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雇员补偿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支付补偿予受雇工作期间受伤的雇员订定条文。(由1980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1953年A160号政府公告
第I部
导言
(由1964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雇员补偿条例》。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2.雇员的涵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以及除第4条及本款但书另有规定外,雇员(employee)一词指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已与任何工作的雇主订立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的人,或现正根据与任何工作的雇主订立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而工作的人,不论有关工作是属体力劳动、文书工作或其他的性质的,亦不论该合约是明订或隐含、口头或书面的︰(由1958年第11号第2条修订)
但在雇员(employee)的定义中不包括以下的人 ——
(a)(由1980年第44号第3条废除)
(b)以临时性质受雇工作,而又非受雇于雇主所从事的行业或业务的人,但该人既不属经由会所聘用或支薪以受雇从事任何游戏或康乐事务的人,亦不属非全职的家务助理;或(由1992年第63号第2条修订)
(c)外发工;或
(d)身为雇主的家庭成员、受雇于雇主并且是与雇主同住的人。(由1969年第55号第2条修订)
(2)在根据本条例追讨补偿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觉得导致损伤的意外发生时,伤者进行工作所根据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是违法的,则在顾及该案的所有情况下,如认为恰当,仍可犹如伤者在有关的意外发生时是根据有效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进行工作的人一样处理该案。
(3)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受伤雇员之处,如该雇员已死亡,则包括提述其合法遗产代理人、其家庭成员或其中任何家庭成员、遗产管理官或经行政长官委任代表该雇员的家庭成员行事的人员。(由1996年第36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凡受雇于任何工作的人,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而意外发生时 ——
(a)假若无第(1)款但书中(d)段的规定,该人会属该款所指的雇员;及
(b)关于该人有一份有效的保险单,而该份保险单是弥偿雇主就该等损伤所负的法律责任的,不论所弥偿的款额是否较该人假若属第(1)款所指的雇员时雇主会根据第40(1)条而须投保的法律责任涉的全数为小,
则尽管有第(1)款但书中(d)段的规定,本条例就各方面而言均适用于该人,犹如该人是第(1)款所指的雇员一样。(由1982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3.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修订)
外发工 (outworker)指由其他人发给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其他不受上述的其他人控制或管理的处所进行工序的人,而工序是将该物品或物料装配、清理、洗涤、修改、装饰、加工或修理或为出售而改装;
同居者 (cohabitee)就雇员而言,指在有关意外发生时与该雇员共同生活俨如其妻子或丈夫的人;(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收入 (earnings)指雇主以现金付给雇员的任何工资,以及可作金钱估值的任何优惠或利益,包括雇员因意外而失去享有的任何由雇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或宿舍的价值;亦指超时工作付款或所作工作的其他特别酬金,不论是以花红、津贴或其他形式发放,而属固定性质者或为惯常执行的工作而发放者,而受雇从事的工作因其性质以致惯性地给予和收取小费的习惯是公开和公认,并得雇主认可的,则亦包括小费︰但并不包括间歇性超时工作的酬金、临时非经常性得款、交通津贴的价值、交通特惠的价值、雇主为雇员的退休金或公积金所分担的供款或付给雇员以应付其受雇从事工作的性质所需的特别开支的款项;
次承判商 (sub-contractor)指 ——
(a)任何与总承判商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总承判商所承担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人;及
(b)任何订立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行(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所承担进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其他人;(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total incapacity)指暂时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并因如此丧失工作能力而使雇员无能力担任在引致如此丧失工作能力的意外发生时他有能力受雇担任的任何工作者;(由1985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法院 (Court) ——
(a)如与在区域法院或规定在区域法院进行追讨补偿的法律程序有关,指区域法院;或(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如与在其他法庭或审裁处进行追讨补偿的法律程序有关,或与规定由处长对追讨补偿作出裁定的法律程序有关,指该法庭或该审裁处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代替)
保险公司 (insurance company)及保险人 (insurer) 指在香港经营意外保险业务的人,并包括 ——
(a)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8条获授权经营该条例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保险业务类别中类别13的公司; (由2015年第12号第111条修订)
(b)经总督会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根据该条例第6条认可的承保人组织,或经保险业监管局根据该条认可的承保人组织;(由1995年第47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2号第111条修订)
(c)在联合王国称为劳合社*的承保人组织;(由1990年第33号第31条代替)
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 (Review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指根据第6D(6)(c)条发出的证明书;(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 (Certificate of Compensation Assessment for Fatal Case)指根据第6B(1)(b)条发出的证明书;(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家庭成员 (member of the family)就雇员而言,指与该雇员有以下关系的人,不论上述关系是基于血缘或第(2)款所指明的领养 ——
(a)配偶或同居者;
(b)子女;
(c)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
(d)在紧接有关意外发生前的24个月内一直以同一住户成员身分与该雇员同住的孙儿、外孙儿、孙女、外孙女、继父、继母、继子、继女、女婿、媳妇、兄弟、姊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姊妹、配偶的父亲、配偶的母亲、配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全血亲兄弟姊妹的子女;(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代替)
特别评估委员会 (Special Assessment Board)指根据第16E条委出的雇员补偿(特别评估) 委员会;(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处长 (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代替。由196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由197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
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partial incapacity)在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所指的丧失工作能力,是在雇员在引致如此丧失工作能力的意外发生时受聘从事的工作方面,减低其赚取收入能力者;在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可包括毁容),所指的丧失工作能力,则是在雇员在当时有能力受雇担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减低其目前或将来的赚取收入能力者;(由1969年第55号第3条修订;由1985年第49号第2条修订)
普通评估委员会 (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指根据第16D条委出的雇员补偿(普通评估)委员会;(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补偿 (compensation)指以下任何项目 ——
(a)根据第6、7、8、9或10条须付的补偿,其中并包括根据第6(5)条须付的殡殓费和医护费;(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修订)
(b)根据第10A条须付的医疗费;
(c)根据第16I(3)或36MA条须付的工资或薪金;(由1996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d)根据第36B条为供应和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须付的费用,以及根据第36I条为对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所作的维修和更换而颇有可能支付的费用;
(da)临时付款;(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e)根据本条例就(a)、(b)、(c)、(d)或(da)段所提述的补偿须付的附加费或利息;(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代替。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修订)
注册中医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具有《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6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注册牙医 (registered dentist)指姓名已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9条列入普通科名册的牙医;(由2006年第11号第38条代替)
注册物理治疗师 (registered physiotherapist)指身为物理治疗师并已根据《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就该专业注册的人;(由2006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注册脊医 (registered chiropractor)具有《脊医注册条例》(第428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6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注册职业治疗师 (registered occupational therapist)指身为职业治疗师并已根据《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就该专业注册的人;(由2006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注册医生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指 ——
(a)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医生;或
(b)凭借该条例第29(a)条被当作为注册医生的医生;(由2006年第16号第12条增补)
意外保险业务 (accident insurance business)指订立保险合约的业务,而保险合约则承保雇主就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所负的法律责任;(由1969年第55号第3条增补)
损害赔偿 (damages)指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而可在不涉及本条例下追讨的任何损害赔偿,以及就该等损害赔偿须付的利息;(由1969年第55号第3条增补。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修订)
雇主 (employer)包括政府、法团或并非法团组织的任何团体、已故雇主的合法遗产代理人;如与雇员订有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的人,将该雇员暂时借出或以租聘形式借出为另一人服务,则为施行本条例,首述的人,在雇员为该另一人工作期间,须当作继续为该雇员的雇主;如雇员经由会所或宿舍聘用、雇用或支薪,则为施行本条例,该会所或宿舍的经理或管理委员会委员须当作为该雇员的雇主;(由1982年第76号第37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管理局 (ECAFB)指由《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3(1)条设立的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增补)
学徒训练合约 (contract of apprenticeship)包括练习生合约或见习生合约;(由1969年第55号第3条增补)
总承判商 (principal contractor)指第24条提述为总承判商的人;(由1982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临时付款 (interim payment)指补偿的临时付款,亦即根据第6C(1)(a) 条所作裁定之标的;(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 (Review 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指根据第6C(11)(c)条发出的证明书;(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临时付款证明书 (Certificate of Interim Payment)指根据第6C(1)(b)条发出的证明书;(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 (Review 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指根据第6E(12)(c)条发出的证明书;(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 (Certificate for Funeral and Medical Attendance Expenses)指根据第6E(1)(b)条发出的证明书;(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编辑修订——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职业病 (occupational disease)指附表2第2栏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该等疾病的复发症和后遗症;(由1964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医治 (medical treatment)与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的雇员有关时,指在医院(不论该雇员是否住院病人)或在其他地方向雇员进行不论属何性质的医治 ——
(a)如属在香港进行的医治,即由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注册牙医、注册脊医、注册物理治疗师或注册职业治疗师所进行的或在其监督下进行的医治;(由2006年第16号第12条修订)
(b)如属在香港以外进行的医治,即由进行医治的地方容许执业行医或容许从事外科、牙医、脊骨疗法、物理治疗或职业治疗工作的人所进行的或在其监督下进行的医治;(由1977年第74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1号第2条修订)
医院 (hospital)指任何根据《私营医疗机构条例》(第633章)领有有效牌照的、该条例所指的医院、任何政府营办的医院、任何军方医院或任何《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公营医院;(由1977年第74号第2条增补。由1991年第82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由2018年第34号第166条及2018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修订)
医疗费 (medical expenses) ——
(a)与在香港进行的医治有关时,指就任何雇员的医治所招致的全部或任何下列开支 ——
(i)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注册牙医、注册脊医、注册物理治疗师或注册职业治疗师的收费;(由2006年第16号第12条代替)
(ii)任何外科收费或疗法收费;
(iii)护理费用;
(iv)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医院的费用;
(v)在符合第10AB条的规定下,药物、治疗物品及药用敷料的费用;(由2006年第16号第12条修订)
(b)与在香港以外进行的医治有关时,指就任何雇员的医治所招致的费用,而该等费用是处长藉根据第10B(1)(b)条发出的书面证明裁定为医疗费者。(由1995年第1号第2条代替。编辑修订——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修订;由2006年第16号第12条修订;编辑修订——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
就家庭成员 (member of the family)的定义而言 ——
(a)领养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领养 ——
(i)根据一项按照《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而作出的;
(ii)该条例第17或20F条所适用的;或(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
(iii)在1973年1月1日前按照中国法律及习俗在香港作出的;(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
(b)除(c)段另有规定外,任何受如此领养的人须视为领养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与受领养人的关系,亦须据此推演;及(由2000年第52号第3条增补。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
(c)任何人如根据在《领养条例》(第290章)第5(1)条(c)段下作出的领养令而受领养,该人即须视为领养人与该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而所有与受领养人的关系,亦须据此推演。(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增补)
编辑附注:
* “劳合社”乃“Lloyd’s”之译名。
4.对某些雇员的适用范围
(1)本条例适用于由官方雇用或在属官方辖下雇用的雇员,其适用情况及程度犹如其雇主是私人一样,但下列的人除外 ——
(a)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及(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b)受女皇陛下而并非香港政府雇用担任文职而且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受聘的人员︰(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但本条例不适用于以下情况︰如服务于香港政府的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受伤,并因此而根据任何就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批给作出规定的条例或规例,将退休金或恩恤金,发放予该雇员,或该雇员如已死亡,则发放予任何本条例所界定的家庭成员,而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假若雇员并非在履行职务时受伤会是无须发放的。(由1954年第50号第3条代替。由1958年第11号第4条修订;由1969年第55号第4条修订;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第37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4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例,除非显示相反的用意,否则任何公共机构的权力行使和职责执行,均当作是该公共机构所从事的行业或业务。(由1969年第55号第4条增补)
第II部
损伤的补偿
(由1964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雇主就意外引致雇员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而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不论受雇于任何工作的雇员,如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其雇主须负有按照本条例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
(2)对于下列情况,无须根据本条例支付补偿 ——
(a)有关损伤不会使雇员无能力赚取其受雇工作的十足工资,但引致永久地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损伤除外;(由1996年第67号第2条修订)
(b)因蓄意自伤而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
(c)因身体受伤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雇员曾在任何时间明知所作陈述是虚假而向雇主陈述他没有或以往没有受该损伤或受类似的损伤;或
(d)损伤因意外而导致,而意外可直接归因于雇员的毒瘾或其在意外发生时所受的酒精影响,且损伤没有引致死亡或永久地严重丧失工作能力。
(3)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经证明雇员受伤可归因于其本身犯有严重和故意的不当行为,或雇员蓄意加重其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所致的伤势,则有关该损伤的补偿申索须予拒准;但如损伤引致死亡或严重丧失工作能力,则法院在考虑所有情况后,可判给本条例订定的补偿或其中其认为适当的部分。
(4)为施行本条例 ——
(a)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遭遇的意外,如无相反证据,须当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b)雇员遭遇的意外,须当作是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发生时该雇员作出的作为是违反适用于其受雇从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规例或其他规例的,或是违反雇主或雇主的代表所发出的命令的,或其作为是在没有雇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雇员是为了雇主的行业或业务的目的并在与该行业或业务有关下作出该作为即可;
(c)在下述情况下,雇员遭遇的意外,须当作是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的意外 ——
(i)意外发生时,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正在接受急救、救护或救援工作的训练,或正在进行与此有关的比赛或练习;
(ii)意外在并非雇主处所的任何处所或在其内或其附近发生,而意外发生时,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正在进行急救、救护或救援工作,或正在进行与此有关的比赛或练习;或
(iii)意外在雇主的处所或在其内或其附近发生,而意外发生时,雇员正在进行急救、救护或救援工作,
而即使雇员就救援工作作出的作为是违反适用于其受雇从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规例或其他规例的,或是违反雇主或雇主的代表所发出的命令的,或其作为是在没有雇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雇员是为了救援、援助或保护任何伤者或合理地相信为有受伤危险的人,或是为了避免或减轻雇主财产上的严重损坏而合理地作出该作为即可;
(d)如雇员遭遇意外时,雇员正在雇主明订或默示许可下,以乘客身分乘用某种交通工具往来工作地点,而意外发生时该种交通工具符合下述规定,则雇员遭遇的意外,须当作是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的意外 ——
(i)该种交通工具的运作是由雇主或雇主的代表所执行的,或是由他人依据与雇主作出的安排所执行的;及
(ii)该种交通工具并非作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一部分而运作的;
(e)如雇员遭遇意外时,雇员正在其居所与其工作地点之间,驾驶或操作由雇主或雇主的代表安排或提供的交通工具,或由他人依据与雇主作出的安排而提供或安排的交通工具,并采用直接路线前往下述地点,则雇员遭遇的意外,须当作是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的意外 ——
(i)为了其受雇从事的工作的目的并在与此工作有关下前往其工作地点;或
(ii)在处理与上述目的有关的事宜后前往其居所;
(f)如雇员遭遇意外时,雇员于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间内,或于极端情况公布所指明的极端情况存在期间(包括延展期间)内,作符合下述规定的作为,则雇员遭遇的意外,须当作是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的意外 —— (由2000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2021年第4号第3条修订)
(i)在其居所与其工作地点之间,并在该日其工作时间开始前4小时内,采用直接路线前往其工作地点,或在其居所与其工作地点之间,并在该日其工作时间终止后4小时内,前往其居所(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ii)在法院认为合理的其他情况下,正在其居所与其工作地点之间的路途上,(由2000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而就本段而言 ——(由2000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A)烈风警告 (gale warning)指表示香港或香港附近出现热带气旋的警告,而该警告是藉使用香港天文台台长发出的表示通常称为8号西北、8号西南、8号东北、8号东南、9号或10号的热带气旋警告讯号正在生效的热带气旋警告讯号而作出的;
(B)暴雨警告 (rainstorm warning)指表示香港或香港附近有暴雨的警告,而该警告是藉使用香港天文台台长发出的表示通常称为红色、或黑色暴雨警告讯号正在生效的暴雨警告讯号而作出的;(由2000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C)极端情况公布 (extreme conditions announcement)指政务司司长作出的公布,以述明由超强台风或其他大规模天灾引起的极端情况,在该公布所指明的期间(包括延展期间)存在; (由2021年第4号第3条增补)
(D)超强台风 (super typhoon)指以下台风:接近台风中心之最高持续风速达每小时185公里或以上者; (由2021年第4号第3条增补)
(g)如雇员遭遇意外时,雇员正在雇主明订或默示许可下,为了其受雇从事的工作的目的并在与此工作有关下,在香港与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之间,或在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与任何其他地方之间,乘用任何交通工具,则雇员遭遇的意外,须当作是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的意外。
(由1995年第1号第3条代替)
6.致命个案的补偿
(1)凡雇员因损伤而致死亡,则在符合第6A条的规定下,须付予其家庭成员的补偿额如下 ——(由2000年第52号第5条修订)
(a)如意外发生时雇员未满40岁,补偿额为一笔相等于84个月收入的款项或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1)(a)条之处指明的款额乘84所得的数目,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b)如意外发生时雇员年满40岁但未满56岁,补偿额为一笔相等于60个月收入的款项或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1)(b)条之处指明的款额乘60所得的数目,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c)如意外发生时雇员年满56岁,补偿额为一笔相等于36个月收入的款项或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1)(c)条之处指明的款额乘36所得的数目,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由1983年第7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3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66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5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4条修订)
(2)根据第(1)款须付的补偿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2)条之处指明的款额。(由1983年第7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3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4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5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4条修订)
(3)尽管有第(1)或(2)款的规定,在同一宗意外中如已根据第7或9条支付补偿,则此等已作为补偿支付的款项须在根据第(1)款须付的款额中扣除。
(4)(由2000年第52号第5条废除)
(5)凡雇员因损伤而致死亡,该已故雇员的合理的殡殓费和合理的医护费须由雇主付还任何付出该等费用的人,而款额总计不得超过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5)条之处指明的款额。(由1982年第76号第5条修订;由1989年第3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4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5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5条修订)
(6)(由2000年第52号第5条废除)
(由1980年第44号第4条代替)
6A.补偿的分配
(1)凡雇员因损伤而致死亡,只有合资格的家庭成员可获补偿,补偿须依照附表7所列方式分配。
(2)为施行本条 ——
(a)合资格 (eligible)就家庭成员而言,指该成员凭借第6B(1)、6D(6)、6H(4)或18A(1)条作出的裁定而有权获付第6(1)条规定的补偿;
(b)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已故雇员的子女,即包括在该雇员死后但在根据第6B(1)(a)、6D(6)、6H(4)或18A(1)条就该雇员作出裁定前出生的子女。
(3)处长或法院在裁定根据第6(1)条须付的补偿额时,须考虑 ——
(a)任何可根据第6(3)条扣除的补偿;
(b)任何已根据第(4)款支付的临时付款。
(4)凡已获付任何临时付款的雇员配偶,在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发出前去世,则补偿总额在分配予其他家庭成员前,须先扣除已付的临时付款总额。
(5)在述明须付给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内指名的每名家庭成员的补偿额时,处长或法院可将数额下调至最接近的元的整数。
(由2000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6B.处长对致命个案中补偿申索的裁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雇员因损伤而致死亡,在有该雇员的家庭成员根据第(4)款提出申请并在有关雇主签署的书面同意下,处长可 ——
(a)就已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裁定 ——
(i)须付补偿的总额;
(ii)获付补偿的人及其中每人获付的补偿额;及
(iii)无权获付补偿的人;以及
(b)(i)发出根据(a)段所作出裁定的证明书;及
(ii)于作出裁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证明书,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在自雇员死亡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发出,如雇员死亡日期不能确定,则不得在自意外发生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发出。
(2)凡有以下情况,处长不得根据第(1)(a)款裁定或继续裁定申索 ——
(a)雇主没有向裁定申索的处长给予签署的书面同意;
(b)雇主向裁定申索的处长给予书面同意,但在作出裁定前,以经他签署的另一书面通知,通知处长撤回该项同意;
(c)有人就雇员与任何申索补偿人士之间的亲属关系有所争议;
(d)申索的任何一方在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发出前任何时间,拒绝由处长作出裁定;
(e)已有补偿申索就同一雇员在法院存档;
(f)处长认为不适合就有关申索作出裁定;或
(g)符合第(4)款的规定的首次申请没有在自雇员死亡日期起计的24个月内提出。
(3)凡处长根据第(1)(a)款进行裁定一项申索,但在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发出前,有关程序凭借第(2)款终止,则 ——
(a)该项申索须由法院根据第18A(1)条裁定;及
(b)处长须通知有关各方该等程序的终止。
(4)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符合以下规定 ——
(a)按处长指明的格式并由申请人签署;
(b)在自雇员死亡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提出,如死亡日期不能确定,则在自意外发生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提出(但处长如认为适当,可将提出申请的限期延展);
(c)除(d)段另有规定外,由每名申索补偿的人或其获授权代表分别提出;
(d)凡申索补偿的人为未成年人或为无能力照顾自己和处理自身事务的人,则由其监护人或合法代表(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
(5)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须 ——
(a)按处长指明的格式,述明裁定的详情;及
(b)送交 ——
(i)雇主;及
(ii)证明书内指名的每名人士,不论该名人士是否获付给补偿。
(6)凡处长决定根据第(1)(a)款裁定一项补偿申索,处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决定通知法院。
(由2000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6C.由处长裁定临时付款
(1)凡因已故雇员的配偶提出申请而须根据第6B(1)(a)条裁定补偿申索 ——
(a)则不论是否已有其他家庭成员提出补偿申请,处长可在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发出前,应该配偶藉按处长指明格式并经该配偶签署而提出的申请,裁定雇主须向该配偶作出补偿的临时付款;及
(b)如处长根据(a)段作出裁定,他须 ——
(i)就其裁定发出证明书;及
(ii)于作出裁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该证明书。
(2)临时付款证明书须 ——
(a)按处长指明的格式,述明裁定的详情;及
(b)送交 ——
(i)雇主;
(ii)雇员的配偶;及
(iii)每名根据第6B(1)条作出申请的人。
(3)临时付款 ——
(a)须付给临时付款证明书(如该证明书已根据第(12)款被取消,则为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内指名的配偶,直至(c)段所提述的总额付足为止;
(b)由以下各项构成 ——
(i)初步付款,计算方法为将第(ii)节提述的按月付款乘以死亡日期(如死亡日期不能确定,则为意外发生日期)至临时付款证明书或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视情况需要而定)发出日期之间相隔的月份数目;
(ii)继后的按月付款,计算方法为下述项目的50% ——
(A)按照第11条厘定的有关已故雇员在意外发生时的每月收入;或
(B)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1)(a)条之处指明的款额,
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c)合计不得超过根据第6(1)条须付的补偿总额经扣除任何已根据第7、9及13(3)条支付的补偿后的45%;
(d)须 ——
(i)从根据第6A条须付给已收临时付款的人的补偿中扣除;及
(ii)(如配偶在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发出前去世)从根据第6(1)条须付给家庭成员的补偿中扣除,
但雇主因迟付临时付款而根据第(8)款须付的附加费则不得扣除。
(4)雇主须按以下方式支付临时付款 ——
(a)在临时付款证明书或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视情况需要而定)发出日期后21天内支付初步付款;
(b)须支付初步付款或上一次按月付款的日期后下一个月的同一日期前支付按月付款,如该月并没有同一的日期,则在该月最后的一日支付。
(5)在根据第(10)或(11)款进行的审核完成前,雇主无须根据临时付款证明书付款。
(6)凡处长基于合理理由信纳导致发出临时付款证明书的裁定,是以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为依据的,他可藉发给雇主及在临时付款证明书内指名的配偶的书面通知,列明上述理由,命令根据该证明书须付的临时付款,在上述的通知内指明的日期并自该日期起停止支付,直至该通知被撤销(如被撤销的话)为止。
(7)临时付款在以下时间停止支付 ——
(a)按照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裁定根据第6(1)条须付的补偿到期支付的日期前7天;
(b)根据第(6)款发出的通知内指明的日期;
(c)当付给该配偶的临时付款总额已达临时付款证明书或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视情况需要而定)内述明可支付的合计总额;或
(d)处长通知雇主及该配偶决定该项申索须根据第18A(1)条由法院裁定的日期,
以较早的时间为准。
(8)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按照临时付款证明书或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视情况需要而定)支付临时付款,除临时付款额外 ——
(a)在付款限期届满时,并须支付第(i)或(ii)节所述数额的较大者,作为附加费 ——
(i)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C(8)(a)条之处指明的款额;或
(ii)当时剩余未付的临时付款数额按附表6第3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C(8)(a)条之处指明的百分率计算所得之数;及
(b)在付款限期届满3个月后,并须支付第(i)或(ii)节所述数额的较大者,作为附加费 ——
(i)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C(8)(b)条之处指明的款额;或
(ii)当时剩余未付的临时付款数额按附表6第3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C(8)(b)条之处指明的百分率计算所得之数。
(9)任何人可在自临时付款证明书发出日期起计的14天内,或在处长于个别个案的情况下认为适当的较长期限内,向处长送交经他签署的反对书,述明反对理由,反对根据第(1)(a)款作出的裁定。
(10)在不损害任何其他人反对根据第(1)(a)款作出的裁定的权利的原则下,处长可在以下情况主动审核上述裁定 ——
(a)他认为该项裁定是在对作出申索的情况不知情或错误理解之下作出的;或
(b)他认为该项裁定是以向他提供或作出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陈述为依据的。
(11)处长在接获根据第(9)款提交的反对书后或在根据第(10)款进行审核时,须 ——
(a)(如属提出反对的情况)将反对书一份送交其他任何根据第6B(1)条提出申请的人,如反对者并非雇主,则亦须送交雇主;
(b)审核根据第(1)(a)款作出的有关裁定,并按其认为适当而更改或不更改该项裁定(包括停止临时付款);
(c)在完成审核后,按其指明的格式,向雇主及有关配偶发出一份证明书,述明 ——
(i)维持原来的裁定,并列明有关详情;
(ii)经更改的裁定的详情;及
(d)向每名根据第6B(1)条提出申请的人送交该证明书一份。
(12)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一经发出,与此有关的临时付款证明书即告取消。
(13)临时付款证明书(已根据第(12)款取消的除外)或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如看来是处长或其代表发出和签署的,则在任何裁判官席前或任何法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而且 ——
(a)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推定为如此发出和签署的;及
(b)是该证明书内所述事宜的证据。
(14)在雇主或雇员的配偶向法院提出申请时,临时付款证明书(已根据第(12)款取消的除外)或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可被转为法院命令,而为施行本款,根据该证明书须付的数额,须包括根据第(8)款须就该数额支付的附加费。
(15)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遵守第(4)或(8)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16)如雇员服务于政府,除非其家庭成员放弃其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及《辅助队薪酬及津贴条例》(第254章)就雇员履行职务时受伤引致死亡而收取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权利并在他放弃该权利之前,本条例不适用于该家庭成员。
(17)为施行本条 ——
付款期 (payment period)指第(4)款所提述的有关付款期;
配偶 (spouse)不包括同居者;
发出日期 (date of issue)就临时付款证明书或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而言,指该证明书上所载的日期。
(由2000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6D.补偿的支付及反对处长的裁定
(1)凡处长根据第6B(1)(a)条作出裁定(包括任何根据本条而更改该项裁定的情况),则除根据临时付款证明书或临时付款审核证明书须予支付的临时付款外,雇主须于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日期后不早于第42天但不迟于第49天内支付补偿。
(2)如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上指名的任何人已收取任何临时付款或根据第13(3)条收取任何付款,雇主只须支付证明书上述明的补偿额经扣除已付予该人的上述付款数额后的余数(如有的话)。
(3)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按照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付款,除须支付的补偿额外 ——
(a)在付款限期届满时,并须支付第(i)或(ii)节所述数额的较大者,作为附加费 ——
(i)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D(3)(a)条之处指明的款额;或
(ii)当时剩余未付的补偿额按附表6第3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D(3)(a)条之处指明的百分率计算所得之数;及
(b)在付款限期届满后3个月期满时,并须支付第(i)或(ii)节所述数额的较大者,作为进一步附加费 ——
(i)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D(3)(b)条之处指明的款额;或
(ii)(a)段所提述的任何补偿额及根据该段所施加的附加费的合计总额当时剩余未付的数额,按附表6第3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D(3)(b)条之处指明的百分率计算所得之数。
(4)对根据第6B(1)(a)条作出的裁定如有反对,可用书面 ——
(a)由雇主、任何已根据第6B(1)条提出申请的人或管理局提出;
(b)在以下限期内提出 ——
(i)(如属由雇主或任何已根据第6B(1)条提出申请的人提出的情况)在有关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后30天;
(ii)(如属由管理局提出的情况)在去世雇员的家庭成员根据《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16条提出申请的日期后30天,
或在处长于个别个案中认为适当的较长限期内提出;及
(c)提出并述明反对理由。(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代替)
(5)在不损害任何其他人反对根据第6B(1)(a)条作出的裁定的权利的原则下,处长可在以下情况主动审核上述裁定 ——
(a)他认为该项裁定是在对作出申索的情况不知情或错误理解之下作出的;或
(b)他认为该项裁定是以向他提供或作出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陈述为依据的。
(6)处长在接获根据第(4)款提交的反对书后或在根据第(5)款进行审核时,须 ——
(a)(如属提出反对的情况)将反对书一份送交其他根据第6B(1)条提出申请的人,如反对者并非雇主,亦须送交雇主,而如反对者并非管理局(视情况需要而定),则亦须送交管理局;(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修订)
(b)审核根据第6B(1)(a)条作出的有关裁定,并按其认为适当而更改或不更改该项裁定;
(c)在完成审核后,按其指明的格式,向雇主、每名家庭成员及管理局(视情况需要而定)发出一份证明书,述明 ——(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修订)
(i)维持原来的裁定,并列明有关详情;
(ii)经更改后的裁定的详情;或
(iii)基于根据第6B(2)条列出的理由,处长须停止对该项申索作出裁定;
(d)向每名根据第6B(1)条提出申请的人送交该证明书一份。
(7)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一经发出,与其有关的原来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即告取消。
(8)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已根据第(7)款取消的除外)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如看来是处长或其代表发出和签署的,则在任何裁判官席前或任何法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而且 ——
(a)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推定为如此发出和签署的;及
(b)是该证明书内所述事宜的证据。
(9)在雇主、证明书上指名的人或管理局向法院提出申请时,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已根据第(7)款取消的除外)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可被转为法院命令,而为施行本款,根据该证明书须付的数额,须包括根据第(3)款须就该数额支付的附加费。(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修订)
(10)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遵守第(1)或(3)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11)为施行本条 ——
付款期 (payment period)指第(1)款所提述的有关付款期;
发出日期 (date of issue)就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而言,指该证明书上所载的日期。
(由2000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6E.处长对殡殓费和医护费申索的裁定
(1)除第(17)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曾支付雇员的殡殓费或曾为雇员支付医护费的人向处长提出寻求根据本条作出裁定的申请,而雇主亦已就处长可作出该项裁定一事给予处长其经签署的书面同意,则在第(3)(b)条所提述的期限届满后 ——
(a)在有法律责任根据第6(5)条支付任何该等费用的情况下,处长可就提出申请的人裁定根据该条须获付还该等费用的人,以及该等人当中每人须获付还的数额;及
(b)如处长根据(a)段作出裁定,他须 ——
(i)就其裁定发出证明书;及
(ii)于作出裁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该证明书。
(2)雇主就某雇员而给予的第6B(1)条所提述的同意,须当作该雇主就该雇员而给予的第(1)款所提述的同意。
(3)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符合以下规定 ——
(a)按处长指明的格式并由申请人签署;
(b)在雇员火葬或殓葬日期后30天内提出,或在处长从雇主接获第(1)款所提述的同意或第(2)款所提述的须当作为同意的同意(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后30天内提出,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
(c)由每名曾付费用的人或其获授权代表分别提出;及
(d)附连支持文件。
(4)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须 ——
(a)按处长指明的格式,述明裁定的详情;及
(b)送交 ——
(i)雇主;
(ii)每名已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不论是否须向该人付还费用。
(5)在裁定根据第6(5)条须付还的数额时,如申索合计总额超过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5)条之处指明的款额,处长须将须付的款额按比例分配。
(6)凡曾支付雇员的殡殓费和曾为雇员支付医护费的人在获付还殡殓费和医护费前去世,则其合法遗产代理人可代其继续进行申索。
(7)处长在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上述明须付还每名被指名的人的数额时,可将计算数额下调至最接近的元的整数。
(8)雇主须于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日期后不早于第42天但不迟于第49天内,付还雇员的殡殓费和医护费。
(9)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按照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付还款项,除须付还的数额外 ——
(a)在付款限期届满时,并须支付第(i)或(ii)节所述数额的较大者,作为附加费 ——
(i)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E(9)(a)条之处指明的款额;或
(ii)当时剩余未付还的数额按附表6第3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E(9)(a)条之处指明的百分率计算所得之数;及
(b)在付款限期届满后3个月期满时,并须支付第(i)或(ii)节所述数额的较大者,作为进一步附加费 ——
(i)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E(9)(b)条之处指明的款额;或
(ii)(a)段所提述的任何补偿额及根据该段所施加的附加费的合计总额当时剩余未付还的数额,按附表6第3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6E(9)(b)条之处指明的百分率计算所得之数。
(10)对根据第(1)款作出的裁定如有反对,可用书面 ——
(a)由雇主、任何已根据该款提出申请的人或管理局提出;
(b)在以下限期内提出 ——
(i)(如属由雇主或任何已根据该款提出申请的人提出的情况)在有关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后30天;
(ii)(如属由管理局提出的情况)在有权获去世雇员的殡殓费或医护费的付还的人根据《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16条提出申请的日期后30天,
或在处长于个别个案中认为适当的较长限期内提出;及
(c)提出并述明反对理由。(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代替)
(11)在不损害任何其他人反对根据第(1)(a)款作出的裁定的权利的原则下,处长可在以下情况主动审核上述裁定 ——
(a)他认为该项裁定是在对作出申索的情况不知情或错误理解之下作出的;或
(b)他认为该项裁定是以向他提供或作出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陈述为依据的。
(12)在接获根据第(10)款提交的反对书或在根据第(11)款作出审核后,处长须 ——
(a)(如属接获反对书的情况)将反对书一份送交其他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如反对者并非雇主,亦须送交雇主,而如反对者并非管理局(视情况需要而定),则亦须送交管理局;(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修订)
(b)审核根据第(1)(a)款作出的有关裁定,并按其认为适当而更改或不更改该项裁定;
(c)在完成审核后,按其指明的格式,向雇主、每名已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及管理局(视情况需要而定)发出一份证明书,述明 ——(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修订)
(i)维持原来的裁定,并列明有关详情;或
(ii)经更改后的裁定的详情。
(13)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一经发出,与其有关的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即告取消。
(14)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已根据第(13)款取消的除外)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如看来是处长或其代表发出和签署的,则在任何裁判官席前或任何法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而且 ——
(a)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推定为如此发出和签署的;及
(b)是该证明书内所述事宜的证据。
(15)在雇主、证明书上指名的人或管理局向法院提出申请时,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已根据第(13)款取消的除外)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可被转为法院命令,而为施行本款,根据证明书须付的数额,须包括根据第(9)款须就该数额支付的附加费。(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修订)
(16)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遵守第(8)或(9)款,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
(17)凡有以下情况,处长不得根据第(1)款裁定或继续裁定就殡殓费或医护费而提出的申索 ——
(a)雇主没有将他所签署的书面同意给予处长,以便处长作出该项裁定;
(b)雇主已同意由处长就申索作出裁定,但在作出裁定前,以经他签署的另一书面通知,通知处长撤回该项同意;
(c)申索的任何一方在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发出前的任何时间,拒绝由处长作出裁定;
(d)已有就殡殓费和医护费的申索在法院存档;或
(e)处长认为不适合就有关申索作出裁定。
(18)为施行本条 ——
付款期 (payment period)指第(8)款所提述的有关付款期;
发出日期 (date of issue)就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而言,指该证明书上所载的日期;
医护费 (expenses for medical attendance)指雇员死亡之前因意外引致接受医治或在医院接受康复护理所招致的费用(由该雇员支付者除外)。
(由2000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6F.向处长提供详情
(1)为根据第6B(1)(a)、6C(1)(a)或(11)、6D(6)(b)或6E(1)(a)或(12)条作出裁定的目的,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 ——
(a)任何提出申索的人;及
(b)有关雇员的雇主或(如雇主是次承判商)总承判商,
以书面提供处长认为需要的详情,或按处长所指示,出示文件或提交文件副本。
(2)任何人 ——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提供或拒绝提供任何根据本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或
(b)提供任何他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详情,
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2000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6G.致命个案中雇主及其保险人的法律责任的解除
(1)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雇主及其保险人就任何一名已故雇员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总数不得超过根据第6(1)及(5)条须付的合计总额。
(2)凡雇主负有法律责任付还雇员的殡殓费和医护费,雇主及其保险人在任何一宗致命个案中就一名已故雇员须付的上述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根据第6(5)条须付的合计总额。
(3)当计算雇主根据第6条所付或须付的补偿合计总额时,任何根据第10及10A条在雇员死亡之前付给雇员的补偿及任何须根据第6C(8)、6D(3)及6E(9)条支付的附加费,均不得计算在内。
(4)凡在雇员死亡之前雇主根据第7及9条付给雇员的数额超过雇主须根据第6条支付的补偿时,雇主不得追讨该超出之数额。
(由2000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6H.对致命个案中处长的裁定提出上诉
(1)除本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对根据第6B(1)(a)、6C(1)(a)或(11)、6D(6)(b)或6E(1)(a)或(1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的裁定,可向法院提出上诉。
(2)自第6B、6C、6D或6E条所指的证明书的发出日期起计的42天期满后,不得提出上诉,但即使该42天的时限已经届满,法院如认为适当,仍可将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的时限延展。
(3)法院可应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而维持或更改处长所作的裁定。
(4)凡法院更改处长 ——
(a)根据第6B(1)(a)或6D(6)(b)条所作的裁定,法院须作出命令,将根据第6(1)条须支付的补偿按第6A条分配予雇员家庭成员;
(b)根据第6E(1)(a)或(12)条所作的裁定,法院须作出命令,在参照第6E(5)条后,将须付还数额分配予各曾支付雇员的殡殓费和曾为雇员支付医护费的人。
(5)法院须 ——
(a)在符合第6G条的规定下,指示雇主向法院支付雇主须付但仍未支付的任何数额的款项;及
(b)指示任何曾按照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中期付款证明书或中期付款审核证明书、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收到雇主付款的人,向法院支付在顾及法院所作分配后计算所得的多付予他的数额;及
(c)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与讼费有关的命令。
(6)分配予 ——
(a)任何家庭成员;或
(b)任何曾支付雇员的殡殓费或曾为雇员支付医护费的人,
的数额,须付给其本人,或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方式为使他得益而投资、运用或作其他处理。
(由2000年第52号第6条增补)
7.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补偿
(1)凡损伤引致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则补偿额如下 ——
(a)如意外发生时雇员未满40岁,补偿额为一笔相等于96个月收入的款项或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7(1)(a)条之处指明的款额乘96所得的数目,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b)如意外发生时雇员年满40岁但未满56岁,补偿额为一笔相等于72个月收入的款项或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7(1)(b)条之处指明的款额乘72所得的数目,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c)如意外发生时雇员年满56岁,补偿额为一笔相等于48个月收入的款项或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7(1)(c)条之处指明的款额乘48所得的数目,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由1983年第7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3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66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5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5条修订)
(2)根据第(1)款须付的补偿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7(2)条之处指明的款额。(由1983年第7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3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4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5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5条修订)
(3)为施行本条 ——
(a)如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所指明的损伤所引致的,而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计百分率,在附表1是指明为百分之一百或高于百分之一百者;或
(b)如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没有指明的损伤所引致的,而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计百分率,是普通评估委员会、特别评估委员会或法院评估为百分之一百或高于百分之一百者,
则损伤须当作引致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而在本款中凡提述损伤时,须包括提述多项损伤,不论是(a)或(b)段所述的损伤,或是兼有该两段所述的损伤。(由1985年第49号第3条增补)
(由1980年第44号第4条代替)
8.需要照顾的雇员
(1)凡损伤引致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而其性质使雇员如无他人照顾是不能进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动的,则除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须付给的补偿外,为了此种照顾以及与此种照顾有关而根据本条须付给的补偿如下 ——(由1995年第1号第4条修订)
(a)法院认为应付此种照顾的费用所需但不超过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8(1)(a)条之处指明的款额的数额;或(由1995年第1号第4条增补)
(b)依据雇主与受伤雇员订立并获得处长根据本条批准的协议而须付给的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8(1)(b)条之处指明的款额的数额。(由1995年第1号第4条增补。由1995年第5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6条修订)
(2)第(1)(a)款规定的补偿如下 ——(由1995年第1号第4条修订)
(a)整笔款项,而计算时须顾及给予照顾颇有可能持续的时间及颇有可能支付的费用;或(由1995年第1号第4条修订)
(b)(i)按期付款,而法院可藉命令规定在总共为期不超过2年的期间内(自雇员有权收取第7条规定的补偿日期后起计)须付按期付款的相隔时间;及
(ii)如在第(i)节订明的2年期间届满时,法院认为雇员仍需照顾,则为法院所可命令发给的整笔款项,而计算时须顾及给予照顾颇有可能持续的时间及颇有可能支付的费用。(由1995年第1号第4条修订)
(3)对于雇员以医院住院病人身分或以其他形式接受免费医治的期间,无须根据本条付给补偿。
(4)雇主须将根据本条订立的协议一式三份在签立后尽快呈交处长。(由1995年第1号第4条代替)
(5)凡根据本条订立的协议呈交处长,处长可 ——
(a)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批准该协议,并以书面明示其所作批准;或
(b)拒绝批准该协议。(由1995年第1号第4条增补)
(6)如处长有理由相信,因雇员的利益而需向雇员宣读和解释该协议,则在向雇员宣读和解释该协议前,处长不得根据第(5)(a)款明示其批准该协议。(由1995年第1号第4条增补)
(7)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协议,在处长根据第(5)(a)款以书面明示其批准该协议前,对协议的任何一方均不具约束力。(由1995年第1号第4条增补)
(8)如处长根据第(5)(b)款拒绝批准协议,须以书面将拒绝批准协议一事通知雇主,并说明其拒绝批准的理由,同时亦可将该协议退回雇主,以供雇主按处长指明的方式作出修订。(由1995年第1号第4条增补)
(9)处长根据第(5)(a)款明示其批准协议后,须尽快向雇主及雇员每人分送协议一份,并须保留协议一份存档。(由1995年第1号第4条增补)
(10)根据本条订立的协议经处长批准后,在协议的任何一方或处长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可被转为法院的命令。(由1995年第1号第4条增补)
(由1969年第55号第8条增补。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9.永久地部分丧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补偿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如损伤引致永久地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则补偿额如下 ——(由1982年第76号第6条修订)
(a)如属附表1所指明的损伤,则为在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会是须付的补偿之中,按该附表所指明的因该项损伤以致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而定出的补偿额;
(aa)如属多项附表1所指明的损伤,则为会是就该等损伤而须付的补偿的合计总数;及(由1973年第4号第2条增补)
(b)
如属附表1没有指明的损伤,则为在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会是须付的补偿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补偿额,而该百分率为一个与该雇员在当时有能力受雇担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该项损伤而永久导致的丧失赚取收入能力情况相称的百分率︰(由1964年第19号第7条修订;由1969年第55号第9条修订;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但 ——
(i)如属附表1所指明的部分身体受伤,而该部分身体未致于丧失,则以百分率说明因该项损伤而永久导致的丧失赚取收入能力情况时,百分率不得超过附表1就该部分身体的丧失所指明的有关百分率;(由1978年第4号第3条增补)
(ii)如属附表1没有指明的损伤,则因该损伤而永久导致的丧失赚取收入能力情况,须按百分率评估,而评估时须尽可能顾及该附表及附注所指明的百分率计算比例。(由1985年第49号第4条代替)
(1A)凡 ——
(a)一项或多项损伤(不论是否附表1所指明者)引致永久地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及
(b)按照第(1)款而就该项或多项损伤指明或评估的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因雇员的特别情况而会实质上低于雇员因该项或多项损伤而永久导致的丧失赚取收入能力情况的百分率,则须在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会是须付的补偿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补偿额,而该百分率为一个与在顾及上述的特别情况下,雇员在当时有能力受雇担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上述的一项或多项损伤而永久导致的丧失赚取收入能力情况相称的百分率,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上述的特别情况包括 ——
(i)上述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损伤的性质与雇员以往通常所受雇从事工作的性质的关系;及
(ii)雇员的资历,以往所受的训练及所得的经验。(由1982年第76号第6条增补)
(2)凡因同一宗意外而导致发生多于一项损伤,则根据本条条文须付的补偿额须予合计,但合计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该等损伤假若引致永久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时须付的补偿额。(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3)为施行本条 ——
(a)如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所指明的损伤所引致的,而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计百分率,在附表1是指明为低于百分之一百者;或
(b)如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是因附表1没有指明的损伤所引致的,而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或合计百分率,是普通评估委员会、特别评估委员会或法院评估为低于百分之一百者,
则损伤须当作引致永久地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而在本款中凡提述损伤时,须包括提述多项损伤,不论是(a)或(b)段所述的损伤,或是兼有该两段所述的损伤。(由1985年第49号第4条增补)
(4)普通评估委员会、特别评估委员会或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为施行第(3)(b)款而对丧失赚取收入能力作出评估时,可以但并非必须将雇员在导致损伤的意外发生后所赚取的任何实际收入作为考虑因素。(由1985年第49号第4条增补)
10.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补偿
(1)凡损伤引致暂时地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须在顾及丧失工作能力颇有可能持续的时间,以及其在程度上颇有可能出现的变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补偿或以据此计算的整笔款项作出补偿。按期付款的数额须为按以下方式计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数额,或以该按月付款数额为准再按相称比率定出的数额︰雇员在意外发生时所赚取的每月收入与意外发生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期间在某类适合他受雇从事的工作或业务所赚取或有能力赚取的每月收入,两者之间差额的五分之四。(由1969年第55号第10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不论受伤后果如何,凡由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注册牙医、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证明为需要的缺勤期间,须当作为暂时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由1969年第55号第10条增补。由1985年第31号第2条修订;由2006年第16号第13条修订)
(3)
本条规定的按期付款须付款的日期,与雇员假若如继续根据他在意外发生时受雇所根据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受雇则须获付工资的日期相同︰
但 ——
(a)作出按期付款的相隔时间可藉协议或法院命令缩短;及
(b)作出按期付款的相隔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由1969年第55号第10条增补)
(4)雇员如经过一段时期暂时地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继而死亡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则根据本条已付或须付的按期付款或整笔款项,不得在根据第6、7、8或9条而须付的补偿额中扣除。(由1969年第55号第10条增补)
(5)雇员如自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开始日期起计,已根据本条收取按期付款为期达24个月,或为期达法院按个别情况所容许另加不多于12个月的较长期间,则不再有权收取本条规定的按期付款,但须被当作已经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而第7或9条的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即适用于该雇员。(由1969年第55号第10条增补。由1995年第1号第5条修订)
(6)法院在订定按期付款的数额时,须顾及雇员在丧失工作能力期间可自雇主收取的任何付款、津贴或利益。
(7)雇员在任何一次按期付款未到期支付的日期前停止丧失工作能力,仍须就有关的期间付款,款额则根据该期间内丧失工作能力的持续时间按相称比例计算。
(8)根据本条收取按期付款的雇员,如为了居于香港以外而拟离开香港,可向法院申请作出有关赎回上述按期付款的命令,以及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付给他一笔由法院裁定数额的整笔款项。(由1995年第1号第5条代替)
(9)根据第(8)款须付给雇员的整笔款项,连同已根据第(1)款付给该雇员的按期付款,数额不得超过假若属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则会根据第7或9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条文就相同程度的丧失工作能力而须付的整笔款项。(由1995年第1号第5条代替)
(10)在不损害本条例其他条文的规定的原则下,雇主在本条规定的任何补偿或按相称比例支付的补偿到期支付(不论是根据第(3)款或因协议或法院命令而到期支付)的日期后7天内,无合理辩解而不付款予雇员或法院,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由1982年第76号第7条增补。由1992年第63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64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7条修订)
(11)如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不超过3天,而雇主没有在第(10)款所提述的期间内向雇员或法院支付根据本条他须支付的任何补偿或按相称比例支付的补偿,则该项补偿或其相称比例部分可由雇员循以下途径向雇主追讨 ——
(a)将其作为民事债项,在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设立的小额钱债审裁处追讨;或
(b)如申索的数额超出小额钱债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则将其作为民事债项在区域法院追讨。(由1996年第67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2)凡根据第(11)(b)款在区域法院就补偿或其任何相称比例部分提出申索,可在不涉及或在连同根据本条例规定须在区域法院提出的任何其他补偿申索下提出。(由1996年第67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10A.医疗费的支付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如雇员在本条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不论是受雇于任何工作,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其雇主须负有支付该项损伤的医疗费的法律责任。(由1982年第76号第8条修订)
(1A)根据第(1)款规定雇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医疗费,除非经雇主与雇员订立书面协议另作规定,否则不包括在香港以外就香港以内发生的意外进行医治的医疗费。(由1995年第1号第6条增补)
(2)除根据本条例规定雇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任何其他补偿外,雇主并须支付根据第(1)款规定其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医疗费。(由1982年第76号第8条代替)
(3)根据第(1)款规定雇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医疗费,须根据雇员接受医治的期间,按照附表3支付,直至为他诊治的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作出证明,认为无需作进一步治疗为止。(由1982年第76号第8条代替。由2006年第16号第14条修订)
(4)雇主在下述情况下无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第(1)款规定的医疗费 ——
(a)雇主已向雇员提供足够的免费医治;或
(b)雇主已按照第(5)款藉书面承诺,同意提供足够的免费医治,而雇员在无合理辩解下不接受此种医治。(由2006年第16号第14条修订)
(5)对于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的雇员,雇主如建议向其提供免费医治,则雇主 ——(由2006年第16号第14条修订)
(a)须给予该雇员书面承诺,保证会 ——
(i)提供免费医治;或
(ii)支付医治的医疗费;
(b)须于该承诺内指明有关医治的类别;及
(c)不得向该雇员追讨医疗费的任何部分。(由2006年第16号第14条修订)
(5A)第(4)款并不免除雇主就雇员所获任何类别的医治而支付医疗费的法律责任,但如雇主已提供的或已同意提供的免费医治涵盖了相同类别的医治则除外。(由2006年第16号第14条增补)
(5B)在第(5)及(5A)款中,凡提述某类别的医治,即提述下列任何一项 ——
(a)由注册医生给予的或在注册医生监督下给予的医治;
(b)由注册中医给予的或在注册中医监督下给予的医治;
(c)由注册牙医给予的或在注册牙医监督下给予的医治;
(d)由注册物理治疗师或注册医生给予的或在注册物理治疗师或注册医生监督下给予的物理治疗;
(e)由注册职业治疗师或注册医生给予的或在注册职业治疗师或注册医生监督下给予的职业治疗;
(f)由注册脊医给予的或在注册脊医监督下给予的医治。(由2006年第16号第14条增补)
(6)雇员如曾为接受医治而付款,而其雇主根据第(1)款负有法律责任支付医疗费,该雇员则有权藉着向其雇主送达要求支付该笔医疗费的书面要求及已付该笔医疗费的收据而向其雇主追讨该笔医疗费。
(7)雇主如在接获根据第(6)款送达的付款要求的日期后21天内,不向雇员付给根据第(1)款规定雇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医疗费,又或已有一项要求对争议作出裁定的申请根据第10B条向处长提出,而雇主在该项争议获得裁定的日期后21天内,不向雇员付给根据第(1)款规定雇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医疗费,则该等医疗费可由雇员循以下途径追讨 ——
(a)将其作为民事债项,在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设立的小额钱债审裁处追讨;或
(b)凡申索的数额超出小额钱债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将其作为民事债项在区域法院追讨。(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凡在区域法院就医疗费提出申索,可在不涉及或在连同根据本条例规定须在区域法院提出的任何其他补偿申索下提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由1982年第76号第8条废除)
(由197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10AA.在香港以外发生的意外的医疗费
(1)本条适用于根据第10A条,对于雇员在香港以外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而在香港以外进行医治的医疗费的支付,施加于雇主的法律责任。
(2)雇主在下述情况下无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第10A(1)条规定的医疗费 ——
(a)就下列意外在香港以外向雇员进行的医治 ——
(i)在香港以外发生的意外;及
(ii)在《1995年雇员补偿(修订)条例》*(1995年第1号)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意外;
(b)在香港以外向雇员进行的医治,除非与直至处长已根据第10B(1)(b)条发出述明医疗费数额的证明书;
(c)雇主已在香港以外向雇员提供足够的免费医治;或
(d)雇主已藉书面承诺,同意在香港以外向雇员提供足够医治,而雇员在无合理辩解下不接受此种医治。
(由1995年第1号第7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5年雇员补偿(修订)条例》”乃“Employee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10AB.药物费用
(1)凡雇主根据第10A条负有支付就雇员身体受伤而在香港给予医治的医疗费的法律责任,则本条适用。
(2)在符合本条内其他条文的规定下,雇主有法律责任就雇员身体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 ——
(a)在有关药物是用于直接医治有关损伤的处方药物的范围内,包括该等药物费用;但
(b)不包括仅为一般保健而处方的补药或物质的费用。
(3)为本条的目的,凡提述处方药物,即提述 ——
(a)由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处方的药物;或
(b)由注册中医处方的中药材或中成药。
(4)雇主没有法律责任支付关乎任何须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药剂制品或物质的药物费用,但如该药剂制品或物质已如此注册则除外。
(5)雇主没有法律责任支付关乎任何中成药的药物费用,但以下情况除外 ——
(a)该中成药已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121条注册;
(b)该中成药根据该条例第128条当作已注册;
(c)该中成药已凭借该条例第158(6)条获豁免注册;
(d)该中成药已凭借《中药规例》(第549章,附属法例F)第37条获豁免注册;或
(e)该中成药是已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任何物质或产品。
(6)雇主没有法律责任支付关乎任何中药材的药物费用,但以下情况除外 ——
(a)该中药材是由下述的人售予有关雇员的 ——
(i)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114条发出的零售商牌照的持有人;或
(ii)根据该条例第118(1)条当作已获批出该牌照的人;或
(b)该中药材是由注册中医为了按该条例第158(2)条描述而施用于有关雇员而售予该雇员的,而该雇员是由该中医直接治理的病人。
(7)雇主没有法律责任支付关乎任何依据同一处方而配发第二次或其后的次数的药物的药物费用,但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则除外 ——
(a)该处方载有述明该等药物配发次数的指示;而
(b)该等药物是按照该指示配发的。
(8)如医治雇员的医疗费包括药物费用,雇主或处长可要求雇员向他交出有关药物的处方及该等药物费用的收据。如雇员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有关要求,则雇主没有法律责任支付该等药物费用。
(9)由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开出的并为第(8)款的施行而出示的处方必须显示 ——
(a)该医生或牙医的姓名;
(b)获开出处方的病人的姓名;
(c)每一处方药物的商品名称或药物名称及剂量;及
(d)开出处方的日期。
(10)由注册中医开出的并为第(8)款的施行而出示的处方必须显示 ——
(a)该中医的姓名;
(b)获开出处方的病人的姓名;
(c)所处方的中药材(如有的话)的名称及份量;
(d)所处方的已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121条注册或根据该条例第128条当作已注册的中成药(如有的话)的产品名称及剂量;
(e)所处方的凭借《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158(6)条获豁免注册的中成药(如有的话)含有的每种中药材的名称及份量;及
(f)开出处方的日期。
(11)为第(8)款的施行而出示的药物费用的收据必须显示 ——
(a)销售处方药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销售日期;及
(c)所销售的处方药物的名称、份量及价钱。
(12)为本条的目的 ——
中成药 (proprietary Chinese medicine)具有《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中药材 (Chinese herbal medicine)指 ——
(a)《中医药条例》(第549章)附表1或2指明的中药材;或
(b)华人惯常作药用的其他源于植物、动物或矿物的物料。
(由2006年第16号第15条增补)
10B.处长对须付医疗费的裁定
(1)处长应雇员或雇主向他提出的申请,须 ——
(a)裁定是否有人对于在香港以外向雇员进行的医治负有第10A条规定的医疗费的法律责任;及
(b)如处长已裁定有人负有此种法律责任,他须裁定该医疗费的数额,并须向雇员及雇主发出一份述明医疗费数额的证明书。
(2)凡对与在香港向雇员进行的医治有关的下述事项有所争议 ——
(a)根据第10A条支付医疗费的法律责任;或
(b)上述医疗费的数额,
处长应雇员或雇主向他提出的申请 ——
(i)如属(a)段的情况 ——
(A)须裁定是否有人负有支付该医疗费的法律责任;及
(B)如处长已裁定有人负有此种法律责任,须裁定该医疗费的数额,并须向雇员及雇主发出一份述明医疗费数额的证明书;
(ii)如属(b)段的情况,须裁定该医疗费的数额,并须向雇员及雇主发出一份述明医疗费数额的证明书。
(3)证明书如看来是根据第(1)(b)或(2)(i)(B)或(ii)款发出并看来是由处长或其代表签署的,则在任何法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无须进一步证明,而且 ——
(a)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须推定为如此发出及签署的;
(b)是雇主须支付医疗费数额的证据。
(4)对于处长根据本条就任何支付医疗费的法律责任及该医疗费的数额所作的裁定,法院可应雇员或雇主在处长根据第(1)(b)或(2)(i)(B)或(ii)款发出证明书起计的14天内或法院于个别情况下认为适当的较长期限内所提出的申请,予以审核;法院在作出此项审核时,可维持、更改或推翻该裁定或可以法院自行作出的裁定取代处长的裁定,亦可作出其认为适当而与此有关的命令,包括有关讼费的任何命令。
(由1995年第1号第8条代替)
11.计算收入的方法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为施行本条例,雇员在意外发生时的每月收入须按以下方法计算 ——
(a)以紧接意外发生日期的上一个月的收入为准;或
(b)如在以往的12个月,雇员一直由同一雇主雇用,则按最能显示该段期间雇员的每月报酬额的方法计算,但如并非如此,而雇员受雇于同一雇主的期间较短,则按最能显示该段较短期间雇员的每月报酬额的方法计算,
两种计算方法以对雇员较有利者为准。(由1982年第76号第9条代替)
(1A)凡雇员在意外发生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如此丧失工作能力延展至超逾该意外发生日期后的12个月,为施行第6、7、9或10条,雇员在意外发生时的每月收入,就超逾该意外发生日期后的12个月期间的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言,须作为以下收入计算 ——
(a)凡雇主在相类工作中雇用所具赚取收入能力类似该雇员的其他人,则须作为以下述方式计算所得的收入︰即假若该意外并无发生,该雇员在该意外发生日期后的12个月期间结束时,按照在相类工作中受雇于该雇主而具类似赚取收入能力的其他人的收入的平均增幅计算会收取的收入;
(b)凡雇主在相类工作中没有雇用所具赚取收入能力类似该雇员的其他人,则须作为以下述方式计算所得的收入︰即根据第(1)或(2)款计算,并按照在该意外发生日期后的12个月期间结束时的消费物价指数的增幅调整后该雇员的每月收入。(由1995年第1号第9条增补)
(1B)凡雇员在意外发生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如此丧失工作能力延展至超逾24个月或超逾法院根据第10(5)条所容许的较长期间,为施行第6、7、9、或10条,雇员在意外发生时的每月收入,就超逾该意外发生日期后的24个月期间或超逾该意外发生日期后的上述较长期间的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言,须作为以下收入计算——
(a)凡雇主在相类工作中雇用所具赚取收入能力类似该雇员的其他人,则须作为以下述方式计算所得的收入︰即假若该意外并无发生,该雇员在该意外发生日期后的24个月期间结束时,按照在相类工作中受雇于该雇主而具类似赚取收入能力的其他人的收入的平均增幅计算会收取的收入;
(b)凡雇主在相类工作中没有雇用所具赚取收入能力类似该雇员的其他人,则须作为以下述方式计算所得的收入︰即根据第(1)或(2)款计算,并按照在该意外发生日期后的24个月期间结束时的消费物价指数的增幅调整后该雇员的每月收入。 (由1995年第1号第9条增补)
(1C)为施行第(1A)及(1B)款,消费物价指数 (Consumer Price Index)指由政府统计处处长在消费物价指数报告中编备及发表为甲类消费物价指数的消费物价指数。(由1995年第1号第9条增补)
(2)凡由于雇员受雇于某一雇主的雇用期过于短暂、由于受雇属临时性质或由于雇用条款,以致计算该雇员在意外发生日期时的报酬额并非切实可行,则可顾及一名在相同职系中具类似赚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发生前12个月,受雇于同一雇主担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赚取的平均款额;但如无人如此受雇,则可顾及一名在相同职系中具类似赚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发生前12个月,受雇于同一地区以担任同类工作每月所赚取的平均款额。(由1969年第55号第11条增补)
(3)凡在意外发生日期雇员未满18岁,则为评估在死亡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时须付给的补偿,其收入须当作为假若该意外并无发生他会在年满18岁时颇有可能收取的数额,或他会在意外发生后满5年时颇有可能收取的数额,两种计算方法以对雇员较有利者为准。(由1969年第55号第11条增补。由1982年第76号第9条修订)
(4)凡在意外发生日期雇员是根据学徒训练合约受雇的,则为评估在死亡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时须付给的补偿,其收入须当作为假若该意外并无发生他会在学徒训练合约期满时颇有可能收取的数额。(由1969年第55号第11条增补。由1982年第76号第9条修订)
(4A)凡在意外发生日期雇员未满18岁且是根据学徒训练合约受雇的,则为评估在死亡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时须付给的补偿,其收入须当作为根据第(3)或(4)款计算的数额,两种计算方法以对雇员较有利者为准。(由1982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5)为施行本条例,凡根据本条任何条文计算,雇员的收入每月少于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11(5)条之处指明的款额者,该雇员的收入须当作为每月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11(5)条之处指明的款额。(由1969年第55号第11条增补。由1982年第76号第9条修订;由1985年第3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4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5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8条修订)
(6)为施行第(1)及(2)款,受雇于同一雇主的意思是指,雇员受雇于同一雇主在意外发生时所属的职系中受雇工作,而雇员受雇亦不因患病或其他无法规避的因由以致缺勤而中断。(由1969年第55号第11条修订)
(7)
凡雇员与2名或多于2名雇主订有同期雇用合约,并根据该等合约在某段时间为一名上述雇主工作,而在另一时间为另一名上述雇主工作,则在计算其每月收入时,犹如其根据全部该等合约所得的收入即属其受雇于意外发生时所事雇主所得的收入一样︰
但只有在雇员无能力履行另一份同期合约的情况下,方可将其根据该另一份同期合约所得的收入计算在内︰
又但如雇员是全职受雇于意外发生时所事雇主,本款则不适用,而在该情况下,该雇员的收入即为其获如此全职受雇所得的收入。为施行本但书,全职受雇的意思是指,在任何1个星期内最少5天的期间内,受雇时间不少于40小时。(由1982年第76号第9条修订)
(7A)在雇主以书面要求时,雇员须以书面形式向其雇主提供足够的资料,使雇主在第(7)款所提述的雇员同期雇用合约方面,能遵从第40条的规定,不论该等雇用合约是当时有效或其后订立的。(由1988年第59号第2条增补)
(7B)凡有雇员不遵从第(7A)款的规定,则第(7)款不适用。(由1988年第59号第2条增补)
(8)雇员或处长向负有法律责任支付补偿的雇主发出书面要求后,该雇主须在该书面要求发出日期后14天内,以书面提供该雇员赚取所得的收入的列表,以用作为施行本条而计算该雇员每月收入额的依据。(由1982年第76号第9条修订)
(9)雇主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8)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由1982年第76号第9条增补。由1996年第36号第8条修订)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12.有权获得补偿的人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或根据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须向雇员付给补偿或为使雇员得益而付给补偿,但如损伤引致死亡,则向该雇员的本条例规定的家庭成员付给补偿或为使该等家庭成员得益而付给补偿。(由1982年第76号第10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7条修订)
(2)凡家庭成员 ——
(a)在根据第6B(1)或18A(1)条提出申请之前去世;
(b)已根据第6B(1)条提出申请,但在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发出之前去世;或
(c)已向法院提出申索,但在支付补偿的命令作出之前去世,
该家庭成员的合法遗产代理人并无权利获付补偿。(由2000年第52号第7条代替)
(3)(由2000年第52号第7条废除)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13.补偿的分发
(1)凡雇员因损伤而致死亡,须支付的补偿(根据第6B(1)(a)、6C(1)(a)或(11)、6D(6)(b)或6E(1)(a)或(12)条裁定的除外)须向法院缴存,而 ——
(a)在根据第6(1)条支付补偿的情况下,法院可命令将如此缴存的款项按照第6A条分配予家庭成员;及
(b)在根据第6(5)条作出付还的情况下,法院可命令将如此缴存的款项,按照第6E(5)条,分配予各曾支付雇员的殡殓费和曾为雇员支付医护费的人,
而如此分配的款项须付给该等人士,或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方式为使他们得益而投资、运用或作其他处理。
凡有人按照在本条例下订立的规则提出申请,而法院觉得,由于家庭成员的情况改变或任何其他足够因由,根据本款作出的命令应予更改,可作出其认为在该个案的情况下属公正的命令,以更改先前的命令︰
但法院不得作出命令规定受养人退还已向他支付的补偿,除非该款项是以欺诈、冒充别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的,则属例外。(由2000年第52号第8条修订)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或根据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须付的任何其他补偿,须向法院缴存,而向法院缴存的款项 ——(由1982年第76号第11条修订)
(a)须由法院付给有权获付该款项的人;或
(b)
(如补偿是根据第7、8或9条条文而须付的或是根据第10条条文而须付的整笔款项)须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方式为使该人得益而投资、运用或作其他处理︰
但 ——
(i)凡属根据第8(2)(b)(i)或第10条条文而须付的按期付款,该等按期付款则可由雇主直接付给雇员;及
(ii)凡属按照第8条条文所议定及批准的补偿,则该笔补偿可由雇主直接付给雇员。(由1969年第55号第12条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9条修订)
(3)
雇主可因一项有待解决或裁定的申索而直接向雇员或家庭成员作一笔付款;法院可命令(如补偿并非向法院缴存者,则由处长命令)将该笔付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从根据本条例条文而须付给雇员或家庭成员的补偿额中扣除︰(由1969年第55号第12条代替。由1982年第76号第11条修订;由1988年第59号第3条修订;由1991年第4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2年第63号第5条修订)
但该笔付款 ——
(a)为施行本条例,并不构成任何按期付款或临时付款;或
(b)并不免除雇主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按期付款或临时付款的义务。(由1982年第76号第11条增补。由2000年第52号第8条修订)
(4)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司法常务主任所发出的收据,即为根据本条例条文向法院缴存的数额的充分责任解除。
(5)对于法院或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不得提出上诉。(由1954年第50号第5条修订)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14.关于意外通知和补偿申请的规定
(1)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除非符合下述规定,否则根据本条例追讨受伤补偿的法律程序不得进行︰即在意外发生后而有关雇员自愿离开其受伤时受雇从事的工作前,该雇员或其代表已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下文所订定的方式向雇主发出有关该意外的通知,而且有关该意外的补偿申请(即雇员根据第18A(2)条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已在导致该雇员受伤的意外发生时起计24个月内提出,或如该雇员已死亡,则已在其死亡日期起计24个月内提出或在处长根据第6B(1)(a)条作出裁定之前提出,两者中以较早者为准︰(由1969年第55号第13条修订;由1978年第4号第4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第12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9条修订;由2004年第29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即使欠缺通知,或通知有任何缺点或不符合规定之处,亦不对法律程序的继续进行有所禁制 ——
(a)如申请是就雇员因意外引致死亡而提出的,而该意外发生于雇主的处所,或发生于在雇主或其所雇用的人管辖下该雇员在意外发生时正在工作的任何地方,而该雇员死于该处所或该地方,或死于属于雇主的任何处所,又或雇员死亡时仍未有离开意外发生的处所或地方的附近;或
(b)如经证明雇主在意外发生时或约于意外发生时已从其他途径获悉该意外,或在为解决该项申索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发觉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点或不符合规定之处,对雇主的辩护无损,又或当时假若发出通知或修订的通知以及押后聆讯,亦对雇主的辩护无损,又或上述的欠缺通知或通知有缺点或不符合规定之处是因错误或因人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合理因由所致。(由1982年第76号第12及37条修订)
(2)本条规定的通知,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雇主(如雇主多于一人,则向其中一名雇主)发出,或向任何就该雇员的雇用作监督的管工或其他职员发出,或向任何经雇主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发出,而通知须指明伤者的姓名及地址,并以常用语言述明受伤因由以及意外发生的日期及地点。
(3)凡在第24条适用的情况下,受雇于次承判商的雇员遭遇意外而按照本条就该意外向次承判商发出通知,或向任何就该雇员的雇用作监督的管工或其他职员发出通知,或向任何经次承判商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发出通知,均当作为向总承判商发出通知。(由1982年第76号第12条代替)
(4)在任何情况下,即使没有发出第(1)款规定的通知,或没有在该款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提出申请,法院如信纳没有发出通知或没有提出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是有合理辩解的,则可受理该项补偿申请,并作出裁定。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15.由雇主呈报雇员伤亡以及通知方法
(1)如任何意外引致雇员在该意外发生后3天内死亡,则不论该意外是否引起任何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雇主须在该意外发生后7天内,按订明的格式向处长发出意外通知。(由1992年第64号第3条代替)
(1A)如任何意外引致雇员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则不论该意外是否引起任何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如——
(a)该意外引致雇员在紧接该意外发生后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为期超过3天,雇主须在该意外发生后14天内按订明的格式向处长发出意外通知;或
(b)该意外引致雇员在紧接该意外发生后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为期不超过3天,雇主须在该意外发生后14天内按处长指明的格式向处长发出意外通知。(由1996年第67号第4条代替)
(1B)如雇主在第(1)及(1A)款分别提述的7天及14天期间内,没有获通知亦没有从其他途径获悉该意外的发生,则雇主须在初次获通知或从其他途径获悉该意外发生后7天或(在适当情况下)14天内,发出上述通知。(由1992年第64号第3条增补)
(1BA)凡——
(a)雇主已按处长为施行第(1A)(b)款而指明的格式发出意外通知;而
(b)该意外引致雇员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超越该款所提述的期间,
则该雇主须在他初次获通知或从其他途径获悉该雇员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超越第(1A)(b)款所提述的期间后14天内,按为施行第(1A)(a)款而订明的格式向处长发出进一步的意外通知。(由1996年第67号第4条增补)
(1C)凡导致雇员受伤的意外——(由1992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可能会引起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
(b)是第(1)及(1A)款所不适用者;及(由1992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c)并无引致雇员死亡,
处长可藉书面通知雇主,规定雇主在该通知内指明而不少于7天的期间内,就该意外而按订明的格式向处长发出通知。(由1982年第76号第13条增补)
(2)
如任何雇员并非在第(1)款指明的情况下死亡,而其雇主获通知或从其他途径获悉该雇员的死讯,则不论该雇员之死是否引起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该雇主须在该雇员死亡后7天内,按订明的格式向处长发出有关的通知︰(由1992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但如该雇主在上述7天期间内,没有获通知亦没有从其他途径获悉上述死讯,则该雇主须在初次获通知或初次从其他途径获悉该死讯后7天内,发出上述通知。(由1969年第55号第14条代替)
(2A)第(1)、(1A)及(2)款所提述的意外通知须载有与该意外、该雇主、该雇员、任何经议定、已付或须付的补偿及任何附带事项有关的订明事项,如意外通知须按处长为施行第(1A)(b)款而指明的格式发出,则须载有与该意外、该雇主、该雇员、任何经议定、已付或须付的补偿及任何附带事项有关而由处长指明的事项。(由1996年第67号第4条代替)
(3)处长在接获根据第(1)、(1A)或(2)款发出的通知后,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询,而 ——(由1992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处长如觉得可能会就雇员之死而有一项补偿申索,则亦可采取以下行动 ——
(i)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询,以确定已故雇员是否有家庭成员;及(由2000年第52号第10条修订)
(ii)通知该等家庭成员(如有的话)经申报的雇员死因及死亡情况,并告知他们其获得补偿权利;或(由2000年第52号第10条修订)
(iii)(由2000年第52号第10条废除)
(b)处长如觉得可能会就雇员丧失工作能力而有一项补偿申索,则亦可在该雇员要求下,代表该雇员提出补偿申索。(由1969年第55号第14条增补)
(4)在根据第6条提出的补偿申索中,法院可为施行第13(1)条而将处长根据第(3)(a)(i)款作出查询后就所得结果而作出的书面报告列入考虑范围。(由1969年第55号第14条增补)
(5)为施行第(1)及(2)款,雇员如死于雇主的处所,则雇主须当作对雇员之死有所知悉。(由1969年第55号第14条修订;由1992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6)雇主如 ——
(a)在无合理辩解下,不发出第(1)、(1A)、(1B)或(2) 款规定的通知,或不按处长根据第(1C)款发出的通知内的规定而发出通知;或
(b)在其根据第(1)、(1A)、(1C)或(2)款发出的通知内,或在与该通知有关的事宜上,作出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82年第76号第13条代替。由1992年第63号第6条修订;由1992年第64号第3条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10条修订)
(7)本条所载条文并不阻止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提出补偿申索。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16.身体检查及治疗
(1)凡任何雇员已就一宗意外发出通知 ——
(a)雇主可在自该通知发出起计的7天内,要求该雇员在该雇员不必负担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接受身体检查;而
(b)该雇员须接受上述检查。(由2006年第16号第16条代替)
(1A)雇主可要求任何根据第10条收取按期付款的雇员在该雇员不必负担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不时接受身体检查,而该雇员须接受上述检查。(由2006年第16号第16条增补)
(1B)凡雇员根据第(1)或(1A)款被要求接受身体检查 ——
(a)如该雇员 ——
(i)正接受注册医生诊治,则该项检查须由雇主指名的注册医生进行;
(ii)正接受注册中医诊治,则该项检查须由雇主指名的注册中医进行;或
(iii)正接受注册牙医诊治,则该项检查须由雇主指名的注册牙医进行;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项检查须由雇主指名的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进行。(由2006年第16号第16条增补)
(2)雇员如被要求在雇主或有关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通知他的时间及地点往见该医生、中医或牙医(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只要时间及地点合理,该雇员须在所通知的时间及地点往见该医生、中医或牙医(视属何情况而定)。
(3)如任何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认为雇员不能够或其状况令其不适宜往见雇主指名的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则 ——
(a)须将此事实通知该雇主;而
(b)该指名医生、中医或牙医须 ——
(i)定出合理时间及地点替该雇员作身体检查;及
(ii)据此通知该雇员。(由2006年第16号第16条代替)
(3A)在雇员已接受根据本条规定的身体检查之后,进行该项检查的医生、中医或牙医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
(a)拟备检查报告,列出所有与雇员的受伤合理有关的结果;及
(b)将该报告送交雇主。
拟备和送交该报告的费用须由雇主负担。(由2006年第16号第16条增补)
(3B)雇员可以书面要求雇主将第(3A)款提述的报告的副本免费送交给他。(由2006年第16号第16条增补)
(3C)如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在以下时间(以较后者为准)前遵从根据第(3B)款提出的要求 ——
(a)雇主接获该要求后21天届满时;或
(b)雇主接获有关报告后14天届满时,
雇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由2006年第16号第16条增补)
(4)如雇员没有按根据本条所作要求接受身体检查,其获得补偿的权利须暂时中止,直至上述检查作出为止;如自该雇员根据第(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被要求接受上述检查的日期起计,该雇员不接受上述检查的时间延展至15天,则除非法院信纳他不接受上述检查是有合理因由的,否则无须付给补偿。
(5)雇员有权在其私人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列席下接受上述检查,但费用自负。
(6)雇员如没有接受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诊治,则在雇主要求下,须接受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治疗,而雇员不必负担任何费用。
(7)如雇员没有按根据第(6)款作出的要求接受治疗,或在接受治疗后不理会有关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的指示,如经证明在该个案的情况下,该雇员不接受上述治疗或不理会上述指示是不合理的,并经证明该雇员的伤势因此而恶化,则其损伤和因此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在性质及持续时间方面,均当作该雇员假若已接受该医生、中医或牙医治疗并已妥为遵照该医生、中医或牙医的指示后可合理预期的情况一样;而补偿(如有的话)则须据此支付。
(8)凡根据本条暂时中止任何获得补偿的权利,则无须就该段暂时中止期间付给补偿。
(9)尽管本条上文另有规定,凡就任何雇员的死亡提出补偿申索,如该雇员没有按根据本条条文作出的要求接受身体检查或治疗,或在接受治疗后不理会有关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的指示,如经证明在该个案的情况下,该雇员不接受上述检查或治疗或不理会上述指示是不合理的,并经证明该雇员因此而死亡,则该雇员之死并不当作是因损伤所引致的,且无须就该损伤付给补偿。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由2006年第16号第16条修订)
16A.有关损伤的申索的裁定
(1)凡 ——
(a)就一宗导致雇员受伤并因此引致暂时地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意外而有一项补偿申索;或
(b)就一宗导致雇员受伤并因此而引致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意外而有一项补偿申索,而赚取收入能力的丧失是根据第16D(5)、16E(8)或(9)、16G(2)或16GA(1)条评估的,(由1996年第36号第11条代替)
处长可评估根据第7、9及10条须付的补偿。(由1988年第59号第4条代替。由1996年第36号第11条修订)
(1A)除非在意外发生后24个月内有一项补偿申索,否则处长不得根据第(1)款评估补偿。(由1988年第59号第4条增补)
(2)处长如根据第(1)款评估补偿,须按其指明的格式,向雇主及雇员发出一份证明书,述明补偿额及评估详情,并须保留该证明书副本一份存档。
(3)对根据第(1)款评估的补偿额如有反对,可用书面 ——
(a)由雇主、雇员或管理局提出;
(b)在以下限期内提出 ——
(i)(如属由雇主或雇员提出的情况)在根据第(2)款发出的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后14天;
(ii)(如属由管理局提出的情况)在雇员根据《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16条提出申请的日期后14天,
或在处长于个别个案中认为适当的较长限期内提出;
(c)提出并述明反对理由;及
(d)由反对人提出,而反对人须将反对书副本一份送交 ——
(i)(如反对人是雇主)雇员;
(ii)(如反对人是雇员)雇主;
(iii)(如反对人是管理局)雇主及雇员。(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代替)
(4)处长在接获根据第(3)款提交的反对书后 ——
(a)如反对是与普通评估委员会根据第16D(5)条就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百分率所作的评估有关,或与特别评估委员会根据第16E(8)或(9)条就上述百分率所作的评估有关,则须将该反对书副本一份转递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供有关委员会根据第16G(2)条作出审核;及
(b)在考虑上述反对及本款(a)段所提述的审核后,须维持、更改或取消根据第(1)款所作的补偿评估。(由1988年第59号第4条代替。由1992年第63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11条修订)
(4A)(由1996年第36号第11条废除)
(5)处长在完成根据第(4)款所作的审核后,须按其指明的格式,向雇主及雇员及(在适用的情况下)管理局发出一份证明书,述明 ——(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修订)
(a)维持原来的评估,并列明有关详情;或
(b)经更改的评估的详情,
并须保留该证明书副本一份存档。
(6)第(5)款规定的证明书一经发出,根据第(2)款发出的证明书即告取消。
(7)证明书如看来是 ——
(a)根据第(2)款发出(根据第(6)款取消的证明书除外);或
(b)根据第(5)款发出,
并看来是由处长或其代表签署的,则在任何法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无须进一步证明,而且 ——
(i)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为如此发出及签署的;及
(ii)是该证明书内所述事宜的证据。
(8)证明书如 ——
(a)是根据第(2)款发出(根据第(6)款取消的证明书除外);或
(b)是根据第(5)款发出,
在雇主、雇员、管理局或处长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可被转为法院命令,而为施行本款,根据该证明书须付的数额,须包括根据第(10)款就该数额而须付的附加费。(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修订)
(9)除第18条另有规定外 ——
(a)雇主须于根据第(2)款发出的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后21天内;或
(b)凡有人根据第(3)款提出反对,雇主则须于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后21天内,
从证明书所述补偿额,扣除 ——
(i)雇主就与证明书有关的损伤,根据第10条付给雇员的按期付款总额;及
(ii)处长根据第13(3)条已命令扣除的任何款额,
然后将余款(如有的话)付给雇员。
(10)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9)款的规定,除根据该款须付的补偿额外 ——(由1988年第59号第4条修订)
(a)在付款期届满时,并须向雇员付给当时剩余未付的补偿额的在附表6第3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16A(10)(a)条之处指明的百分率,或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所指明的该条之处指明的款额,作为附加费,两者以较大的数额为准;及
(b)在付款期届满后3个月期满时,并须向雇员付给(a)段所提述的补偿额与根据该段施加的附加费两者合计总额中当时剩余未付的数额的在附表6第3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16A(10)(b)条之处指明的百分率,或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所指明的该条之处指明的款额,作为进一步的附加费,两者以较大的数额为准。(由1987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4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5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11条修订)
(11)为施行第(10)款,付款期 (payment period)指第(9)款所提述的有关付款期。
(12)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9)或(10)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由1988年第59号第4条增补。由1996年第36号第11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11条修订)
(13)为施行本条,发出日期 (date of issue)指评估证明书上所载的日期。(由1992年第63号第7条增补)
(由1982年第76号第14条增补)
16B.由法院将损伤申索证明书取消
(1)尽管有第16A条的规定,如经证明以下事项,法院可应雇主、雇员、处长或管理局的申请,取消已根据第16A(2)或(5)条发出的证明书,并作出法院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的命令(包括关于已根据该证明书支付的款项的命令) ——(由2002年第16号第33条修订)
(a)已支付或会支付的款项并不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或
(b)证明书是在有人对损伤的真正性质或程度不知情或错误理解的情况下发出的;或(由1986年第60号第2条修订)
(c)证明书是以所获提供或所作出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陈述为依据的。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在与提出该申请有关的证明书的发出日期起计6个月内提出,或在法院于个别情况下认为适当的较长期限内提出。
(由1982年第76号第14条增补)
16C.(由1985年第31号第4条废除)
16CA.在某些情况下藉协议决定补偿
(1)凡就一宗导致雇员受伤并因此引致暂时地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为期超过3天但不超过7天的意外而有一项申索,雇主可就他根据第10(1)条须付的补偿,与受伤雇员订立协议。(由1996年第67号第5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议定的按期付款,须按根据第10(3)条指明的方式支付。
(3)任何根据第 (1) 款议定的整笔款项,须在紧接有关协议订立后,在该雇员假若继续根据他在意外发生时受雇所根据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受雇则须获付工资的当日或之前支付。
(由1992年第64号第4条增补)
16CB.由处长将协议取消
(1)凡根据第16CA条订立协议,而处长信纳有以下情况,则可应协议的任何一方申请而取消该协议 ——
(a)已支付或会支付的款项并不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或
(b)协议是在有人对损伤的真正性质或程度不知情或错误理解的情况下订立的;或
(c)协议是以欺诈、不当影响、失实陈述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达成的,并因而在法律上有足够理由可使其无效的。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在双方订立协议日期后6个月内提出,或在处长于个别情况下认为适当的较长期限内提出。
(3)处长如根据第(1)款取消协议,须根据第16A条就根据第10条须付的补偿作出评估,而本条例中对该评估有所影响的条文亦须据此适用。
(由1992年第64号第4条增补)
16D.雇员补偿(普通评估)委员会
(1)为施行本条,处长须委出一个或多于一个委员会,名为雇员补偿(普通评估)委员会。
(2)普通评估委员会须由以下的人组成 ——
(a)2名身为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的人;及(由2006年第16号第17条修订)
(b)高级劳工事务主任或劳工事务主任一名。(由1985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3)普通评估委员会委员须按处长决定的条款及任期任职。
(4)就处长所知的雇员受伤补偿申索而言,处长如认为该损伤相当可能会引致永久地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可将该项申索转介普通评估委员会。
(5)普通评估委员会对于根据第(4)款转介该委员会的申索 ——
(a)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须按照本条例评估因损伤而永久导致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及
(b)须评估雇员因损伤而需要的缺勤期间。(由1992年第63号第8条代替)
(6)普通评估委员会如觉得,根据第(4)款转介该委员会的申索属第9(1A)条适用者,则须将该项申索转介特别评估委员会。
(7)普通评估委员会的决定,如不一致,须以其多数委员的决定为准。
(8)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普通评估委员会的程序为处长所决定的程序。
(由1982年第76号第14条增补)
16E.雇员补偿(特别评估)委员会
(1)为施行本条,处长须委出一个或多于一个委员会,名为雇员补偿(特别评估)委员会。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特别评估委员会须由以下的人组成 ——
(a)下述其中一人 ——
(i)职业健康科顾问医生;或
(ii)职业健康科主任医生;或
(iii)职业健康科医生;
(b)高级劳工事务主任一名;及
(c)根据第16D(2)条获委任为普通评估委员会委员的劳工事务主任一名。
(3)第(2)款所提述的特别评估委员会委员须按处长决定的条款及任期任职。
(4)处长如认为任何人对于与转介特别评估委员会的补偿申索有关的事项,有资格提供专家意见,可委任该人为该委员会的增补委员,但人数不得多于2名,而且处长可随时撤销该项委任。
(5)根据第(4)款获委任的委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处长辞职。
(6)处长须委任特别评估委员会的一名委员为该委员会主席。
(7)在所有特别评估委员会会议,法定人数均为委员3名。
(8)特别评估委员会对于普通评估委员会根据第16D(6)条转介该委员会的申索,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须按照本条例评估因损伤而永久导致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
(9)为施行第9(1A)条,特别评估委员会如觉得,普通评估委员会根据第16D(6)条转介该委员会的申索属第9(1A)条适用者,则须评估因损伤而永久导致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
(10)特别评估委员会的决定,须以其出席的多数委员的决定为准,如无多数决定,则以主席的决定为准。
(1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特别评估委员会的程序为处长所决定的程序。
(由1982年第76号第14条增补)
16F.评估证明书
凡普通评估委员会已根据第16D(5)条作出评估,或特别评估委员会已根据第16E(8)或(9)条作出评估,有关委员会须按处长指明的格式,向雇员、雇主及处长发出一份列明评估详情的证明书。
(由1982年第76号第14条增补)
16G.评估的审核
(1)对于普通评估委员会根据第16D(5)条所作的评估,或特别评估委员会根据第16E(8)或(9)条所作的评估,雇主或雇员均可在根据第16F条向他发出有关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后14天内,或在处长于个别情况下认为适当的较长期限内,以书面向处长提出反对,并述明反对理由;而反对人 ——
(a)如是雇主,须将反对书副本一份送交雇员;及
(b)如是雇员,须将反对书副本一份送交雇主。(由1988年第59号第5条代替)
(1A)处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交的反对书后 ——
(a)须将该反对书副本一份转递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所有根据或依据第16A条发出的证明书及正在进行的法律程序即属无效。(由1988年第59号第5条增补)
(2)在接获根据第(1A)款或第16A(4)(a)条转递的反对书副本后,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审核其所作的评估,而在考虑反对书后,可维持或更改该项评估。(由1988年第59号第5条修订)
(3)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完成根据第(2)款所作的审核后,须按处长指明的格式,向雇员、雇主及处长发出一份证明书,述明 ——
(a)维持原来的评估,并列明有关详情;或
(b)经更改的评估的详情。
(4)第(3)款规定的证明书一经发出,第(1)款所提述的证明书即告取消。
(5)尽管有第(2)、(3)或(4)款的规定,普通评估委员会在根据第(2)款对评估作出审核时,如觉得与该项评估有关的补偿申索属第9(1A)条适用者,则不得完成审核,但须将该申索转介特别评估委员会。
(6)第16E、16F条以及本条的条文,均适用于根据第(5)款转介特别评估委员会的申索,犹如该申索是根据第16D(6)条转介特别评估委员会的申索一样。
(7)如有根据第(5)款将申索转介特别评估委员会,则与该申索有关并属第16F条规定的证明书一经该委员会发出,普通评估委员会根据第16F条就该申索发出的证明书即告取消。
(8)凡根据第16GA(2)条对评估作出审核,第(2)、(3)、(4)、(5)、(6)及(7)款均不适用。(由1985年第31号第6条增补)
(由1982年第76号第14条增补)
16GA.并非根据第16G条作出的审核评估
(1)在不损害第16G条的规定的原则下,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在根据第16F条发出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后3个月内,或在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于个别情况下认为适当的较长期限内,可在其根据第16D(5)或16E(8)或(9)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的评估属下述评估时,主动审核该项评估 ——
(a)该项评估是在有人对损伤的真正性质或程度不知情或错误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或(由1986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b)该项评估是以所获提供得或所作出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陈述为依据的,
并可维持或更改该项评估。
(2)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可根据第(1)款审核其所作的评估,并可同时考虑任何根据第16G(1)条提出的反对。
(3)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前,须以书面通知雇主、雇员及处长有关该项审核及其所持的第(1)款指明的审核理由,并(在适用情况下)述明根据第16G(1)条提出的反对是有获考虑的。
(4)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完成根据第(1)或(2)款所作的审核后,须按处长指明的格式,向雇主、雇员及处长发出一份证明书,述明 ——
(a)维持原来的评估,并列明有关详情;或
(b)经更改的评估的详情。
(5)第(4)款规定的证明书一经发出,第(1)款所提述的证明书即告取消。
(6)尽管有第(1)、(2)、(4)或(5)款的规定,普通评估委员会在根据第(1)或(2)款对评估作出审核时,如觉得与该项评估有关的补偿申索属第9(1A)条适用者,则不得完成审核,但须将该申索转介特别评估委员会。
(7)第16E、16F条以及本条的条文,均适用于根据本条第(6)款转介特别评估委员会的申索,犹如该申索是根据第16D(6)条转介特别评估委员会的申索一样。
(8)如有根据本条第(6)款将申索转介特别评估委员会,则与该申索有关并属第16F条规定的证明书一经该委员会发出,普通评估委员会根据第16F条就该申索发出的证明书即告取消。
(由1985年第31号第7条增补)
16H.证明书作为证据
证明书如看来是 ——
(a)根据第16F条发出(根据第16G(4)或(7)条或根据第16GA(5)或(8)条取消的证明书除外);或
(b)根据第16G(3)条或第16GA(4)条发出,(由1985年第31号第8条修订)
并看来是由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其代表签署的,则在任何法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无须进一步证明,而且 ——
(i)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为如此发出及签署的;及
(ii)是该证明书内所述事宜的证据。
(由1982年第76号第14条增补)
16I.雇员须为评估等事出席
(1)处长、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可以书面通知受伤雇员,规定该雇员于通知内指明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出席,以接受查讯或评估。
(2)雇员如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尽快将出席的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其雇主(如有的话)。
(3)雇员如非 ——
(a)已在休假缺勤;及
(b)已根据第10条规定正在收取按期付款,
则为配合第(1)款所提述的出席,雇主须批准该雇员休假缺勤,并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须将该雇员如此休假缺勤时的工资或薪金,或该雇员假若于该期间工作所会赚取的工资或薪金,于该雇员休假缺勤后的第一次正常支付工资日期后7天内,付给该雇员。
(4)除非雇主在意外发生时已是有关的雇员的雇主,否则无须根据第(3)款付给工资或薪金。
(5)凡就根据第(3)款须付的工资或薪金提出的申索 ——
(a)可作为有关民事债项的诉讼,在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庭或审裁处提出;或
(b)可作为在法院提出的补偿申索,在不涉及或在连同任何其他在法院提出的补偿申索下提出。
(6)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92年第63号第9条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12条修订)
(由1982年第76号第14条增补)
17.(由1996年第36号第13条废除)
17A.(由1996年第36号第14条废除)
17B.(由1996年第36号第15条废除)
18.向法院上诉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对于处长、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根据第16A、16D、16E、16G或16GA条所作的决定或评估,可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由1985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在作出决定日期起计6个月期满后,或如与某项评估有关则在根据第16A、16F、16G或16G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有关证明书的发出日期起计6个月期满后,不得提出上诉︰(由1985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1988年第59号第8条修订)
但即使上诉时限已经届满,法院如认为适当,可将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的时限延展。
(3)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法院可维持或推翻处长、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维持或更改处长、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所作的评估,亦可以法院自行作出的评估取代,以及可裁定须付的补偿额和作出其认为适当而与此有关的命令,包括有关讼费的任何命令。
(由1982年第76号第16条代替)
18A.法院对申索的裁定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以及除下述申索外 ——
(a)已藉第8条所指的协议而予以决定的申索;或(由1995年第1号第10条代替)
(aa)(由1995年第1号第10条废除)
(ab)已藉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裁定的申索;或(由2000年第52号第12条增补)
(ac)已藉殡殓费和医护费证明书或殡殓费和医护费审核证明书裁定的申索;或(由2000年第52号第12条增补)
(b)已藉第16A条所指的证明书而予以裁定的申索;或(由1995年第1号第10条代替)
(c)已藉第16CA条所指的协议而予以决定的申索, (由1995年第1号第10条增补。编辑修订——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d)(由1996年第36号第16条废除)
所有补偿申索,以及有关该等申索的法律程序中所引起的任何事宜,不论所涉款额大小,均须由区域法院裁定,而法院如认为任何人凭其专家知识能够向法院提供协助,可为作出裁定的目的而传召该人作供。(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雇员可按订明的格式及方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补偿申索︰
但 ——
(a)如是关于第16A条所适用损伤的申索,则在该条第(11)款所指的付款期届满前,不得提出申请。 (编辑修订——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b)(由1996年第36号第16条废除)
(3)法院在接获就损伤引致死亡而提出的补偿申索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接获该项申索一事通知处长。(由2000年第52号第12条增补)
(由1982年第76号第16条增补)
19.审核
(1)
对于本条例规定须付的任何按期付款,不论所根据是双方订立的协议或法院的命令,法院均可应雇主或雇员的申请而作出审核︰
但如申请审核是基于雇员的状况改变,则该申请须附有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的证明书作为支持。(由2006年第16号第18条修订)
(2)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作出审核,可规定任何按期付款须予继续、增加、减少、改为整笔款项或终止。如发觉该意外引致雇员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则第7或9条条文(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适用。(由1969年第55号第16条代替)
(3)凡雇主根据本条申请终止或减少按期付款,而该申请是附有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的证明书作为支持的,雇主可向法院缴存该笔按期付款或一笔相等于他坚称应自按期付款中减去之数的款项,以示遵守法院根据本条审核而作出的决定。(由2006年第16号第18条修订)
(4)法院根据本条作出审核时,只得顾及有关的意外对雇员工作能力的影响。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20.对雇主终止或减少按期付款权力的限制
除第10(5)、16(4)及19(3)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雇主如非依据法院命令或第16A条所指的证明书,则 ——(由1969年第55号第17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第17条修订;由1995年第1号第11条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17条修订)
(a)无权终止按期付款,除非 ——
(i)雇员恢复工作,而其收入不少于意外发生前其所得的收入;或
(ii)雇员死亡;
(b)无权减少按期付款,除非 ——
(i)就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而收取按期付款的雇员,实际上已回复工作;或
(ii)就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而收取按期付款的雇员,其收入实际上已有增加。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21.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区域法院在根据本条例及上述规则须作调查或裁定的问题上或在与该等问题有关的事宜上,具区域法院在该法院的民事诉讼中或在与该法院的民事诉讼有关的事宜上可以行使的一切权力及司法管辖权,犹如该法院已获《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授予权力对所有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补偿申索作出裁定,且不论所涉款额大小,而有关该等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该法院判决及命令的法律、规则及惯例,须加以必要的变通而适用。(由1982年第76号第1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即使申索数额超过《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述的款项,法院仍具聆讯及裁定任何诉讼的司法管辖权。(由1969年第55号第18条增补。由1981年第79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法院在为追讨补偿而向该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可作出命令,规定在命令支付的款项上计入按其认为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而利息则按该款项的全部或部分,自意外发生日期起至命令作出日期止整段或部分期间计算。(由1982年第76号第18条增补)
22.法院提交法律问题的权力
(1)法院如认为适当,可将任何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庭决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提交法律问题,须按照在本条例下订立的规则,以特别案件呈述方式提交。
23.上诉
(1)除本条及第13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对于法院任何命令,均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除非取得法院或上诉法庭的许可(上诉法庭只在其认为该宗上诉是涉及重要法律问题时始批给许可),否则对于涉及款额低于$1,000的争议,不得上诉。
(3)在任何个案中,如各方已议定遵守法院的决定,或各方订立的协议据法院命令而具有效力,则不得提出上诉。
(4)
在法院作出命令日期起计30天期满后,不得提出上诉︰
但即使上诉时限已经届满,上诉法庭如认为适当,可将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的时限延展。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4.在雇员受雇于次承判商情况下的法律责任
(1)凡任何人(在本条内称为总承判商)于其行业或业务运作期间或为了其行业或业务的目的,与次承判商订约将总承判商所承担的工作全部或部分转由次承判商执行或在其监督下执行,则总承判商负有法律责任向由该次承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雇用以执行该工作的雇员,支付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并且是该雇员假若由总承判商直接雇用则总承判商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补偿;凡向总承判商提出补偿申索或针对总承判商进行法律程序,则在引用本条例时,凡提述雇主之处,须以总承判商代替,但参照收入计算的补偿额,则须参照该雇员得自直接雇用他的雇主的收入计算。
(1A)凡总承判商根据本条负有法律责任支付补偿,则他亦须对第6C(15)、6D(10)、6E(16)、10(10)、16A(12)及16I(6)条的罪行负责,犹如他是雇主一样。 (由2000年第52号第13条增补)
(2)凡总承判商根据本条负有法律责任支付补偿,他即有权由任何在不涉及本条下负有法律责任向该雇员支付补偿的人予以弥偿。
(3)受雇于次承判商的雇员,可向该次承判商发出书面要求,以藉此要求该次承判商向其提供总承判商的名称及地址。
(4)在根据第(3)款发出的书面要求的发出日期后7天内,次承判商须 ——
(a)向该雇员提供总承判商的名称及地址;及
(b)将书面要求的副本交付总承判商。
(5)次承判商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4)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2年第63号第11条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18条修订)
(6)雇员在凭借本条针对总承判商而提出任何申索或申请前,须向该总承判商送达一份书面通知,述明 ——
(a)雇员姓名及地址;
(b)雇用该雇员的次承判商名称及地址;
(c)雇员受雇工作地点的地址;
(d)意外及受伤详情;及
(e)将作申索的补偿额。
(7)凡凭借本条针对总承判商而提出申索或申请,该总承判商须向根据第(6)款送达他的通知内指明的次承判商发出有关的通知,而该次承判商随而有权介入针对该总承判商所提出的任何申请。
(8)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雇员根据本条例向次承判商而非向总承判商追讨补偿。
(由1982年第76号第19条代替)
25.针对雇主及第三者可得的补救办法
(1)凡须就任何损伤支付补偿,而导致该损伤的情况造成雇主以外的其他人(在本条内称为第三者)负上就该损伤向该雇员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则 ——
(a)
雇员既可根据本条例申索补偿,亦可为追讨损害赔偿而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针对第三者进行法律程序,但在区域法院进行法律程序时须受《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有关司法管辖权条文的规限︰(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但如提起任何该等法律程序,则审理该项诉讼的法庭在判给损害赔偿时,须顾及凭借(b)段规定而成为或相当可能会成为第三者须支付予该雇主的款额;及
(b)
须支付补偿的雇主以及(在雇员受雇于次承判商的情况下)根据第24条可被要求支付弥偿的任何人,均有权利为追讨其因该意外而有义务支付的任何款项,而针对第三者提起诉讼,不论该款项是因补偿或弥偿或凭借在该意外发生前与雇员所订立的任何协议而有义务支付的,而上述雇主及上述的人可藉加入由雇员针对第三者所提起的诉讼或藉另行提起法律程序的方式行使上述权利︰
但根据本段可予追讨的款额,不得超出法庭认为如非因本条例条文则会判给该雇员的损害赔偿额(如有的话)。
(2)雇员在根据第(1)款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前,须将其此项意向以书面通知雇主,又如雇员决定放弃该等法律程序或决定放弃其损害赔偿申索或决定就损害赔偿申索达成和解,亦须以同样方式通知雇主;雇员并须就该项通知提供雇主所要求的详情。
(3)如雇员 ——
(a)不通知雇主其根据第(1)款提起法律程序的意向;或
(b)不就该项通知提供雇主所要求的详情,
而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向第三者讨得损害赔偿,则在此情况下 ——
(i)凡讨得的损害赔偿额相等于或超过如非因本款则会是须支付的补偿额,则无须支付任何补偿;或
(ii)凡讨得的损害赔偿额低于如非因本款则会是须支付的补偿额,则须付的补偿额,须是相等于讨得的损害赔偿额与如非因本款则会是须支付的补偿额两者之间的差额的。
(4)在第(3)款适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该款所提述的任何补偿款项如已支付,则法庭为执行该款的规定,可就该笔款项或其中任何部分的退还而作出所需的命令。
(5)即使其他成文法则有任何相反的规定,凡雇主或根据第24条可被要求支付弥偿的任何人,在接获有关意外的适当通知起计的12个月内,曾向第三者发给其拟根据第(1)(b)款提起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则该等法律程序不得根据与诉讼时效有关的任何成文法则而致失效或被禁制进行,直至由以下日期起计的3个月期间届满为止 ——
(a)有关该宗意外的补偿申索已藉第16A条所指的证明书予以裁定的日期;或
(aa)有关该宗意外的补偿申索已藉第16CA条所指的协议予以和解的日期;或(由1992年第64号第6条增补)
(aaa)有关该宗意外的补偿申索已藉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或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予以裁定的日期;或(由2000年第52号第14条增补)
(b)(由1996年第36号第19条废除)
(c)有关该宗意外的补偿申索已由法庭作出最后裁定的日期,
视属何情况而定。
(6)凡已根据第(2)款向雇主发出通知,而第24条条文亦属适用,则雇主须向根据该条可被要求支付弥偿的人发给有关的通知。
(由1982年第76号第19条代替)
26.在不涉及本条例下针对雇主可得的补救办法
(1)
凡雇员受伤是因雇主或任何人的疏忽、有违法定责任或其他错误作为或不作为所致,而雇主亦须对该人的作为或错失负责,则本条例不限制或在任何方面影响雇主在不涉及本条例下负有的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但就该等疏忽、有违法定责任、错误作为或不作为而在按普通法或根据成文法则进行的诉讼中雇主被判须缴付的任何损害赔偿中,须扣除根据本条例条文就该雇员受伤而已支付或须支付的补偿的价值,而该价值则由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决定。(由1969年第55号第20条代替。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第2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15条修订)
(2)
如在第14(1)条所规定的根据本条例进行法律程序的时限内,有人在不涉及本条例下提出诉讼,以就意外导致的损伤追讨损害赔偿,而在该宗诉讼或其上诉中,雇主被裁定在该宗诉讼中无须就该损伤负有法律责任,但根据本条例条文则会是负有法律责任支付补偿的,则该宗诉讼须予驳回;如原告人作出选择,则审理该宗诉讼的法庭或作出上述裁定的上诉审裁处(在任何一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须进行补偿评估,但上述法庭或上诉审裁处如在其判决中认为任何讼费是因原告人提出该宗诉讼而不根据本条例办理所致,亦可从补偿中扣除该等讼费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在本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上诉审裁处作出补偿评估时,须发出一份证明书,列明所判给的补偿及所发出的有关扣除讼费的指示,而该证明书具有区域法院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所具有的效力及作用︰
但上诉审裁处本身可不评估补偿,而将该案件发回区域法院以作补偿评估,在此情况下,上诉审裁处并可命令区域法院从其所评估的补偿额中,将上述讼费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扣除。(由1982年第76号第2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凡在第14(1)条所规定的根据本条例进行法律程序的时限内,有人在不涉及本条例下提出诉讼,以就一项引起本条例所指的补偿申索的损伤追讨损害赔偿,而在该宗诉讼中裁定 ——
(a)损害赔偿可在不涉及本条例下追讨,但须按《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1)条所述作出扣减;及
(b)雇主根据本条例则会是负有法律责任支付补偿的,
则第(2)款在各方面均适用,犹如该宗诉讼已予驳回一样;又如原告人选择按照上述第(2)款的规定获评估及判给补偿,则不得在该宗诉讼中追讨损害赔偿。
(4)在不损害第21(3)条的规定的原则下,法庭或上诉审裁处按照第(2)款评估补偿时,可在所判给的款项上计入按其认为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而利息则按该款项的全部或部分,自意外发生日期起至根据该款发出的证明书的日期止整段或部分期间计算。(由1982年第76号第20条增补)
[比照 1925 c. 84 s. 29 U.K.]
27.对根据第25条向第三者要求弥偿的权利的限制
凡雇员或其合法遗产代理人或其家庭成员就某项损伤而根据本条例讨得补偿或凭借第25(1)(b)条所提述的协议讨得任何款项,而导致该项损伤的情况,会给予就该项损伤而凭借《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1条向雇主以外的人(下文称为第三者)追讨经扣减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则已支付补偿或款项的人或根据本条例第24条被要求支付弥偿的人,由本条例第25条所授予以从第三者获得弥偿的权利,只限于就全部已付或须付补偿、款项或弥偿中的某比例的已付或须付的补偿、款项或弥偿而获得弥偿的权利,而该比例相等于上述经扣减的损害赔偿在雇员假若无过失时会是可予追讨的全部损害赔偿中所占的比例。
(由1982年第76号第21条代替。由2000年第52号第16条修订)
[比照 1945 c. 28 s. 2(2) U.K.]
28.(由1993年第66号第4条废除)
29.对受雇在船上工作的人的适用范围
(1)本条例适用于本条例所指的雇员而又属香港船舶船上工作人员之一的船长及海员,但须作以下变通 ——(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a)除非伤者是船长,否则意外通知和补偿申索均可向船长发出或作出,犹如他是雇主一样,但如意外是在船上发生而丧失工作能力亦是在船上开始,则任何海员无须发出意外通知;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b)如船长或海员已死亡,补偿申请须在其死亡发生后2年内提出,或如船舶已经或被当作为已经连同全体人员消失,补偿申请则须在船舶消失或被当作为已经消失的日期起计2年内提出;(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c)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需任何证人就该等法律程序的标的事项作证供,而经妥为证明无法在香港寻获该名证人,则该名证人如以往曾就同一标的事项于女皇陛下领地或于女皇陛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地方在法官或裁判官席前或于其他地方在英国领事官员面前经宣誓后作出供词,而假若该等法律程序是根据《1894年商船法令》*(1894 c. 60 U.K.)#提出则凭借该法令第691及695条该等供词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是可接纳为证据的,则该等供词须接纳为证据,但须受上述第691及695条所订的相类条件规限;
(d)如船长或海员已死亡,而船东如根据香港当其时施行的有关商船的法律,负有法律责任支付有关的殓葬费,则无须付还合理的殡殓费。(由1982年第76号第22及37条修订;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17条修订)
(2)任何人如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于香港船舶上,并从事或涉及该船舶的业务,则他纵非船长或海员,而却在其他方面是本条例所指的雇员,本条例对他亦适用。(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3)(由1982年第76号第22条废除)
(4)在本条中 ——
香港船舶 (Hong Kong ship)包括任何在香港注册或领牌的船舶或船只;(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船舶 (ship)、船只 (vessel)、海员 (seafarer)及船长 (master)具有《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或《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视情况需要而定)分别给予各词的涵义。(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代替。由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修订)
编辑附注:
* “《1894年商船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之译名。
# 并请参阅以下条文 ——
(a)就《189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条;
(b)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条、第415章第103条及第478章第142条。
30.对受雇在非香港船舶上工作的人的适用范围
(1)如雇主接受或已同意接受法院司法管辖权的管辖,则即使导致雇员身体受伤的意外是在香港以外发生,本条例仍适用于属本条例所指雇员而经在香港招募或聘用成为并非第29(4)条界定的香港船舶的任何船舶船上工作人员之一的海员,但第(2)及(3)款及30A条须作变通。(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由1988年第59号第9条修订;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意外通知和补偿申索均可向船长发出或作出,犹如他是雇主一样,但如意外是在船上发生而丧失工作能力亦是在船上开始,则无须发出意外通知。(由1982年第76号第23条代替)
(3)如本条适用的海员已死亡,补偿申请须在其死亡发生后2年内提出,或如船舶已经或被当作为已经连同全体人员消失,补偿申请则须在船舶消失或被当作为已经消失的日期后2年内提出。(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4)(由1988年第59号第9条废除)
(5)在本条中 ——
海员 (seafarer)具有为施行《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而具有的涵义。(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代替)
(由1969年第55号第21A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30A.在香港以外的证人所作的证供
(1)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有关在香港以外发生的损伤的法律程序中,如需任何证人作证供,而经证明无法在香港寻获该名证人,则该名证人以往曾就该项损伤于香港以外的女皇陛下领地或于女皇陛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地方在法官或裁判官席前或于其他地方在英国领事官员面前,经宣誓后作出的供词或所作供词的经核证副本,可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证明看似在供词上签署的人的签名或其官职,但须受第(2)款的规限。
(2)如任何证人在某人席前或面前作出供词,该人须在供词上签署,并证明该名证人是亲自在场作出供词的。
(由1988年第59号第10条增补)
30B.对在香港以外受伤雇员的适用范围
(1)在本条中 ——
外地补偿 (foreign compensation)指损伤在香港以外地方发生时根据该地方法律就该项损伤付给雇员的补偿;
经营业务的人 (person carrying on business)的涵义,与《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凡雇员在香港以外于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则如其雇佣合约是在香港与雇主订立,而该雇主是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人,本条例亦适用。
(3)在根据本条例须付给第(2)及(5)款所提述的雇员的补偿中,须扣除就同一损伤已付给他的外地补偿额。(由1992年第63号第12条修订)
(4)凡在根据本条例付给补偿后就同一损伤向雇员支付外地补偿,雇员须将根据本条例已付给他的款项付还雇主,但付还款额以不超过已付给他的外地补偿额为限,而该款额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5)如雇主是在香港以外经营业务的人,并接受或已同意接受法院司法管辖权的管辖,则即使导致雇员身体受伤的意外是在香港以外发生,本条例仍适用于属本条例所指而在香港招募或聘用的雇员。(由1992年第63号第12条增补)
(由1988年第59号第10条增补)
31.订立本条例不适用的条款
(1)任何合约或协议,不论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的,如凭此合约或协议雇员放弃其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而可从雇主获得补偿的权利,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合约或协议中凡其意是免除或减少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条文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
(2)处长如信纳受雇为雇员的人因年老或身体的严重缺陷或残疾,特别易于遭遇意外或在遭遇意外时特别易于受伤,则可就有关该项受雇工作的任何合约,授权该人与雇主以书面订立协议,将该人因年老、身体的严重缺陷或残疾所导致或促成的意外而根据本条例条文获得补偿的权利减少或放弃。
(3)除非处长证明他认为根据第(2)款所订立的协议公平合理,否则该协议并无效力。
(由1969年第55号第22条修订;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第III部
职业病的补偿
(格式变更——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2.职业病方面的补偿
(1)如职业病引致雇员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不论属永久或暂时的)或引致雇员死亡,而该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任何时间雇员受雇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所致,则不论他是受雇于一名或多于一名雇主,雇员或其家庭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权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犹如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是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所致,而该宗意外是第5条所适用者一样;此外,本条例条文(特别是第15条)须加以必要的变通而适用,尤须作以下变通 ——(由1995年第1号第12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18条修订)
(a)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须被视为发生意外;
(b)如经证明雇员开始受雇时,故意并意图欺骗地以书面陈述他以往从未患有引致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职业病,则无须付给补偿;
(c)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该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雇员受雇从事的某种工作的性质所致,则可向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最后雇用他从事该种工作的雇主追讨补偿;
(d)补偿额须参照雇员在替依据(c)段或第(3)款可被追讨补偿的雇主工作时的收入计算;
(e)如该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雇员受雇从事的某种工作的性质所致,则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最后雇用他从事该种工作的雇主,是须获发给有关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通知的雇主,即使雇员已自愿离开而不再受雇于该雇主亦然。
(2)凡雇员因职业病而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该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雇员受雇从事的某种工作的性质所致,则该雇员或其家庭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被要求时,须向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最后雇用该雇员从事该种工作的雇主,提供由雇员或其家庭成员掌握的并关于在该段期间内曾雇用该雇员从事该种工作的所有其他雇主的名称及地址的资料;如雇员或其家庭成员不提供该等资料或所提供的资料不足以使该雇主能根据第(3)款进行法律程序,则该雇主如证明该雇员并非在受雇于他时患上该职业病,即无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补偿。(由2000年第52号第18条修订)
(3)如任何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雇员受雇从事的某种工作的性质所致,则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最后雇用他从事该种工作的雇主若指称,该雇员事实上是在该期间内在受雇于另一雇主时患上该职业病,而非在受雇于他时患上该职业病的,则在有关该补偿申索的法律程序中,他可将该另一雇主加入为其中一方,而所指称的事项如经证明属实,该另一雇主则为可被追讨补偿的雇主。
(4)如患上职业病的过程属渐进性质的,而该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雇员受雇从事的某种工作的性质所致,则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曾雇用他从事该种工作的任何其他雇主,须负有法律责任向依据第(1)(c)或(3)款可被追讨补偿的雇主付款作出分担,而有关的分担,在无协议的情况下,均由法院于聆讯补偿申索时予以裁定,而在对补偿额及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均无争议的情况下,则由法院于另一聆讯中予以裁定。
(5)如任何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雇员受雇从事的某种工作的性质所致,则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最后雇用他从事该种工作的雇主若证明,该雇员并非在受雇于他时患上有关的职业病,则第(2)款不得解释为阻止该雇员或其家庭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本部向在该订明期间内曾雇用该雇员从事该种工作的任何其他雇主追讨补偿。(由2000年第52号第18条修订)
(6)为施行本条 ——
(a)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丧失工作能力的日期即法院裁定为开始丧失工作能力的日期;而雇员在根据本部提出的补偿申索方面,不得只因在向雇主发出的有关丧失工作能力的通知上指明另一日期而受损;
(b)订明期间即附表2第4栏内就该附表第3栏内所指明行业、工业或生产程序而指明的期间。
(由1964年第19号第5条增补。由1969年第55号第23条修订;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33.受雇前的身体检查
(1)任何雇主在雇用雇员从事附表2第3栏内所指明的行业、工业或生产程序之前,可要求该雇员接受注册医生为他进行的身体检查,费用由雇主负担。(由2006年第16号第19条修订)
(2)(a)除(b)段另有规定外,任何拒绝接受第(1)款规定的身体检查的雇员,如因职业病而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均无权根据本条例向该雇主追讨补偿。
(b)除非有雇员亲笔签署的文字证明其拒绝接受身体检查,否则(a)段不适用。
(由1964年第19号第5条增补。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34.关于职业病病因的推定
如雇员因职业病而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并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于附表2第4栏内与该职业病相对处指明的期间内,受雇于该附表第3栏内与该职业病相对处指明的行业、工业或生产程序,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该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如此受雇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所致。
(由1964年第19号第5条增补。由1969年第55号第24条修订;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35.附表2的修订
处长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2 。
(由1964年第19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66号第5条修订)
36.关于非职业病的疾病的保留条文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疾病是本部不适用者而是第5条所指的意外所致的身体受伤,则本部并不损害雇员根据本条例就该疾病追讨补偿的权利。(由1964年第19号第5条增补。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由1980年第51号第48条修订)
(2)第(1)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况引致的任何丧失工作能力 ——
(a)根据《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第360章)可追讨补偿的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或(由2008年第6号第45条代替)
(b)根据《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第469章)须付补偿的噪音所致的失聪。(由1995年第21号第41条代替)
第IIIA部
义制人体器官及外科器具
(由1980年第44号第6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6A.第IIIA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外科器具 (surgical appliance)指属于人造的并用以直接或间接支持因损伤而引致受损的身体结构、功能或部分的任何物品;
委员会 (Board)指根据第36M(1)条委出的义制人体器官及外科器具委员会;(由1980年第44号第7条增补)
义制人体器官 (prosthesis)指属于人造的并用以代替因损伤而引致除去或切除的身体部分的任何物品;
署长 (Director)指卫生署署长。(由1980年第44号第7条增补。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71年第67号第2条增补)
36B.雇主支付供应和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费用的法律责任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雇员不论受雇于任何工作而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则即使根据本条例雇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其他补偿,他仍负有法律责任支付向该雇员供应和装配他因损伤而致需要的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费用。(由1982年第76号第24条修订)
(1A)尽管第5(2)(a)条另有规定,不论损伤是否已引致或相当可能会引致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以致丧失赚取收入能力,雇主仍根据第(1)款须负有法律责任。(由1982年第76号第24条增补。 由1995年第1号第13条修订;由1996年第67号第6条修订)
(2)雇主无须根据第(1)款负有法律责任,除非 ——
(a)雇员接受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治疗;(由2006年第16号第20条修订)
(b)雇员获供应和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及
(c)所供应和装配的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是 ——
(i)在香港制造或出售的;及
(ii)经委员会根据第36M(4)条予以证明的。(由1980年第44号第8条代替)
(2A)凡雇员在香港以外于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伤,并接受在香港以外由进行医治地方容许执业行医或容许从事外科或牙医工作的人进行的医治,或接受在香港以外在该人监督下进行的医治,则尽管有第(2)(a)款的规定,如委员会予以批准,雇主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供应和装配雇员所需要的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费用。(由1995年第1号第13条增补)
(3)如雇员所需要的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并非在香港制造或出售,而署长予以批准,雇员可获供应和装配于香港以外地方制造或出售的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而在该情况下,尽管有第(2)(c)(i)款的规定,雇主仍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向雇员供应和装配该器官或器具的费用。
(由1971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第44号第8及15条修订)
36C.对雇主根据第36B条付费的法律责任的限制
雇主根据第36B条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费用额,就任何一名雇员而言,在每宗意外方面合计不得超过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36C条之处指明的款额。
(由1971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由1985年第3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4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5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20条修订)
36D.可根据第36B条提出申索的方式
(1)署长可向雇主送达一份书面的付费要求,以就雇主根据第36B条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供应和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费用提出申索。
(2)根据第(1)款提出的付费要求,须指明 ——
(a)(由1988年第59号第11条废除)
(b)申索的款额;及
(c)在雇主对该项申索有所争议时,可供根据第36E(2)(b)条向署长送达通知的地址。
(3)根据第(1)款提出的付费要求,须附有委员会根据第36M(4)条发出的证明书作为支持。
(由1971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第44号第9条修订)
36E.雇主如非对申索有所争议须于1个月内付费
(1)除非雇主对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付费法律责任、需要与否或费用问题有所争议,否则他须在接获根据第36D条提出的付费要求时起计1个月期满前向署长支付有关的费用额。
(2)雇主如有上述争议,须在第(1)款指明的期间内 ——
(a)将申索的费用额,向署长缴存,由他保管至该争议获得裁定为止;及
(b)将列明争议理由的通知,按第36D(2)条指明的地址送达署长。
(3)雇主如有上述争议,但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2)款条文的规定,则须当作已同意支付在付费要求内所申索的费用额。
(由1971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第44号第10条修订)
36F.争议须由法院裁定
(1)凡就根据本部向雇员供应和装配的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付费法律责任、需要与否或费用问题出现争议,该争议须由法院裁定。
(2)法院对争议作出裁定时,可就根据第36E(2)(a)条缴存的款额,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但法院如裁断雇主并无法律责任,或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并非该雇员所需的,则须命令将该缴存款额退还雇主。
(由1971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36G.向法院提出的申请
雇主获送达第36D条所指的付费要求后,如不在第36E(1)条指明的限期内付款,或对该项申索有所争议,署长可按订明的格式及方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他对有关费用额的申索权利,或申请对该争议作出裁定。
(由1971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第44号第11条修订)
36H.根据第36B条申索须于5年内提出
凡根据本部向雇员供应和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则对有关费用的申索,须于引致损伤的意外发生时起计5年内提出。
(由1971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36I.雇主支付对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作维修或更换的费用的法律责任
除第36J条另有规定外,凡意外发生在本条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而雇主根据第36B条就该意外负有法律责任支付向有关雇员供应和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费用,则他亦负有法律责任支付在该雇员最初获装配该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日期后的10年期间内,因对该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作正常维修和更换而颇有可能支付的费用。
(由1980年第44号第12条代替)
36J.对雇主根据第36I条付费的法律责任的限制
雇主根据第36I条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费用额,须为委员会根据第36M(2)(c)及(3)条评估的总额,而就任何一名雇员而言,在每宗意外方面合计不得超过在附表6第2栏中相对于该附表第1栏所指明的第36J条之处指明的款额。
(由1980年第44号第12条代替。由1985年第32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4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56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21条修订)
36K.对根据第36I条提出的申索的处理
(1)有关雇主根据第36I条负有法律责任付费的申索,须被视为根据第36B条有关供应和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费用的申索,而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第36D、36E、36F、36G及36H条的规定经所需的变通后,亦适用于根据第36I条提出的申索。(由1982年第76号第25条修订)
(2)对于根据第36I条提出的申索,雇主不得就对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作更换和维修属需要与否作出争议。
(由1980年第44号第12条增补)
36L.在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或拨入费用
(1)凡意外发生在本条实施日期当日或之后,而雇主就该意外负有法律责任支付 ——
(a)根据第36B条向受伤雇员供应和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费用;及
(b)根据第36I条对该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作正常维修和更换的费用,
则有关该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以下费用,即 ——
(i)供应和装配的费用;及
(ii)正常维修和更换每次所招致的费用,
在署长有权利根据本部向雇主追讨任何款额的情况下,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付。
(2)所有款项,如属 ——
(a)根据第36E(1)条付给署长者;及
(b)署长根据第36F(2)及36G条讨得者,
均须由署长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80年第44号第12条增补)
36LA.署长可针对保险人进行法律程序
(1)署长如信纳 ——
(a)雇主不能够易于在香港被找到;
(b)雇主无力偿债;或
(c)雇主的保险人已不承认根据为第IV部的施行所发出的保险单负有法律责任,
则署长可就根据本部提出的申索,直接向保险人进行法律程序,犹如该保险人是雇主一样。
(2)凡任何款额由保险人根据本部支付,但假若非因本条则该款额根据保险单是无须支付的,则雇主负有法律责任向保险人支付该款额。
(由1993年第66号第6条增补)
36M.义制人体器官及外科器具委员会
(1)署长须委出一个委员会,名为义制人体器官及外科器具委员会,并须由以下的人组成 ——
(a)2名身为注册医生、注册中医或注册牙医的人;及(由2006年第16号第21条修订)
(b)职业健康科主任医生或任何职业健康科医生。(由1982年第248号法律公告修订)
(2)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
(a)在顾及雇员的损伤的性质及程度后,裁定该雇员所要求的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是否该雇员所需的;如属需要,则裁定供应和装配该器官或器具的费用;
(b)如属受伤雇员已获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情况,在顾及雇员的损伤的性质及程度后,裁定该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是否该雇员所需的;如属需要,则裁定该器官或器具的费用是否合理;及
(c)如属第36I条适用的情况,评估在雇员最初获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日期后的10年期间内,因对该器官或器具作正常维修和更换而颇有可能支付的费用总额。
(2A)凡雇员已在香港以外获供应和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委员会依据第(2)款行使其职能时,可将该受伤雇员视作并非已获装配该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而是已获供应和装配在香港制造或出售的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由1995年第1号第14条增补)
(3)委员会在根据第(2)(c)款评估对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作正常维修和更换而颇有可能支付的费用总额时,须顾及 ——
(a)最初装配的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耐用程度;
(b)在最初装配日期后的10年期间内颇有可能需要更换该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次数;及
(c)在作出该次评估时该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费用。
(4)委员会如 ——
(a)在第(2)(a)款适用的情况,信纳该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是需要的;或
(b)在第(2)(b)款适用的情况,信纳该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是需要的,而供应和装配该器官或器具的费用是合理的,
则须向署长发出一份证明书,述明 ——
(i)该器官或器具是需要的;
(ii)供应和装配该器官或器具的费用;
(iii)上述费用是经委员会根据第(2)(a)款裁定的或是经委员会根据第(2)(b)款裁定为合理的(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iv)委员会根据第(2)(c)款对颇有可能支付的费用总额所作的评估(如适用者)。
(5)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根据第(4)款发出并看来是经由委员会或其代表签署的,则在法院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无须进一步证明,而且 ——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为如此发出及签署的;
(b)是该证明书内所述事宜的证据。
(由1980年第44号第12条增补)
36MA.雇员为第36M条的施行而出席
委员会可为施行第36M条而以书面通知受伤雇员,规定他于通知内指明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出席,以接受查讯或评估,而第16I(2)、(3)、(4)、(5)及(6)条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犹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第16I(1)条发出的通知一样。
(由1982年第76号第26条增补)
36N.署长须采取步骤以确保维持供应等
署长须采取其认为所需的步骤,以确保 ——
(a)根据第36B条向受伤雇员供应和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及
(b)根据第36I条对该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作正常维修和更换。
(由1980年第44号第12条增补)
36O.某些条文的适用范围
尽管第24或31条另有规定,对于根据本部就供应和装配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的费用及对该等义制人体器官或外科器具作维修和更换的费用提出的申索,在应用该等条文时 ——
(a)根据第24条雇员所具有的权利或根据第24条归属于雇员的权利均归属于署长;及
(b)第31(2)条所提述的任何人获得补偿的权利,须当作包括署长根据本部就上述费用提出申索的权利。
(由1982年第76号第27条代替。由1993年第66号第7条修订)
第IV部
强制保险
(格式变更——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7.(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8.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5年第47号第3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公司集团 (group of companies)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可得的保险单承保款额 (the available amount covered by the policy of insurance)指在扣除保险人根据保险单就同一事故而已支付或到期须支付的任何款额后,该保险单承保的款额;(由1995年第47号第3条增补)
因本部的规定而发出的保险单 (policy of insurance issued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Part)指由保险人发出的保险单,而该保险单是或看来是对雇主就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伤或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以致死亡而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予以承保;(由1993年第66号第8条增补)
住宅处所 (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专供住用的处所; (编辑修订——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属公司 (subsidiar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5条为施行该条例而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建造工作 (construction work)指 ——
(a)附表5所指明的构筑物或工程的建造、建立、装设、重建、修葺、保养(包括重新修饰及外部清洁)、翻新、搬移、改动、改善、拆除或拆卸;
(b)在预备进行(a)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项方面所涉及的任何工作,包括地基的铺设及地基铺设之前的泥土及沙石挖掘;
(c)在与进行(a)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项有关的情况下对机械、工业装置、工具、用具及物料的使用;(由1995年第47号第3条增补)
控权公司 (holding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3条为施行该条例而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39.本部的适用范围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于所有以受雇性质从事的工作,但根据第(3)款获豁免者除外。
(2)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本部不适用于受雇于“国家”所从事的工作或在“国家”辖下受雇从事的工作。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豁免任何以受雇性质从事的工作纳入本部的适用范围。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0.对雇主的法律责任承保的强制保险
(1)除第(1B)及(1C)款另有规定外,除非有关于任何雇员有一份由保险人所发出的有效保险单,而该保险单就雇主的法律责任承保的款额不小于附表4所指明的适用款额,否则雇主不得雇用该雇员从事任何工作。(由1995年第47号第4条修订)
(1A)第(1)款并无规定雇主须就其可能因香港以外的法庭向第30B条所提述雇员判给损害赔偿而负上的法律责任获得承保。(由1988年第59号第12条增补)
(1B)为遵从第(1)款的规定,承担进行任何建造工作的总承判商可投取一份由保险人所发出的保险单,而该保险单就该总承判商的法律责任及其次承判商的法律责任承保的款额不小于附表4就总承判商所指明的款额。(由1995年第47号第4条增补)
(1C)为遵从第(1)款的规定,公司集团可投取一份由保险人所发出的保险单,而该保险单就其内所指明的该集团内的公司、法人团体及法团的法律责任承保的款额不小于附表4就公司集团所指明的款额。(由1995年第47号第4条增补)
(1D)就本条、第44B条及第38条中可得的保险单承保款额(the available amount covered by the policy of insurance)的定义而言,意外(accident)指因某一宗事故而遭遇的意外或一连串意外,而在与任何职业病有关时 ——
(a)如多于1名雇员的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可归因于一个并非由某宗突发及可识别的事故所引起的因由,该等雇员的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则视为由各别事故所引起的各别意外所导致;及
(b)如多于1名雇员的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可归因于一个由某宗突发及可识别的事故所引起的因由,该等雇员的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则视为由一宗事故所引起的意外或一连串意外所导致。(由1995年第47号第4条增补)
(1E)为免生疑问,现予声明 ——
(a)第(1)款所规定的款额,乃参照有关的保险单有效适用的雇员的人数以及按照附表4的规定而确定;
(b)可根据第(1B)或(1C)款投取的保险单的款额,与有关的保险单有效适用的雇员的人数无关,而如属第(1B)款的情况,则亦与总承判商所承担的建造工作在多少个地点进行无关;
(c)第(1)、(1B)或(1C)款所规定的款额,可包括根据有关的保险单获弥偿的利息、讼费及开支,以及雇主(包括总承判商、次承判商、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所招致并可根据该保险单向保险人追讨的其他讼费及开支;(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d)如总承判商已根据第(1B)款投取一份保险单,则该总承判商及根据该保险单而受保的任何次承判商,均须视为已遵从第(1)款的规定;
(e)如公司集团已根据第(1C)款投取一份保险单,则所有根据该保险单而受保的该集团内的公司、法人团体及法团,均须视为已遵从第(1)款的规定。(由1995年第47号第4条增补)
(1F)本条中凡提述任何人的法律责任,即提述该人根据本条例及在不涉及本条例下,就其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伤所负的法律责任。(由1995年第47号第4条增补)
(2)雇主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由2000年第52号第19条修订)
40A.载于保险单内的强制性资料
保险人须将第41(1)条(a)至(g)段所提述的资料载于因本部的规定而发出的保险单内。
(由1993年第66号第9条增补。由1995年第47号第5条修订)
41.保险通告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因本部的规定而获发给保险单的雇主,须在其雇用雇员工作所在的每个处所的显眼处,展示一份符合处长指明格式的通告,以中文及英文列明 ——
(a)雇主姓名或名称;
(b)保险人名称;
(c)保险单号码;
(d)保险单发出日期;
(e)保险生效日期及届满日期;(由1993年第66号第10条修订;由1995年第47号第6条修订)
(f)保险单发出时根据该保险单受保的雇员人数;及(由1993年第66号第10条修订;由1995年第47号第6条修订)
(g)根据保险单受保的法律责任所涉的款额。(由1995年第47号第6条代替)
(2)因本部的规定而发出的保险单的任何部分,如只关于受雇于雇主本人住户工作的家庭佣工,或只关于受雇于与雇主本人住户有关的事宜上工作的家庭佣工,或关于第30B条所提述而又在香港以外执行工作的雇员,则第(1)款并不适用。(由1988年第59号第13条修订)
(3)雇主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由2000年第52号第20条修订)
(4)雇主无合理辩解而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通告内提供任何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95年第47号第6条增补)
42.保险人的法律责任
(1)即使在因本部的规定而发出的保险单内另有规定,在根据第36LA或44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保险人就雇主的法律责任所涉的款额负有法律责任,但该款额不得超过可得的保险单承保款额。(由1995年第47号第7条修订)
(1A)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在根据第36LA或44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保险人就雇主的法律责任所涉的款额负有法律责任,但该款额不得超过为施行本部而发出的保险单的可得的保险单承保款额,即使第40条对雇主施加投保款额超过受保款额的义务亦然。(由1995年第47号第7条增补)
(2)如任何因本部的规定而发出的保险单是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发出的,本条不适用于该保险单。
(3)凡任何款额,由保险人根据本部支付但假若非因本条则该款额根据保险单是无须支付的,则雇主负有法律责任向保险人支付该款额。
(由1993年第66号第12条代替)
43.出现保险人负上付款的法律责任的情况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关于任何雇员有一份因本部的规定而发出的有效保险单,则根据本条例或在不涉及本条例下其雇主就该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而负上法律责任支付任何款项时,该款项随即到期支付,而保险人亦须随即支付该款项,包括任何关于利息及讼费的须付款项,而即使保险单内有任何相反规定亦然。(由1993年第66号第13条修订)
(2)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付款 ——
(a)除非根据第16CA条雇主与雇员之间已议定补偿,而保险人已同意支付议定款项作为对雇员的补偿;(由1993年第66号第13条修订)
(b)除非法庭或审裁处裁定或判定须付予雇员或任何其他人补偿或损害赔偿,而保险人已就于法庭或审裁处提起有关补偿或损害赔偿(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法律程序,获得足够通知,并因此而能加入为该等法律程序中的一方;
(c)如规定支付补偿或损害赔偿的判决经由法庭命令搁置执行或等待上诉结果;(由1995年第47号第8条修订)
(d)如在导致损伤而引起法律责任的意外发生前,保险单经双方同意或凭借保险单所载条文已被取消;或(由1995年第47号第8条修订)
(e)如有关款项为根据第(1)款负有法律责任支付的款项中超出可得的保险单承保款额的部分。(由1995年第47号第8条增补)
(2A)-(2B)(由1996年第36号第22条废除)
(3)如保险人已就于法庭或审裁处提起追讨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获得足够通知,并因此而能申请加入为该等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则法庭或审裁处(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应该项申请,将该保险人加入为该等法律程序中的一方,而该保险人在法律程序中具有作出辩护的权利,犹如他是雇主一样。
(4)凡任何款额,由保险人根据本部支付但假若非因本条则该款额根据保险单是无须支付的,则雇主负有法律责任向保险人支付该款额。(由1993年第66号第13条代替)
44.受损的一方对保险人进行法律程序的权利
(1)因本部的规定而发出的每份保险单,须当作有一项规定,即任何雇员或其他人如有权对受保人就所发出的该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而提出申索,则在符合第42条的规定下,有权以其本人名义,直接向保险人追讨他原会有权向受保人追讨的任何款额,犹如他是保险单的其中一方一样。(由1993年第66号第14条修订;由1995年第47号第9条修订)
(2)雇员或其他人如有权对根据因本部的规定而发出的保险单受保的人提出申索,则除非他亦对受保人提起或已对受保人提起法律程序,否则不得对保险人提起法律程序。(由1993年第66号第14条增补)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有权对受保人提出申索的雇员或其他人,如有合理理由信纳有下列事项 ——
(a)受保人不能够易于在香港被找到;
(b)受保人无力偿债;或
(c)保险人已不承认根据保险单负有法律责任,
则可在没有对受保人进行或没有已对受保人进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对保险人进行法律程序。(由1993年第66号第14条增补)
44A.雇主必须出示保险单
根据因本部的规定而发出的保险单受保的雇主,须在接获有权对雇主提出申索的雇员或其他人的书面要求后10天内,向该雇员或其他人或其代理人出示保险单以及有关保险单的所有其他文件,以供查阅。
(由1993年第66号第15条增补)
44B.在某些情况下控权公司对附属公司的法律责任负责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凡 ——
(a)关于任何雇员有一份由公司集团依据第40(1C)条投取的有效保险单;
(b)该雇员的雇主作为一间亦是根据该保险单受保的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而就该雇员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伤而负上支付任何款额的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及
(c)该雇员不能从该雇主或从该保险人追讨该款额或其中的任何部分,
则控权公司负有法律责任向该雇员支付该款额或其中的有关部分。
(2)雇员如受雇于一间根据公司集团依据第40(1C)条所投取的保险单而受保的附属公司,则可向该附属公司发出书面要求,藉以要求该附属公司向该雇员提供亦是根据该保险单受保的该附属公司所有控权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3)在根据第(2)款所发出的书面要求的日期后7天内,附属公司须 ——
(a)向该雇员提供亦是根据该保险单受保的该附属公司所有控权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及
(b)将该书面要求的副本一份交付该等控权公司。
(4)附属公司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5年第47号第10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5.视察非住宅处所的处所
(1)为施行本部,处长及获处长为此目的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如有人要求时,该公职人员须出示授权书)可 —— (由1995年第68号第45条修订)
(a)在任何合理时间,无须手令而进入及视察有人受雇于其内工作的任何不属住宅处所的雇主处所;
(b)规定他人出示雇主为遵从本部有关其雇员的规定而存于该处所的纪录或其他文件,将其查阅或检查,或复制其副本;
(c)规定任何管理或看似是掌管该处所或该处所内雇员的人,提供经其指明而属雇主为遵从本部有关其雇员的规定而存有的资料或详情;及
(d)向在该处所的任何其他人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查询。
(2)在本条中,处长 (Commissioner)包括劳工处副处长及劳工处助理处长。(由1995年第68号第45条增补)
45A.视察住宅处所
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在任何住宅处所内可能会发现有关第40条所订罪行的证据,则可发出手令,授权处长或该手令所指名的任何其他人 ——
(a)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该住宅处所;及
(b)规定他人出示因本部的规定而就受雇于该住宅处所的任何雇员发出的保险单、暂保单或其他文件,将其查阅或检查,或复制其副本。
45B.违反第45及45A条所订的罪行
在不损害第 45C条的规定的原则下,任何人在与根据第45或45A条进行的视察或查阅有关的事宜上 ——
(a)无合理辩解而不应处长或根据该条获授权的任何人的要求出示该条所提述的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或
(b)向处长或上述任何人提供他明知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
(c)(由1992年第63号第13条废除)
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96年第36号第 23条修订)
(由1992年第63号第13条修订)
45C.出示文件等的通知
(1)处长可以书面通知雇主,规定他于通知内指明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向处长出示以下文件,以供查阅 ——
(a)因本部的规定而发出,且在通知发出日期或通知内指明日期属有效的保险单,或就该保险单发出的暂保单,或经处长在通知内指明以证明该保险单存在的其他证据;及(由1988年第59号第14条修订)
(b)通知内指明与该雇主的雇员或该项保险有关的任何其他文件、物品或纪录。
(1A)处长在其通知内所指明的日期,如较该通知的发出日期前3年的时间犹早,则雇主无须根据第(1)(a)款就该指明日期出示任何物件。(由1988年第59号第14条增补)
(2)雇主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的规定,即属犯罪 ——
(a)凡所犯罪行与第(1)(a)款所提述的文件或事物有关 ——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及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或(由2000年第52号第21条修订)
(b)凡所犯罪行与第(1)(b)款所提述的文件或事物有关,可处第5级罚款。(由1992年第63号第14条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24条修订)
(3)根据第(1)款出示的物品、纪录或文件,处长可予查阅或检查,或复制其副本。
(4)任何人妨碍或阻挠处长根据第(3)款行使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由1992年第63号第14条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24条修订)
45D.关于增加保费的通知
(1)尽管第49条另有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订立规例,规定保险人在拟增加因本部的规定而发出的保险单所收取的一般保费时,不论该加费是否适用于某行业、工业或职业,均须事先向处长发出有关通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1A)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第(1)款所提述的保险人亦须采用一款使处长能将拟增加的保费与当时的保费作比较的格式,以提供当时的保费的详情。(由1993年第66号第16条增补)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任何人违反任何指明条文的规定,即属犯罪,并可订明刑罚,以不超过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为限。(由2000年第52号第22条修订)
(3)当法人团体于任何时间在任何个人的同意或默许下或因任何个人的疏忽而犯了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所订罪行,则当时如有以下情况,该名个人亦属犯了该项罪行 ——
(a)该名个人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秘书或相类高级人员或主要代理人,或其意是以该法人团体的该等高级人员或代理人身分行事者;或
(b)该法人团体是由其成员管理,而该名个人是该等成员之一。
(第IV部由1982年第76号第28条代替)
第V部
杂项
(由1964年第19号第6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6.补偿不能予以转让、押记或扣押
(1)根据本条例条文须付的补偿,不能转让、押记或扣押,不得藉法律的施行而转移他人,亦不得与任何申索互相抵销。(由1992年第63号第15条修订)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根据本条例条文须向任何人付给补偿,而该人是或曾是《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所指的受助人,则在该条例第18A条所提述的任何未缴的分担费用或任何不敷之数方面,该人的上述补偿须受根据该条而为使法律援助署署长得益的第一押记所规限。(由1992年第63号第15条增补)
47.从收入中扣除保险保费乃属罪行
(1)雇主从他所雇用雇员的收入中扣除款项,以支付就他根据本条例条文下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投保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第29条修订;由1992年第63号第16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2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被裁定犯罪的雇主,除根据该款施加的任何刑罚外,如有关的法庭或裁判官作此命令,雇主并须将已从雇员收入中扣除并符合以下规定的款项付给该雇员 ——
(a)是与其所犯罪行有关的;及
(b)是在其定罪时仍未付还的。
(由1982年第76号第29条增补)
48.雇用合约不得在雇员丧失工作能力期间被终止
(1)如无处长的同意 ——
(a)凡雇员已丧失工作能力而当时情况是使该雇员有权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则雇主不得终止该雇员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或
(b)雇主不得向该雇员发出有关终止该等合约的通知,
直至 ——
(i)处长已根据第16A(2)条向雇主及雇员发出证明书;或
(ii)雇主已根据第16CA(1)条与受伤雇员订立协议;或
(iii)普通评估委员会或特别评估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已根据第16F或16G(3)条向雇员、雇主及处长发出证明书,
以最早发生者为准。(由1995年第1号第15条代替)
(1A)作为第(1)款的补充,如无处长的同意 ——
(a)凡雇员已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为期不超过3天而当时情况是使该雇员有权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则雇主不得终止该雇员的雇用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或
(b)雇主不得向该雇员发出有关终止该等合约的通知,
直至——
(i)该段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已届满;及
(ii)该项补偿已根据第10条付给该雇员或法院。(由1996年第67号第7条增补)
(2)雇主如违反第(1)或(1A)款任何条文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由1969年第55号第26条增补。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第30条修订;由1992年第63号第17条修订;由1996年第36号第25条修订;由1996年第67号第7条修订)
48A.立法会可修订补偿额等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b)(由1996年第36号第26条废除)
(c)(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废除)
(d)(由1996年第36号第26条废除)
(e)第23(2)条指明的款额;
(f)(由1996年第36号第26条废除)
(fa)附表1;(由1993年第66号第17条增补)
(g)附表3指明的每日计费额;
(h)附表4所指明的最低投保款额;(由1995年第47号第11条增补)
(i)附表6指明的款额及百分率。(由1996年第36号第26条增补)
(由1982年第76号第31条代替)
48B.修订附表7
处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7。
(由2000年第52号第24条增补)
48C.对公职人员的保障
(1)如公职人员诚实地相信其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执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的事上是必需的或已获授权的,该公职人员即无须就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根据第(1)款在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方面授予公职人员的保障,不得影响政府在侵权法中对该作为或不作为所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
(由2000年第52号第24条增补)
49.规例
(1)处长可订立规例,以 ——(由1993年第66号第18条修订)
(a)规定雇主须就处长认为适当的事项作定期或其他的申报,并订明申报该等事项的时限;
(b)-(c)(由1982年第76号第32条废除)
(d)订明程序及收费;(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修订)
(e)订明任何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事项;
(f)概括而言,实施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
(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规定凡违反指明规例即构成罪行,并可规定该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以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的惩罚,而在持续罪行的情况下,并可就持续不遵守规定的期间处以每天罚款$200的惩罚。(由1982年第76号第32条修订;由1992年第63号第18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25条修订)
50.法院规则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法院规则,以规管根据本条例条文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以及向法院提出的上诉,并且就有关的收费作出规定。
(由1982年第76号第3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1.(由1993年第66号第19条废除)
52.(由1995年第1号第16条废除)
53.(由1992年第63号第19条废除)
54.对各条例及文件内提述《劳工补偿条例》*或《劳工补偿规例》†的修订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任何条例或任何文件内提述《劳工补偿条例》*或《劳工补偿规例》†时,须阅作是提述《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或《雇员补偿规例》(第282章,附属法例A)(视属何情况而定)。
(将1980年第44号第15(2)条编入)
(编辑修订——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劳工补偿条例》”乃“Workmen’s Compens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 “《劳工补偿规例》”乃“Workmen’s Compensation Regulations”之译名。
55.过渡性条文
(1)《1980年劳工补偿(修订)条例》@(1980年第44号)(下文称修订条例)对于在该修订条例第 4、5、8及12或14条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补偿申索或其他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问题 (视属何情况而定),概不适用;而在不限制《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条文规定的原则下,经该修订条例废除或删去的《劳工补偿条例》@@条文,对于该等申索、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问题须继续适用,犹如该等条文并未经该修订条例废除或删去一样。(将1980年第44号第16条编入)
(2)《1982年雇员补偿(修订)条例》§(1982年第76号)对于在该条例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补偿申索或其他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问题(视属何情况而定),概不适用;而在紧接该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施行的本条例条文,对于该等申索、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问题须继续适用,犹如该等条文并未经该条例废除或修订一样。(由1982年第76号第35条增补)
(3)《1988年雇员补偿(修订)条例》#(1988年第59号)第4(a)及(b)、5、6、8、9、10、12及13条所作的修订,对于在该等修订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补偿申索或其他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问题,概不适用;而在紧接该等修订生效日期前已施行的本条例条文,对于该等申索、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问题须继续适用,犹如该等条文并未经该条例废除或修订一样。(由1988年第59号第15条增补)
(4)《1993年雇员补偿(修订)条例》##(1993年第66号)第2、3及21条所作的修订,对于在该等修订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补偿申索或其他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问题,概不适用;而在紧接该等修订生效日期前已施行的本条例条文,对于该等申索、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问题须继续适用,犹如该等条文并未经该条例修订一样。(由1993年第66号第20条增补)
(5)纵使《1993 年雇员补偿(修订)条例》##(1993年第66号)第12条将第42条废除,就《1993年雇员补偿(修订)条例》##(1993年第66号)第12条生效日期前所发出的保险单而言,第42条被废除前的规定须当作未经废除一样。(由1993年第66号第20条增补)
(6)《1996年雇员补偿(修订)条例》(1996年第36号)(修订条例)第2、3、9、11、13、14、15、16、17、19、22、29、30、31、及32条所作的修订,不适用于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补偿申索或其他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而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条文,继续适用于该等申索、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犹如该等条文没有被修订条例废除或修订一样。(由1996年第36号第27条增补)
(7)《1996年雇员补偿(修订)(第2号)条例》(1996年第67号)(修订条例)第2至7条作出的修订对于在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补偿申索或其他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问题,概不适用;而在紧接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施行的本条例条文,对于该等申索、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问题须继续适用,犹如该等条文并未经该修订条例废除或修订一样。(由1996年第67号第8条增补)
(8)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2000年雇员补偿(修订)(第2号)条例》(2000年第52号)(《修订条例》)的条文不适用于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补偿申索或其他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问题;而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施行的本条例条文,继续适用于该等申索、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问题,犹如该等条文并未经《修订条例》废除或修订一样。(由2000年第52号第26条增补)
(9)第(8)款不适用于分别经该款所指的《修订条例》第11、13、19、20、21、22、23及25条修订的第16A(12)、24、40(2)、41(3)、45C(2)(a)、45D(2)、47(1)或49(2)条。(由2000年第52号第26条增补)
(10)《2006年为雇员权益作核证(中医药)(杂项修订)条例》(2006年第16号)(《2006年条例》)第3部任何条文对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在该条文的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补偿申索或其他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实施的本条例条文,继续适用于在该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补偿申索或其他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犹如该项修订不曾作出一样。(由2006年第16号第22条增补及由2008年第10号第62条代替)
(11)即使有第(10)款的规定,第10AB(5)、(6)及(10)(d)及(e)条任何条文(有关条文)一旦生效,有关条文即适用于在第10AB条首个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意外所涉及的补偿申索或其他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但以涉及在有关条文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招致的药物费用为限。(由2006年第16号第22条及2008年第10号第62条增补)
(12)在第(11)款中 ——
(a)第10AB条某条文的生效日期,指就《2006年条例》第15条(以第15条关乎加入第10AB条该条文的范围为限)开始实施而指定的日子;
(b)(如已就《2006年条例》第15条(以第15条关乎加入第10AB条不同条文的范围为限)开始实施而指定不同的日子)第10AB条首个生效日期,指该等日子中最早的日子。(由2006年第16号第22条及2008年第10号第62条增补)
雇员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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