就任何雇佣终止而言,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是有关日期;
(b)如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以代通知金终止的,是该终止的生效日期。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
(3)凡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 ——
(a)遭解雇;或
(b)被停工(第31E条所指的停工);或
(c)在第10(aa)或31R(1)(b)条所指明情况下终止其雇佣合约;或
(d)在第31RA(1)条所指明情况下死亡,
而在该合约的任何期间内,该雇员由于按照本条例或《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的条文或在雇主同意下而放取任何假期,或由于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获其雇主提供工作,而未获付给工资或全部工资,则就第VA及VB部而言,即使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该雇员须当作已就该段期间根据该合约规定的次数获付给合约规定的全部工资,犹如他已继续如常按该合约受雇一样;根据第31G或31V条所作的计算,亦须据此处理。 (由1992年第62号第2条代替)
3.连续性合约的涵义及举证责任
(1)在本条例中,连续性合约 (continuous contract)指凭借附表1的条文,雇员须当作连续受雇的雇佣合约。
(2)在雇佣合约是否连续性合约的争议中,雇主须承担证明该合约并非连续性合约的举证责任。
(由1970年第5号第4条增补。由1970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4.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1)除第(2)款及第69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根据雇佣合约受聘的雇员及该等雇员的雇主,以及该等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约。
(2)除第IVA部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 (由1974年第51号第2条修订)
(a)(由1990年第41号第3条废除)
(b)属受雇所从事业务的东主的家庭成员及与该东主在同一住宅居住的人;
(c)《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所界定的雇员; (由1992年第33号第15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d)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指的船员协议而服务的人,或在不是于香港注册的船舶上服务的人。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代替)
(e)(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废除)
(2A)本条例不适用于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但该条例另有规定者,则属例外。(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增补)
(3)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第5(3)条不适用于任何在1965年4月1日前订立的雇佣合约。
4A.对公职人员的授权
处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授予或委予处长的任何或全部权力、职能或职责。
(由1980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4B.行政长官可发出指示
(1)行政长官可因应一般情况或任何个别情况,就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的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或职责时,必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
(由1980年第10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II部
雇佣合约
(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5.雇佣合约的持续期
(1)每份属连续性的雇佣合约,如无任何相反的明订协议,均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
(2)即使已证明雇佣合约为期超过1个月,但除非该合约以书面为证,并由立约各方签署,否则该合约仍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
(3)即使本条另有规定,由体力劳动工人所订立为期6个月或以上的雇佣合约,或所订立工作日数相等于6个月或以上的雇佣合约,仍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
(4)凡为期超过1个月的雇佣合约凭借第(2)或(3)款的条文当作是可按月续期者,则每月工资在根据该合约议定的工资总额中所占比例,须按1个月的期间在该合约的议定持续期中所占比例计算。
6.以通知终止合约的情况
(1)除第(2)、(2A)、(2B)、(3)及(3A)款、第15及33条另有规定外,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方其终止合约的意向而终止该合约。 (由1970年第5号第5条修订;由1983年第57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55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103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2条修订)
(2)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如下 ——
(a)如该合约是凭借第5条当作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又无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通知期不得少于1个月; (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b)如该合约是凭借第5条当作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而其中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通知期为议定的期限,但不得少于7天; (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c)如属其他情况,则通知期为议定的期限,但如属连续性合约者,则不得少于7天。
(2A)在不损害第41D条的规定下,雇员根据第41AA条有权享有的年假,不得计算在第(2)款所订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内。 (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0年第53号第5条修订)
(2B)女性雇员根据第12条有权享有的产假,不得计算在第(2)款所订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内。 (由1987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3)凡在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雇佣属试用性质,合约又无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合约可按以下方式终止 ——(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a)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内随时终止该合约,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之后,随时给予对方不少于7天的通知而终止该合约。 (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修订)
(3A)凡在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雇佣属试用性质,合约并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合约可按以下方式终止 ——
(a)即使合约已订明通知期,任何一方仍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内随时终止该合约,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之后,随时按议定的通知期给予对方通知而终止该合约,但通知期不得少于7天。 (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增补)
(4)就本条而言,月 (month)指由发出终止雇佣合约通知之日起计,或由雇佣开始之日起计(视属何情况而定),至下个月份同一日的前一日终结时的一段期间,如下个月份并无同一日,或如发出通知或雇佣开始之日为一个月的最后一日,则至下个月份最后一日终结时的一段期间。
7.以代通知金终止合约的情况
(1)
就第(1A)、(1B)及(1C)款而言,工资 (wages)包括雇主就一个以下日子支付的款项 ——
(a)雇员放取的产假、侍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由2014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b)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放取的假期;
(c)雇员不获雇主提供工作的正常工作日;
(d)雇员因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缺勤的日子,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雇员是会就该日子获付补偿的。 (由2007年第7号第3条代替)
(1A)除第15及33条另有规定外 ——
(a)凡根据第6条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为一段以日或星期为单位的期间,则该合约的任何一方如同意付给对方一笔将在该期间内通常须付给雇员工资的日数乘以下列款额所得的款项,即可无须给予通知而随时终止该合约 ——
(i)雇员在紧接终止合约的一方给予对方终止合约通知的日期(通知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或
(ii)如雇员在紧接通知日期之前受雇于有关雇主一段短于12个月的期间,则雇员在该段较短的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或
(b)凡根据第6条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为一段以月为单位的期间,则该合约的任何一方如同意付给对方一笔将所需月数乘以下列款额所得的款项,即可无须给予通知而随时终止该合约 ——
(i)雇员在紧接通知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月平均款额;或
(ii)如雇员在紧接通知日期之前受雇于有关雇主一段短于12个月的期间,则雇员在该段较短的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月平均款额。 (由2007年第7号第3条增补)
(1B)在计算雇员在该12个月或较短的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或每月平均款额时 ——
(a)雇员在当中由于 ——
(i)放取任何产假、侍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由2014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ii)在雇主同意下放取任何假期;
(iii)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获其雇主提供工作;或
(iv)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致缺勤,而就此雇员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会获付补偿,
因而未获付给工资或全部工资的期间;以及
(b)就(a)段提述的期间付给雇员的任何工资,
均不计算在内。 (由2007年第7号第3条增补)
(1C)为免生疑问,如雇员就第(1)款指明的某个日子获付给的工资的数额,仅是雇员在正常工作日所赚取的数额的一个分数,则该工资以及该日子须按照第(1B)款不予计算在内。 (由2007年第7号第3条增补)
(1D)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如因任何理由以该款规定的方式计算雇员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或每月平均款额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参考受雇于同一雇主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通知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或(如无上述的人)受雇于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通知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计算该款额。 (由2007年第7号第3条增补)
(2)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在按照第6条给予适当通知后,如同意付给对方第(1)款所提述款项的一部分,而该部分的款额是就合约终止时至通知期应届满的期间按比例计算的,则可随时终止该合约。 (由1971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3)(由2007年第7号第3条废除)
(4)
就本条而言,即使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工资 (wages)一词 ——
(a)包括属固定性质的超时工作薪酬或在紧接终止雇佣生效前12个月(如不适用的话,则以较短的雇佣期间为准)期间内每月平均款额相等于或超过该雇员在同一段期间内的每月平均工资的20%的超时工作薪酬;
(b)除按(a)段规定外,须当作不包括超时工作薪酬。 (由1997年第74号第4条代替)
8.权利的保留
第6或7条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 ——
(a)阻止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在因第6(2)、(3)或(3A)条的规定须给予通知时,放弃获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的权利;(由1984年第48号第5条修订)
(b)影响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根据第9、10或11(2)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的权利。
8A.不当地终止合约的损害赔偿
(1)在不损害第9、10或11(2)条的规定下,凡雇佣合约并非按照第6或7条终止者,终止合约的一方须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假若该合约是按照第7条终止则本须支付的工资额。
(2)在不损害第9、10或11(2)条的规定下,凡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按照第6条给予适当通知后,在通知期届满前并非按照第7条而终止该合约,则终止合约的一方须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为第(1)款提述的款项的一部分,而该部分是就合约终止时至通知期限应届满的期间按比例计算。
(3)就计算第(1)款提述的款项而言,凡终止合约的一方没有给予对方终止合约通知,在按照第7条计算该雇员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或每月平均款额时,在该条中凡提述终止合约的一方给予对方终止合约通知的日期或提述通知日期,均须解释为提述合约终止日期。 (由2007年第7号第4条增补)
(由1975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2007年第7号第4条修订)
9.雇主不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的情况
(1)如有以下情况,雇主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雇佣合约 ——(由2000年第51号第2条修订)
(a)雇员在与其雇佣有关的事宜上 ——
(i)故意不服从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
(ii)行为不当,与正当及忠诚履行职责的原则不相符;
(iii)犯有欺诈或不忠实行为;或
(iv)惯常疏忽职责;或
(b)雇主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权根据普通法无须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
(2)雇主无权以雇员参加罢工而根据第(1)款终止其雇佣合约。 (由2000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10.雇员不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的情况
如有以下情况,雇员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雇佣合约 ——
(a)雇员合理地恐惧身体会遭受暴力或疾病危害,而在其雇佣合约并无明示或根据必然含意预料会有此种情形;
(aa)雇员 ——
(i)根据合约受雇的年数不少于5年;及 (由1990年第41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ii)获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按照处长根据第49条指明的格式发出证明书,证明其因证明书内述明的一项或多项理由,永久不适宜担任证明书内指明的某种工作;及 (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由1993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由2006年第16号第3条修订)
(iii)根据合约是从事该种工作的; (由1988年第52号第4条增补)
(b)雇员受雇主苛待;或
(c)雇员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权根据普通法无须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
10A.当作根据第7条终止合约的情况
(1)如任何工资由其根据第23条变为到期支付予雇员当日起计的1个月内仍未获支付,则在不损害有关雇员在普通法下的权利的原则下,该雇员可终止其雇佣合约而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2)凡根据第(1)款终止任何雇佣合约,则该合约须当作由雇主按照第7条终止,而该雇主须当作已同意支付予该雇员第7条所指明的款项。
(由1997年第74号第5条增补)
11.在若干情况下的暂停雇用
(1)即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如有以下情况,雇主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暂停雇用任何雇员一段为期不超过14天的期间 ——
(a)雇主可因某项理由根据第9条终止雇佣合约,而以暂停雇用作为纪律处分;
(b)雇主对是否根据第9条行使权利终止雇佣合约尚未作出决定;或
(c)
雇员因其雇佣引起或与其雇佣有关的事宜遭刑事检控,而该刑事法律程序尚未有结果︰
但如该刑事法律程序在14天内仍未完结,则暂停雇用期可予延长,直至该刑事法律程序完结为止。
(2)尽管有第6及7条的规定,根据第(1)款被暂停雇用的雇员可于暂停雇用期间内,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随时终止其雇佣合约。
(3)在不损害第(1)款的规定下,雇主可在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的期间或隐含的期间将雇员停工。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停工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 ——
(a)在任何连续4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一半;或
(b)在任何连续26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三分之一。 (由1990年第41号第5条增补)
第IIA部
年终酬金
(第IIA部由1984年第48号第6条增补。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11A.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7年第7号第5条修订)
年终酬金 (end of year payment)指属合约性质的任何每年酬金(不论称为“第十三个月酬金”、“第十四个月酬金”、“双薪”、“年终花红”或其他名称)或每年花红,但不包括任何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每年酬金或每年花红或其部分; (由1997年第74号第6条修订)
部分年终酬金 (proportion of the end of year payment)指按照第11F条计算的部分年终酬金;
农历年 (lunar year)指紧接农历年初一之前终结的一个中国农历年度;
酬金期 (payment period)具有第11C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7年第7号第5条修订;编辑修订——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
就第(3)、(4)及(5)款而言,工资 (wages)包括雇主就一个以下日子支付的款项 ——
(a)雇员放取的产假、侍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由2014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b)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放取的假期;
(c)雇员不获雇主提供工作的正常工作日;
(d)雇员因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缺勤的日子,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雇员是会就该日子获付补偿的。 (由2007年第7号第5条增补)
(3)在本部中,凡提述雇员的全月工资,均须解释为提述雇员在以下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月平均款额 ——
(a)在紧接年终酬金根据第11E(1)或(2)条到期付给雇员的日期或部分年终酬金根据第11F(3)或(4)条到期付给雇员的日期(视乎何者适用而定)(到期日)之前的12个月期间;或
(b)如雇员在紧接到期日之前受雇于有关雇主一段短于12个月的期间,则该段较短的期间。 (由2007年第7号第5条增补)
(4)在计算雇员在该12个月或较短的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月平均款额时 ——
(a)雇员在当中由于 ——
(i)放取任何产假、侍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由2014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ii)在雇主同意下放取任何假期;
(iii)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获其雇主提供工作;或
(iv)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致缺勤,而就此雇员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会获付补偿,
因而未获付给工资或全部工资的期间;以及
(b)就(a)段提述的期间付给雇员的任何工资,
均不计算在内。 (由2007年第7号第5条增补)
(5)为免生疑问,如雇员就第(2)款指明的某个日子获付给的工资的数额,仅是雇员在正常工作日所赚取的数额的一个分数,则该工资以及该日子须按照第(4)款不予计算在内。 (由2007年第7号第5条增补)
(6)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如因任何理由以该款规定的方式计算雇员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月平均款额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参考受雇于同一雇主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到期日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或(如无上述的人)受雇于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到期日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计算该款额。 (由2007年第7号第5条增补)
11AA.推定
(1)除非雇佣合约中有相反的书面条款或条件,否则须推定每年酬金或每年花红不属赏赠性质和不是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
(2)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1)款不适用于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订立的任何雇佣合约。
(由1997年第74号第7条增补)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11B.第IIA部的适用范围
(1)除有任何相反的协议及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如凭借雇佣合约的条款或条件(不论是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可获雇主付给年终酬金,则本部适用于该雇员。
(2)凡本部所适用的雇员,如其雇佣合约订有任何条款或条件看来是阻止根据第11F条支付部分年终酬金的,该条款或条件须属无效。
11C.酬金期
根据本部须支付年终酬金的酬金期 ——
(a)是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酬金期;或
(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以一个农历年为酬金期。
11D.年终酬金款额
本部所适用且于整段酬金期由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其年终酬金 ——
(a)是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年终酬金;或
(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一笔相等于该雇员全月工资的款项。
11E.年终酬金的支付日期
(1)本部所适用的雇员按酬金期获付的年终酬金,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 ——
(a)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日期;或
(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酬金期的最后一天,
该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但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年终酬金于上述日期之前任何时间支付。
(2)凡本部所适用且于整段酬金期内受雇的雇员,其雇佣合约于酬金期届满后终止,但当时仍未届合约所指明的年终酬金支付日期,则即使合约已指明日期,年终酬金仍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 ——
(a)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
(b)如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
该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
11F.部分年终酬金
(1)在符合第(1A)款的规定下及除第(1B)款另有规定外,凡本部所适用的雇员并非于整段酬金期由同一雇主雇用,但于该期间内由同一雇主雇用不少于3个月,而 ——(由1997年第74号第8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4条修订)
(a)其雇佣合约于以下时间终止 ——
(i)酬金期内任何时间;或
(ii)酬金期届满时;或 (由2001年第7号第4条修订)
(b)于酬金期届满后,仍继续由该雇主雇用,
则该雇员须获付假若他于整段酬金期受雇于同一雇主则根据本部本应获付的年终酬金的一部分,该部分的款额按照第(2)款计算。
(1A)如雇佣合约中有一项条款或条件为雇员属试用性质,则在根据第(1)款计算3个月期间时,该试用的期间或一段3个月的期间(以较短者为准)不得包括在内。 (由1997年第74号第8条增补)
(1B)凡雇佣合约 ——
(a)由有关雇员终止(按照第10条终止者除外);或
(b)按照第9条终止,
第(1)(a)款不适用。 (由2001年第7号第4条增补)
(2)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部分年终酬金 ——
(a)是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部分;或
(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该雇员全月工资的一部分,而该部分在其全月工资中所占比例,相等于该雇员在酬金期内根据雇佣合约服务的期间在该酬金期所占的比例。
(3)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部分年终酬金,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 ——
(a)如根据该款(a)段支付者 ——
(i)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
(ii)如部分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或
(b)如根据该款(b)段支付者 ——
(i)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雇佣合约指明为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ii)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酬金期的最后一天,
该部分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但本款不得解释为阻止部分年终酬金于上述日期之前任何时间支付。
(4)凡第(1)(b)款所适用的雇员,其雇佣合约于酬金期届满后终止,但当时仍未届合约所指明的年终酬金支付日期,则即使合约已指明日期,根据第(1)款须付给的部分年终酬金仍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 ——
(a)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
(b)如部分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
该部分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
第III部
生育保障
(第III部由1970年第5号第7条增补。格式变更——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12A.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怀孕雇员 (pregnant employee)指已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的女性雇员。
(由1997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12.产假
(1)在紧接根据本部放取任何假期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女性雇员,根据本部有权享有产假。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2)产假是以下期间的合计日数 ——
(a)自以下日期开始计算的一段14个星期的连续期间(该日期亦包括在内) —— (由2020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i)根据第12AA条决定的产假开始日期;或
(ii)确实分娩日期(如在第(i)节所述的开始日期前分娩);
(b)相等于由预计分娩日期翌日起至确实分娩日期止(该翌日及该确实分娩日期亦包括在内)的日数(如有的话)的另一期间;而此段产假须在紧接根据(a)段享有的产假后放取;及
(c)因怀孕或分娩引致疾病或无工作能力的另一期间,以不超过4个星期为限。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3)根据第(2)(c)款享有的产假,可 ——
(a)在紧接第(2)(a)款所述期间之前全部放取或放取其中部分;
(b)在紧接第(2)(a)或(b)款所述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全部放取或放取其中部分。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4)拟根据第(2)款放任何产假的女性雇员在放假前,须于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之后,将怀孕一事通知其雇主,并说明其拟放产假;而由女性雇员向其雇主出示证实其怀孕的医生证明书,即属一项本款所指的通知。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4A)已根据第(4)款给予通知的女性雇员,如其怀孕并非因分娩而告终止,须于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怀孕终止一事通知其雇主。(由1987年第55号第3条增补)
(5)女性雇员如 ——
(a)在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前分娩;或
(b)在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后,但在根据第(2)(a)(i)款享有的该段产假的开始日期之前分娩,
则须在分娩后7天内,将该分娩日期通知其雇主,并说明其拟根据第(2)(a)款放产假。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6)如雇主有此要求,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预计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7)如雇主有此要求,根据第(5)款发出通知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7A)如雇主有此要求,可根据第(2)(b)款放产假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增补)
(8)拟根据第(2)(c)款放产假的女性雇员,须给予雇主表明此意的通知;如雇主有此要求,亦须交出医生证明书,证明其疾病或无工作能力的情况。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修订)
(9)(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废除)
(10)女性雇员受雇期的连续性,不得因放产假而视为中断。(由1981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11)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产假是女性雇员在根据本条例有权享有的年假以外另须获给予的假期;在产假期间的任何休息日或假日皆作产假的一部分计算,雇员无权要求另给额外或其他休息日或假日;女性雇员如已就该假日获付给产假薪酬,则无权要求付给假日薪酬;如并无就该假日获付给产假薪酬,则须就该假日获付给假日薪酬。(由1981年第22号第3条增补。由1984年第48号第7条修订)
12AA.产假的开始日期
(1)就第12(2)(a)(i)条而言,怀孕雇员可在雇主同意下决定其享有的产假的开始日期,但该日期须在预计分娩日期前不少于2个星期及不超过4个星期的期间内。 (由2020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2)怀孕雇员如不行使其决定第(1)款所指的开始日期的选择权,或未能获得其雇主对其建议中的放假时间表的同意,则产假开始日期须为紧接预计分娩日期前的4个星期的首日。
(由1997年第73号第4条增补)
13.签发医生证明书的权力
(1)为施行第12(4)或(6)或12AA条而签发的医生证明书须由以下人士签发 ——
(a)注册医生;
(b)注册中医;或
(c)(尽管有《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第16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8条注册的助产士或根据该条例第25条当作已注册的助产士。
(2)为施行第12(7)或(7A)条而签发的医生证明书须由以下人士签发 ——
(a)注册医生;或
(b)(尽管有《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第16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8条注册的助产士或根据该条例第25条当作已注册的助产士。
(3)为施行第12(8)或15AA条而签发的医生证明书须 ——
(a)由注册医生签发;或
(b)由注册中医签发。
(由2006年第16号第4条代替)
14.产假薪酬
(1)除非按本条所规定,或如雇佣合约所规定的有薪产假条款较本条所订的为优厚,则除非按该合约所规定,否则女性雇员无权获得产假期间的工资。
(2)雇主须就女性雇员根据第12(2)(a)条有权放的产假而付给该雇员产假薪酬,但她须 ——(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修订)
(a)在紧接根据第12AA条决定的产假开始日期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由该雇主雇用不少于40个星期;(由1995年第5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修订)
(b)已根据第12(4)或(5)条给予通知;
(c)已根据第12(6)或(7)条遵从雇主提出的要求;及
(d)(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废除)
(3)
就第(3A)、(3B)及(3C)款而言,工资 (wages)包括雇主就一个以下日子支付的款项 ——
(a)雇员放取的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b)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放取的假期;
(c)雇员不获雇主提供工作的正常工作日;
(d)雇员因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缺勤的日子,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雇员是会就该日子获付补偿的。(由2007年第7号第6条代替。)
(3A)在第(3E)款的规限下,根据本条须支付的产假薪酬,须以该女性雇员在以下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的五分之四计算 —— (由2020年第13号第6条修订)
(a)在紧接其产假开始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或
(b)如该雇员在紧接其产假开始日期之前受雇于有关雇主一段短于12个月的期间,则该段较短的期间,
但假若该女性雇员在某日即使不放产假亦不会工作,而雇主通常无须就该日支付工资,则无须就该日支付产假薪酬。(由2007年第7号第6条增补)
(3B)在计算女性雇员在该12个月或较短的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时 ——
(a)雇员在当中由于 ——
(i)放取任何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ii)在雇主同意下放取任何假期;
(iii)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获其雇主提供工作;或
(iv)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致缺勤,而就此雇员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会获付补偿,
因而未获付给工资或全部工资的期间;以及
(b)就(a)段提述的期间付给雇员的任何工资,
均不计算在内。(由2007年第7号第6条增补)
(3C)为免生疑问,如女性雇员就第(3)款指明的某个日子获付给的工资的数额,仅是雇员在正常工作日所赚取的数额的一个分数,则该工资以及该日子须按照第(3B)款不予计算在内。(由2007年第7号第6条增补)
(3D)尽管有第(3A)款的规定,如因任何理由以该款规定的方式计算某女性雇员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参考受雇于同一雇主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该雇员的产假开始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或(如无上述的人)受雇于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该雇员的产假开始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计算该款额。(由2007年第7号第6条增补)
(3E)根据本条须就产假末段期间而支付的产假薪酬,最高款额为附表1A中指明的款额。 (由2020年第13号第6条增补)
(4)本条规定的产假薪酬,须犹如该女性雇员未有放产假而仍继续受雇一样,由雇主在本应付给工资的同一日,以同一方式付给该雇员。
(5)任何女性雇员,如事先未得雇主准许而在根据第12(2)(a)条放产假期间,为另一雇主工作,即丧失获得该段期间产假薪酬的权利。(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修订)
(6)(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废除)
(7)如依据雇佣合约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或因任何理由,某女性雇员已就其产假的任何期间获雇主支付一笔款项,则须从须就该段期间付给该雇员的产假薪酬(就产假末段期间而言,包括在应用第(3E)款后所得者)中扣除该笔款项。(由2007年第7号第6条增补。由2020年第13号第6条修订)
(8)处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A中指明的款额。 (由2020年第13号第6条增补)
(9)在本条中 ——
产假末段期间 (latter period of maternity leave)就某女性雇员而言,指该雇员根据第12(2)(a)条享有并放取的产假期间,但不包括该段期间的首10个星期。 (由2020年第13号第6条增补)
(由1981年第22号第4条代替)
15.对终止雇佣的禁止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且在第(1B)款的规限下 ——
(a)如怀孕雇员已向其雇主送达怀孕通知,则在由该雇员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之日起至产假结束而应复工之日为止的一段期间(或至非因分娩而终止怀孕之日为止的一段期间)内,该雇主不得终止该雇员的连续性雇佣合约,但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则不在此限;
(b)在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其怀孕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情况下,如该雇员在获悉该合约被终止后立即向该雇主送达怀孕通知,则该雇主在接获该通知后须立即撤销该项终止或撤回终止该合约的通知,而在此情况下,该项终止或终止该合约的通知须视为犹如从未作出一样。(由2001年第7号第5条代替)
(1A)凡在怀孕雇员的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项雇佣属试用性质,则试用期如不超过12个星期,第(1)款不得阻止雇主因怀孕以外的理由而在该试用期内终止该合约;试用期如超过12个星期,则第(1)款不得阻止雇主因怀孕以外的理由而在该试用期的首12个星期内终止该合约。(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代替)
(1B)凡雇主终止怀孕雇员的连续性雇佣合约,则 ——
(a)除非相反证明成立;或
(b)除第(1C)款另有规定外,除非雇主证明 ——
(i)他的本意是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而且
(ii)在终止该合约时,他合理地相信他有理由如此终止该合约,
否则就第(1)(a)或(b)款而言,须视雇主为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由2001年第7号第5条增补)
(1C)就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1B)(b)款不适用。(由2001年第7号第5条增补)
(1D)
就第(2)(b)、(2A)及(2B)款而言,工资 (wages)包括雇主就一个以下日子支付的款项 ——
(a)雇员放取的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b)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放取的假期;
(c)雇员不获雇主提供工作的正常工作日;
(d)雇员因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缺勤的日子,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雇员是会就该日子获付补偿的。(由2007年第7号第7条增补)
(2)任何雇主违反第(1)(a)或(b)款,即有责任付给该女性雇员以下款项 ——(由1995年第103号第26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5条修订)
(a)假若雇主根据第7条终止雇佣合约本应付给的款项,但该雇员并没有根据第7条收取任何该等款项;(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修订)
(b)一笔相等于该雇员在以下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月平均款额的额外款项 ——
(i)在紧接雇佣合约终止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或
(ii)如该雇员在紧接该合约终止日期之前受雇于该雇主一段短于12个月的期间,则该段较短的期间;及(由2007年第7号第7条代替)
(c)如该雇员有权或本应有权获得产假薪酬,再加14个星期的产假薪酬。 (由1981年第22号第5条增补。由2020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2A)在计算女性雇员在该12个月或较短的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月平均款额时 ——
(a)雇员在当中由于 ——
(i)放取任何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ii)在雇主同意下放取任何假期;
(iii)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获其雇主提供工作;或
(iv)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致缺勤,而就此雇员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会获付补偿,
因而未获付给工资或全部工资的期间;以及
(b)就(a)段提述的期间付给雇员的任何工资,
均不计算在内。(由2007年第7号第7条增补)
(2B)为免生疑问,如女性雇员就第(1D)款指明的某个日子获付给的工资的数额,仅是雇员在正常工作日所赚取的数额的一个分数,则该工资以及该日子须按照第(2A)款不予计算在内。(由2007年第7号第7条增补)
(2C)尽管有第(2)(b)款的规定,如因任何理由以该款规定的方式计算某女性雇员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月平均款额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参考受雇于同一雇主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终止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或(如无上述的人)受雇于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终止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计算该款额。(由2007年第7号第7条增补)
(3)(由2007年第7号第7条废除)
(4)任何雇主违反第(1)(a)或(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由2001年第7号第5条代替)
15AA.禁止指派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
(1)怀孕雇员在交出载有关于其不适宜处理重物、在有损害怀孕的气体产生的地方工作或担任其他损害怀孕的工作的意见的医生证明书后,可请求其雇主在其怀孕期间不将该等工作派给她。
(2)即使以下的结果或决定悬而未决 ——
(a)第(3)款所提述的身体检查的结果;或
(b)第(6)款所指的处长的决定,
雇主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后,不得将医生证明书所指明的工作分配给怀孕雇员,或如雇员已正从事该等工作,则雇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自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的日期翌日起计的14天)将该雇员调离该等工作。
(3)如雇员为第(1)款的目的交出医生证明书,雇主可安排该雇员接受另一次身体检查,以就该雇员是否适宜从事受争议的工作而获得另一意见,该项检查的费用须由雇主负担。(由2006年第16号第5条代替)
(3A)第(3)款所提述的身体检查须由雇主指名的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进行,不论雇员交出的医生证明书是由注册医生或是由注册中医签发的。(由2006年第16号第5条增补)
(4)雇主须给予雇员关于第(3)款所指的检查的不少于48小时通知,而该检查须在自收到该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请求的日期翌日起计的14天期间内进行。
(5)如上述另一医学意见认为雇员适宜从事第(1)款所提述的指明工作,或如该雇员没有应雇主根据第(3)款作出的安排而拒绝接受身体检查,则雇主可将该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转介处长;处长须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寻求进一步的医学意见),以协助他作出决定。
(6)当处长接获根据第(5)款作出的雇主的转介,他可作出决定,以 ——
(a)维持雇员的要求;
(b)裁定雇员的要求是没有理据的;
(c)作出他认为合理的裁定。
(7)与上述转介有关的雇主及雇员须遵从由处长作出的任何决定。
(8)即使某雇员因按照本条调离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而令其收入有变,根据第14(3A)条就产假而支付的款项或根据第15(2)(a)、(b)或(c)条就终止雇佣而支付的款项,仍须按该雇员在以下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或每月平均款额(视乎何者适用而定)计算 ——
(a)在紧接该雇员按照本条调离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之前的12个月期间;或
(b)如该雇员在紧接她按照本条调离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之前受雇于有关雇主一段短于12个月的期间,则该段较短的期间,
而该等条文均须据此解释。(由2007年第7号第8条代替)
(9)凡 ——
(a)某雇员按照本条调离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而且
(b)第7(1D)、14(3D)或15(2C)条适用于计算须付给该雇员的产假薪酬或根据第15条就终止雇佣而支付的款项,
则就该等款项的计算而言,在第7(1D)、14(3D)或15(2C)条中凡提述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均须解释为提述从事该雇员于紧接其调职之前所从事的工作的人。(由2007年第7号第8条增补)
(由1997年第73号第8条增补)
15A.罪行
(1)任何雇主如 ——
(a)不给予产假;
(b)不按照第14条付给产假薪酬;或(由1995年第5号第5条修订)
(c)不根据第33(3C)条付给疾病津贴,
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4条修订)
(2)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 ——
(a)第15AA(2)条的规定;或
(b)处长根据第15AA(6)条作出的决定,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97年第73号第9条代替)
(由1981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15B.纪录
凡雇用女性雇员的雇主,均须按处长指明的格式保存一份纪录,记载其女性雇员所放产假及获付给产假薪酬的资料。
(由1981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15C.付给代产假金的限制
除按第15(2)条的规定外,不得以付给产假薪酬或其他款项代替给予产假。
(由1981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第IIIA部
侍产假
(第IIIA部由2014年第21号第6条增补)
15D.第IIIA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婴儿 (child)指初生婴儿。
15E.享有侍产假的权利
(1)男性雇员如符合以下情况,即有权就某婴儿出生,享有侍产假 ——
(a)他是婴儿的父亲;
(b)他在紧接放取侍产假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及
(c)他已遵守第15F条的所有规定。
(2)就第(1)款而言,雇员 ——
(a)(除第15G条另有规定外)有权在第(3)款指明的期间内,在根据第15F(1)条通知雇主的日期放取假期;及
(b)有权就每次分娩,放取不多于以下日数的假期(不论假期是否连续日子) ——
(i)如婴儿的出生日期,是2015年2月27日,或是在该日之后但在《2018年雇佣(修订)(第3号)条例》(2018年第30号)的生效日期*之前——3日;或
(ii)如婴儿的出生日期,是上述生效日期*,或是在该日期之后——5日。 (由2018年第30号第3条代替)
(3)就第(2)(a)款而言,有关期间 ——
(a)由预计产下婴儿的日期前的4个星期开始;及
(b)在由确实产下婴儿的日期当日起计的14个星期届满时结束。 (由2020年第13号第8条修订)
(4)就第(2)(b)款而言,即使同一胎有多于一名婴儿出生,亦只视为一次分娩。
(5)第(1)款 ——
(a)并不就流产个案而适用;或
(b)并不就于2015年2月27日之前出生的婴儿而适用。 (由2018年第30号第3条代替)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2019年1月18日。
15F.关于侍产假的通知规定
(1)就第15E(1)(c)条而言,雇员如拟就婴儿出生放取侍产假 ——
(a)须 ——
(i)在预计产下婴儿的日期前最少3个月,通知雇主拟放取侍产假;及
(ii)将拟放取侍产假的日期,在放取侍产假前通知雇主;或
(b)(如他并没有按照(a)(i)段通知雇主)须在拟放取侍产假的各日期前最少5天,将该日期通知雇主。
(2)如雇主有此要求,雇员亦须给予雇主一份由雇员签署的书面陈述 ——
(a)述明雇员是婴儿的父亲;及
(b)述明 ——
(i)婴儿的母亲的姓名;及
(ii)预计产下婴儿的日期或(如婴儿已出生)确实产下婴儿的日期。
15G.侍产假不受其他有权享有的假期影响
(1)侍产假是雇员在根据本条例有权享有的休息日、假日及年假以外,另有权享有的假期。
(2)如 ——
(a)雇员为遵守第15F(1)条的规定,已通知雇主拟在某日放取侍产假;及
(b)该日适逢休息日或假日,或该日是在一段年假之内,
则雇员有权在紧接该休息日、该假日或该段年假后的一日,放取侍产假。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雇员如选择在另一日放取侍产假,并已在该日之前最少2天,将其选择通知雇主,则有权在该日放取侍产假。
(4)即使第(2)款所述的日子,是在第15E(3)(b)条所述的14个星期之后,雇员仍有权在该日放取侍产假。 (由2020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5)然而,第(3)款并不使雇员有权在第15E(3)条指明的期间以外的日子放取侍产假。
15H.获付给侍产假薪酬的权利
雇员如符合以下情况,即有权就已放取侍产假的每一日,按第15I条指明的薪酬额,获付给薪酬 ——
(a)他在紧接该日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不少于40个星期;及
(b)他已遵守第15J或15K条的所有规定。
15I.侍产假薪酬额
(1)在本条中 ——
工资 (wages)在第(2)、(3)及(4)款中,包括雇主就以下任何日子付给的款项 ——
(a)雇员放取的侍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b)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放取的假期;
(c)雇员不获雇主提供工作的正常工作日;
(d)雇员因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缺勤的日子,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雇员是会就该日子获付补偿的;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就雇员放取的侍产假而言,指 ——
(a)(如于一段连续日子放取侍产假)该段日子开始的日期;或
(b)(在其他情况下)放取侍产假的日期。
(2)按日计的侍产假薪酬,为雇员在以下期间内的每日平均工资的五分之四 ——
(a)在紧接指明日期前的12个月;或
(b)(如雇员在紧接指明日期前受雇于雇主的期间短于12个月)该段较短期间。
(3)在计算每日平均工资时,无须顾及 ——
(a)
雇员在上述的12个月或较短期间内,由于以下任何原因而未获付给工资或全部工资的任何期间(豁除期间) ——
(i)雇员放取了任何侍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ii)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放取了任何假期;
(iii)雇员在正常工作日,不获雇主提供工作;
(iv)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致缺勤,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会就此获付补偿;及
(b)就豁除期间付给雇员的任何工资。
(4)为免生疑问,如就第(1)款中工资的定义所涵盖的某日(有关日子)付给雇员的工资(有关工资)的款额,仅是雇员在一个正常工作日所赚取的款额的一个分数,则在计算雇员的每日平均工资时,无须理会有关工资及有关日子。
(5)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因任何理由,以该款规定的方式计算雇员的每日平均工资,并非切实可行,则可参照以下工资,计算每日平均工资 ——
(a)受雇于同一雇主并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指明日期前的12个月内赚取的工资;或
(b)(如无上述的人)受雇于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并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指明日期前的12个月内赚取的工资。
(6)如根据雇员的雇佣合约或任何其他协议,或因任何其他理由,雇主已就雇员放取侍产假的日子,向雇员付给一笔款项,则该笔款项,须从根据本部须就该日子付给雇员的侍产假薪酬中扣除。
15J.与侍产假薪酬有关的所需文件︰在香港出生
(1)就第15H(b)条而言,如雇员就婴儿在香港出生放取侍产假,雇员须向雇主提供婴儿的出生证明书,该证明书须符合以下规定 ——
(a)是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发出的;及
(b)雇员的姓名记在该证明书上,显示雇员是婴儿的父亲。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婴儿出生时已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而没有出生证明书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就婴儿发出,雇员须向雇主提供 ——
(a)第(3)款描述的医生证明书;及
(b)(如雇主有此要求)由雇员签署的书面陈述,述明 ——
(i)他是名列于上述医生证明书上的女士所产下的婴儿的父亲;及
(ii)婴儿出生时已死亡,或在出生后死亡(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3)为施行第(2)(a)款,医生证明书 ——
(a)须证明产下婴儿;及
(b)须由以下人士发出 ——
(i)注册医生;或
(ii)(尽管有《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第16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8条注册的助产士,或根据该条例第25条当作已注册的助产士。
(4)本条规定的文件,须于以下期间内,向雇主提供 ——
(a)雇员放取侍产假的首天后的12个月;或
(b)(如雇员已停止受雇于雇主)(a)段所述的期间或停止受雇后的6个月(以先届满的期间为准)。
15K.与侍产假薪酬有关的所需文件︰在香港以外出生
(1)就第15H(b)条而言,如雇员就婴儿在香港以外地方出生放取侍产假,雇员须向雇主提供 ——
(a)婴儿的出生证明书,该证明书须符合以下规定 ——
(i)是由该地方的主管当局(主管当局)发出的;及
(ii)雇员的姓名记在该证明书上,显示雇员是婴儿的父亲;或
(b)(如主管当局并不发出出生证明书)由主管当局发出的任何其他文件,该文件须属按理可视为雇员是婴儿父亲的证明。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婴儿出生时已死亡,或在出生后死亡,而该款所述的出生证明书及文件,均不可取得,雇员须向雇主提供 ——
(a)由主管当局发出的医生证明书或任何其他文件,该证明书或文件须属按理可视为产下婴儿的证明;及
(b)(如雇主有此要求)由雇员签署的书面陈述,述明 ——
(i)他是名列于上述医生证明书或文件上的女士所产下的婴儿的父亲;及
(ii)婴儿出生时已死亡,或在出生后死亡(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3)本条规定的文件,须于以下期间内,向雇主提供 ——
(a)雇员放取侍产假的首天后的12个月;或
(b)(如雇员已停止受雇于雇主)(a)段所述的期间或停止受雇后的6个月(以先届满的期间为准)。
15L.付给侍产假薪酬
(1)在本条中 ——
所需文件 (requisite document)就已在某日放取侍产假的雇员而言,指为使他有权就该日获付给侍产假薪酬,而根据第15J或15K条须提供的文件。
(2)
如雇员已于某日(侍产假日)放取侍产假,并已在侍产假日当日或之前,向雇主提供所需文件,雇主须于以下日子或之前,就该侍产假日向雇员付给侍产假薪酬 ——
(a)雇员在该侍产假日后的第一个发薪日;或
(b)(如雇员已停止受雇于雇主)停止受雇后的第7天。
(3)如雇员在侍产假日之后,向雇主提供所需文件,雇主须于以下日子或之前,就该侍产假日向雇员付给侍产假薪酬 ——
(a)雇员在提供文件后的第一个发薪日;或
(b)(如雇员已停止受雇于雇主)提供文件后的第7天。
(4)如在雇员提供所需文件前,雇主已就侍产假日向雇员付给侍产假薪酬,则在以下情况下,雇主可从雇员的工资中,扣回相当于侍产假薪酬的款额 ——
(a)雇员没有在首日放取侍产假后的3个月内,向雇主提供所需文件;或
(b)雇员已停止受雇于雇主,而在停止受雇前,他没有向雇主提供所需文件。
(5)如雇主在扣回工资后,雇员按照第15J(4)或15K(3)条,向雇主提供所需文件,则雇主须于以下日子或之前,再次就侍产假日向雇员付给侍产假薪酬 ——
(a)雇员在提供文件后的第一个发薪日;或
(b)(如雇员已停止受雇于雇主)提供文件后的第7天。
15M.罪行
(1)雇主须 ——
(a)给予雇员他有权享有的侍产假;及
(b)按照第15L条,付给雇员他有权获付给的侍产假薪酬。
(2)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IV部
休息日
(第IV部由1970年第23号第3条增补。格式变更——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16.(由1980年第10号第3条废除)
17.休息日的给予
(1)除本部条文另有规定外,凡根据连续性合约由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每7天期间须获给予不少于1个休息日。(由1976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雇员除根据第39条有权享有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外,尚有权享有休息日。(由1973年第39号第3条代替)
18.休息日的指定
(1)休息日由雇主指定,而雇主可为不同雇员指定不同的休息日。(由1976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每一个月开始之前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各雇员在该月份的休息日。
(3)如雇主将各雇员该月份指定休息日的轮值表,在适用期间张贴于雇佣地点的显眼处,即第(2)款的条文须当作已获遵从。
(4)凡休息日有规律地固定在每7天期间的某一天,则第(2)款不适用。 (由1976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5)雇主如获得雇员同意,可用另一休息日代替已根据本条指定的休息日,该另一休息日须定于 ——
(a)同一月份内,且在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前;或
(b)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后30天内。
19.强制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主不得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2)如因机器或工厂设备故障,或因其他不能预见的任何紧急事故而有此需要,雇主可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3)雇主若根据第(2)款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须在该日之后48小时内通知该雇员作为代替该休息日的另一休息日的日期,该另一休息日须定于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后30天内。
20.自愿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1)雇员可自行提出请求并在其雇主同意下,在休息日为该雇主工作。
(2)雇员可应其雇主的请求,在休息日为该雇主工作。
21.无效条件
如雇佣合约订有任何条件,使雇员必须在根据本部给予的休息日工作方可获付给每年花红或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者,该条件须属无效。
(由1984年第48号第10条修订)
第IVA部
职工会不受歧视的保障
(第IVA部由1974年第51号第3条增补。格式变更——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1A.第IVA 部的适用范围
第21C条适用于所有获得或行将获得雇主提出雇佣要约,或以其他方式成为准雇员的人。
(由1990年第41号第7条代替)
21B.雇员参加职工会及其活动的权利
(1)任何雇员,在其本人与雇主之间,享有以下权利 ——
(a)作为或成为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会员或职员的权利;
(b)凡为职工会会员或职员,享有在适当时间参加该职工会活动的权利;
(c)联同他人按照《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的条文,组织职工会或申请将职工会登记的权利;(由1997年第101号第26条修订)
(d)(由1997年第135号第14条废除)
(2)任何雇主,或任何代表雇主的人,如 ——
(a)阻止或阻吓,或作出任何作为以刻意阻止或阻吓雇员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任何权利;或
(b)因雇员行使任何该等权利而终止其雇佣合约、惩罚或以其他方式歧视该雇员,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5条修订)
(3)在本条中 ——
工作时间 (working hours),就雇员而言,指其按照与雇主订立的合约所须工作的任何时间;
适当时间 (appropriate time),就雇员参加职工会任何活动而言,指 ——
(a)其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或
(b)其工作时间以内的时间,而按照与其雇主或任何代表其雇主的人所议定的安排,或得到其雇主或任何代表其雇主的人给予的同意,容许在该时间内参加该等活动。
[比照 1971 c. 72s. 5(1)、(2) & (5) U.K.]
21C.以受要约人并非职工会会员作为雇佣要约的条件
任何人,不论其本人或代表他人聘用雇员时,在雇佣要约中包括以下条件或规定 ——
(a)如受要约人是职工会会员或职员,他须承诺放弃其会籍或职位;
(b)受要约人须承诺不成为职工会会员或职员;或
(c)受要约人须承诺不联同他人按照《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的条文组织职工会或申请将职工会登记,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6条修订)
21D.(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21E.(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21F.(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21G.(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21H.(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21I.(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21J.(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
第V部
工资的支付
(格式变更——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2.工资期
根据雇佣合约须支付工资的工资期须当作为1个月,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23.工资的支付日期
工资在工资期最后一天完结时即到期支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工资期届满后7天支付。
24.雇佣合约完成时的工资支付
雇员在其雇佣合约完成时的工资及与该合约有关的任何其他须付款项,在该雇佣合约完成之日即到期支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合约完成后7天支付。
25.雇佣合约终止时的工资支付
(1)除第31O条另有规定外,凡雇佣合约终止,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款项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合约终止后7天支付。(由1971年第44号第4条修订;由1974年第67号第4条修订)
(2)第(1)款所指的款项为 ——
(a)相等于雇佣合约终止前对上一个工资期届满时起,至合约终止之日止,雇员工作所赚取的款额;
(b)根据第7、15(2)及33(4BA)条所须支付的款项(如有的话);(由1983年第57号第4条修订;由1985年第76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7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6条修订)
(ba)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及(由1985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c)与雇佣合约有关而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其他款项。
(3)除根据第32条可予扣除的款项外,以及在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规限下,雇主对于并非根据第6、7或10条终止雇佣的雇员,可从该雇员根据第(1)款获付给的款项中,扣除该雇员假若根据第7条终止雇佣即有责任付给的款项。(由1971年第44号第4条代替。由1975年第14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12条修订)
25A.因过期支付工资而须缴付的利息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工资或第25(2)(a)条所提述的任何款项由其根据第23、24及25条变为到期支付当日起计的7天内仍未获支付,则雇主须按第(2)款所指明的利率就尚未清付的工资款额或款项支付利息,利息自该等工资或款项变为到期支付的日期起计算,直至实际支付工资或款项的日期为止。
(2)为第(1)款而指明的利率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条以宪报公告厘定的利率。(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不须就本条的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期间支付利息。
(由1997年第74号第9条增补)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26.支付工资的方式及地点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工作日于雇员雇佣地点,或雇主习惯用作发薪的办事处或其他地点,或在双方议定的任何其他地点,用法定货币直接将工资付给雇员。
(2)在雇员同意下,工资可按以下方式付给 ——
(a)用支票、汇票或邮政汇票付给;
(b)存入该雇员名下的银行户口,而该银行是《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或(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c)付给该雇员妥为指定的代理人。
27.不得在某些地点支付工资的规定
凡工资或任何在雇佣合约完成或终止时与该雇佣合约有关而到期付给雇员的款项,不得在以下地点付给 ——
(a)任何娱乐场所;
(b)根据《博彩税条例》(第108章)获准许或批准举办或进行的现金彩票活动、固定赔率投注或彩池投注的任何举办或进行地点;(由2006年第17号第23条修订)
(c)任何售卖令人醺醉的酒类或危险药物的地点;或
(d)任何零售商品的店铺,
但如该雇员受雇在此等地点或店铺工作,则不在此限。
28.工资以外的报酬
(1)雇佣合约可规定雇员除工资外,并可获得食物、居所或其他津贴或优惠,作为其服务的报酬。
(2)雇主不得以任何令人醺醉的酒类、危险药物或根据《博彩税条例》(第108章)获准许或批准举办或进行的现金彩票活动、固定赔率投注或彩池投注的任何彩票或其他彩票代替物,作为雇员服务的报酬。(由2006年第17号第23条修订)
29.禁止就使用工资方式订立协议
雇主不得在任何雇佣合约或以雇佣合约为代价的协议内,订定有关雇员在何处、以何种方式或与何人使用其获付给的工资的任何条文。
30.雇主开设商店等将商品售卖给雇员的情况
雇主可开设店铺或场所,将商品售卖给雇员,惟不得以合约、协议或其他义务形式 (不论是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限定雇员在该等店铺或场所购买商品。
31.雇主在无合理理由自信可付给工资的情况下不得订立雇佣合约
(1)任何人,除非有合理理由自信会有能力在到期支付时付给所有根据雇佣合约须到期支付的工资,否则不得以雇主身分订立、续订或继续任何雇佣合约。
(2)雇主如不再有合理理由自信会有能力在到期支付时付给所有根据雇佣合约须到期支付的工资,须随即采取一切必需步骤,按照雇佣合约的条款终止合约。
(由1970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第VA部
遣散费
(第VA部由1974年第67号第5条增补。格式变更——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31A.(由1985年第76号第4条废除)
31B.关于领取遣散费权利的一般条文
(1)凡雇员在有关日期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一段不少于24个月的期间 ——(由1985年第76号第5条修订)
(a)因裁员而遭雇主解雇;或
(b)被停工(第31E条所指的停工),
除本部及第VC部另有规定外,雇主有责任付给该雇员一笔遣散费,款额按照第31G条计算。(由1988年第52号第5条修订)
(2)就本部而言,雇员如完全或主要归因于以下情况而遭解雇,须视为因裁员而遭解雇 ——
(a)雇主已停止或拟停止经营 ——
(i)雇用该雇员所从事的业务;或
(ii)在雇员受雇工作地点从事的业务;或
(b)该业务对雇用雇员从事某类工作的需求,或该业务对雇用雇员在其受雇工作地点从事某类工作的需求,已告停止或缩减,或预期会停止或缩减。(由1992年第62号第4条代替)
(3)为使本部适用于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雇员,在引用本部(第31J条除外)时,须犹如该住户是一种业务,而维持住户即雇主经营该业务一样。
[比照 1965 c. 62 ss. 1 & 19(1) U.K.]
31C.因解雇而获得遣散费权利的一般免除
(1)凡雇主因雇员的行为,按照第9条有权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其雇佣合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获得遣散费。(由2000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2)如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而 ——(由1997年第414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不论是有关该雇员将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点,以及其他雇佣条款及条件,均与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无异;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于有关日期或该日期前生效,
而该雇员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获得遣散费。
(3)如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以书面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而按照要约所指明详情,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不论是有关该雇员将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点,以及其他雇佣条款及条件,均与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全部或部分有所不同,但 ——(由1997年第414号法律公告修订)
(a)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适合雇佣的要约;
(b)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并不较前为逊的雇佣要约;及
(c)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于有关日期或该日期前生效,
而该雇员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获得遣散费。
(4)凡有关日期适逢休息日或假日,则第(2)(b)款与第(3)(c)款内所提述的有关日期,须解释为该休息日或假日的翌日。(由1997年第75号第2条修订)
(5)凡雇员在雇主按照第6条给予该雇员终止其雇佣合约的通知后在该通知的期限届满前离职,则除非 ——
(a)该雇员的离职是经雇主事先同意的;或
(b)该雇员在离职前已按照第7条付给雇主一笔代通知金,
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获得遗散费。(由1997年第75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65 c. 62 s. 2 U.K.]
31D.遭雇主解雇的情况
(1)就本部而言,及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雇员只有在以下情况才可视为遭雇主解雇 ——
(a)不论是否有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
(b)如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而在该时期届满后未有以同一合约续约;或
(c)雇员在因雇主的行为而有权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的情况下,给予或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 (由1992年第62号第5条代替)
(2)就本部而言,雇员在以下情况不得视为遭雇主解雇 ——
(a)雇员的雇佣合约已予续订,或已以新雇佣合约获同一雇主再次聘用;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
(3)为使第(2)款适用于在休息日或假日终结雇佣的合约,如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休息日或假日翌日生效或该翌日之前生效,则续约或再次聘用须视为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
[比照 1965 c. 62 s. 3 U.K.]
31E.停工
(1)凡雇佣合约的条款及条件,订明雇员的报酬须视乎他获雇主提供其所受雇的该种工作而定,则就第31B(1)条而言,根据该雇佣合约受雇的雇员在以下情况须视为被停工:凡雇主未有向雇员提供该等工作的日子总数超过 ——
(a)在任何连续4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一半;或
(b)在任何连续26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三分之一,
而该雇员并未获付一笔款额相等于该雇员在未获提供工作的日子中假若获提供工作本可赚取的工资的款项。(由1990年第41号第8条修订)
(1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雇员在任何期间,因雇主闭厂或由于休息日、法定假日或年假,以致未获提供工作,则在决定该雇员是否被停工时,该段时间不得考虑为正常工作日。(由1990年第41号第8条增补。由1993年第61号第4条修订)
(2)雇员的雇佣合约的连续性不得因停工而视为中断,并因此而未有付予遣散费。
(3)就本部而言,关于雇员因被停工而引致享有遣散费权利的有关日期 (relevant date),指第(1)款所指连续4个星期或连续26个星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期间届满日期。(由1990年第41号第8条修订)
[比照 1965 c. 62 s. 5(1) U.K.]
31F.各类属例外的雇员
第31B条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
(a)任何雇员,而该雇员的雇主是其丈夫或妻子;
(b)任何外发工;
(c)(由1985年第76号第6条废除)
(d)任何受雇于香港政府以外其他政府,且是该政府所属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人;或
(e)在不损害(a)段的规定下,任何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人,而雇主是其父母、祖父母、继父母、子女、孙儿、孙女、继子女、兄弟姊妹、或同父异母的兄弟姊妹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
[比照 1965 c. 62 s. 16 U.K.]
31G.遣散费的款额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雇员在任何情况下有权获得的遣散费款额,须按以下方法计算 ——
(a)如属按月计薪的雇员,则根据连续性合约为雇主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计算),可获其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的三分之二,或$22,500的三分之二,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及
(b)如属其他情况的雇员,则根据连续性合约为该雇主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计算),可获从其最后工作的30个正常工作日中由雇员选任何18天为依据的18天工资,或$22,500的三分之二,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由199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修订)
惟如有关日期在附表7表A第1栏所指明的期间内,则遣散费最高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该表内与该期间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款额。(由1995年第5号第6条修订)
(1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 ——
(a)有关日期在附表7表B第1栏指明的期间内;及
(b)该雇员在紧接有关日期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由其雇主雇用一段期间(雇佣期),而该段雇佣期较该表内与有关日期所在的期间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期间为长,
则在计算该雇员根据第(1)款有权获得的遣散费时,该段雇佣期超过该表第2栏所指明期间的部分,须缩减一半。(由1995年第5号第6条增补。 由199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雇员亦可选择按紧接有关日期前12个月期间的工资平均数计算,但如作此选择,则 ——
(a)如属按月计薪的雇员,每月平均款额不得超过$22,500;及
(b)如属其他情况的雇员,就计算每日平均款额而言,该12个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22,500的12倍。(由199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修订)
(3)就本条而言,如雇员是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于非体力劳动工作的,且在紧接《1990年雇佣(修订)条例》*(1990年第41号)生效日期前12个月期间内每月平均工资超过$15,000,则在提述根据连续性合约的雇佣期时,不包括提述任何以下的雇佣 ——
(a)凡有关日期在1990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3年的雇佣;
(b)凡有关日期在1991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4年的雇佣;
(c)凡有关日期在1992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5年的雇佣;
(d)凡有关日期在1993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6年的雇佣;
(e)凡有关日期在1994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7年的雇佣;
(f)凡有关日期在1995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8年的雇佣;
(g)凡有关日期在1996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9年的雇佣;
(h)凡有关日期在1997年或其后任何一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10年的雇佣。
(由1990年第41号第9条代替)
编辑附注:
* 《1990年雇佣(修订)条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译名。
31H.(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 31I.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遣散费中扣除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款额
如任何雇员根据本部有权就其服务年数获付一笔遣散费,而 ——
(a)因为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一笔或多于一笔按服务年资支付的酬金或一笔或多于一笔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已支付予该雇员;或
(b)在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或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已支付予该雇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
则须从该笔遣散费中扣除就该雇员而被持有、已向该雇员支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的所有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总款额,但以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是与上述服务年数有关的款额为限。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代替。由2001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编辑附注:
* 与《2001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2001年第18号)对本条作出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5条。
31IA.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遣散费的款额
(1)如 ——
(a)因为某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该雇员有权获付按服务年资支付并且可归因于其服务年数的酬金,或获付可归因于其服务年数的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或
(b)在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
而该雇员已根据本部获付一笔遣散费,则须从该等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该笔遣散费的总款额,但以该笔遣散费或利益或权益中可归因于上述服务年数的部分的款额为限。
(2)即使有关酬金或利益或权益可归因于某服务年数,而所支付的遣散费所基于的服务年数超逾该服务年数,第(1)款仍然有效。
(3)《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0A条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12A条就本条而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代替)
31J.业务拥有权的变更
(1)本条对以下情况具有效力 ——
(a)任何人所受雇从事的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拥有权有所变更(不论是凭借出售、其他形式的产权处置或法律的实施所致);及
(b)由于该项变更,在紧接该项变更前雇用该雇员的人(本条内称为前拥有人)按照第6或7条终止该雇员的合约。
(2)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成为该有关业务或部分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拥有人的人(本条内称为新拥有人),如与雇员达成协议,(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续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或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则第31D(2)条对此具有效力,犹如该项续约或再次聘用是由前拥有人(并非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作出的一样。
(3)如新拥有人(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但该雇员拒绝该项要约,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第31C(2)或(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对与该项要约及拒绝有关的事宜具有效力,犹如对与前拥有人作出相同的要约及该雇员拒绝该项要约有关的事宜具有效力一样。
(4)为按照第(3)款的规定,就与新拥有人所作要约有关事宜而实施第31C(2)或(3)条时 ——
(a)该项要约,不得仅因新拥有人取代前拥有人成为雇主,而将续订的合约或新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视为与紧接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有所不同;及
(b)在决定拒绝该项要约是否不合理时,对上述取代不加考虑。
(5)本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对与以下情况有关的事宜具有效力 ——
(a)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人,是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的其中一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讬人或其他身分拥有);或
(b)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各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讬人或其他身分拥有),包括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人,
一如对前拥有人与新拥有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人的情况具有效力一样。
(6)本条不得解释为规定将在双方协议下对雇佣合约的任何更改视为构成合约的终止。
[比照 1965 c. 62 s. 13 U.K.]
31K.相联公司
(1)如雇主是一间公司,凡本部提述由雇主再次聘用雇员,须解释为提述该公司或其任何相联公司再次聘用该雇员;凡本部提述由雇主作出的要约,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由其相联公司作出的要约。
(2)凡由第31J条所界定的前拥有人及新拥有人俱是相联公司,则第(1)款不影响第31J条的实施;凡属第31J条适用之处,第(1)款则不适用。
(3)凡雇员遭雇主解雇,而雇主是一间公司(即本款所称雇用公司),有一间或多间相联公司,倘若 ——
(a)其解雇并不符合第31B(2)条所指明的任何一种情况;
(b)雇用公司的业务与相联公司(如超过一间相联公司,则每间相联公司) 的业务如被视为共同构成一个业务,其解雇即符合第31B(2)条所指明的其中一种情况,
则就本部而言,有关雇员的解雇,须视为已符合该种情况。
(4)凡一间公司的雇员由另一间公司雇用,而后述公司雇用该雇员时是前述公司的相联公司,则该雇员当时的雇佣期须算作在该相联公司的雇佣期,而雇佣期的连续性,不得因雇主的变更而告中断。
(5)就本条而言,如两间公司的其中一间是另一间的附属公司,或该两间公司俱是第三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则该两间公司须视为相联公司,而相联公司 (associated company)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6)在本条中 ——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附属公司 (subsidiar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5条为施行该条例而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比照 1965 c. 62 s. 48 U.K.]
31L.合约的隐含终止或法律构定终止
(1)凡按照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 ——
(a)雇主方面的任何作为;或
(b)影响雇主的任何事情(如雇主是个人,则包括他的死亡),
导致所雇用雇员的合约终止,而上述作为或事情,假若无本款的规定便不构成由雇主终止合约,则就本部而言须视为由雇主终止合约。
(2)在第(1)款适用的情况下,凡未有如第31D(2)条所述般将雇员的雇佣合约续订,亦未有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而未有如第31D(2)条所述般续约及再次聘用的情形,完全或主要归因于第31B(2)条所指明的其中一种情况所致,则就本部而言,该雇员须视为因裁员而遭解雇。
(3)就第(2)款而言,第31B(2)(a)条在与雇主停止或拟停止经营业务有关时,须解释作犹如提述雇主,即包括提述因有关作为或所发生事情而获转移业务处置权的人。
(4)在本条中,凡提述第31D(2)条时,亦包括提述第31J(2)条所引用的第31D(2)条的情况。
[比照 1965 c. 62 s. 22 U.K.]
31M.雇主或雇员的死亡
附表3第I部对与雇主死亡有关的情况具有效力,而该附表的第II部则对与雇员死亡有关的情况具有效力。
[比照 1965 c. 62 s. 23 U.K.]
31N.遣散费的申索
即使本部另有规定,除非在由有关日期起计的3个月届满前或在处长可能同意延长的期间内,有以下情况,否则雇员无权获得遣散费 ——(由1984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a)遣散费经议定并已付给;
(b)雇员已以书面向雇主发出申索遣散费的通知;或
(c)有关雇员获得遣散费的权利或遣散费款额问题,已成为一项申索之标的,而该项申索已 ——
(i)按照《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4部提交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案务主任;或
(ii)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4部提交劳资审裁处司法常务主任。(由1994年第61号第50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比照 1965 c. 62 s. 21 U.K.]
31O.遣散费的支付
(1)凡雇员根据本部有权获得遣散费,其雇主须于接获按照第31N(b)条所发通知后两个月内,付给雇员遣散费,除非雇主或雇员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已将遣散费作为申索标的,而该项申索已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a)按照《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4部提交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案务主任;或
(b)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4部提交劳资审裁处司法常务主任。 (由1994年第61号第51条修订)
(1A)(由2010年第9号第3条废除)
(2)遣散费须以法定货币付给,但在雇员同意下,亦可按以下方式付给 ——
(a)用支票、汇票或邮政汇票付给;
(b)存入该雇员名下的银行户口,而该银行是《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或(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c)付给该雇员妥为指定的代理人。
(3)(a)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2010年第9号第3条修订)
(b)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由1995年第103号第8条代替)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1P.遣散费详情说明书
(1)雇主付给遣散费时,须给予雇员一份书面陈述,述明遣散费的款额如何计算;但如遣散费是依据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所作决定而付给的,该项决定并指明须付的遣散费款额,则不在此限。 (由1994年第61号第52条修订)
(2)(a)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b)任何雇主如在根据第(1)款给予的书面陈述内,列入任何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或罔顾后果地列入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95年第103号第9条代替)
(3)在不损害就第(2)(a)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如雇主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雇员可给予雇主书面通知,要求雇主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内 (由给予通知之日起计不少于一个星期),遵从第(1)款的规定给予他书面陈述。
(4)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如下 ——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或
(b)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9条修订)
[比照 1965 c. 62 s. 18 U.K.]
31Q.推定
就本部而言,雇员如遭雇主解雇,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雇员是因裁员而遭解雇。
[比照 1965 c. 62 s. 9(2) U.K.]
第VB部
长期服务金
(第VB部由1985年第76号第8条增补。格式变更——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31R.雇员领取长期服务金权利的一般条文
(1)凡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 ——
(a)在有关日期,其服务年数不少于5年 ——(由1997年第74号第10条修订)
(i)遭解雇而其雇主无须因解雇他而付给遣散费;或
(ii)在符合第(3)至(5)款的规定下,是在第10(aa)条所指明的情况下终止其合约;或(由1993年第61号第5条修订)
(b)终止合约,以及他在有关日期已不少于65岁,并已根据该合约受雇不少于5年者,(由1995年第65号第2条修订)
则除本部及第VC部另有规定外,雇主须付给该雇员长期服务金,款额按照第31V(1)条计算。(由1991年第105号第2条修订)
(2)(由1997年第74号第10条废除)
(3)如雇员已在第10(aa)条所指明的情况下,在被证明为永久不适宜担任某种工作后终止其合约,雇主可要求该雇员接受身体检查,以就该雇员是否永久不适宜担任该种工作而获得另一意见,该项检查的费用须由雇主负担。(由2006年第16号第6条代替)
(3A)第(3)款所提述的身体检查须由雇主指名的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进行,不论为第10(aa)(ii)条的施行就雇员而签发的证明书是由注册医生或是由注册中医签发的。(由2006年第16号第6条增补)
(4)雇主须遵从以下规定,否则丧失根据第(3)款作出选择的权利 ——
(a)雇主安排在收取根据第10(aa)条所发出的证明书的副本后不超过14天,进行身体检查;及
(b)雇主在该次身体检查的进行不少于48小时前,以书面通知雇员有关该次身体检查预约的详情。(由1993年第61号第5条增补)
(5)第(3)款所提述的雇员,如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接受身体检查,即丧失根据本部领取长期服务金的权利。(由1993年第61号第5条增补)
(6)凡雇主根据第(3)款所获得的另一意见,与根据第10(aa)条所发出的证明书有相反结论,雇主须向处长呈交该证明书及另一意见,而处长在谘询其认为所需的医学专家之后,须决定该雇员是否有权根据本部获得长期服务金。(由1993年第61号第5条增补)
(由1988年第52号第6条代替。由1990年第41号第11条修订)
31RA.雇员的死亡
(1)凡雇员死亡,在其死亡时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服务年数,在其死亡当日不少于5年,则除本部及第VC部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将按照第31V(1)条计算的长期服务金付给 ——(由1991年第105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74号第11条修订)
(a)雇员的配偶(如雇员遗下配偶);或
(b)雇员的后嗣(如雇员无遗下配偶但遗下后嗣);或
(c)雇员的父母(如雇员并无遗下配偶或后嗣);或
(d)雇员的遗产代理人(如雇员并无遗下配偶、后嗣或父母)。
(1A)(由1997年第74号第11条废除)
(2)第(1)款(a)、(b)、(c)或(d)段所指的人,须遵从以下规定,否则无权领取长期服务金 ——
(a)该人以处长根据第49条指明的格式,在雇员死亡后翌日起计30天内,或在处长准予延长的期间内,向有关雇主送达申请书;及
(b)有证明申请人与已故雇员的关系(即第(1)款(a)、(b)、(c)或(d)段所述的关系)的书面证据作为佐证。
(3)即使延期申请是在雇员死亡后30天期满后才提出,处长仍可延长根据第(2)款送达申请书的期限。
(4)凡第(1)款(a)或(b)段所指的人为未成年人,则第(2)款的申请须由其监护人提出。
(5)凡有人根据本条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其雇主须在以下时限付给该人其有权领取的长期服务金 ——
(a)如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的人是雇员的配偶,不得迟于收到申请书后7天;或
(b)如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的人不是雇员的配偶,则不得早于该期间届满后的翌日(以下本段内称为该日) 付给(该期间在该个别情况下是指根据第(2)(a)款可送达申请书的期间),但亦不得迟于该日后7天。
(6)凡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在第(5)款所规定的最后付款日或之前支付长期服务金,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95年第103号第10条修订)
(7)凡有2人或以上有权根据本条领取长期服务金,则该笔长期服务金须平均分配予该等人士。
(8)雇主须在雇员死亡时,不论其死因,按照本部付给长期服务金,而长期服务金是雇主除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付给的补偿外另须付给的款项。
(由1988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31RB.对家庭佣工的适用范围
本部 (第31Z条除外) 适用于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雇员,犹如该住户是一种业务,而维持住户即雇主经营该业务一样。
(由1988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31S.因解雇而领取长期服务金权利的一般免除
(1)凡雇主因雇员的行为,按照第9条有权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其雇佣合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领取长期服务金。(由2000年第51号第5条修订)
(2)凡雇员在雇主按照第6条给予该雇员终止其雇佣合约的通知后在该通知的期限届满前离职,则除非 ——
(a)该雇员的离职是经雇主事先同意的;或
(b)该雇员在离职前已按照第7条付给雇主一笔代通知金,
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领取长期服务金。(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代替)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的雇员如根据第31T(1)(b)条被视为遭雇主解雇,而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已向该雇员要约续订其雇佣合约,或要约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而 ——
(a)该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不论是关于该雇员将会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点,以及其他雇佣条款及条件,均与在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无异;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会于有关日期或有关日期前生效,
则该雇员如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该雇员即无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4)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的雇员如根据第31T(1)(b)条被视为遭雇主解雇,而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已以书面向雇员要约续订其雇佣合约,或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而按照要约所指明详情,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不论是关于该雇员将会受雇的身分及受雇地点,以及其他雇佣条款及条件,与在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完全不同或有部分不同,但 ——
(a)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适合雇佣的要约;
(b)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并不逊于较前的雇佣要约;及
(c)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会于有关日期或有关日期前生效,
则该雇员如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该雇员即无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5)凡有关日期适逢休息日或假日,则第(3)(b)及(4)(c)款内所提述的有关日期,须解释为该休息日或假日的翌日。(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6)在不影响第31R(1)(a)(ii)及(b)及(2)(b)条的适用下,凡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的雇员在该固定时期的合约届满当日或该日之前,拒绝第(3)或(4)款所述的任何种类的要约,则 ——
(a)该雇员有权根据第31R(1)(a)(ii)或(2)(b)条(视乎何者适用而定)终止该合约,而就本部的适用而言,该合约届满须视为该雇员根据第31R(1)(a)(ii)或(2)(b)条终止该合约;或
(b)该雇员有权根据第31R(1)(b)条终止该合约,而就本部的适用而言,该合约届满须视为该雇员根据第31R(1)(b)条终止该合约。(由1997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31T.遭雇主解雇的情况
(1)就本部而言,及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雇员只有在以下情况才可视为遭雇主解雇 ——
(a)不论是否有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
(b)如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而在该时期届满后未有以同一合约续约;或
(c)雇员在因雇主的行为而有权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的情况下,给予或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由1992年第62号第9条代替)
(2)就本部而言,雇员在以下情况不得视为遭雇主解雇 ——
(a)雇员的雇佣合约已予续订,或已以新雇佣合约获同一雇主再次聘用;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
(3)为使第(2)款适用于在休息日或假日终结雇佣的合约,如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休息日或假日翌日生效或该翌日之前生效,则续约或再次聘用须视为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
31U.各类属例外的雇员
第31R及31RA条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由1988年第52号第7条修订)
(a)任何雇员,而该雇员的雇主是其丈夫或妻子;
(b)任何外发工;
(c)任何受雇于香港政府以外其他政府,且是该政府所属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人;或
(d)在不损害(a)段的规定下,任何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人,而雇主是其父母、祖父母、继父母、子女、孙儿、孙女、继子女、兄弟姊妹、或同父异母的兄弟姊妹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
31V.长期服务金的款额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1R(1)或31RA(1)条付给的长期服务金款额,须按以下方法计算 ——(由1991年第105号第4条修订)
(a)如属按月计薪的雇员,则根据连续性合约为雇主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计算),可获其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的三分之二,或$22,500的三分之二,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及
(b)如属其他情况的雇员,则根据连续性合约为该雇主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计算),可获从其最后工作的30个正常工作日中由雇员选任何18天为依据的18天工资,或$22,500的三分之二,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由199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修订)
惟如有关日期在附表7表A第1栏所指明的期间内,则长期服务金最高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该表内与该期间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款额。(由1990年第41号第12条代替。由1995年第5号第7条修订)
(1A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 ——
(a)有关日期在附表7表B第1栏指明的期间内;及
(b)该雇员在紧接有关日期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由其雇主雇用一段期间(雇佣期),而该段雇佣期较该表内与有关日期所在的期间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期间为长,
则在计算该雇员根据第(1)款有权获得的长期服务金时,该段雇佣期超过该表第2栏所指明期间的部分,须缩减一半。(由1995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雇员亦可选择按紧接有关日期前12个月期间的工资平均数计算,但如作此选择,则——
(a)如属按月计薪的雇员,每月平均款额不得超过$22,500;及
(b)如属其他情况的雇员,就计算每日平均款额而言,该12个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22,500的12倍。(由1990年第41号第12条增补。由199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1R(2)或31RA(1A)条须付给的长期服务金款额如下 ——
(a)-(c)(由1997年第74号第12条废除)
(d)-(e)(由1997年第74号第13条废除)
(3)(由1990年第41号第12条废除)
31W.雇佣期的计算法
(1)就本部而言,在提述根据连续性合约的雇佣期时,不包括提述任何以下的雇佣 ——(由1990年第41号第13条修订)
(a)凡有关日期在1986年内的,指1986年1月1日以前超过6年的雇佣;
(b)凡有关日期在1987年内的,指1986年1月1日以前超过7年的雇佣;
(c)凡有关日期在1988年内的,指1986年1月1日以前超过8年的雇佣;及
(d)凡有关日期在1989年或其后任何一年内的,指1986年1月1日以前超过9年的雇佣。
(1A)第(1)款于《1995年雇佣(修订)条例》*(1995年第5号)的生效日期停止生效。(由1995年第5号第8条增补)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就本部而言,如雇员是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于非体力劳动工作的,且在紧接《1990年雇佣(修订)条例》#(1990年第41号)生效日期前12个月期间内每月平均工资超过$15,000,则在提述根据连续性合约的雇佣期时,不包括提述任何以下的雇佣 ——
(a)凡有关日期在1990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3年的雇佣;
(b)凡有关日期在1991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4年的雇佣;
(c)凡有关日期在1992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5年的雇佣;
(d)凡有关日期在1993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6年的雇佣;
(e)凡有关日期在1994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7年的雇佣;
(f)凡有关日期在1995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8年的雇佣;
(g)凡有关日期在1996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9年的雇佣;
(h)凡有关日期在1997年或其后任何一年内的,指1990年1月1日以前超过10年的雇佣。(由1990年第41号第13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5年雇佣(修订)条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 “《1990年雇佣(修订)条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译名。
31X.(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31Y.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长期服务金中扣除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款额
如任何雇员根据本部有权就其服务年数获付一笔长期服务金,而 ——
(a)因为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一笔或多于一笔按服务年资支付的酬金或一笔或多于一笔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已支付予该雇员;或
(b)在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或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已支付予该雇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
则须从该笔长期服务金中扣除就该雇员而被持有、已向该雇员支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的所有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总款额,但以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是与上述服务年数有关的款额为限。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代替。由2001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编辑附注:
* 与《2001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2001年第18号)对本条作出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5条。
31YAA.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长期服务金的款额
(1)如 ——
(a)因为某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该雇员有权获付按服务年资支付并且可归因于其服务年数的酬金或获付可归因于其服务年数的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或
(b)在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可归因于某服务年数的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
而该雇员已根据本部获付一笔长期服务金,则须从该等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该笔长期服务金的总款额,但以上述服务年数是与支付该笔长期服务金所基于的服务年数是相同的部分的款额为限。
(2)即使有关酬金或利益或权益可归因于某服务年数,而所支付的长期服务金所基于的服务年数超逾该服务年数,第(1)款仍然有效。
(3)《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0A条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12A条就本条而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代替)
31YA.于雇员死亡时从长期服务金及其他款额中作出扣除
(1)如 ——
(a)某一雇员已死亡;及
(b)由于该雇员的死亡,某人有权就该雇员的服务年数获付一笔长期服务金,而 ——
(i)因为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一笔或多于一笔按服务年资支付的酬金或一笔或多于一笔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已就该雇员而支付予该人;或
(ii)在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中有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或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已支付予该雇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
则须从该笔长期服务金中扣除就该雇员而被持有、已向该雇员支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的所有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总款额,但以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是与上述服务年数有关的款额为限。(由2001年第18号第4条修订)
(2)如 ——
(a)某一雇员已死亡;及
(b)由于该雇员的死亡,某人 ——
(i)因为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施行而有权获付一笔按服务年资支付并且可归因于该雇员服务年数的酬金,或获付可归因于该雇员服务年数的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或
(ii)有权获付可归因于该雇员服务年数的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及
(c)一笔本部所指的长期服务金已就该雇员而支付予该人,
则须从该等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该笔长期服务金的总款额,但以上述服务年数是与支付该笔长期服务金所基于的服务年数是相同的部分的款额为限。
(3)即使有关酬金或利益或权益可归因于某服务年数而所支付的长期服务金所基于的服务年数超逾该服务年数,第(2)款仍然有效。
(4)如 ——
(a)任何已死亡雇员的雇主,由于该雇员的死亡而须根据第31RA条向某人支付一笔长期服务金;及
(b)由于该雇员的死亡,另一人有权领取一笔或多于一笔的酬金、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或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
则该另一人有权获付该等与该雇员的服务年数有关的酬金、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及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但只以该等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总款额超逾该笔长期服务金款额的部分为限。
(5)如 ——
(a)任何已死亡雇员的雇主,由于该雇员的死亡而已根据第31RA条向某人支付一笔长期服务金;及
(b)由于该雇员的死亡,某职业退休计划的管理人已向另一人支付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或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已向另一人支付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
则该另一人必须将该等利益或权益付还该管理人或受讬人,但第(4)款所提述的超逾之数除外。
(6)该等利益或权益一经付还,该管理人或受讬人必须将该等利益或权益支付予有关雇主。
(7)《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0A条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12A条就本条而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代替)
31Z.业务拥有权的变更
(1)本条对以下情况具有效力 ——
(a)任何人所受雇从事的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拥有权有所变更(不论是凭借出售、其他形式的产权处置或法律的实施所致);及
(b)由于该项变更,在紧接该项变更前雇用该雇员的人(本条内称为前拥有人)按照第6或7条终止该雇员的合约。
(2)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成为该有关业务或部分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拥有人的人(本条内称为新拥有人),如与雇员达成协议,(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续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或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则第31T(2)条对此具有效力,犹如该项续约或再次聘用是由前拥有人(并非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作出的一样。
(3)本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对与以下情况有关的事宜具有效力 ——
(a)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人,是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的其中一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讬人或其他身分拥有);或
(b)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各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讬人或其他身分拥有),包括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人,
一如对前拥有人与新拥有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人的情况具有效力一样。
(4)本条不得解释为规定将在双方协议下对雇佣合约的任何更改视为构成合约的终止。
31ZA.相联公司
(1)如雇主是一间公司,凡本部提述由雇主再次聘用雇员,须解释为提述该公司或其任何相联公司再次聘用该雇员。
(2)凡由第31Z条所界定的前拥有人及新拥有人俱是相联公司,则第(1)款不影响第31Z条的实施;凡属第31Z条适用之处,第(1)款则不适用。
(3)凡一间公司的雇员由另一间公司雇用,而后述公司雇用该雇员时是前述公司的相联公司,则该雇员当时的雇佣期须算作在该相联公司的雇佣期,而雇佣期的连续性,不得因雇主的变更而告中断。
(4)就本条而言,如两间公司的其中一间是另一间的附属公司,或该两间公司俱是第三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则该两间公司须视为相联公司,而相联公司 (associated company)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5)在本条中 ——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附属公司 (subsidiar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5条为施行该条例而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31ZB.合约的隐含终止或法律构定终止
凡按照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 ——
(a)雇主方面的任何作为;或
(b)影响雇主的任何事情 (如雇主是个人,则包括他的死亡),
导致所雇用雇员的合约终止,而上述作为或事情,假若无本条的规定便不构成由雇主终止合约,则就本部而言须视为由雇主终止合约。
31ZC.雇主的死亡
附表6对与雇主死亡有关的情况具有效力。
(由1988年第52号第11条代替)
31ZD.长期服务金的支付
(1)长期服务金须以法定货币付给,但在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的人同意下,亦可按以下方式付给 ——(由1988年第52号第12条修订)
(a)用支票、汇票或邮政汇票付给;
(b)存入该人名下的银行户口,而该银行是《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或(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c)付给该人妥为指定的代理人。
(2)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1条修订)
31ZE.长期服务金详情说明书
(1)雇主付给长期服务金时,须给予有权领取该服务金的人一份书面陈述,述明长期服务金的款额如何计算。(由1988年第52号第13条修订)
(2)(a)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b)任何雇主如在根据第(1)款给予的书面陈述内,列入任何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或罔顾后果地列入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95年第103号第12条代替)
(3)在不损害就第(2)(a)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如雇主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有权领取该服务金的人可给予雇主书面通知,要求雇主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内(由给予通知当日起计不少于一个星期),遵从第(1)款的规定给予他书面陈述。(由1988年第52号第13条修订)
(4)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如下 ——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或
(b)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2条修订)
第VC部
第VA及VB部的补充条文
(第VC部由1988年第52号第14条增补。格式变更——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 31ZF.在指明年龄退休后重新雇用的规定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连续性合约有指明退休年龄,而 ——
(a)雇员在该年龄退休;及
(b)雇员如根据该合约受雇,所服务年数在有关日期终止时不少于5年;及(由1997年第74号第14条修订)
(c)假若雇员在有关日期遭解雇可按服务年数领取长期服务金,且他 ——
(i)凭借其雇佣合约条款,已按服务年资收取酬金;或
(ii)凭借一项退休计划,已收取该计划的款项;及
(d)雇员根据(c)段所收取的总款额,不少于假若他在有关日期遭解雇本会有权领取的长期服务金;及
(e)雇员在紧接其退休后即再受雇于紧接其退休前雇用他的人,
则就本条例第VA及VB部而言,退休后的雇佣须视为新的雇佣。
(2)就第(1)款而言,凡其内提述退休计划款项之处,不包括归还雇员本身供款的部分(如有供款),及该供款所应得的利息。
(由1990年第41号第16条修订)
编辑附注:
* 本条的实施受载于第31ZG条的过渡性条文影响。
31ZG.过渡性条文
《1997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1997年第74号)第14条对《雇佣条例》(第57章)第31ZF条作出的修订不影响在该项修订的生效日期* 前退休的雇员;而第31ZF条的条文须按其在紧接该项修订的生效日期前的状况继续适用于该等雇员,犹如该条从未经过如此修订一样。
(由1997年第74号第15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98年6月27日。
第VIA部
雇佣保障
(第VIA部由1997年第75号第4条增补。格式变更——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32A.雇员享有雇佣保障的权利
(1)雇员在以下情况下可根据本部获针对其雇主而授予补救 ——
(a)雇员在有关日期终结时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一段不少于24个月的期间,而该雇员是因为雇主拟使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而遭雇主解雇的;
(b)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而雇主是因为他拟使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而在未经该雇员同意下并在该雇员的雇佣合约中没有准许更改雇佣合约条款的明订条款的情况下,更改其雇佣合约的条款的;或
(c)雇员是在并非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遭雇主在违反以下条文的情况下解雇的 ——
(i)第15(1)、21B(2)(b)、33(4B)或72B(1)条;
(ii)《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或
(iii)《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8条,
不论该雇主是否已就该项解雇而被定罪。
(2)就第(1)(a)款而言,如雇员已遭其雇主解雇,则除非该项解雇获证明是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否则该雇员须视为是因该雇主拟使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而如此遭解雇。
(3)就第(1)(b)款而言,除非在该款中所提述的由雇主更改雇佣合约的条款获证明是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否则该项更改须视为是因该雇主拟使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而由该雇主更改雇佣合约条款。
(4)就第(1)(c)款而言 ——
(a)雇员 ——
(i)不需要就第(1)(c)(i)款证明其雇佣合约是因他行使任何由第21B(1)条或凭借第21B(1)条归属任何雇员的权利而遭终止的,或因他作出第72B(1)条所述的任何事情此一事实而遭终止的;
(ii)不需要就第(1)(c)(ii)款证明其雇佣合约是因他作出《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所述的任何事情此一事实而遭终止的;及
(b)如雇员已遭其雇主解雇,则除非该项解雇获证明是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否则该雇员须视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遭解雇。
(5)就第(1)(c)款而言,雇员在以下情况下有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并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有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 ——
(a)就在违反第21B(2)(b)条的情况下作出的解雇而言,该雇员在紧接他遭雇主解雇前的12个月的期间内已行使第21B(1)条所述的任何权利;
(b)就在违反第72B(1)条的情况下作出的解雇而言,该雇员在紧接他遭雇主解雇前的12个月的期间内已作出该条所述的任何事情;
(c)就在违反《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的情况下作出的解雇而言,该雇员在紧接他遭雇主解雇前的12个月的期间内已作出该条所述的任何事情。
32B.遭雇主解雇
(1)就第32A(1)(a)条而言,以及在符合本部规定下,如雇员是因其雇主拟使其获得遣散费或领取长期服务金的权利终绝或减少而遭解雇的,则雇员在以下情况下可视为遭雇主解雇,并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可视为遭雇主解雇 ——
(a)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不论是否有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如雇员根据该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而该时期在届满后没有以同一合约续期;或
(c)雇员在因雇主的行为而有权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的情况下,给予或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该合约。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当雇员的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时(不论是否有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该雇员就第32A(1)(a)及(c)条而言须视为遭该雇主解雇。
(3)雇员在以下情况下不得视为就第32A(1)(a)条而言属遭其雇主解雇 ——
(a)雇员的雇佣合约已予续订,或已以新雇佣合约获同一雇主再次聘用;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
(4)为使第(3)款适用于在休息日或假日终结雇佣的合约,如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休息日或假日翌日生效或该翌日之前生效,则续约或再次聘用须视为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
32C.得到补救的权利的一般免除
(1)如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已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要约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而 ——
(a)该经续订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将与在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无异;及
(b)续订合约或再次聘用将会于有关日期或有关日期前生效,
则该雇员如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该雇员无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
(2)如雇主在有关日期前的7天开始之时或之前,已以书面向雇员要约续订雇佣合约,或要约以新合约再次聘用他,而按照要约所指明详情,续订的合约或新订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将会与在紧接该雇员遭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完全不同或有部分不同,但 ——
(a)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适合雇佣的要约;
(b)该项要约对该雇员而言构成并不逊于较前的雇佣要约;及
(c)续约或再次聘用将会于有关日期或有关日期前生效,
则该雇员如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该雇员即无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
(3)凡有关日期适逢休息日或假日,则在第(1)(b)及(2)(c)款内提述有关日期,须解释为提述该休息日或假日的翌日。
(4)凡雇员在雇主按照第6条给予该雇员终止其雇佣合约的通知后在该通知的期限届满前离职,则除非 ——
(a)该雇员的离职是经雇主事先同意的;或
(b)该雇员在离职前已按照第7条付给雇主一笔代通知金,
否则该雇员无权因遭解雇而根据本部得到补救。
(5)凡雇员在第32A(1)(c)条所述的任何情况下遭解雇,则第(1)至(3)款均不适用。
32D.业务拥有权的变更
(1)本条对以下情况具有效力 ——
(a)任何人所受雇从事的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拥有权有所变更(不论是凭借出售、其他形式的产权处置或法律的实施所致);及
(b)由于该项变更,在紧接该项变更前雇用该雇员的人(本条内称为前拥有人)按照第6或7条终止该雇员的合约。
(2)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成为该有关业务或部分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拥有人的人(本条内称为新拥有人),如与雇员达成协议,(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续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或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则第32B(3)条对此具有效力,犹如该项续约或再次聘用是由前拥有人(并非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作出的一样。
(3)如新拥有人(以新拥有人代替前拥有人)向雇员要约续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或以新雇佣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但该雇员拒绝该项要约,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第32C(1)或(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就该项要约及拒绝而言具有效力,犹如就前拥有人作出相同的要约及该雇员拒绝该项要约而言具有效力一样。
(4)为按照第(3)款的规定,就新拥有人所作要约而实施第32C(1)或(2)条时 ——
(a)该项要约,不得仅因新拥有人取代前拥有人成为雇主,而将续订的合约或新合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视为与紧接解雇前的有效合约的相应条文有所不同;及
(b)在决定拒绝该项要约是否不合理时,对上述取代不加考虑。
(5)本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对以下情况具有效力 ——
(a)在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人,是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的其中一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讬人或其他身分拥有);或
(b)在紧接业务拥有权变更前拥有该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各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讬人或其他身分拥有),包括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业务或该部分业务的人,或其中一人或多于一人,
一如对前拥有人与新拥有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人的情况具有效力一样。
(6)本条不得解释为规定将在双方协议下对雇佣合约的任何更改视为构成合约的终止。
32E.相联公司
(1)如雇主是一间公司,则在第32B、32C或32D条中提述由雇主续订合约或再次聘用,须解释为提述由该公司或其任何相联公司续订合约或再次聘用;凡在第32B、32C或32D条中提述由雇主作出的要约,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由其相联公司作出的要约。
(2)凡前拥有人及新拥有人是相联公司,则第(1)款不影响第32D条的实施;凡第32D条适用,第(1)款不适用。
(3)就本条而言,如2间公司的其中一间是另一间的附属公司,或该2间公司俱是第三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则该两间公司须视为相联公司,而相联公司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4)在本条中 ——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附属公司 (subsidiar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5条为施行该条例而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32F.有关日期
就本部而言,以及除本部另有规定外,有关日期 (relevant date) ——
(a)就终止雇用雇员而言,其涵义与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及
(b)就雇主更改雇员的雇佣合约条款而言,指该项更改生效的日期。
32G.雇主或雇员的死亡
就本部而言,附表8第I部就雇主的死亡具有效力,而该附表的第II部则就雇员的死亡具有效力。
32H.(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
32I.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的申索
尽管有本部条文的规定,除非 ——
(a)在由有关日期开始的3个月的期间结束前或在处长所准许的不超逾6个月的延展期间内,雇员已藉向雇主发出的书面通知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申索;或
(b)在由有关日期开始的9个月的期间结束前,关于该雇员得到补救的权利的问题已成为按照《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4部向劳资审裁处的司法常务主任提交的申索书的标的,
否则该雇员无权根据本部得到补救。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2J.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设立的劳资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按照本部及该条例查讯、聆讯和裁定由雇员根据本部提出的申索。
(2)如有根据本部提出的申索,向劳资审裁处的司法常务主任提交,而该项申索的有关日期,是在提交该项申索的日期前的9个月之前,则除非该项申索的各方,已藉一份由他们签署并向司法常务主任提交的备忘录,同意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以查讯、聆讯或裁定该项申索,否则劳资审裁处并无该项司法管辖权。 (由2018年第21号第3条代替)
(3)根据本部提出的、劳资审裁处对之具有司法管辖权的申索,可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10条移交,但只可如此移交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 (由2018年第21号第3条代替)
(4)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可就如上述般移交予它的申索,作出第32N、32O、32P、32PA及32PC条规定的所有或任何命令及判给。 (由2018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5)除第(3)款所指的移交外,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对根据本部提出的申索,均无司法管辖权。 (由2018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32K.解雇或更改雇佣合约条款的理由
就本部而言,雇主如证明因以下理由而将雇员解雇或更改其雇佣合约条款,即属具有正当理由 ——
(a)该雇员的行为;
(b)该雇员执行其受该雇主雇用从事的种类的工作的能力或资格; (由2022年第5号第4条修订)
(c)该雇员属裁员对象或雇主其他真正的业务运作需要;
(d)如该雇员继续受雇于该雇主,或在其雇佣合约条款没有作出该项更改的情况下继续如此受雇,则该雇员或雇主或他们两人均会就有关雇佣违反法律的事实;或
(e)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认为足以成为解雇该雇员或更改该雇佣合约条款的充分因由的任何其他实质理由。
32KA.遵守《第599章》规定,不构成解雇等的正当理由
(1)如某雇员受《第599章》规定所规限,并遭受雇主解雇或其雇佣合约的条款被雇主更改,则本条就该雇员而适用。
(2)为断定就本部而言,有关雇主就有关雇员的解雇或更改有关雇员的雇佣合约条款,是否具有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在断定时,有关雇员因遵守有关的《第599章》规定而缺勤,不构成该项解雇或更改的正当理由。
(由2022年第5号第5条增补)
32KB.(由2022年第5号第6条废除)
32L.申索的裁定
(1)在有人根据本部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申索时,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在裁定雇主就解雇雇员或更改该雇员的雇佣合约条款是否已证明他具有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时,须考虑有关申索的情况。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申索的情况包括就对比由本条例赋予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权利、利益或保障所需的可享利益服务年资的长度而言,雇员根据该雇佣合约受雇于雇主的时间的长度,而该权利、利益或保障是能够透过解雇或更改雇佣合约条款而被终绝或减少的。
32M.雇佣保障的补救
(1)在有人根据本部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申索时,如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裁断雇主并未能证明有根据第32K条指明的正当理由,该雇主即当作拟使由本条例赋予雇员或将由本条例赋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有关的解雇或雇佣合约条款的更改则当作为不合理,而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则可根据第32N条作出命令或根据第32O条判给终止雇佣金。
(2)在有人根据本部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申索时,就在第32A(1)(c)条所述的任何情况下解雇雇员而言,如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裁断雇主并未能证明该项解雇是出于第32K条所指的正当理由,而在作出该项裁断后,该雇主在获给予证明的机会后,拒绝或没有证明该项解雇并不是违反以下条文的 ——
(a)第15(1)、21B(2)(b)、33(4B)或72B(1)条;
(b)《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或
(c)《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8条,
则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根据第32N条作出命令或根据第32O条判给终止雇佣金,而凡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并无根据第32N条作出命令,则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根据并按照第32P条判给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的并且须由雇主向雇员支付的补偿,不论其是否已根据第32O条判给终止雇佣金。
(3)根据本部作出的命令或判给并不影响雇主就该项解雇或雇佣合约条款的更改而根据本部以外规定所负上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32N.复职及再次聘用的命令
(1)除本条及第32M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以是由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决定并按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的条款而(按照第(4)及(5)款)作出的复职的命令或(按照第(6)及(7)款作出的)再次聘用的命令。
(2)法院或劳资审裁处须首先考虑是否作出复职的命令,如决定不作出复职的命令,则须考虑是否作出再次聘用的命令。
(3)如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裁断,作出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属恰当 ——
(a)法院或劳资审裁处须向雇主及雇员解释,可作出何种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及
(b)法院或劳资审裁处须问明雇主及雇员,他们是否同意作出该命令。 (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代替)
(3A)如雇主及雇员均表示同意,则法院或劳资审裁处须依据该项同意,作出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 (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3B)凡雇员在第32A(1)(c)条所述的任何情况下,遭受解雇,则即使只有该雇员表示同意,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如裁断,由雇主将该雇员复职或再次聘用该雇员,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仍须作出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 (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3C)在为施行第(3B)款而作出裁断前,法院或劳资审裁处 ——
(a)须给予雇主及雇员机会,让他们就作出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提出其各自的论点;及
(b)须考虑有关申索的情况,包括 ——
(i)雇主及雇员的情况;
(ii)有关解雇的背景情况;
(iii)雇主将雇员复职或再次聘用雇员,可能会遇到何种困难;及
(iv)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凡其他人就有关雇佣,而与该雇员有关联)雇员与该等其他人之间的关系。 (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3D)在为施行第(3B)款而作出裁断前,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在雇主及雇员均表同意的前提下,要求处长向它提交一份载有符合以下说明的资料的报告 ——
(a)关乎有关申索的情况;及
(b)在与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进行调停相关的情况下取得。 (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3E)处长在收到上述要求后,须拟备有关报告,和寻求雇主及雇员同意该报告的内容,并须 ——
(a)如该雇主及该雇员均同意该报告的内容——向法院或劳资审裁处,提交该报告;或
(b)如该雇主或该雇员不同意该报告的内容——将此事及不能向法院或劳资审裁处提交该报告一事,告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 (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4)复职的命令属饬令雇主在所有方面均视雇员为从未遭解雇或犹如雇佣合约条款从未被更改一样的命令。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作出该命令时,须指明须按何种条款,将该雇员复职,包括 —— (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a)必须归还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及特权,包括年资及退休金权利;
(b)具有以下效力的条款:为计算该雇员根据本条例及该雇员的雇佣合约可享有的现有及将来的权利,该雇员的雇佣期的连续性,不得因下述情况,而视为曾中断 ——
(i)如雇主藉代通知金,终止该合约——在该雇员向雇主提供服务的最后日期与复职日期之间的期间,该雇员缺勤;或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在有关日期与复职日期之间的期间,该雇员缺勤; (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代替)
(c)须将该雇员复职的最后日期;及 (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代替)
(d)具有以下效力的条款:如在该命令指明的日期或之前,该雇员未获按该命令指明的条款复职,则雇主须在该命令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该雇员支付第32NA(1)条所述的款项。 (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代替)
(5)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作出复职的命令时,如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可指明 ——
(a)若非因解雇或雇佣合约条款的更改,雇员本可合理地预期由雇主就有关日期与复职日期之间的期间向他支付的任何欠付薪酬及就根据本条例可享有的任何法定权利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额;或
(b)雇主已根据本条例就任何法定权利付予雇员但雇员在复职时不应享有而须由雇员归还雇主的任何款额。
(6)再次聘用的命令属饬令雇主须再次聘用有关雇员,担任条款可与该雇员的原来雇佣条款相比的工作,或担任其他适合的工作。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作出该命令时,须指明须按何种条款,再次聘用该雇员,包括 —— (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a)(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废除)
(b)工作的性质;
(c)工作的报酬;
(d)必须归还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及特权,包括年资及退休金权利;
(e)具有以下效力的条款:为计算该雇员根据本条例及该雇员的雇佣合约可享有的现有及将来的权利,该雇员的雇佣期的连续性,不得因下述情况,而视为曾中断 ——
(i)如雇主藉代通知金,终止该合约——在该雇员向雇主提供服务的最后日期与再次聘用的日期之间的期间,该雇员缺勤;或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在有关日期与再次聘用的日期之间的期间,该雇员缺勤; (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代替)
(f)须再次聘用该雇员的最后日期;及 (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代替)
(g)具有以下效力的条款:如在该命令指明的日期或之前,该雇员未获按该命令指明的条款再次聘用,则雇主须在该命令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该雇员支付第32NA(1)条所述的款项。 (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代替)
(7)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作出再次聘用的命令时,如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可指明 ——
(a)若非因解雇或雇佣合约条款的更改,雇员本可合理地预期由雇主就有关日期与再次聘用日期之间的期间向他支付的任何欠付薪酬及就根据本条例可享有的任何法定权利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额;或
(b)雇主已根据本条例就任何法定权利付予雇员但雇员在再次受聘时不应享有而须由雇员归还雇主的任何款额。
(8)(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废除)
(9)本条的效力,受第32PA、32PB及32PC条规限。 (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10)如在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如适用的话,指根据第32PA或32PC条更改者)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雇主支付第32NA(1)条所述的款项,则有关雇员无权强制执行该命令(如适用的话,指经上述般更改者)的其他条款。 (由2018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32NA.为施行第32N(4)(d)及(6)(g)条而指明的款项
(1)为施行第32N(4)(d)及(6)(g)条,雇主须向雇员支付的款项,是以下款项 ——
(a)假若既无作出复职的命令,亦无作出再次聘用的命令的话,则本会判给的款项,即以下款额 ——
(i)本会根据第32O条判给的终止雇佣金的款额;及
(ii)如该雇员在第32A(1)(c)条所述的任何情况下,遭受解雇——本会根据第32P条判给的补偿的款额;及
(b)(如该雇员在第32A(1)(c)条所述的任何情况下,遭受解雇)一笔款额为以下两者中数目较小的款项 ——
(i)$72,500;
(ii)该雇员每月平均工资(按照第32NB条计算者)的3倍。
(2)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在裁定第(1)(a)(i)及(ii)款所述的款额时,不得考虑第(1)(b)款所述的款项。
(3)处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1)(b)(i)款,修订方式是以另一款额,取代该款指明的款额。
(由2018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32NB.为施行第32NA条而计算每月平均工资
(1)在为施行第32NA(1)(b)(ii)条而计算雇员的每月平均工资时,本条适用。
(2)在第(3)、(4)及(5)款中 ——
工资 (wages)包括雇主就任何以下日子付给的款项 ——
(a)雇员放取产假、侍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的日子;
(b)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放取假期的日子;
(c)雇员不获雇主提供工作的正常工作日;
(d)雇员因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缺勤的日子,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雇员是会就此获付补偿的。
(3)雇员每月平均工资指 ——
(a)在紧接雇佣合约终止的日期之前的12个月内,雇员所赚取的每月平均工资;或
(b)如雇员在紧接雇佣合约终止的日期之前受雇于有关雇主的期间,未满12个月——在该段较短的期间内,雇员所赚取的每月平均工资。
(4)在计算每月平均工资时,无须顾及 ——
(a)雇员在上述的12个月或较短期间内,由于任何以下原因而未获付工资或全部工资的任何期间(豁除期间) ——
(i)雇员放取任何产假、侍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ii)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放取任何假期;
(iii)雇员在正常工作日,不获雇主提供工作;或
(iv)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致缺勤,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雇员是会就此获付补偿的;及
(b)就豁除期间付给雇员的任何工资。
(5)为免生疑问,如就第(2)款中工资的定义所涵盖的某日(有关日子)付给雇员的工资(有关工资)的款额,仅是该雇员在一个正常工作日所赚取的款额的一个分数,则在计算该雇员的每月平均工资时,无须顾及有关日子及有关工资。
(6)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如以该款规定的方式,计算雇员的每月平均工资,因任何理由而并非切实可行,则可参考以下工资,计算每月平均工资 ——
(a)受雇于同一雇主并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有关雇员的雇佣合约终止的日期之前的12个月内赚取的工资;或
(b)如无上述的人——受雇于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并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有关雇员的雇佣合约终止的日期之前的12个月内赚取的工资。
(由2018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32O.终止雇佣金的判给
(1)除第32M条另有规定外,如没有根据第32N条作出复职的命令或再次聘用的命令,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作出按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的并由雇主支付予雇员的终止雇佣金的判给。
(2)本条所指的终止雇佣金是指雇员在雇佣合约终止时有权享有而未获支付的根据本条例可享有的法定权利,或假若他获准许继续其原有雇佣工作或以雇佣合约的原有条款受雇以达致根据本条例就有关享有权而规定的最短可享利益服务年资,则他在雇佣合约终止时可合理地预期有权享有的本条例下的法定权利。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终止雇佣金包括 ——
(a)根据雇员的雇佣合约应付予雇员的任何工资及其他款项;
(b)在没有给予妥当通知而解雇的情况下,根据第II部须支付的任何代通知金;
(c)根据第IIA部须支付的任何年终酬金;
(d)根据第III部须支付的任何产假薪酬或款项;
(da)根据第IIIA部须支付的任何侍产假薪酬;(由2014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e)根据第VA部须支付的任何遣散费或根据第VB部须支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
(f)根据第VII部须支付的任何疾病津贴或款项;
(g)根据第VIII部须支付的任何假日薪酬;
(h)根据第VIIIA部须支付的任何年假薪酬;及
(i)根据本条例和根据雇员的雇佣合约应付的该雇员的任何其他款项。
(4)尽管雇员并未达致根据本条例就有关享有权而规定的可享利益服务年资,法院或劳资审裁处仍可根据第(1)或(5)款判给按照该雇员根据雇佣合约受雇于该雇主的实际时间计算的终止雇佣金。
(5)为施行本条,如法院或劳资审裁处没有就雇佣合约条款的不合理更改而作出复职的命令或再次聘用的命令,则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将该项雇佣合约条款的不合理更改视为由雇主作出的不合理解雇,并可判给终止雇佣金,而该等终止雇佣金须计算至该雇员向雇主提供服务的最后日期或该法院或劳资审裁处根据本条判给终止雇佣金的日期为止,以较早者为准。
(6)管限法定享有权的计算方法的各项条文,均适用于终止雇佣金的计算方法。 (由2018年第21号第6条修订)
(7)第31I及31IA条适用于根据本条支付的任何遣散费。
(8)第31Y、31YAA及31YA条适用于根据本条支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
32P.补偿的判给
(1)除第32M条另有规定外,如有以下情况 ——
(a)既无根据第32N条作出复职的命令,亦无根据该条作出再次聘用的命令;及
(b)雇员遭雇主在违反第15(1)、21B(2)(b)、33(4B)或72B(1)条、《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6条或《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8条的情况下解雇,不论雇主是否已就该项解雇而被定罪,
则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判给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的并且须由雇主向雇员支付的补偿,不论其是否已根据第32O条判给终止雇佣金。(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裁定在本条下的补偿判给及该补偿判给的款额时,须顾及申索的情况。
(3)在不影响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申索的情况包括 ——
(a)雇主和雇员的情况;
(b)雇员根据雇佣合约受雇于雇主的时间;
(c)作出解雇的方式;
(d)雇员所蒙受的可归因于遭解雇的任何损失;
(e)雇员获受雇于新职的可能性;
(f)由雇员承担的任何分担过失;及
(g)雇员根据本条例有权就该项解雇而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根据第32O条作出的任何终止雇佣金的判给。
(4)在本条下判给补偿的款额须为法院或劳资审裁处认为公正和恰当的款额,但任何该等判给的款额不得超过$150,000。
(5)劳工处处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4)款所指明的款额。
32PA.遵从再次聘用的命令的另一方法
(1)就本条而言 ——
(a)再次聘用的命令 (order for re-engagement)指根据第32N条作出的再次聘用的命令,并包括根据本条或第32PC条更改者;
(b)继承人 (successor)就为某企业或某企业的部分而雇用某雇员的雇主而言,在(c)段的规限下,指因为该企业或该部分的拥有权有所变更(不论是凭借出售、其他形式的产权处置或法律的实施所致的变更)而已成为该企业或该部分的拥有人的人;
(c)(b)段中继承人的定义,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就以下情况具有效力 ——
(i)在紧接上述变更前拥有某企业或某企业的部分的人,是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企业或该部分的各人中的一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讬人或其他身分拥有);或
(ii)在紧接上述变更前拥有某企业或某企业的部分的各人(不论是以合伙人、受讬人或其他身分拥有),包括在紧接该项变更后拥有该企业或该部分的各人,或各人中的一人或多于一人,
一如该定义在前拥有人及新拥有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人的情况下具有效力一样;及
(d)相联公司须按照第32E(3)及(4)条解释。
(2)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如作出针对雇主(原雇主)的再次聘用的命令(原本命令),则可应申请而饬令更改原本命令,使其具有以下效力︰原雇主的继承人或相联公司(替代雇主)聘用有关雇员,即视为一项由原雇主作出并且属遵从原本命令的再次聘用。
(3)为施行第(2)款而提出的申请,只可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提出 ——
(a)以下的人已作出一份书面协议(三方协议) ——
(i)原雇主;
(ii)有关雇员;及
(iii)替代雇主;
(b)三方协议述明,各方均同意如替代雇主聘用该雇员,即视为一项遵从原本命令的再次聘用;
(c)三方协议述明,为使替代雇主聘用该雇员视为一项遵从原本命令的再次聘用,替代雇主须按何种条款,聘用该雇员,包括 ——
(i)受雇工作的性质;
(ii)受雇工作的报酬;
(iii)必须给予该雇员的任何权利及特权,包括年资及退休金权利;
(iv)具有以下效力的条款:为计算该雇员根据本条例及该雇员受雇于替代雇主的雇佣合约可享有的现有及将来的权利,该雇员受雇于原雇主的雇佣期,须计入该雇员受雇于替代雇主的雇佣期之内;及
(v)具有以下效力的条款:该雇员的雇佣期的连续性 ——
(A)不得因雇主由原雇主转为替代雇主,而视为曾中断;及
(B)不得因下述原因,而视为曾中断 ——
(I)如原雇主藉代通知金,终止该雇员受雇于原雇主的雇佣合约——在该雇员向原雇主提供服务的最后日期与替代雇主聘用该雇员的日期之间的期间,该雇员缺勤;或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在有关日期与替代雇主聘用该雇员的日期之间的期间,该雇员缺勤;及
(d)三方协议述明,各方均同意如替代雇主聘用该雇员,则(c)段所述的条款,即构成该雇员受雇于替代雇主的雇佣合约的一部分。
(4)有关申请只可由有关雇员提出,并须附有三方协议或其文本。
(5)有关申请只可 ——
(a)在根据原本命令有关雇员须获再次聘用的最后日期或之前提出;或
(b)在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准许的延展期间内提出。
(6)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只有在信纳以下事宜的前提下,方可根据本条作出更改命令︰替代雇主须按某些条款(即在三方协议指明者)聘用有关雇员,而该等条款可与原雇主根据原本命令须按以再次聘用该雇员的条款(第32N(6)(f)及(g)条所述的条款除外)相比。
(7)就本条所指的申请而作出的更改命令 ——
(a)须指明为使有关聘用视为一项遵从原本命令的再次聘用,替代雇主须在更改命令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按三方协议指明的条款,聘用有关雇员;
(b)须指明替代雇主聘用该雇员的法律后果(即第32PB条订明者);
(c)须指明以下事宜︰除(a)及(b)段另有规定外,原本命令仍然维持十足效力,原雇主仍须再次聘用该雇员,但原雇主须再次聘用该雇员的最后日期,亦是(a)段所述的日期;及
(d)须指明如在(a)段所述的日期或之前,该雇员未获按照更改命令再次聘用(即没有实际上获如此再次聘用,亦没有视为获如此再次聘用),原雇主须在该命令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该雇员支付第32NA(1)条所述的款项。
(8)根据第(7)款在更改命令指明的以下每一日期,可与原本命令指明的日期相同,亦可与该日期不同 ——
(a)有关雇员须获聘用的最后日期;
(b)原雇主须支付第32NA(1)条所述的款项的最后日期。
(由2018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32PB.替代雇主聘用雇员的法律后果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已根据第32PA条作出更改命令,其效力令到替代雇主聘用有关雇员,视为一项由原雇主作出并且属遵从原本命令的再次聘用;及
(b)该更改命令指明该雇员须获再次聘用的最后日期,而替代雇主在该日期或之前聘用该雇员,
而本条中的词句,如亦在第32PA条中出现,则该词句在本条中所具有的涵义,与它在该条中所具有的涵义相同。
(2)凡替代雇主须按某些条款(即根据第32PA(7)(a)条在有关更改命令指明者)聘用有关雇员,该等条款即构成该雇员受雇于替代雇主的雇佣合约的一部分。
(3)为计算有关雇员根据本条例及该雇员受雇于替代雇主的雇佣合约可享有的现有及将来的权利,以下条文适用 ——
(a)该雇员受雇于原雇主的雇佣期,须计入该雇员受雇于替代雇主的雇佣期之内;及
(b)该雇员的雇佣期的连续性 ——
(i)不得因雇主由原雇主转为替代雇主,而视为曾中断;及
(ii)不得因下述原因,而视为曾中断 ——
(A)如原雇主藉代通知金,终止该雇员受雇于原雇主的雇佣合约——在该雇员向原雇主提供服务的最后日期与替代雇主聘用该雇员的日期之间的期间,该雇员缺勤;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在有关日期与替代雇主聘用该雇员的日期之间的期间,该雇员缺勤。
(4)在第(3)(a)款中,提述雇员受雇于原雇主的雇佣期,即提述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假若原雇主按照原本命令,再次聘用该雇员,则该期间本会为计算该雇员根据本条例及该雇员受雇于原雇主的雇佣合约可享有的现有及将来的权利,而计入该雇员受雇于原雇主的雇佣期之内。
(5)替代雇主聘用有关雇员,须视为一项由原雇主作出并且属遵从原本命令的再次聘用。
(6)根据第32N(7)条在原本命令中指明须由雇主向有关雇员支付的款额,仍然须由原雇主向该雇员支付。根据该条在该命令中指明须由有关雇员归还雇主的款额,仍然须由该雇员归还原雇主。
(7)为计算根据第32N(7)条在原本命令中指明的款额,在原本命令中,凡提述再次聘用,须视为提述替代雇主聘用有关雇员,而凡提述再次聘用的日期,须视为提述该项聘用的日期。
(由2018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32PC.关于支付第32NA(1)(b)条所述的款项的宽免
(1)如雇员在第32A(1)(c)条所述的任何情况下,遭受解雇,而法院或劳资审裁处根据第32N条,就该雇员作出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则不论该命令是否根据本条或第32PA条更改,本条均适用。在本条中,该命令(如适用的话,指经上述般更改者)称为原本命令。
(2)原本命令所针对的雇主可提出申请,要求更改该命令的效力,令到该雇主支付第32NA(1)(b)条所述的款项的法律责任,获得宽免。
(3)凡雇主按照原本命令将有关雇员复职或再次聘用有关雇员,由于以下的原因,已不再属合理地切实可行,则只有在以此为理由的前提下,第(2)款所指的申请方可提出 ——
(a)可归因于该雇员的理由;或
(b)在法院或劳资审裁处最近一次裁断将该雇员复职或再次聘用该雇员属合理地切实可行后,发生了非该雇主所能控制的情况改变。
(4)有关申请只可向作出原本命令的法院或劳资审裁处提出。
(5)有关申请只可在以下期间内提出 ——
(a)根据原本命令须将有关雇员复职或再次聘用有关雇员的最后日期后的7日;或
(b)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准许的延展期间。
(6)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在裁定有关申请前,须给予有关雇主及雇员机会,让他们就该申请,提出其各自的论点。
(7)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在裁定有关申请时,可考虑任何有关因素。
(8)法院或劳资审裁处可 ——
(a)拒绝有关申请;
(b)饬令更改原本命令的效力,令到雇主支付第32NA(1)(b)条所述的款项的法律责任,获得完全或局部宽免;或
(c)作出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和恰当的任何命令,包括指明一个较后日期,作为须将有关雇员复职或再次聘用有关雇员的最后日期。
(由2018年第21号第8条增补)
32Q.例外情况
本部不适用于 ——
(a)属《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所指的性别歧视的作为;
(b)属《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所指的基于任何人或其有联系人士的残疾而歧视他们的作为;(由2001年第7号第7条修订)
(c)属《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所指的基于任何人的家庭岗位而歧视他们的作为;或(由2001年第7号第7条增补 。由2008年第29号第87条修订)
(d)属《种族歧视条例》(第602章)所指的基于任何人的种族或其近亲的种族而歧视该人的作为。(由2008年第29号第87条增补)
第VI部
工资的扣除
(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32.扣除工资的限制
(1)除按照本条例所规定外,雇主不得从雇员的工资或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其他款项中扣除任何款项。
(2)雇主可在以下情况扣除雇员工资 ——
(a)因雇员缺勤而扣除工资︰
但 ——
(i)如根据雇佣合约的工资是按时计酬者,则因缺勤而扣除的工资,不得超过与该雇员缺勤时间成比例的款额;
(ii)雇主不得扣除雇员工资以抵销或部分抵销已付给或可能付给或可能有责任付给该雇员的假日薪酬或疾病津贴; (由1973年第39号第4条代替)
(b)因雇员损坏或遗失属于雇主或由雇主管有或控制,或明订委讬雇员保管的货品、设备或财产,或因雇员遗失应由他负责交代的金钱,而该等损坏或遗失直接归因于该雇员的疏忽或失职︰
但 ——
(i)雇主在每一事件中藉扣除雇员工资而可收回的总额,不得超过因该雇员损坏或遗失而令雇主所蒙受损失的相等价值或$300,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及
(ii)雇员在任何一个工资期内被扣除的款项,不得超过他就该工资期须获付给的工资的四分之一;
(c)应雇员要求供应膳食而可扣除工资,款额不得超过雇主为此等膳食所需付的成本,包括加工及服务费在内;
(d)雇主为雇员或雇员家属提供住所而该雇员或雇员家属占用该住所的期间的费用,可从该雇员的工资中扣除;
(e)雇主曾预支或超额支付给雇员的工资,可从该雇员的工资中扣回︰
但 ——
(i)除非获得处长书面批准,否则不得以折扣、利息或任何类似收费作为该等预支或超额支付工资的代价而将之扣除;及
(ii)雇员在任何一个工资期内被扣除的款项,不得超过他就该工资期须获付给的工资的四分之一;
(f)在雇员书面同意下,可从该雇员的工资中扣回已借给他的贷款;
(g)就雇员经由雇主缴交为使该雇员或其受养人得益而合法设立的医疗福利计划、离职金计划、退休计划或储蓄计划的供款,而应雇员书面要求从该雇员的工资中扣除; (由1990年第41号第17条修订)
(ga)可在第15L(4)条所准许的情况下,从该雇员的工资中,扣回已付给的侍产假薪酬; (由2014年第21号第8条增补)
(h)可根据任何成文法则的规定或授权而扣除雇员工资;
(i)可应雇员的书面要求并在获得处长批准下,从该雇员的工资中作出其他扣除;如属个别情形,可书面示明处长的批准,如属一般情形,则在宪报公告该项批准。
(3)根据本条在任何一个工资期所扣除的工资总额(因缺勤而扣除者或依据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第20(1)条、《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第9A(1)条或《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28(1)条作出的扣押令而扣除者除外),不得超过就该工资期须付给雇员的工资的半数,但获得处长书面批准者不在此限。 (由1997年第69号第34条修订)
(4)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雇主在到期支付日期之前的任何时间,就雇员已完成的工作而按比例付给雇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并在工资期终结时因应已付款额而调整须付工资总额。
第VII部
疾病津贴
(第VII部由1973年第39号第5条增补。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33.疾病津贴
(1)如雇员在紧接病假日之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受其雇主雇用1个月或以上,须由其雇主按照本条及第35条付给疾病津贴。 (由1977年第1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14条修订)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有权获得疾病津贴的日数须按以下计算率累算 ——
(a)凡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者,在最初受雇的12个月内,每受雇满1个月即可享有有薪病假日2天;及
(b)其后每受雇满1个月可享有有薪病假日4天,
有薪病假日可不时予以累积,最多可累积至120天。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代替)
(2A)如雇员在紧接《1983年雇佣(修订)条例》#(1983年第57号)生效日期*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受其雇主雇用1个月或以上,则由上述条例生效日期起,并在不损害该雇员获得在该生效日期已累算的疾病津贴的权利下,可获得的疾病津贴得按经上述条例修订后的本条第(2)款订明的计算率累算;而在上述条例生效日期,该雇员如有不足1个月的雇佣(如有的话),在根据该第(2)款的规定并按该款订明的计算率计算他有权获得的疾病津贴时,亦须将该不足1个月的雇佣计算在内。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增补)
(3)除第(3C)款另有规定外,雇员放病假日数不足连续4天者,无权就该等病假日获得疾病津贴。 (由1981年第22号第7条修订)
(3A)凡在怀孕中或分娩后的女性雇员,须接受产前检查或产后治疗者,其因接受该项检查或治疗而缺勤的日子,均属病假日。 (由1981年第22号第7条增补)
(3B)凡女性雇员流产,因流产而缺勤的日子,均属病假日。(由1981年第22号第7条增补)
(3C)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凡根据本条规定有权获得疾病津贴的女性雇员,在第(3A)或(3B)款所指的每一病假日,均须获付给疾病津贴;而第(4)、(4A)、(5)、(5A)及(7)款的规定,亦适用于该等病假日及有关的疾病津贴。 (由1981年第22号第7条增补。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修订)
(4)除第(5)及(5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雇员如连续放病假日4天或超过4天者,有权获得病假日总数的疾病津贴,惟该等病假日总数不得超过紧接开始放该等病假日前该雇员根据第(2)及(2A)款累积的有薪病假日数。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代替)
(4A)根据第(4)款获付给疾病津贴的病假日数,须按照第37(1B)条的规定从雇员所累积的有薪病假日总数中扣除。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增补)
(4B)在第(4BAA)款的规限下,如雇主根据本条须就任何雇员所放的病假日付给疾病津贴,则雇主不得在该病假日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但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则不在此限。 (由2001年第7号第8条代替)
(4BAAA)就第(4BA)(b)、(4BAAB)及(4BAAC)款而言,工资 (wages) 包括雇主就一个以下日子支付的款项 ——
(a)雇员放取的产假、侍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由2014年第21号第9条修订)
(b)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放取的假期;
(c)雇员不获雇主提供工作的正常工作日;
(d)雇员因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缺勤的日子,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雇员是会就该日子获付补偿的。 (由2007年第7号第9条增补)
(4BA)任何雇主如违反第(4B)款的规定,须付给被解雇的雇员 ——
(a)一笔款项,款额为假若雇主根据第7条终止该合约本须付给的款额;及
(b)一笔相等于该雇员在以下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的7倍的额外款项 ——
(i)在紧接雇佣合约终止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或
(ii)如该雇员在紧接该合约终止日期之前受雇于该雇主一段短于12个月的期间,则该段较短的期间。 (由2007年第7号第9条代替)
(由1995年第103号第13条增补)
(4BAAB)在计算雇员在该12个月或较短的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时 ——
(a)雇员在当中由于 ——
(i)放取任何产假、侍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由2014年第21号第9条修订)
(ii)在雇主同意下放取任何假期;
(iii)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获其雇主提供工作;或
(iv)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致缺勤,而就此雇员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会获付补偿,
因而未获付给工资或全部工资的期间;以及
(b)就(a)段提述的期间付给雇员的任何工资,
均不计算在内。 (由2007年第7号第9条增补)
(4BAAC)为免生疑问,如雇员就第(4BAAA)款指明的某个日子获付给的工资的数额,仅是雇员在正常工作日所赚取的数额的一个分数,则该工资以及该日子须按照第(4BAAB)款不予计算在内。 (由2007年第7号第9条增补)
(4BAAD)尽管有第(4BA)(b)款的规定,如因任何理由以该款规定的方式计算某雇员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参考受雇于同一雇主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终止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或(如无上述的人)受雇于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该雇员的雇佣合约终止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计算该款额。 (由2007年第7号第9条增补)
(4BAA)凡雇主在雇员所放的病假日终止其连续性雇佣合约,而根据本条雇主须就该病假日付给疾病津贴,则 ——
(a)除非相反证明成立;或
(b)除第(4BAB)款另有规定外,除非雇主证明 ——
(i)他的本意是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而且
(ii)在终止该合约时,他合理地相信他有理由如此终止该合约,
否则就第(4B)款而言,须视雇主为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 (由2001年第7号第8条增补)
(4BAB)就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4BAA)(b)款不适用。 (由2001年第7号第8条增补)
(4BB)任何雇主违反第(4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2001年第7号第8条代替)
(4C)如雇主在雇员放病假日期间终止其雇佣合约,则即使雇佣合约已告终止,雇主仍须按雇员根据第(4)款有权获得疾病津贴的病假日总数,将疾病津贴付给该雇员,而第(5)、(5A)及(7)款的规定仍适用于任何该等病假日及有关的疾病津贴,犹如该雇佣合约未予终止一样。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增补)
(5)在下述情况下,雇主无须就任何病假日付给雇员疾病津贴 ——
(a)除(ab)段及第(5A)及(5B)款另有规定外,没有适当的医生证明书指明某日是病假日,而签发该证明书的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认为雇员在该日因疾病或损伤而过去、目前或将来(视属何情况而定)不适宜工作;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由2006年第16号第7条修订;由2020年第13号第10条修订;由2022年第5号第7条修订)
(ab)凡雇员因遵守《第599章》规定而于某日缺勤——在第(8)款的规限下,无法按照附表12第2部指明的任何方式,证明雇员于该日受该《第599章》规定所规限; (由2022年第5号第7条增补)
(ac)由于雇员的严重和故意的不当行为,导致其受《第599章》规定所规限; (由2022年第5号第7条增补)
(b)凡雇主办有认可医疗计划,雇员在疾病或损伤期内任何时间,除非是留院病人,否则无合理辩解而拒绝在该医疗计划下接受诊治;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由2006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c)凡雇主办有认可医疗计划,雇员接受雇主为该医疗计划所聘用的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诊治,或身为留院病人,但在疾病或损伤期内任何时间,无合理辩解而不理会 ——(由2006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i)该医生、中医或牙医的意见;或
(ii)在医院为他诊治的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的意见;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由2006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d)如雇员不适宜工作是因其严重和故意的不当行为所导致;
(e)如雇员不适宜工作是因损伤或职业病所导致,而其损伤或职业病按照《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须获补偿;
(f)如雇员已就该病假日收取假日薪酬。
(5AA)凡有为第(5)款的施行而签发的医生证明书,而该证明书 ——
(a)是由注册医生签发的,则只有在雇主所经办的认可医疗计划涵盖由注册医生给予的治疗的情况下,第(5)(b)款方适用;
(b)是由注册中医签发的,则只有在雇主所经办的认可医疗计划涵盖由注册中医给予的治疗的情况下,第(5)(b)款方适用;或
(c)是由注册牙医签发的,则只有在雇主所经办的认可医疗计划涵盖由注册牙医给予的治疗的情况下,第(5)(b)款方适用。 (由2006年第16号第7条增补)
(5A)凡雇员所放的有薪病假日(属第2(1)条中病假日的定义的(b)段所指的任何病假日除外)记入雇主根据第37(1A)条为其备存的纪录内的第2类,则如雇主有此要求,雇员须向雇主出示他在医院门诊部或留院时为他诊治的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就每一病假日所签发的医生证明书。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增补。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由2006年第16号第7条修订;由2022年第5号第7条修订)
(5B)就第(3A)款所指的病假日而言,如女性雇员在该日接受产前检查,并就该检查出示第33A条描述的到诊证明书,雇主须就该日支付疾病津贴。 (由2020年第13号第10条增补)
(6)就本条而言 ——
(a)医院 (hospital)一词指政府营办的医院或专科诊疗所、军方医院、《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公营医院;而凡有人根据《私营医疗机构条例》(第633章)就某医院获发牌照,则医院一词亦包括该医院; (由1991年第81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由2014年第21号第9条修订;由2018年第34号第152条及2018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修订)
(b)
第(5)(a)款内适当的医生证明书 (appropriate medical certificate)一词指 ——
(i)如雇主在该证明书签发当日办有认可医疗计划 ——
(A)由该雇主为该计划而聘用的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所签发的证明书;
(B)(在该计划没有涵盖由注册医生给予的治疗的情况下)由任何注册医生所签发的证明书;
(C)(在该计划没有涵盖由注册中医给予的治疗的情况下)由任何注册中医所签发的证明书;
(D)(在该计划没有涵盖由注册牙医给予的治疗的情况下)由任何注册牙医所签发的证明书;或
(E)(在雇员有合理辩解而拒绝在该计划下接受诊治的情况下)由任何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所签发的证明书; (由2006年第16号第7条代替)
(ii)在签发该证明书当日,如雇员是留院病人,由医院内为他诊治的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签发的证明书;或
(iii)在其他情况下由任何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所签发的证明书。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代替。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由2006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7)每份医生证明书,除须指明该证明书的签发者认为雇员过去、目前或将来(视属何情况而定)不适宜工作的日数外,亦须指明该证明书的签发者认为导致该雇员过去、目前或将来(视属何情况而定)不适宜工作的疾病或损伤性质;如该医生证明书是雇员就第(5A)款的规定向雇主出示者,则如其雇主有此要求,该医生证明书须载有或附有一份该证明书的签发者所作过的诊断及治疗的简略纪录。 (由1983年第57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5号第9条修订;由2006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8)就属第2(1)条中病假日的定义的(b)段所指的病假日而言,雇员仅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有权就该病假日获得疾病津贴 ——
(a)该雇员的有关缺勤期间,持续连续4日或以上;及
(b)该病假日适逢指明日期,或在指明日期之后。 (由2022年第5号第7条增补)
(9)就第(8)款而言,下述事宜属无关重要 ——
(a)该雇员的有关缺勤期间,是否在指明日期前,已经开始;
(b)该期间是否关乎多于一项《第599章》规定;及
(c)该期间是否关乎根据《预防及控制疾病条例》(第599章)作出、发出、刊登或给予的多于一项命令、公告、宣告、指示或其他指引或要求(不论如何称述)。 (由2022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0)在第(8)及(9)款中 ——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2022年雇佣(修订)条例》(2022年第5号)于宪报刊登的日期。 (由2022年第5号第7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83年11月1日。
# “《1983年雇佣(修订)条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Ordinance 1983”之译名。
+ 指明日期:2022年6月17日。
33A.关于产前检查的到诊证明书的规定
(1)本条就第33(5B)条,列出关于女性雇员在某日接受产前检查的到诊证明书的规定。
(2)有关证明书 ——
(a)须述明有关雇员在该日接受检查;及
(b)在第(3)、(4)及(5)款的规限下,须由医疗专业人员签发。
(3)如该雇员在医院留院接受检查,则该证明书须由进行检查的医疗专业人员签发。
(4)如就有关检查 ——
(a)该雇员所放的有薪病假日,记入雇主根据第37(1A)条为其备存的纪录内的第2类;及
(b)该雇主要求该雇员在医院接受检查,
则该证明书须由为该雇员在医院门诊部或留院时进行检查的医疗专业人员签发。
(5)如雇主办有认可医疗计划,则该证明书须由该雇主为该计划而聘用的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签发。
(6)然而,如有以下情况,则第(5)款不适用 ——
(a)第(3)或(4)款就该雇员而适用;
(b)该雇员选择由注册医生进行检查,而雇主没有为该计划而聘用注册医生;
(c)该雇员选择由注册中医进行检查,而雇主没有为该计划而聘用注册中医;或
(d)该雇员对不在该计划下接受检查一事,有合理辩解。
(7)在本条中 ——
医院 (hospital)具有第33(6)(a)条所给予的涵义;
医疗专业人员 (medical professional)指 ——
(a)注册医生;
(b)注册中医;
(c)根据《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第8条注册的助产士,或根据该条例第25条当作已注册的助产士;或
(d)《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所指的获正式注册、特别注册或有限度注册的人。 (由2024年第24号第91条代替)
(由2020年第13号第11条增补)
34.认可医疗计划
(1)署长如信纳雇主所经办的医疗计划,可使每名有资格由经办该医疗计划的雇主付给疾病津贴的雇员,免费获得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为其提供署长认为合理的门诊治疗,则署长为本条例的施行,可认可该雇主所经办的医疗计划。(由1995年第5号第10条修订;由2006年第16号第8条修订)
(2)署长可撤销其对任何医疗计划的认可,但在撤销前须向经办该计划的雇主给予不少于1个月的有关该项意向的通知。
(3)署长对任何医疗计划予以认可或撤销其认可时,须在宪报刊登有关此事的公告。
35.疾病津贴额
(1)
就第(2)、(2A)及(2B)款而言,工资 (wages)包括雇主就一个以下日子支付的款项 ——
(a)雇员放取的产假、侍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由2014年第21号第10条修订)
(b)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放取的假期;
(c)雇员不获雇主提供工作的正常工作日;
(d)雇员因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缺勤的日子,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雇员是会就该日子获付补偿的。(由2007年第7号第10条代替)
(2)每日病假津贴额为一笔相等于雇员在以下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的五分之四的款项 ——
(a)在紧接病假日或病假日首天(视乎何者适用而定)之前的12个月期间;或
(b)如雇员在紧接病假日或病假日首天(视乎何者适用而定)之前受雇于有关雇主一段短于12个月的期间,则该段较短的期间,
但假若雇员在某日即使没有生病、受伤或因遵守《第599章》规定而缺勤,亦不会工作,而雇主通常无须就该日支付工资,则无须就该日支付病假津贴。(由2007年第7号第10条代替。由2022年第5号第8条修订)
(2A)在计算雇员在该12个月或较短的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时 ——
(a)雇员在当中由于 ——
(i)放取任何产假、侍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由2014年第21号第10条修订)
(ii)在雇主同意下放取任何假期;
(iii)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获其雇主提供工作;或
(iv)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致缺勤,而就此雇员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会获付补偿,
因而未获付给工资或全部工资的期间;以及
(b)就(a)段提述的期间付给雇员的任何工资,
均不计算在内。(由2007年第7号第10条增补)
(2B)为免生疑问,如雇员就第(1)款指明的某个日子获付给的工资的数额,仅是雇员在正常工作日所赚取的数额的一个分数,则该工资以及该日子须按照第(2A)款不予计算在内。(由2007年第7号第10条增补)
(2C)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因任何理由以该款规定的方式计算某雇员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参考受雇于同一雇主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该雇员的病假日或病假日首天(视乎何者适用而定)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或(如无上述的人)受雇于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该雇员的病假日或病假日首天(视乎何者适用而定)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计算该数额。(由2007年第7号第10条增补)
(3)凡雇员的雇佣合约遭终止,根据第33(4C)条须付的疾病津贴,须按照本条计算。(由1984年第48号第15条增补。由2007年第7号第10条修订)
(4)如依据雇佣合约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或因任何理由,某雇员已就他所放取的有薪病假日获雇主支付一笔款项,则须从须就该病假日付给该雇员的疾病津贴中扣除该笔款项。(由2007年第7号第10条增补)
(由1977年第1号第3条修订)
35A.过渡性条文
在紧接《1996年雇佣(修订)条例》(1996年第60号)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35条,须继续适用于计算根据第33条须就雇员在该生效日期前所放的病假日而付给雇员的病假津贴。
(由1996年第60号第3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1日。
36.疾病津贴的支付日期
(1)除非雇员通常是按日获付给工资的,否则雇主最迟须在雇员下次获付给工资之日按第26条所指明的方式及地点,将疾病津贴付给该雇员或其妥为指定的代理人。
(2)如雇员通常是按日获付给工资的,则雇主须按第26条所指明的方式及地点,每7天最少须付给该雇员或其妥为指定的代理人1次疾病津贴。
(3)凡雇员的雇佣合约遭终止,根据第33(4C)条须支付的疾病津贴,须按照第(1)或(2)款的规定(视乎何者适用于该雇员而定)付给雇员,犹如雇佣合约未予终止一样。(由1984年第48号第16条增补)
37.雇主备存病假日纪录的规定
(1)每名雇主须备存一份载有以下资料的纪录 ——
(a)每名雇员雇佣的开始及终止日期;
(b)每名雇员根据第33条所累积的全部有薪病假日数,记录形式须按照第(1A)款所规定者;
(c)每名雇员所放根据第33条是可获发给疾病津贴的全部有薪病假日数,而该等日数须按照第(1B)款予以扣除;及
(d)每名雇员所获付给的全部疾病津贴,及已获付给疾病津贴的病假日。(由1983年第57号第6条代替)
(1A)为施行第(1)(b)款而备存的纪录,须载有以下项目及细则 ——
第1类︰ 记入雇员在以下情况所累积的有薪病假日数 ——
(a) 根据第33(2A)条所累积者;及
(b) 根据第33(2)条按月所累积者,
但在记入时,本类的有薪病假日总数不得超过36天;及
第2类︰ 记入超过36天而未能记入第1类的有薪病假日数,但在记入时,本类的有薪病假日总数不得超过84天,
而凡在本条内提述第1类及第2类,须分别解释为在本款内提述第1类及第2类。(由1983年第57号第6条增补)
(1B)雇员连续放的有薪病假日数须从该雇员在紧接该等病假日开始前所累积的第1类有薪病假日总数中扣除;凡所放的有薪病假日数超过第1类有薪病假日总数,则超出的有薪病假日数须从该雇员在紧接该等病假日开始前所累积的第2类有薪病假日总数中扣除。(由1983年第57号第6条增补)
(2)如雇主有根据第(1)款保存病假纪录 ——
(a)则病假日过后复工的雇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不得迟于他复工后7天)在纪录内指明其曾经缺勤日子的记项上签署;
(b)雇员有权在工作时间内的任何合理时间,查阅病假纪录中与他有关的部分;凡雇员被其雇主停止雇用,则他可在其被停止雇用之日起计2个月内在工作时间内的任何合理时间,查阅病假纪录中与他有关的部分。
(3)如雇主未有根据第(1)款保存有关其雇员的病假纪录,或如病假纪录遭遗失或毁坏,则即使雇员已根据第33条获雇主付给疾病津贴,仍有权按照第33条的规定,就其每受雇满一个月而享有有薪病假日。(由1983年第57号第6条修订)
38.向处长出示病假纪录的规定
为施行第37条,处长可藉挂号邮递方式送达通知书,或藉宪报公告,要求任何雇主或任何类别雇主向其呈交通知书或公告日期前两年内任何期间的全部或任何病假日纪录。
第VIII部
有薪假日
(第VIII部由1973年第39号第5条增补。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39.假日的给予
(1)除第(1A)、(2)及(3)款另有规定外,雇员须在以下日子获雇主给予法定假日* ——(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修订)
(a)农历年初一;如该日适逢星期日,则为农历年初四;(由1982年第27号第2条修订;由2011年第23号第5条修订)
(b)农历年初二;如该日适逢星期日,则为农历年初四;(由2011年第23号第5条修订)
(c)农历年初三;如该日适逢星期日,则为农历年初四;(由2011年第23号第5条修订)
(d)清明节;
(da)劳动节,即5月1日;(由1997年第100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e)端午节;
(f)中秋节翌日,如该日适逢星期日,则为中秋节后第二日;(由1982年第27号第2条修订;由2011年第23号第5条修订)
(g)重阳节;
(h)冬节或圣诞节(由雇主选择);
(i)1月1日;(由1976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j)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纪念日,即7月1日; (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由2021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k)国庆日,即10月1日; (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由2021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l)佛诞,即农历四月八日; (由2021年第21号第3条增补和修订)
(m)圣诞节后第一个周日。 (由2021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1A)第(1)(da)款在1998年暂停实施。(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增补)
(2)雇主可另选一日(该日并非法定假日或代替假日)作为另定假日,以代替在法定假日给予雇员假日,而该另定假日是在紧接该法定假日前后60天期间内者;惟雇主须口头或书面通知其雇员,或在雇佣地点显眼处张贴有关他将会给予该另定假日的通知 ——
(a)凡另定假日是在紧接该法定假日前60天期间内者,则雇主须于该另定假日最少48小时前作出或张贴上述通知;或
(b)凡另定假日是在紧接法定假日后60天期间内者,则雇主须于该法定假日最少48小时前作出或张贴上述通知。
(2A)第(2)款适用于第(4)款所指的假日并就第(4)款所指的假日而适用,一如该款适用于法定假日并就法定假日而适用。(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增补)
(3)雇主与雇员可议定以另一日代替某一法定假日或另定假日或第(4)款所指假日的日子,惟该代替假日须在该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第(4)款所指假日前后30天期间内者。(由1982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4)凡 ——
(a)法定假日适逢休息日,或如属青年雇员,该假日适逢凭借《雇用青年(工业)规例》(第57章,附属法例C)不准在工业经营中雇用该雇员的日期,则该雇员须获给予的假日是该日的翌日,惟该翌日须并非法定假日、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休息日;或(由2001年第7号第9条修订)
(b)法定假日适逢另一法定假日,则雇员须获给予的假日是该假日后首个并非法定假日、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休息日的日子。(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代替)
#(5)-(9)(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废除)
(由1976年第53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137号第3条修订)
编辑附注:
* 有关1981、1986、1997及2015年的额外法定假期,参阅1981年第39号、1986年第35号、1997年第84号、1997年第111号第2(1)条及2015年第9号第2(b)条。
# 请参阅1997年第137号第6条的保留条文。
40.假日薪酬的支付
除第12(11)条另有规定外,如雇员在紧接法定假日之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其雇主雇用满3个月,则他须最迟于该假日后的第一个发薪日,获其雇主按第41条所指明的薪酬额付给假日薪酬,不论该雇员是在法定假日、另定假日、代替假日或根据第39(4)条所指的假日休假。
(由1976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1976年第71号第6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17条修订)
40A.以薪酬代替假日的限制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付给根据第40条须付的假日薪酬或其他款项代替给假。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凡雇员的雇佣合约遭终止,而在该雇佣合约终止前根据第39(2)、(2A)或(3)条获给予的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在该合约终止后方到期,则该等假日的假日薪酬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付给雇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合约终止后7天;该假日薪酬须按照第41条计算,犹如该雇佣合约未予终止一样。(由1997年第137号第4条修订;由2007年第7号第11条修订)
(由1984年第48号第18条增补)
41.假日薪酬额
(1)
就第(2)、(3)及(4)款而言,工资 (wages)包括雇主就一个以下日子支付的款项 ——
(a)雇员放取的产假、侍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由2014年第21号第11条修订)
(b)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放取的假期;
(c)雇员不获雇主提供工作的正常工作日;
(d)雇员因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缺勤的日子,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雇员是会就该日子获付补偿的。
(2)每日假日薪酬额为一笔相等于雇员在以下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的款项 ——
(a)在紧接假日或假日首天(视乎何者适用而定)之前的12个月期间;或
(b)如雇员在紧接假日或假日首天(视乎何者适用而定)之前受雇于有关雇主一段短于12个月的期间,则该段较短的期间。
(3)在计算雇员在该12个月或较短的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时 ——
(a)雇员在当中由于 ——
(i)放取任何产假、侍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由2014年第21号第11条修订)
(ii)在雇主同意下放取任何假期;
(iii)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获其雇主提供工作;或
(iv)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致缺勤,而就此雇员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会获付补偿,
因而未获付给工资或全部工资的期间;以及
(b)就(a)段提述的期间付给雇员的任何工资,
均不计算在内。
(4)为免生疑问,如雇员就第(1)款指明的某个日子获付给的工资的数额,仅是雇员在正常工作日所赚取的数额的一个分数,则该工资以及该日子须按照第(3)款不予计算在内。
(5)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因任何理由以该款规定的方式计算某雇员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参考受雇于同一雇主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该雇员的假日或假日首天(视乎何者适用而定)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或(如无上述的人)受雇于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该雇员的假日或假日首天(视乎何者适用而定)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计算该款额。
(6)如依据雇佣合约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或因任何理由,某雇员已就他所放取的假日获雇主支付一笔款项,则须从须就该假日付给该雇员的假日薪酬中扣除该笔款项。
(由2007年第7号第12条代替)
第VIIIA部
有薪年假
(第VIIIA部由1977年第53号第3条增补。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41A.定义(第VIIIA 部)
在本部中,就雇员而言 ——
假定假期薪酬 (notional leave pay)指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以下情况本应到期付给雇员的年假薪酬,即假若雇员的雇佣合约在真正终止后随着而至的适用日周年当日终止或遭终止,并假若该年假薪酬是按照第41C条而计算; (由2007年第7号第13条修订)
假期年 (leave year),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任何12个月的期间 ——(由1993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a)开始日期 ——
(i)对根据第41F(3)条获享有年假权利的雇员而言,即与引致该权利有关的停业的第一天;或
(ii)对任何其他雇员而言,即其雇佣开始之日;或
(b)由上述日期的周年日开始;
最终雇佣期 (final employment period)指由适用日起至雇员雇佣合约终止为止的一段期间;
适用日 (appropriate day) ——
(a)对根据第41F(3)条获享有任何年假权利的雇员而言,指与引致该权利有关的停业的第一天;或如雇员在任何12个月期间享有该权利多过一次,则指较近或最近一次(视乎何者适用而定)有关停业的第一天;或
(b)对未有如上述般获享有年假权利的雇员而言 ——
(i)指雇员最后一个(或唯一)假期年终结后的翌日;或
(ii)如无假期年,则指其雇佣开始之日。
(由1990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41AA.年假
(1)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不少于12个月的雇员,有权就每一个假期年享有按照第(2)款计算的有薪假期(本部内称为年假)。
(2)凡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一段本条对照表第(1)栏所指明的期间,则该雇员有权就该期间内任何假期年享有的年假日数,即为对照表第(2)栏就该期间指明的日数。
(3)除第(5)(c)款另有规定外,所给予的年假时间,由雇主经征询有关雇员或其代表后决定。
(4)雇主须就其决定给予年假的时间向雇员给予不少于14天的书面通知,但如雇主与雇员双方议定较短的通知期,则不在此限。
(5)雇员有权享有的年假 ——
(a)须在紧接着与年假有关的假期年届满后12个月内由雇主给予并由雇员放取;
(b)除(c)段另有规定外,须为一段不间断的期间;及
(c)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如雇员向雇主提出要求,须作如下划分 ——
(i)如有权享有的年假不超过10天,给予的年假须为连续日子,但如该段年假不超过3天,则可在任何日子给予(不论是否连续日子);及
(ii)如有权享有的年假超过10天,该段年假中有7天须为连续日子,而其余的年假可在任何日子给予(不论是否连续日子)。
(6)凡按照本条给予的年假期间内适逢有休息日或假日,该日须当作年假计算,并按照第18(5)条或第39(2)、(2A)、(3)或(4)条(视乎情况需要而定)以另一休息日或假日代替。 (由1997年第137号第5条修订)
(7)年假期间内,由于疾病或损伤以致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或因雇员遵守《第599章》规定而缺勤的期间,不得计算为年假的一部分,除非该期间在年假期间开始后方开始。 (由2022年第5号第9条修订)
(8)凡 ——
(a)雇主在本应给予雇员年假的期间内未有给予该假期,而在该期间届满后,继续雇用该雇员,则在符合(b)段的规定并在雇员选择下,雇主(不论曾否就第63(4)(e)条所订罪行采取法律程序) ——
(i)除到期付给雇员的任何薪酬外,须另付给他一笔补偿,款额相等于假若该雇员获给予年假,而年假在应给予年假的期间届满时终结,该雇员本会收取的年假薪酬;或
(ii)须给予雇员相等于本应给予假期的有薪假期;
(b)雇员根据(a)段选择放有薪假期,他须在与雇主双方协议的日子放假,或如未有协议者,则由雇主指明放假的日子。
(9)凡 ——
(a)雇主为给予其任何雇员年假而提议停止其业务或部分业务;及
(b)已根据第41F条就所提议的停业妥为发出通知;及
(c)该次停业不会导致在该业务中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12个月或以上的人须放较以下连续日数更少的年假 ——
(i)如其有权享有的假期不超过10天,则为根据第(5)(c)(i)款划分而必须给予连续假期的日数;
(ii)如其有权享有的假期超过10天,则为7天,
则本条并不阻止或限制、或解释为阻止或限制停业。
(10)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年假是雇员在根据本条例有权享有的休息日、假日、产假及侍产假以外另获给予或须获给予的假期。 (由2014年第21号第12条修订)
对照表
(1)
(2)
在以下年份内终结的假期年的年假日数
雇佣期
在1990年本表生效时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部分内
在1991年内
在1992年内
在1993年内
在1994年或其后任何年份内
最少1年但在3年以下
7
7
7
7
7
最少3年但在4年以下
8
8
8
8
8
最少4年但在5年以下
9
9
9
9
9
最少5年但在6年以下
10
10
10
10
10
最少6年但在7年以下
10
11
11
11
11
最少7年但在8年以下
10
11
12
12
12
最少8年但在9年以下
10
11
12
13
13
最少9年
10
11
12
13
14
(由1990年第53号第2条增补)
41AB.共同假期年的选择
(1)即使本部另有规定,雇主可选择决定采用一段由他所定的12个月期间作为假期年,以计算他所有雇员的年假,在此情况下,他每一名雇员有权根据本部享有按照本条决定的年假。
(2)雇主在根据本条作出决定前,须 ——
(a)以书面给予他每一名雇员1个月通知;或
(b)在雇佣地点显眼处张贴通知,以给予1个月通知,
述明他欲作出决定的意向,他拟决定采用的12个月期间及他将会开始采用该段期间的日期。
(3)凡雇主根据本条作出决定,他须从那时起采用该12个月期间为假期年,以计算他所有雇员有权享有的年假,及如雇员并未曾根据连续性合约在假期年的整段期间受雇 ——
(a)雇主须根据雇员开始受雇当日与假期年终结之间的公历日日数,除以365,以按比例基准计算该雇员有权享有的年假,因该计算而产生的一日的部分,须算为一整日的假期;及
(b)雇员可选择 ——
(i)在谘询雇主后,放(a)段所提述的按比例有权享有的年假;或
(ii)将该年假转入下一年,与下一整年的假期年有权享有的年假合并。
(4)凡雇员在雇主开始采用12个月期间以根据本条计算他所有雇员的年假之日已经受雇 ——
(a)该雇员有权享有的年假,根据他开始受雇之日(或该日的周年日,视属何情况而定)与雇主开始根据本条采用12个月期间之日的前1日之间的公历日日数,除以365,按比例基准计算,因该计算而产生的1日的部分,须算为一整日的假期;及
(b)雇员可选择 ——
(i)在谘询雇主后,放(a)段所提述的按比例有权享有的年假;或
(ii)将该年假转入下一年,与按照本条计算的第一个完整假期年的有权享有的年假合并。
(5)凡第41F条适用于已根据本条作出决定的雇主 ——
(a)则所给予的年假,是关乎紧接停业的期间之前的假期年的;及
(b)第41F(3)至(6)条不适用于有权享有的年假的计算。
(由1993年第61号第7条增补)
41B.年假薪酬的支付
凡雇员获给予任何一段期间的年假,雇主最迟须于该段期间后的第一个发薪日付给该雇员该段期间的年假薪酬。
41C.年假薪酬额
(1)
就第(2)、(3)及(4)款而言,工资 (wages)包括雇主就一个以下日子支付的款项 ——
(a)雇员放取的产假、侍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由2014年第21号第13条修订)
(b)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放取的假期;
(c)雇员不获雇主提供工作的正常工作日;
(d)雇员因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缺勤的日子,而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雇员是会就该日子获付补偿的。
(2)每日年假薪酬额为一笔相等于雇员在以下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的款项 ——
(a)在紧接年假、年假首天或雇佣合约终止日期(视乎何者适用而定)之前的12个月期间;或
(b)如雇员在紧接年假、年假首天或该合约终止日期(视乎何者适用而定)之前受雇于有关雇主一段短于12个月的期间,则该段较短的期间。
(3)在计算雇员在该12个月或较短的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时 ——
(a)雇员在当中由于 ——
(i)放取任何产假、侍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由2014年第21号第13条修订)
(ii)在雇主同意下放取任何假期;
(iii)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获其雇主提供工作;或
(iv)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以致缺勤,而就此雇员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0条会获付补偿,
因而未获付给工资或全部工资的期间;以及
(b)就(a)段提述的期间付给雇员的任何工资,
均不计算在内。
(4)为免生疑问,如雇员就第(1)款指明的某个日子获付给的工资的数额,仅是雇员在正常工作日所赚取的数额的一个分数,则该工资以及该日子须按照第(3)款不予计算在内。
(5)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因任何理由以该款规定的方式计算某雇员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参考受雇于同一雇主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该雇员的年假、年假首天或雇佣合约终止日期(视乎何者适用而定)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或(如无上述的人)受雇于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的人在紧接该雇员的年假、年假首天或雇佣合约终止日期(视乎何者适用而定)之前的12个月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计算该款额。
(6)如依据雇佣合约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或因任何理由,某雇员已就他所放取的年假获雇主支付一笔款项,则须从须就该年假付给该雇员的年假薪酬中扣除该笔款项。
(由2007年第7号第14条代替)
41D.雇佣停止时年假薪酬的支付
(1)凡 ——
(a)雇员停止受雇;及
(b)到期获给予年假,
则以前雇用他的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雇佣停止后7天,向他付给年假补偿金,款额相等于假若该雇员紧接雇佣停止后即获给予应享假期时本应收取的年假薪酬。
(2)凡 ——
(a)雇员停止受雇;
(b)该雇员并非在其假期年届满时停止受雇;
(c)其雇佣合约并非根据第9条而是因任何理由(包括辞职)而告终止或遭终止;及
(d)于适用日后最少3个月才终止合约,
则以前雇用他的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合约终止后7天,除向他付给根据第(1)款到期支付的款项外,另付给一笔款项,其款额在假定假期薪酬中所占比率,与最终雇佣期的日数于365天中所占比率相同。
(由1990年第53号第3条代替)
41E.以薪酬代替假期的限制
(1)除第41AA(8)(a)及41D条及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雇员有权享有年假,其雇主不得向其付给报酬,作为代替雇员放全部或部分年假。
(2)凡雇员就某一假期年有权享有超过10天年假,他可以不放部分年假而工作,但该工作日数不得多于该年假超出10天之数,且如雇员同意,雇员就任何该等日子须获付给的款额不得少于以下合计总数 ——
(a)他就该日的工作期所应收取的工资;及
(b)假若他于该日获给予假期本应收取的年假薪酬。
(由1990年第53号第3条代替)
41EA.禁止将某些条文列入雇佣合约的规定
任何人不得将任何看来对第41E(2)条条文适用于雇员方面有任何影响的条款或条件,列入雇佣合约,而任何该等条款或条件,如列入雇佣合约,均属无效。
(由1990年第53号第3条增补)
41F.年假歇业
(1)雇主如为给予其任何雇员年假而拟停业或停止部分业务,须于一个月前将其意向以书面通知所有因而须在停业期间放年假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工作的雇员。
(2)如雇主于停业期开始前不迟于一个月,在雇佣地点显眼处展示停业通告,载明所有因此而须放年假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工作的雇员姓名,或以能清楚辨别该等雇员的描述或其他细节代替姓名,则第(1)款的条文须当作已获遵从。
(3)任何人如在因第(1)款所指明目的而停业或停止部分业务的期间开始时已成为雇员,而该人若非因该次停业则无权获得该段期间内任何一天的年假薪酬者,则就始于适用日而止于停业首天之前一天的期间,须有权享有按照第(4)款计算的年假。 (由1990年第53号第4条修订)
(4)雇员根据第(3)款有权享有的年假日数,须厘定如下 ——
(a)须采用以下程式计算
A × B
365
而——
A即始于有关日期而止于停业首天之前一天并引起享有年假权利的期间的日数;及
B即假若有关业务并无停业(或部分停业),又假若雇员根据连续性合约由有关日期起计受雇12个月,该雇员根据本条例本应有权享有的年假;
(b)凡所得之数并非整数,不足1天之数作1天计算;及
(c)(i)如所得之数,或于适当情况下将不足1天之数作1天计算后所得之数(该所得之数于本条内称为计算所得日数)相等于或少于有关停业期内日数,该等日子的任何一日,除第(3)款的规定外,并不属雇员有权享有年假的日子(该等日子在本条内称为有关停业日子),则年假日数相等于有关停业日子的数目;或
(ii)如计算所得日数超逾有关停业日子的数目,则年假日数相等于计算所得日数。 (由1990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5)凡雇员根据第(3)款有权享有年假,而该等年假超过有关停业日子,除非雇员与其雇主另有协议,否则雇主须在有关停业最后一天的下一个工作日起计的一段不中断期间,给予剩余年假而由雇员放假,或如剩余年假仅得一天,则该一天须在该工作日给予而由雇员在该日放假。 (由1990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6)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就本条例而言,凡雇员根据第(3)款有权享有年假,不得仅以有享有年假权利为理由将任何期间视为一个假期年。 (由1990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7)
在本条内,有关日期 (the relevant day)就雇员而言 ——
(a)如雇员先前根据第(3)款在紧接前一段12个月期间内有权享有任何年假,指引起享有年假权利的停业的首天,或如雇员在该12个月期间内有权享有年假多过一次,则指较近或最近一次(视乎何者适用而定)停业的首天;或
(b)在其他情况下 ——
(i)指雇员最后一个(或唯一)假期年终结后的翌日;或
(ii)如无该假期年,指雇员雇佣开始之日。 (由1990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41G.雇主备存年假纪录的规定
雇主须备存一份载有以下资料的纪录 ——
(a)(i)每名雇员雇佣的开始及终止日期;
(ii)每名雇员所放每段年假期间的开始及终止日期;及
(iii)雇主为给予其任何雇员年假而停业或停止部分业务的每段期间的开始及终止日期;及
(b)每名雇员收取的全部年假薪酬。
第IX部
有关疾病津贴、有薪假日及有薪年假的附带条文
(第IX部由1973年第39号第5条增补。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由1977年第53号第4条修订)
42.(由2007年第7号第15条废除)
43.在破产等情况下假日薪酬等的支付
就《破产条例》(第6章)第38条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65条而言,凡雇员有权获得的任何假日薪酬、年假薪酬、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产假薪酬、侍产假薪酬或疾病津贴,不论该雇员何时享有该权利,须当作是上述第38条或第265条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79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订明的有关期间内所提供服务的工资。
(由1977年第53号第6条修订;由1981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21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4年第21号第14条修订)
第IXA部
支付次承判商及指定次承判商雇员工资的法律责任
(第IXA部由1977年第54号第2条增补。格式变更——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释义及适用范围
43A.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作 (work)指 ——
(a)建筑工程;及
(b)为建筑工程或为与建筑工程有关事宜而提供体力劳工;
主要指定次承判商 (main nominated sub-contractor)指直接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该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指定次承判商;
次承判商 (sub-contractor)指以下任何人士,但不包括指定次承判商 ——
(a)任何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该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任何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
建筑工程 (building works)指以下各项的全部或部分的建造、地盘平整、重建、维修(包括重修及外部清洁)、修葺、改动或拆卸,以及任何与此等建筑工程有关的安装工程 ——
(a)任何建筑物、船坞、码头、桥梁、高架道或其他构筑物;或
(b)任何海港或港口工程、填海工程、道路、隧道、下水道、排水渠、井或水务设施;
指定次承判商 (nominated sub-contractor)指 ——
(a)由物业拥有人或占用人,或该拥有人或占用人的代理人或核准建筑师、测量师或土木、城市或结构工程师指定的下列人士 ——
(i)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该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或
(ii)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第(i)节所提述的人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凡其后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本定义(a)段所指的指定次承判商所同意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
总承判商 (principal contractor)指直接与物业拥有人或占用人,或与该拥有人或占用人的代理人或核准建筑师、测量师或土木、城市或结构工程师订立合约,以便为该拥有人或占用人进行任何工作的人。
(编辑修订——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就本部而言 ——
(a)一名次承判商如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转判给另一名次承判商,则他便是该另一名次承判商的前判次承判商,不论该工作是否由该另一名次承判商进行,或由该另一名次承判商再转判给他人;
(b)一名指定次承判商如将已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转判给另一名指定次承判商,则他便是该另一名指定次承判商的前判指定次承判商,不论该工作是否由该另一名指定次承判商进行,或由该另一名指定次承判商再转判给他人。
43B.适用范围
本部不适用于《197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1977年第54号)生效日期*前,由总承判商、指定次承判商或次承判商所订立的合约下的工作的工资。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77年11月1日。
# “《197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乃“Employment (Amendment) (No. 4) Ordinance 1977”之译名。
次承判商雇员的工资
43C.总承判商与前判次承判商支付次承判商雇员工资的法律责任
(1)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如有任何工资到期支付给次承判商所雇用以从事已由其立约进行的工作的雇员,而该工资未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付给,则该工资须由以下人士付给该雇员 ——
(a)如该次承判商已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由总承判商付给;及
(b)如该次承判商已与前判次承判商订立合约,由总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别付给。
(2)根据第(1)款总承判商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总承判商与一名或多名前判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别承担的法律责任,仅限于 ——
(a)雇员的工资,而该雇员的雇佣完全是与总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工作有关,且其雇佣地点完全是在建筑工程所在地盘内;及
(b)该雇员到期应得的2个月工资而无须根据本条例扣除任何款项,而此2个月须为该雇员到期应得工资的该段期间的首2个月。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须付工资,须由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视属何情况而定)于收到根据第43D条给予的通知书或该通知书当作已送达后的30天内付给。
(4)凡有关根据第(1)款须付工资的任何申索已向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提出,且有判决或命令,判令雇员得直,则该等工资须于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指示的时间内付给;如未有作出任何指示,则须于作出判决或命令后不迟于30天付给。(由1994年第61号第53条修订)
43D.雇员向总承判商发出通知的规定
(1)凡次承判商所雇用的雇员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未获雇主付给工资,须于工资到期支付后60天内(或处长所批准不超过90天的额外期间内),向总承判商送达通知书,述明以下各项资料 ——(由1984年第48号第22条修订)
(a)雇员姓名及地址;
(b)雇主姓名及地址;
(c)雇员雇佣地点的地址;
(d)与到期支付的工资有关的工作详情;及
(e)到期支付的工资额及所涉及的期间。
(2)总承判商如接获次承判商的雇员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须于收到通知书后14天内,将该通知书副本,分别送达他所知悉该次承判商的每名前判次承判商 (如有的话)。
(3)如次承判商的雇员未有根据第(1)款将通知书送达总承判商,则总承判商及前判次承判商(如有的话)均无须根据第43C条付给该雇员工资。
(4)任何总承判商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4及26条修订)
43E.雇主应雇员要求提供资料的规定
(1)凡雇主身为次承判商,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未有向其所雇用以从事其已立约进行的工作的雇员支付到期支付的工资,须于接获该雇员书面要求7天内,将总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次承判商的姓名、地址提供给该雇员,并于该7天期限内,将该份书面要求的副本,分送总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次承判商。
(2)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5及26条修订)
43F.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对已付工资的追讨
(1)如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据第43C条付给雇员工资,则该如此支付的工资即为该雇员的雇主欠下该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债项。
(2)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如根据第43C条付给雇员工资,可按以下方式追讨 ——
(a)要求该雇员所事雇主的每名前判次承判商,或总承判商及其他每名前判次承判商(视属何情况而定)分担该等工资;或
(b)从到期付给或可能到期付给任何次承判商的款项中扣除,以抵销已付款项 ——
(i)而该次承判商乃获转判其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该工作是该雇员受雇从事者,且
(ii)该款项乃为所转判的工作而付给者。
(3)就本条而言 ——
(a)由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据第(2)(a)款以分担方式支付的款额,或
(b)由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据第(2)(b)款从他到期支付的款项中以抵销方式扣除的款额,
须当作由以分担方式支付该款额的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或由以抵销方式被扣除部分到期获付的款项的前判次承判商,根据第43C条付给雇员的工资。
指定次承判商雇员的工资
43G.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支付指定次承判商雇员工资的法律责任
(1)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如有任何工资到期支付给指定次承判商所雇用以从事已由其立约进行的工作的雇员,而该工资未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付给,则该工资须由雇用该雇员的指定次承判商的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别付给该雇员。(由1996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一名或多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别承担的法律责任,仅限于 ——
(a)雇员的工资,而该雇员的雇佣完全是与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已立约进行的工作有关,不论雇佣地点是否在建筑工程所在地盘内;及
(b)该雇员到期应得的2个月工资而无须根据本条例扣除任何款项,而此2个月须为该雇员到期应得工资的该段期间的首2个月。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须付工资,须由前判指定次承判商于收到根据第43H条给予的通知书或该通知书当作已送达后的30天内付给。
(4)凡有关根据第(1)款须付工资的任何申索已向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提出,且有判决或命令,判令雇员得直,则该等工资须于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指示的时间内付给;如未有作出任何指示,则须于作出判决或命令后不迟于30天付给。(由1994年第61号第54条修订)
43H.雇员向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发出通知的规定
(1)凡指定次承判商所雇用的雇员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未获雇主付给工资,须于工资到期支付后60天内(或处长所批准不超过90天的额外期间内),向主要指定次承判商送达通知书,述明第43D(1)条所指明的各项详情。(由1984年第48号第23条修订)
(2)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如接获指定次承判商的雇员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须于收到通知书后14天内,将该通知书副本,分别送达他所知悉该指定次承判商的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如有的话)。
(3)如指定次承判商的雇员未有根据第(1)款将通知书送达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则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无须根据第43G条付给该雇员任何工资。
(4)任何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6及26条修订)
43I.雇主应雇员要求提供资料的规定
(1)凡雇主身为指定次承判商,于第23、24或25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期间内,未有向其所雇用以从事其已立约进行的工作的雇员支付到期支付的工资,须于接获该雇员书面要求7天内,将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的姓名、地址提供给该雇员,并于该7天期限内,将该份书面要求的副本,分送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
(2)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7及26条修订)
43J.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对已付工资的追讨
(1)如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据第43G条付给雇员工资,则该如此支付的工资即为该雇员的雇主欠下该前判指定次承判商的债项。
(2)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如根据第43G条付给雇员工资,可按以下其中一种方式追讨 ——
(a)要求该雇员所事雇主的其他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分担该等工资;或
(b)从到期付给或可能到期付给任何指定次承判商的款项中扣除,以抵销已付款项 ——
(i)而该指定次承判商乃获转判其立约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该工作是该雇员受雇从事者;且
(ii)该款项乃为所转判的工作而付给者。
(3)就本条而言 ——
(a)由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据第(2)(a)款以分担方式支付的款额,或
(b)由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据第(2)(b)款从他到期支付的款项中以抵销方式扣除的款额,
须当作由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即以分担方式支付该款额,或以抵销方式被扣除部分到期获付的款项的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据第43G条付给雇员的工资。
一般条文
43K.由总承判商、前判次承判商或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支付工资后雇主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的规定
凡由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据第43C条付给雇员工资,或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根据第43G条付给雇员工资,则除第43F(1)及43J(1)条另有规定外,雇主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
43L.通知书的送达
(1)根据第43D或43H条分别送达总承判商或主要指定次承判商的通知书,或根据第43E或43I条送达雇主的要求,均可按以下方式送达 ——
(a)面交上述人士;
(b)留在上述人士的通常地址、最后为人所知住址或营业地址;或
(c)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上述人士(b)段所提述的任何地址。
(2)根据第(1)(b)款送达的通知书或要求,须当作在留于该处所之日送达。
43M.雇员向雇主追讨工资的权利不受影响的规定
本部并不损害雇员直接向雇主追讨其拖欠雇员工资的权利。
第IXB部
雇主没有支付任何根据劳资审裁处的裁断或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裁定须支付的款项的罪行
(第IXB部由2010年第9号第4条增补。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43N.第IXB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
主任 (registrar)就审裁处而言,指劳资审裁处的司法常务主任或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案务主任(视属何情况而定);
判令 (award)指(就劳资审裁处而言)裁断或(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而言)裁定,并包括命令;
指明权利 (specified entitlement)指 ——
(a)根据第23、24或25条须支付的任何工资或任何其他款项,或根据第25A条须就该等工资或款项支付的利息;
(b)根据第IIA部须支付的任何年终酬金;
(c)根据第III部须支付的任何产假薪酬或款项;
(ca)根据第IIIA部须支付的任何侍产假薪酬; (由2014年第21号第15条增补)
(d)根据第VA部须支付的任何遣散费;
(e)根据第VB部须支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
(f)根据第VII部须支付的任何疾病津贴或款项;
(g)根据第VIII部须支付的任何假日薪酬;
(h)根据第VIIIA部须支付的任何年假薪酬;
(i)就雇主根据本条例须给予雇员但没有给予的休息日、产假、侍产假、假日或年假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项,但以该款项未被(a)、(b)、(c)、(ca)、(d)、(e)、(f)、(g)或(h)段所涵盖的范围为限; (由2014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
(j)根据第32Ο条须支付的任何终止雇佣金,但以下述范围为限 ——
(i)该等终止雇佣金属(a)、(b)、(c)、(ca)、(d)、(e)、(f)、(g)、(h)或(i)段提述的权利,而该等权利是雇员在其雇佣合约终止时有权享有的,或是雇员因其雇佣合约条款的不合理更改而凭借第32Ο(5)条有权享有的;或 (由2014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
(ii)该等终止雇佣金是凭借第32M(2)条判给的;(由2018年第21号第9条修订)
(k)根据第32P条须支付的任何补偿;或 (由2018年第21号第9条修订)
(l)按根据第32N条作出的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如适用的话,指根据第32PA或32PC条更改者)须支付的任何以下款项 ——
(i)第32NA(1)(a)(i)条所述的款项,但限于以下范围︰假若既无作出复职的命令,亦无作出再次聘用的命令的话,则该款项本会作为(j)段所指的权利而判给;
(ii)第32NA(1)(a)(ii)条所述的款项;
(iii)第32NA(1)(b)条所述的款项; (由2018年第21号第9条增补)
审裁处 (tribunal)指劳资审裁处或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
(2)在本部中,凡提述审裁处的判令,即包括 ——
(a)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15(9)条被视为劳资审裁处的裁断的和解书;及
(b)根据《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14(4)条被视为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裁定的和解书。
(3)在本部中,凡提述判令的日期,就第(2)款提述的和解书而言,即指 ——
(a)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15(8)条向劳资审裁处提交和解书的日期;或
(b)根据《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14(3)条向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案务主任提交和解书的日期。
43O.适用范围
(1)本部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的审裁处的判令。
(2)在本条中,*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10年雇佣(修订)条例》(2010年第9号)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 : 2010年10月29日。
43P.雇主没有支付任何根据审裁处的判令须支付的款项的罪行
(1)如 ——
(a)某审裁处的判令(全部或部分),规定某雇主就任何指明权利,作出付款(不论是否在任何条件获得符合后,才须就该指明权利作出付款);及 (由2018年第21号第10条修订)
(b)(i)该雇主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在该判令的日期后14天内,支付任何根据该判令须支付的款项(第(ii)节适用的款项除外);或
(ii)按该判令的条款,任何根据该判令须支付的款项须在该判令的日期以外的日期支付,但该雇主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在按该等条款须支付该笔款项的日期后14天内,支付该笔款项,
该雇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
(2)在第(1)(b)(i)或(ii)款中,凡提述任何根据某判令须支付的款项 ——
(a)即包括根据该判令须支付的款项的任何部分;及
(b)如属以分期方式支付的款项,则包括任何一期付款或某一期付款的部分。
(3)就第(1)款而言,如 ——
(a)某审裁处的判令规定支付一笔款项,但没有显示该笔款项是否包括任何指明权利;及
(b)该判令所关乎的申索(全部或部分)由任何指明权利组成,
则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该判令须视为规定就指明权利作出付款。
(4)如有关判令是根据第32N条作出的复职或再次聘用的命令(如适用的话,指根据第32PA或32PC条更改者),则第(5)款适用于该判令。在第(5)款中,该命令(如适用的话,指经上述般更改者)称为有关命令。 (由2018年第21号第10条增补)
(5)凡有关命令指明,雇主如没有在该命令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按该命令指明的条款,将有关雇员复职或再次聘用有关雇员,便须在该命令指明的日期(指明付款日期)或之前,向该雇员支付一笔款项,则倘若该雇主没有如此将该雇员复职或再次聘用该雇员,须为施行第(1)(b)(ii)款而按判令的条款支付该笔款项的日期,即为指明付款日期。 (由2018年第21号第10条增补)
43Q.董事、合伙人等就第43P条所订罪行的法律责任
(1)凡某法团犯了第43P条所订罪行,且经证明该罪行是在该法团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人员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可归因于任何该等人士本身的疏忽的,则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人员即属犯了相同罪行。
(2)凡某商号的某合伙人犯了第43P条所订罪行,且经证明该罪行是在该商号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任何其他涉及该商号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可归因于任何该等人士本身的疏忽的,则该其他合伙人或该其他涉及该商号管理的人即属犯了相同罪行。
(3)如某法团犯了第43P条所订罪行,且经证明在犯该罪行时,该法团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人员 ——
(a)涉及该法团管理;或
(b)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罪行所涉及的审裁处的判令,已针对该法团作出,
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在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人员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可归因于该等人士本身的疏忽的。
(4)如某商号的某合伙人犯了第43P条所订罪行,且经证明在犯该罪行时 ——
(a)该商号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涉及该商号管理,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在该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可归因于该其他合伙人本身的疏忽的;或
(b)该商号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任何其他涉及该商号管理的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罪行所涉及的审裁处的判令,已针对该商号作出,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在该其他合伙人或该其他涉及该商号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可归因于该等人士本身的疏忽的。
(5)凭借第(3)或(4)款而被控犯第43P条所订罪行的人,在以下情况下即属推翻该款所订的推定 ——
(a)有足够证据带出以下的争论点:该罪行并非在该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且并非可归因于该人的疏忽的;及
(b)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43R.在为第43P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某些事宜的证明
(1)就为第43P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一份文件(首述文件)如看来是指明文件的副本,并且看来是由审裁处的主任(或其代表)或司法常务官(或其代表)核证为该指明文件的真确副本,则首述文件一经在法院席前交出,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需再加证明,而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 ——
(a)该法院须推定 ——
(i)首述文件是由审裁处的主任(或其代表)或司法常务官(或其代表)核证;及
(ii)首述文件是该指明文件的真确副本;
(b)如首述文件看来是第(2)(a)款提述的、并且是由审裁处或法院的人员拟备的指明文件的副本,首述文件即为其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及
(c)如首述文件看来是第(2)(b)款提述的、并且是由审裁处或法院的人员拟备的指明文件的副本,首述文件即为第(4)或(5)款指明的事实的证据。
(2)
在第(1)款中,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指 ——
(a)向审裁处提交的申索,或由审裁处作出的判令,或关乎在审裁处或法院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文件;或
(b)任何攸关第(4)或(5)款指明的任何事实的文件。
(3)就为第43P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一份证明书如看来是由审裁处的主任(或其代表)或司法常务官(或其代表)发出,并且述明第(4)或(5)款指明的任何事实,则该证明书一经在法院席前交出,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需再加证明,而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 ——
(a)该法院须推定,该证明书是由审裁处的主任(或其代表)或司法常务官(或其代表)发出;及
(b)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明的事实的证据。
(4)为施行第(3)款而就看来是由审裁处的主任(或其代表)发出的证明书指明的事实如下 ——
(a)是否有人向该审裁处支付任何款项,以全部或部分履行该审裁处的判令,及(如有支付款项)付款的详情,包括付款日期、款额及(如该判令惠及2名或多于2名申索人)款额是付予哪名申索人的;
(b)是否有在任何寻求撤销或复核该审裁处的判令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决定,及(如有作出决定)该决定的详情;
(c)是否有任何寻求撤销或复核该审裁处的判令的法律程序待决,及(如有该法律程序待决)该法律程序的详情;
(ca)就关乎某项判令(属复职的命令或再次聘用的命令者)的法律程序而言 ——
(i)凡有为施行第32PA或32PC条(如适用的话)而就该命令提出的申请——是否已就该申请作出决定,及(如有决定的话)该决定的详情;及
(ii)是否有为施行第32PA或32PC条(如适用的话)而就该命令提出的申请仍然待决,及(如有上述申请待决的话)该申请的详情; (由2018年第21号第11条增补)
(d)在导致该审裁处作出该审裁处的判令的聆讯中,或在该判令所关乎的申索的任何聆讯中,某人是否有出席;及
(e)是否有任何关乎在该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文件送达任何人,及(如有该文件送达)送达的详情,包括送达的方式及时间,以及送达地址。
(5)为施行第(3)款而就看来是由司法常务官(或其代表)发出的证明书指明的事实如下 ——
(a)(如有针对某审裁处的判令的上诉)是否有在有关上诉中,作出决定,及(如有作出决定)该决定的详情;及
(b)是否有针对某审裁处的判令的上诉待决,及(如有该上诉待决)该上诉的详情。
(6)在本条中 ——
司法常务官 (registrar of a court)指 ——
(a)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
(b)终审法院司法常务官;
再次聘用的命令 (order for re-engagement)指根据第32N条作出的再次聘用的命令,并包括根据第32PA或32PC条更改者;
复职的命令 (order for reinstatement)指根据第32N条作出的复职的命令,并包括根据第32PC条更改者。 (由2018年第21号第11条代替)
(7)在第(1)及(3)款中,凡提述文件或证明书在法院席前交出,该法院即包括裁判官。
43S.就第43P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
(1)如无处长书面同意,不得对第43P条所订罪行展开检控。
(2)处长在根据第(1)款同意提出检控前,须先聆听被指称犯罪的人的陈词,或给予该人陈词机会。
(3)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下,对第43P条所订罪行的检控,可用处长的名义提出,并可由获处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劳工处人员展开及进行。
(4)本条并不减损律政司司长对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
第X部
有关服务条件的资料
(由1984年第48号第24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44.向行将就职雇员提供资料的规定
(1)每一个人就职之前,其雇主须以能令该人明了的方法,向他详细告知他将会以下述服务条件受雇 ——
(a)工资及工资期;
(b)如第IIA部对该人适用,则告知其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及酬金期;及
(c)终止拟订立的雇佣合约所需通知期。 (由1984年第48号第25条代替)
(2)凡雇佣合约并非书面合约,而雇主在该雇佣开始前收到该人的书面要求时,须随即向他送交一份载有上述条件的通知书。 (由1990年第41号第19条修订)
(3)凡雇佣合约为书面合约,雇主须在该合约签署后,或如该合约需经过生效程序,则在该程序完成后,立即向该人提供该合约副本一份。 (由1990年第41号第19条增补)
45.向雇员提供的资料
(1)雇主须以能令雇员明了的方法,告知雇员以下资料 ——
(a)凡第44条所提述的条件或在任何时候有效的条件有所变更,告知该项变更;
(b)如工资的详情可予变更,每次付给雇员工资时,须告知他在有关工资期内的工资的详情。
(2)如雇佣合约未经书面修订,而雇主接获其雇员书面要求 ——(由1990年第41号第20条修订)
(a)凡要求是有关第(1)(a)款所提述的条件变更,则雇主须随即向他送交一份载有条件变更的通知书;或
(b)凡要求是有关第(1)(b)款所提述的详情,则雇主须在发给有关工资期的工资时,向他送交一份载有该等详情变更的通知书。
(3)凡雇佣合约经过任何书面修订,雇主须在该等修订见诸文字后,或如该等修订需经过生效程序,则在该程序完成后,立即向其雇员提供该等书面修订副本一份。 (由1990年第41号第20条增补)
46.条件细则及工资详情
(1)第44及45条所提述的条件,须包括有关人士或雇员的工资率、超时工作工资率及任何津贴,不论是按件、按工、按时、按日、按周计算,或以其他方式计算。
(2)第45条所提述的详情,须包括 ——
(a)雇员所赚取的款额,包括任何超时工作收入(如有的话)的详情;及
(b)从雇员工资扣除款项的详情及扣除理由。
第XI部
纪录、表格及申报表
(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47.由雇主备存纪录的规定
(1)凡属第(2)款指明类别的雇主,均须以指明格式备存有关以下纪录,以便遵从第X部的规定 ——
(a)其每名雇员的纪录;或
(b)其任何类别雇员的纪录。
(2)为施行第(1)款,处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任何类别的雇主。
48.向处长递交申报表的规定
(1)
为施行本条例,处长可藉挂号邮递方式送达通知书,或藉宪报刊登公告,要求任何雇主或任何类别的雇主以该通知书或公告所指示的格式及在指示的时间向处长递交申报表︰
但对于紧接该通知书或公告日期前超过6个月的时间或一段期间的资料或详情,处长不得要求雇主于申报书内呈报。
(2)雇主如向处长申请上述格式的表格,须获免费供应。
49.通知书、纪录等的格式
(1)处长可指明为施行本条例所需的同意书、要求书、通知书、证明书、申请表、纪录或申报表的格式。 (由1988年第52号第15条修订)
(2)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其根据第(1)款所指明格式的表格。
49A.须备存工资及雇佣纪录的规定
(1)每名雇主无论何时均须备存及保存一份纪录,列明每名雇员在过去12个月雇佣期内的工资及雇佣历史。 (由2007年第7号第16条修订)
(2)第(1)款所提述的工资纪录 ——
(a)须备存于雇主的营业地点或雇员的受雇地点;及
(b)在雇员停止受雇后仍须备存一段6个月期间。
(3)就第(1)款而言,有关每名雇员的纪录,如包括有以下详情在内,即属完备 ——
(a)该雇员的姓名及身分证号码;
(b)该雇员开始受雇日期;
(c)该雇员所担任的职位名称;
(d)就每段工资期付给该雇员的工资;
(e)该雇员的工资期;
(ea)如该雇员属《最低工资条例》(第608章)所指的雇员,而须就任何工资期支付予该雇员的工资,其款额少于附表9指明的款额( 或将该款额乘以等同该工资期的长度在该工资期所在的月份中所占的比率所得之款额,若该工资期横跨多于一个月,则按该工资期在每一个所涉月份中所占的日数计算),该雇员于该工资期的工作时数的总时数(不足一小时亦须计算在内); (由2010年第15号第20条增补)
(f)(i)该雇员有权享有的年假、病假、产假、侍产假及假日;及
(ii)该雇员已放取的年假、病假、产假、侍产假及假日,以及就该段期间获付给款项的细则; (由2014年第21号第16条修订)
(g)根据第IIA部须付的年终酬金款额,以及与该酬金有关的期间;
(h)终止合约所需通知期;
(i)终止雇佣日期。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第(1)款须视为 ——
(a)(如因某雇员受《最低工资条例》(第608章)第7(4)条所涵盖,以致该条例不适用于该雇员)就该雇员而言,亦规定雇主备存某机构发出的显示以下资料的文件或其副本︰有关工作期是在与该机构正向该雇员提供的课程(该课程属该条例第2条中实习学员的定义所涵盖的类别)有关连的情况下,由该机构安排或认可的;及
(b)(如因某雇员受《最低工资条例》(第608章)第7(5)条所涵盖,以致该条例不适用于该雇员)就该雇员而言,亦规定雇主备存该雇员根据该条例第3(b)条提供的法定声明或其副本,及备存某机构发出的显示以下资料的文件或其副本︰该雇员于有关雇用开始时,正修读该机构提供的课程(该课程属该条例第2条中工作经验学员的定义所涵盖的类别)。 (由2010年第15号第20条增补)
(5)如在《最低工资条例》(第608章)第16条生效*当日或之后首次于该条例附表3第1栏指明的每小时工资额,于某日期生效,而某雇员的工资期或其部分是在该日期之前,则第(1)款并不规定雇主就该工资期或该部分,在纪录内列明属第(3)(ea)款提述的类别的详情。 (由2010年第15号第20条增补)
(6)处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9。 (由2010年第15号第20条增补)
(7)为施行第(3)(ea)及(5)款,工作时数 (hours worked)、工资 (wages)及工资期 (wage period)各自具有的涵义与《最低工资条例》(第608章)中该等词语分别具有的涵义相同。 (由2010年第15号第20条增补)
(由1985年第12号第29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0年11月12日。
第XII部
职业介绍所
(第XII部由1973年第35号第2条代替。格式变更——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50.本部的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有关连人士 (related person) ——
(a)就一间公司而言——指该公司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人员;或
(b)就一个合伙中的合伙人而言,指——
(i)该合伙中其他合伙人;或
(ii)其他涉及该合伙的管理的人; (由2018年第8号第3条增补)
相关人士 (associate)就某人而言 ——
(a)如该人是一间公司,指 ——
(i)该人的有关连人士;或
(ii)受雇于该人的个人;
(b)如该人是一个合伙中的合伙人 ——
(i)该人的有关连人士;或
(ii)受雇于该人或该合伙的个人;或
(c)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受雇于该人的个人; (由2018年第8号第3条增补)
牌照 (licence)指根据第52条所发牌照,而持牌人 (licensee)须据此解释;
豁免证明书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指根据第54条所发证明书;
职业介绍所 (employment agency)指为以下目的经办业务的人 ——
(a)代人谋职;或
(b)向雇主供应别人的劳动力,
而不论经办该业务的人会否从有关雇主或别人得到任何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由1990年第41号第21条修订)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于任何在香港经营的职业介绍所,不论雇佣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区进行。
(3)本部不适用于以下职业介绍所 ——
(a)由女皇政府或香港政府经营或资助者;
(b)在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发给或视为根据该条例发给的维持船员部的许可证下所经营者;(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c)(由1990年第41号第21条废除)
(d)(由1980年第10号第4条废除)
(e)由雇主专为其本身招募雇员而经营者;
(f)由招聘雇员为别人工作的承判商或次承判商经营者;
(g)由报章或其他刊物的东主经营,而职业介绍所的经办乃属非牟利性质,及并非该报章或其他刊物出版的主要目的者;
(h)(i)
属非牟利性质者;
(ii)属完全由学校、书院、大学或其他获教育局常任秘书长承认的敎育机构的拥有人、敎职员或学生所维持或管理者;及(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属专门为了或关乎该学校、书院、大学或敎育机构的学生或毕业生的雇佣而经营者;或
(i)属已获发给豁免证明书者,但须受任何对其适用的规例所规限。
51.有关经办职业介绍所的禁制
(1)除非属以下情况,否则任何人不得经办、管理或协助管理职业介绍所 ——
(a)该人是职业介绍所牌照或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或
(b)该人是该持有人的相关人士。 (由2018年第8号第4条代替)
(2)除职业介绍所牌照或豁免证明书所指明的营业地点外,任何人不得于其他地点经办、管理或协助管理职业介绍所。
(3)(由1992年第28号第2条废除)
52.申请牌照及发牌规定
(1)处长可向任何按订明方式申请牌照的人发出经办职业介绍所的牌照。
(1A)凡牌照的申请人是一间公司,则该申请须由其董事代表公司提出。(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2)根据本条发出的牌照须 ——
(a)以处长决定的格式签发;及(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代替)
(b)指明获发给牌照的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c)(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废除)
(2A)持牌人须安排将其牌照无论何时均展示于其营业地点的显眼处。(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2B)凡持牌人在超过一个营业地点经办职业介绍所,他须指定其中一个营业地点为总办事处,并须为每一分处领取牌照复本,及安排该等牌照复本无论何时均展示于每一分处的显眼处。(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2C)凡持牌人在超过一个地点以不同名称经办职业介绍所,该等介绍所须当作为独立个体,而该持牌人须就所用的每一名称领取个别牌照。(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3)(由1992年第28号第3条废除)
(4)除第53条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发出的牌照,有效期由发牌当日起计12个月。
(5)处长可因应按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将根据第(1)款发出的牌照续期。
53.拒绝发牌或撤销牌照的情况
(1)处长如有合理理由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拒绝发牌或续发牌照,亦可将牌照撤销 ——
(a)所经办或拟经办的职业介绍所名称 ——
(i)与别人正在或曾经经营的另一职业介绍所的名称相同;或
(ii)与另一职业介绍所的名称极为相似而相当可能欺骗公众;
(b)职业介绍所被用作或相当可能被用作不法或不道德用途; (由2018年第8号第5条修订)
(c)持牌人或拟作为持牌人的人有以下情况 —— (由2018年第8号第5条修订)
(i)是一名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ii)于过去5年内,曾因以下罪行而被定罪︰对儿童、青年或妇女犯了侵害人身罪,或犯了涉及身为三合会会员、欺诈、不诚实行为或勒索的罪行; (由2018年第8号第5条修订)
(iii)就有关其发牌或牌照续期的申请向处长明知而提供虚假或误导的资料;
(iv)曾违犯本部的任何条文或根据第62条订立的任何规例; (由2018年第8号第5条修订)
(iva)没有遵从根据第62A(1)条发出的《实务守则》;或 (由2018年第8号第5条增补)
(v)由于任何其他理由并非是经办职业介绍所的适当人选; (由2018年第8号第5条修订)
(d)(如持牌人或拟作为持牌人的人是一间公司、或一个合伙中的合伙人)该持牌人或该人的有关连人士 ——
(i)于过去5年内,曾因以下罪行而被定罪︰对儿童、青年或妇女犯了侵害人身罪,或犯了涉及身为三合会会员、欺诈、不诚实行为或勒索的罪行;
(ii)曾违犯本部的任何条文或根据第62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或
(iii)没有遵从根据第62A(1)条发出的《实务守则》;或 (由2018年第8号第5条增补)
(e)某名受雇于持牌人或拟作为持牌人的人的个人 ——
(i)曾违犯本部的任何条文或根据第62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或
(ii)没有遵从根据第62A(1)条发出的《实务守则》。 (由2018年第8号第5条增补)
(2)处长如拒绝发牌或拒绝将牌照续期,或撤销牌照,须于作出该项拒绝或撤销后14天内,以书面将拒绝或撤销的理由通知申请人或持牌人。
(3)任何人如因处长根据第(1)款对其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根据第(2)款获得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1994年第6号第35条代替)
(4)(由1994年第6号第35条废除)
(5)如处长根据第(1)款拒绝将牌照续期,或撤销牌照,则持牌人须于下述时间向处长交回牌照及其所有副本 ——
(a)在根据第(2)款获得通知后28天内;或
(b)如他已根据第(3)款提出上诉,则在撤回上诉或放弃上诉或接获行政上诉委员会驳回上诉的通知后14天内。(由1994年第6号第35条代替)
54.处长给予豁免的权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处长在接获按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有关的职业介绍所属非牟利性质,及就公众利益而言应获得豁免,则可在他所指明的条件规限下,豁免该职业介绍所使其无须根据第52条领取牌照。
(2)(由1992年第28号第4条废除)
(3)处长须向任何根据第(1)款获得豁免的人士发给豁免证明书。
(4)根据第(3)款所发豁免证明书须 ——
(a)以处长决定的格式签发;(由1992年第28号第4条代替)
(b)指明获发给豁免证明书的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及
(c)指明该豁免证明书所受规限的条件。
55.豁免的撤回
(1)处长如信纳某一职业介绍所不再属非牟利性质或就公众利益而言不应获得豁免,可随时将已根据第54条给予的豁免撤回。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撤回豁免所依据的理由,须包括加以必要的变通后的第53(1)条所载他可拒绝发牌或续牌或撤销牌照所依据的理由。
(3)处长凡根据第(1)款撤回给予任何人的豁免,须以书面将撤回豁免的理由通知该人。
(4)豁免证明书持有人须于接获根据第(3)款所发处长撤回豁免的通知后14天内,向处长交回豁免证明书及其所有副本。
(5)对于处长撤回给予职业介绍所的豁免的决定,不得根据本部提出上诉。
56.订明的纪录及申报表的保存及提交处长的规定
(1)持牌人须 ——
(a)保存以下人士的纪录 ——
(i)所有在其职业介绍所登记的职位申请人;及
(ii)在登记时并非香港居民,但其职业介绍所代他们在香港谋得职业的职位申请人,
该等纪录须载有该人的姓名、地址、香港身分证号码(如并非香港居民,其护照号码及国籍)、所收取费用及佣金、受雇日期及雇主的姓名或名称与地址;及(由1992年第28号第5条代替)
(b)在职业介绍所营业地点备存该等纪录,以供处长或获处长就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于任何合理时间内查阅。(由1992年第28号第5条修订)
(2)持牌人须在订明的时间内,向处长提交所订明有关该职业介绍所的申报表。
(3)持牌人须将第(1)款所提述的纪录,在职业介绍所每一个会计年度完结后保留一段不少于12个月的期间。(由1992年第28号第5条修订)
57.与职业介绍所有关的违禁行为
(1)职业介绍所持牌人、或职业介绍所持牌人的相关人士、或看来是以此等持牌人或相关人士身分行事的人,不得 —— (由2018年第8号第6条代替)
(a)因已代人谋得职业,或有关代人谋取或寻求谋取职业事宜而直接或间接向该人收取 ——
(i)任何形式的酬劳;或
(ii)与开支或其他方面有关的任何付款及其他利益 (订明佣金除外);(由1975年第87号第2条代替。由1992年第28号第6条修订)
(b)与并非该职业介绍所其他持牌人或真正合伙人或股东的其他人,直接或间接分享订明佣金;或 (由2018年第8号第6条代替)
(c)直接或间接与任何雇主订立下述协议(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获处长书面许可者除外 ——
(i)该雇主承诺只雇用透过该职业介绍所求职的人;及
(ii)该职业介绍所同意付给或给予该雇主某种形式的物质利益。 (由2018年第8号第6条修订)
(2)在本条中 ——
订明佣金 (prescribed commission)就职业介绍所而言,指该职业介绍所按根据第62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而准予收取的佣金。 (由2018年第8号第6条增补)
58.对持牌或获豁免的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的视察
处长或获处长就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 ——
(a)于任何合理时间,无须手令而进入及视察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
(b)要求交出、查阅、审核或复制与职业介绍所有关的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由1992年第28号第7条修订)
(c)要求任何经办、管理或协助管理职业介绍所的人提供由他指明与该职业介绍所有关的资料或详情;及
(d)向与该介绍所有关连或相联的任何其他人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讯。
59.调查怀疑发生的罪行
(1)处长或获处长就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或职级不低于督察的任何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在任何处所或地点有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可 ——
(a)于任何合理时间,无须手令而进入及搜查该处所(住宅楼宇除外);及
(b)要求交出、检取、扣留及移走可能是本部所订罪行证据的任何物品、纪录或其他文件。(由1992年第28号第7条修订)
(2)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在任何住宅楼宇内可寻获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则可发出手令,授权处长或获处长就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或职级不低于督察的任何警务人员,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搜查该住宅楼宇。
(3)(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废除)
60.罪行
(1)任何人如违反第51(2)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28号第8条修订)
(2)任何人如违反第53(5)或55(4)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3)任何持牌人如违反第52(2A)、(2B)或(2C)或56(1)、(2)或(3)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28号第8条修订)
(4)(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废除)
(5)任何人如 ——
(a)就有关其根据第52(1)或54(1)条向处长提出的申请,提供明知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 或误导的资料;或
(b)就有关根据第58条进行的任何查讯或视察 ——
(i)当处长或获处长就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要求交出与职业介绍所有关的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时,无合理辩解而未有遵从;或(由1992年第28号第7条修订)
(ii)向处长或任何上述公职人员提供明知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资料,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6)任何人违反第51(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 (由2018年第8号第7条代替)
(7)任何人违反第57(1)(a)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 (由2018年第8号第7条代替)
(8)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就第(6)或(7)款所订罪行而作出的申诉或提出的告发,可在罪行发生的日期后12个月内作出或提出。 (由2018年第8号第7条增补)
(9)任何人违反第57(1)(b)或(c)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2018年第8号第7条增补)
(由1995年第103号第18条修订)
61.第52(2A)、(2B) 及(2C)、56、57、58及59 条对豁免证明书持有人及获豁免的职业介绍所的适用范围
(1)第52(2A)、(2B)及(2C)、56、57、58及59条适用于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方式与适用于持牌人一样。
(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第52(2A)、(2B)及(2C)、56、57、58及59条提述职业介绍所时,须解释作提述根据第52条获发牌的职业介绍所及根据第54条获豁免的职业介绍所。
(由1992年第28号第9条修订)
62.订立规例的权力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各项或任何一项的施行而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订明签发牌照及豁免证明书的程序;
(b)厘定发牌、续牌及发给豁免证明书的费用,以及该等费用的缴付办法;
(c)订明持牌人或豁免证明书持有人在下述情形所须遵循的程序 ——
(i)停止经办其职业介绍所;或
(ii)更改其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
(d)订明在下述情形所须遵循的程序 ——
(i)一间公司获发牌或获发给豁免证明书;及
(ii)该公司的管理有所变更;
(e)要求持牌人及豁免证明书持有人将牌照或豁免证明书展示在职业介绍所营业地点的显眼处;
(f)规定将所有牌照及豁免证明书的有关详情在宪报刊登;
(g)订明职业介绍所可收取费用、佣金或开支的服务的性质;
(h)订明职业介绍所可收取的费用及收费最高限额;
(i)订明根据本部须订明或可订明的任何事项;及
(j)概括而言,更有效地执行本部的条文及目的。
62A.关于职业介绍所的《实务守则》
(1)处长可发出《实务守则》,列出经办、管理或控制职业介绍所的原则、程序、指引及标准。
(2)处长须将各《实务守则》的一份文本,存放于处长指示的政府办事处,在办公时间内供公众人士免费查阅。
(由2018年第8号第8条增补)
第XIII部
罪行及罚则
(格式变更——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63.罪行及罚则
(1)任何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1E或11F(3)或(4)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由1970年第71号第4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26条修订;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2)任何雇主如 ——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 ——
(i)给予任何雇员根据第IV部须给予的任何休息日;或
(ii)(由1995年第103号第19条废除)
(b)违反第19条的规定,
即属犯罪。(由1970年第23号第4条增补)
(3)任何人如故意违反第67(2)条的规定,即属犯罪。(由1970年第71号第4条增补)
(4)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 ——
(a)给予任何雇员根据第39条须给予的任何假日;或
(b)付给任何雇员 ——
(i)根据第33条须付给的任何疾病津贴;或
(ii)根据第40或40A(2)条须付给的任何假日薪酬;或(由1984年第48号第26条修订)
(c)给予任何雇员按照第41AA或 41F(3)条须给予或容许的任何假期;或(由1990年第53号第5条代替)
(d)给予任何雇员根据第41AA(6)条须给予的任何休息日或假日;或(由1990年第53号第5条修订)
(e)付给雇员 ——
(i)有关根据第41AA或41F(3)条须给予或容许的假期的薪酬;或
(ii)根据第41D条须付给的款项或补偿金,(由1990年第53号第5条代替)
即属犯罪。(由1973年第39号第6条增补。由1977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5)任何人如违反第40A(1)或41B条的规定,即属犯罪。(由1995年第103号第19条代替)
(5A)任何人如——
(a)不遵从公职人员根据第72条任何条文(该条第(1)(a)、(b)及(c)款除外)提出的要求;(由1992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b)在根据第72条任何条文(该条第(1)(b)及(c)款除外)须提供资料的事宜上,故意或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或隐瞒资料;或(由1992年第31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25条修订)
(c)(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废除)
(d)不遵从根据第73(2)条给予豁免时所施加的任何条件,
即属犯罪。(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5B)(a)任何人如所付给款项是违反第41E(1)条规定的,即属犯罪。
(b)在为本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告人须负举证责任,以证明任何与该罪行有关的付款,均依据一项根据第41E(2)条妥为订立的协议而作出。(由1990年第53号第5条增补)
(5C)任何雇主如违反第41EA条的规定,即属犯罪。(由1990年第53号第5条增补)
(6)任何人如不遵从根据第48(1)条送达的通知书或刊登的宪报公告所载的要求,即属犯罪。
(7)任何人如犯了本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19条修订)
63A.与第31、72A及72B条有关的罪行及罚则
(1)任何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1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由1992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2)(由1995年第103号第20条废除)
(3)任何人如犯了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由1995年第103号第20条代替)
(4)任何人如违反第72A(3)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95年第103号第20条增补)
(5)任何人如违反第72B(1)(a)、(b)、(c)或(d)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由1995年第103号第20条增补)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63B.与第32及72(1)(a)、(b)及(c)条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如违反第32条的规定或不遵从公职人员根据第72(1)(a)、(b)或(c)条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
(2)任何人如在根据第72(1)(b)或(c)条须提供资料的事宜上,故意或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或隐瞒资料,即属犯罪。(由1995年第103号第25条修订)
(3)任何人如犯了本条所订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由1995年第103号第21条修订)
(由1992年第31号第4条增补)
63C.与时间及支付工资有关的罪行
任何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3、24或25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
(由1992年第31号第4条增补。由2006年第1号第3条修订)
63CA.关于因过期支付工资而须缴付的利息的罪行
任何雇主如故意和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5A条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7年第74号第16条增补)
63D.轻微罪行
(1)任何人如违反第18(2)、26、27、28(2)、29、30、41AA(4)或(5)、41F(1)、41G、44、45、47(1)、49A或72A(1)或(2)条的规定,即属犯罪。
(2)任何人如犯了本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5年第103号第22条增补)
64.罪行的检控
(1)如无处长书面同意,不得对第31RA(6)、63(1)或(3)或63A(1)或63B或63C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由1970年第71号第4A条修订;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52号第16条修订;由1992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2)处长在同意根据第(1)款提出检控前,须先聆听指称事项所针对的人的辩解,或给予其获聆听机会。
(3)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下,对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的检控,可以处长的名义提出,亦可由获处长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劳工处人员展开及进行。(由1984年第48号第27条代替)
(4)本条并不减损律政司司长对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4A.传票的送达
(1)凡与雇主被指称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传票,其送达方式可以是将该传票留下给传票上所载雇佣地点内的人转交雇主。
(2)任何上述传票可写明收件人为“雇主”,而无须指明雇主姓名。
(3)凡与雇员被指称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传票,其送达方式可以是将该传票留下给其最后为人所知住址或通常住址内的人转交雇员,或留下给传票上所载雇佣地点内的人转交雇员。
(4)凡与公司被指称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传票,其送达方式可以是将该传票留在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以挂号邮递寄往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由1984年第48号第28条增补)
64B.董事、合伙人等的法律责任
(1)凡法团犯了第63B或63C条所订罪行,且经证明该罪行是在该法团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人员的同意或纵容下犯有的,或可归因于该法团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人员本身的疏忽,则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的人员即属犯了相同罪行。
(2)凡商号的合伙人犯了第63B或63C条所订罪行,且经证明该罪行是在该商号任何其他合伙人或涉及该商号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有的,或可归因于该商号任何其他合伙人或涉及该商号管理的人本身的疏忽,则该其他合伙人或涉及该商号管理的人即属犯了相同罪行。
(由1992年第31号第6条增补)
65.清付欠薪的法律责任
(1)凡因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被定罪的雇主,除须支付根据本条例所施加的罚款外,如判其有罪的法庭有所命令,亦须付给于定罪时尚未清付而与所犯罪行有关的工资或其他款项。
(2)凡法庭以雇主并非故意拖欠,或并非无合理辩解而拖欠为理由,判雇主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罪名不成立而将其释放,但却认为与该项控罪有关的工资或其他款项已经到期支付,可下令该雇主付给此等工资或其他款项。
(由1992年第31号第7条修订)
第XIV部
杂项
(格式变更——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66.不得扣押工资的规定
法庭不得下令扣押雇员工资,或对第IIA部适用的雇员而言,法庭不得下令扣押雇员的任何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
但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欠下政府的民事债项,可藉扣押雇员工资或其他方法追讨。
(由1984年第48号第29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67.拘捕潜逃雇主的申请
(1)如任何雇主或前雇主,意图逃避付给以下款项而即将离开香港 ——(由1984年第48号第30条修订)
(a)拖欠其任何雇员所赚取的工资,不论该工资是否已经到期支付;或
(b)拖欠其任何雇员根据雇佣合约应得的其他款项,
则其雇员可向区域法院法官申请按照附表2发出手令,而附表2的规定适用于此类申请。(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任何人除非有合理理由,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由1970年第71号第5条增补)
67A.对遣散费及长期服务金施加的限制的修订
立法会可藉宪报刊登决议而修订第31G、31V条及本条所提述的$22,500,以决议所指明的另一个款额取代。
(由1990年第41号第22条代替。由1995年第2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68.表格的修订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命令,修订附表2的第II部。
(由1971年第44号第5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68A.处长可修订附表12
处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2。
(由2022年第5号第10条增补)
68B.(由2022年第5号第11条废除)
69.有关现行雇用合约的保留条文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雇主与雇员之间所订立的任何雇佣协议或合约,如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有效并在实施中,须继续实施;除受该协议或合约所载任何明订的条件规限外,有关双方均受本条例条文约束,但亦同时有权享受本条例所赋予的利益︰
但如协议或合约所明订的条件与本条例条文相抵触,则此等明订条件均属无效。
70.订立本条例不适用的合约条款
雇佣合约的任何条款,如看来使本条例赋予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即属无效。
(由1970年第5号第8条增补)
71.有关根据已废除的《工业雇佣(有薪假期与疾病津贴)条例》#而进行的医疗计划的保留条文
雇主所经办的任何医疗计划,如经由署长根据已废除的《工业雇佣(有薪假期与疾病津贴)条例》#*第8条认可,须继续实施及具有效力,犹如该计划是根据本条例的相应条文经办及批准的一样。
(由1973年第39号第7条增补)
编辑附注:
* 参阅第333章,1964年版。
# “《工业雇佣(有薪假期与疾病津贴)条例》”乃“Industrial Employment (Holidays with Pay and Sickness Allowance) Ordinance”之译名。
72.有关人员的权力
(1)处长或获处长为此目的而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在出示该授权书后,可 ——
(a)(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于日夜任何合理时间,进入、视察及检查据他所知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受雇在其内的处所或地点;
(b)要求交出、查阅、审核及复制本条例规定备存的登记册、纪录、表格或其他文件;而如纪录内包括第49A(3)(ea)条规定包括在内的详情,要求将第49A(3)(a)、(d)、(e)、(ea)及(f)条所指的详情载于同一份文件内;(由2010年第15号第21条修订)
(c)按需要进行检查及查讯,以确定本条例的规定是否获得遵从;并检取任何看似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
(d)按他认为适当而单独或在有他人在场情况下,就有关本条例的事项,讯问在《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工业经营内所发现的任何人,或讯问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于过去2个月内受雇在《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工业经营内工作的人,或要求任何该等人士接受讯问,并签署声明,表明其受讯问所答的事项属实;(由1980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e)要求雇用或曾经雇用青年或儿童在《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工业经营内工作的人士,或此等雇主的任何代理人或佣工,提供他所管有一切与此等青年或儿童有关的资料,以及有关此等雇主所雇用的每名青年或儿童的工作情况及待遇;(由1980年第10号第6条增补。由2001年第7号第10条修订)
(f)要求将与本条例或与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条例的条文有关的通告或表格,以他所指示的方式,在他所指示的期间及地点张贴;(由1980年第10号第6条增补。由1984年第48号第31条修订)
(g)行使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授予他的任何其他权力。(由1980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2)任何人均不得根据第(1)款进入作住宅用途的处所或其中任何部分,除非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处所或其中任何部分内曾发生或正发生或将发生本条例所订罪行,或怀疑在该处所或其中任何部分内有任何物件,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载有该罪行的证据而发出手令,则不在此限。
(3)任何人员对《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工业经营行使第(1)款授予他的权力时,可带同任何合理需要协助他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职务的人,尤其是可带同因有特殊专长而获处长聘用以就施行本条例所须处理事宜向劳工处提供意见的人士。(由1980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4)依据第(3)款陪同上述人员的人 ——
(a)可于该人员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权力时,给予该人员合理要求的协助;
(b)就第72A及72B条而言,须当作为公职人员。(由1980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72A.公职人员有责任不披露申诉来源等
(1)除获得申诉人同意或按第(4)款的规定外,凡有人作出申诉,指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或该项申诉导致一名公职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知悉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该名公职人员不得向任何人(其他正在执行公务的公职人员除外)披露该申诉人的姓名或身分。
(2)任何公职人员不得向雇主或其代理人或佣工披露他因接获第(1)款所提述的申诉而曾前往该雇主所维持的雇佣地点探访。
(3)除按第(4)款所规定外,任何公职人员凡因执行本条例或与此有关的职务而知悉任何生产秘密或商业秘密或工序,则不论何时,即使他已不再是公职人员,均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该秘密或工序。
(4)法庭或裁判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认为为公正有此需要,可命令披露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申诉人的姓名或身分,或披露第(3)款所提述的秘密或工序。
(由1980年第10号第7条增补)
72B.不得以雇员曾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等理由而终止雇用及其他情况
(1)雇主不得因其任何雇员有以下行为,而终止雇用或威胁终止雇用或在任何方面歧视该雇员 ——(由1993年第61号第9条修订)
(a)该雇员曾在为强制执行本条例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或同意作供;(由1992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b)该雇员曾向为强制执行本条例或与此有关而进行查讯的公职人员,提供资料;
(c)该雇员曾在有关一名雇员于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的法律程序中,或就违反涉及个人工作安全的法定职责的法律程序中作供或同意作供;或(由1992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d)该雇员在公职人员就一名雇员于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而进行查讯时,或就违反涉及个人工作安全的法定职责而进行查讯时,曾向该人员提供资料。(由1992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2)凡雇主就第63A(5)条所订与本条所禁止的行动有关的罪行而被定罪,则判其有罪的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该雇主,除须支付可对其施加的罚款外,并须支付赔偿给在该罪行中为受害人的雇员,赔偿款额是法庭或裁判官在考虑有关个案的情况后认为是适当的款额。(由1993年第61号第9条增补。由1995年第103号第23条修订)
(由1980年第10号第7条增补)
72C.推定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检控中 ——
(a)就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言,凡一个人在任何时间的年龄具关键性,则他在关键时间的年龄须被当作为或被当作曾经为法庭或裁判官在考虑可得证据后觉得是或曾经是当时的年龄;
(b)如控罪是指称有人违反本条例任何有关禁止或管制雇用青年或儿童的条文,而在该宗检控中被告人乃所指称发生该罪行的雇佣地点的雇主,或与所指称发生该罪行有关的雇佣地点的雇主,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与该控罪有关而在所指称发生该罪行当日受雇于雇佣地点的青年或儿童,是由该雇主在该日雇用于该地点的。(由2001年第7号第11条修订)
(由1980年第10号第7条增补)
73.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目的而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禁止或管制任何工业、职业或行业雇用任何人或任何类别人士;
(b)要求任何工业、职业或行业就其雇员或任何类别雇员备存纪录及保存表格;
(c)将确保遵从本条例条文的义务,施加于雇主、其代理人或佣工及雇员;
(d)向雇主及雇员委以职责及法律责任;
(e)界定为本条例的施行而获委任或授权的公职人员的职能、职责及权力;
(f)豁免任何工业、职业或行业,或其任何部分或类别受本条例或其任何条文的施行所规限;
(g)规定本条例或其任何条文对与某类人士有关的事宜并不适用或可作出修改;
(h)(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废除)
(ha)规定凡处长信纳《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工业经营或其中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工业经营的工作,受到季节性压力或其他特殊压力,他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容许该等工业经营或该类别或种类的工业经营在受压力期间,延长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指明有关雇员的工作时间或雇佣期,但在任何一年内不得超过该命令所指明的期间;(由1980年第10号第8条增补。由2001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hb)规定 ——
(i)任何文件如看来是某份文件或通知书的副本,并看来是由某人或其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则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由公职人员交出时,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及
(ii)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获呈交该文件的法庭或裁判官须推定该文件是真实副本,并经由该人或其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及
(iii)该文件是其内所载事实的确证;(由1980年第10号第8条增补)
(hc)规定凡在任何雇佣地点从事任何工作的人,其所从事的工作种类与在该雇佣地点所进行的生产程序、行业或业务有附带关系或相关,就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而言,或就根据本条例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均当作在该雇佣地点受雇;但规例内另有规定者,则不在此限;(由1980年第10号第8条增补)
(i)概括而言,本条例条文的施行。
(2)处长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在经其指明的期间内及受他指明条件的规限下,以书面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受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规限。
(3)(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废除)
(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第10号第8条修订)
74.违反规例的罚则
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如违反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规定该罪行的刑罚,但不得超过第6级的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103号第24条修订)
75.关于《2006年为雇员权益作核证(中医药)(杂项修订)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1)凡本条例提述由注册中医签发的证明书或医生证明书,该项提述 ——
(a)不包括在《2006年条例》生效日期*之前由注册中医签发的证明书或医生证明书;及
(b)在《2006年条例》生效日期或之后由注册中医签发的证明书或医生证明书的以下范围内不包括该证明书或医生证明书 ——
(i)它关乎任何在该生效日期之前结束的日子或时段的范围;或
(ii)(如它关乎的任何日子或时段有部分是在该生效日期之前的)它关乎该段日子或时段中在该生效日期之前的部分的范围。
(2)就本条而言 ——
(a)《2006年条例》 (2006 Ordinance)指《2006年为雇员权益作核证(中医药)(杂项修订)条例》(2006年第16号)第2部;
(b)如某证明书或医生证明书是为以下目的交出的 ——
(i)雇员在某段日子根据第III部放取产假或根据第VII部放取病假日;或
(ii)凭借附表1第3(2)(a)段将某段时段计作雇员曾经工作的时段,
则该证明书或医生证明书关乎的期间为该段日子或时段。
(由2006年第16号第9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6年12月1日。
76.经《2007年雇佣(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的适用情况
(1)经《2007年雇佣(修订)条例》(2007年第7号)(《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适用于在《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订立的雇佣合约。
(2)凡某雇员的雇佣合约是在生效日期之前订立的,而该合约的终止日期是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则经《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适用于计算以下款项 ——
(a)根据第II部须由该雇员支付或须付给该雇员的代通知金或款项;
(b)根据第15(2)条须付给该雇员的款项;
(c)根据第33(4BA)或(4C)条须付给该雇员的款项;
(d)根据第40A(2)条须付给该雇员的款项;
(e)根据第41D条须付给该雇员的款项。
(3)凡某雇员的雇佣合约是在生效日期之前订立的,而根据第IIA部须付给该雇员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是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到期支付,则经《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适用于计算该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
(4)凡某雇员的雇佣合约是在生效日期之前订立的,而雇主须就某工资期付给该雇员产假薪酬、疾病津贴、假日薪酬或年假薪酬,如该工资期的最后一天是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则经《修订条例》修订的本条例适用于计算该产假薪酬、疾病津贴、假日薪酬或年假薪酬。
(由2007年第7号第17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 2007年7月13日(第1至15及17条);及
2008年1月13日(第16条)。
77.关乎《2018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的过渡条文
(1)如关于某雇员的关键日期,是指明条文的指明日期,或是在该指明日期之后,则凡该雇员根据第VIA部提出申索,以要求补救,该指明条文即适用于该项申索。
(2)不论有关雇员的雇佣合约,是否在有关指明日期之前订立,第(1)款均适用。
(3)如关于某雇员的关键日期,是在原有条文的指明日期之前,则凡该雇员根据第VIA部提出申索,以要求补救,该原有条文即适用于该项申索。
(4)不论关于有关申索的法律程序,是否在有关指明日期之前展开,第(3)款均适用。
(5)在本条中 ——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 ——
(a)就原有条文而言,指以下条文的生效日期* ——
(i)《2018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2018年第21号)中,废除该原有条文的条文;或
(ii)该条例中,修订该原有条文使之成为指明条文的条文;或
(b)就指明条文而言,指以下条文的生效日期* ——
(i)该条例中,加入该指明条文的条文;或
(ii)该条例中,修订某原有条文使之成为该指明条文的条文;
指明条文 (specified provision)指第32J、32N、32NA、32NB、32O、32PA、32PB、32PC、43N、43P或43R条或该条的任何部分;
原有条文 (former provision)指在紧接被《2018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2018年第21号)修订前有效的第32J、32N、32O、43N、43P或43R条,或该条的任何部分;
关键日期 (material date) ——
(a)就于第32A(1)(a)或(c)条所述的任何情况下遭受解雇的雇员而言 ——
(i)如有关雇主在该项解雇生效前,已将解雇一事,通知该雇员——指该雇员获通知的日期;或
(ii)在其他情况下——指该项解雇的生效日期;或
(b)(凡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条款,曾在第32A(1)(b)条所述的情况下更改)就该雇员而言 ——
(i)如有关雇主在该项更改生效前,已将该项更改,通知该雇员——指该雇员获通知的日期;或
(ii)在其他情况下——指该项更改的生效日期。
(由2018年第21号第12条增补)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2018年10月19日。
78.关乎《2020年雇佣(修订)条例》的过渡条文
载于附表10的过渡条文,具有效力。
(由2020年第13号第12条增补)
香港《雇佣条例》 附表8
[第32G条]
雇佣保障
雇主或雇员的死亡
(格式变更——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I部
雇主的死亡
1.如雇主于其雇员在雇佣保障上的诉讼权根据本条例第VIA部产生后但在有关申索获判定前死亡,则雇员可就有关申索对已故雇主的遗产代理人进行诉讼。
2.就雇主死亡而言,凡在第32B或32C条中提述由雇主续订合约或再次聘用,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由已故雇主的任何遗产代理人续订合约或再次聘用;而提述由雇主所作的要约,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由已故雇主的任何遗产代理人所作的要约。
第II部
雇员的死亡
3.如雇员于其在雇佣保障上的诉讼权根据本条例第VIA部产生后但在有关申索获判定前死亡,则已故雇员的遗产代理人可就有关申索进行诉讼。
4.凡雇主已给予雇员通知,终止其雇佣合约,而该雇员在该通知期限届满前死亡,则本条例第VIA部关于雇佣保障的条文须适用,犹如该雇主已藉在该雇员死亡当日届满的通知终止该合约一样。
5.凡雇主已给予雇员通知,终止其雇佣合约,并要约续订其雇佣合约或要约以新合约再次聘用该雇员,而 ——
(a)该雇员在未曾接受或拒绝该项要约前已死亡;及
(b)在该雇员死亡前,其雇主未有撤回该项要约,
则第32C(1)或(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须适用,犹如在该两款内“该雇员如不合理地拒绝该项要约”的字句,已由“该雇员如拒绝该项要约本应属不合理”的字句取代一样。
(附表8由1997年第75号第5条增补)
附表9
[第49A条]
就备存工作时数纪录指明的金额上限
每月$16,300
(附表9由2010年第15号第22条增补。由2010年第14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2年第1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7年第1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9年第1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3年第4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10
[第78条]
关乎《2020年雇佣(修订)条例》的过渡条文
1.附表10的释义
在本附表中 ——
《2020年修订条例》 (2020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0年雇佣(修订)条例》(2020年第13号);
*修订日期 (amendment date)就某条而言,指《2020年修订条例》修订该条的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2.关乎第12(2)(a)、12AA(1)及14条的过渡条文
(1)如某女性雇员在第12(2)(a)、12AA(1)及14条的修订日期前分娩,则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该等条文,继续就该雇员享有产假及产假薪酬的权利而适用。
(2)如 ——
(a)某女性雇员在第12(2)(a)、12AA(1)及14条的修订日期前,根据第12(4)条就其怀孕及拟放产假事宜给予通知;但
(b)该雇员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分娩,
则经《2020年修订条例》修订的第12(2)(a)、12AA(1)及14条,就该雇员享有产假及产假薪酬的权利而适用。
3.关乎第15(2)(c)条的过渡条文
如 ——
(a)雇主在违反第15(1)(a)或(b)条的情况下,终止某女性雇员的雇佣合约;及
(b)该合约的终止日期是在第15(2)(c)条的修订日期当日或之后,
则经《2020年修订条例》修订的第15(2)(c)条,就该项违反而适用(但如该雇员在该修订日期前分娩则除外)。
4.关乎第15E(3)(b)及15G(4)条的过渡条文
(1)如某男性雇员的婴儿在第15E(3)(b)及15G(4)条的修订日期前出生,则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该等条文,继续就该雇员为该婴儿出生而享有侍产假的权利而适用。
(2)如 ——
(a)某男性雇员在第15E(3)(b)及15G(4)条的修订日期前,根据第15F(1)条就其婴儿出生而放取侍产假事宜给予通知;但
(b)该婴儿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出生,
则经《2020年修订条例》修订的第15E(3)(b)及15G(4)条,就该雇员为该婴儿出生而享有侍产假的权利而适用。
(附表10由2020年第13号第14条增补)
编辑附注:
* 修订日期:2020年12月11日。
附表12
[第2、33及68A条]
规定及方式
第1部
《第599章》规定
1.《预防及控制疾病规例》(第599章,附属法例A)第22(4)、23(3)及29(2)(b)条之下的规定,而有关情况是 ——
(a)雇员根据该规例受检疫或隔离;或
(b)雇员身处某地方,而该地方根据该规例被隔离。
2.根据《预防及控制疾病(对若干人士强制检测)规例》(第599章,附属法例J)(《第599J章》)第10(1)条刊登的强制检测公告之下的、不得离开某特定地方的规定。
3.根据《第599J章》第14(2)条作出的强制检测令之下的、不得离开某特定地方的规定。
4.根据《第599J章》第19C(1)条所施加的、不得离开任何受限处所(《第599J章》第19A条所界定者)的规定。
第2部
为施行第33(5)(ab)条而指明的方式
1.为施行第33(5)(ab)条而指明的方式如下 ——
(a)符合以下说明的文件(不论属印本或电子形式) ——
(i)由公职人员或任何人代政府发出;及
(ii)显示关于有关雇员的订明资料;
(b)符合以下说明的电子数据 ——
(i)可使用公职人员所指明的方式,透过电讯方式取览;及
(ii)显示关于有关雇员的订明资料。
2.在本部第1条中 ——
订明资料 (prescribed information)指 ——
(a)受第33(5)(ab)条所述的《第599章》规定所规限的雇员的姓名(或足以识辨该雇员身分的资料);
(b)该规定所施加的拘限的种类;及
(c)该规定所施加的拘限的有效期的开始日期及结束日期。
(附表12由2022年第5号第13条增补)
附表13
(由2022年第5号第14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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