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0-23 11:17:00

海外税收案例二十:关注利益限制条款中的商业实质要求
时间:2024年05月0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原文链接: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 ... 222152/content.html

一、案例简介
2020年,X国A公司在卢森堡设立全资控股B公司,以作为集团在海外的控股平台公司,主要控股欧洲和美洲区的子公司。同时,通过转授权的方式,卢森堡B公司将从境内A公司取得的商标授权,向美国C公司转授权并收取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
美国C公司向卢森堡B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自行根据美国-卢森堡税收协定享受免税。但美国税务机关在后续的税收核查中,认为B公司缺乏积极商业实质,境内A公司以避税为主要目的,在卢森堡设立B公司,通过转授权的形式享受美国-卢森堡税收协定免税待遇,要求C公司就2020年度及2021年度向B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进行代扣代缴,并缴纳少扣的税款和相应的罚款及利息。
经过B公司积极申述观点和递交证据支持文件,美国税务机关最终裁定B公司2020年度的资料无法支持其商业实质的认定,应补缴税款及利息;2021年度的资料能较为清晰地反映其业务实质及相应的功能风险,不需要补税。

二、争议焦点
美国税务机关与B公司之间的税收争议:
(一)关于企业是否具有商业实质的判断
B公司观点:B公司作为集团的海外无形资产管理中心,具有充分的积极商业实质,属于卢森堡居民企业。主要原因如下:
1.属于B公司的与产生特许权使用费相关的资产、收入和工资薪金各占B公司全部资产、总收入和总工资薪金的7.5%以上,而且,三项指标的平均值已达到10%.根据美国-卢森堡税收协定第24条规定,B公司通过利益限制条款(“limitation on benefits”,简称“LOB”)测试,能够证明其取得来自C公司的特许权使用费源自于积极商业行为,与在美国从事活动的相对应权益份额而取得的来源所得有实质联系。
2.B公司已配备了多名具有管理商标资历的人员,并且他们在B公司位于卢森堡的办公室常驻工作。虽然商标的开发主要来源于X国A公司,但B公司的员工及其外聘的第三方服务商在商标的海外价值提升(如广告)、维护、保护(如侵权维护)和利用(如组织授权)等环节,起到了重要作用。
美国税务机关观点:B公司从事无形资产管理的相关员工人数较少,缺乏积极商业实质,初步认定B公司是出于避税目的而设立的导管公司。
(二)关于企业是否存在择协避税的问题
B公司观点:B公司的实际管理运营是在卢森堡进行,且商标转授权的收费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存在择协避税。
美国税务机关观点:美国C公司若直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给A公司,按照美国-X国税收协定规定,相应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而上述转授权的安排使得该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下降为0%.B公司存在择协避税嫌疑,不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三、最终裁决
经过双方沟通,B公司结合自己的申述观点,通过中介机构,向美国税务机关递交了大量证据支持文件,包括B公司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董事会决议、人员组织架构、LOB测试底稿、转让定价报告、管理商标相关人员的合同与履历、购买第三方与商标维护相关服务的合同、办公室租赁合同及日常经营的相关范例邮件等。
美国税务机关最终裁定:鉴于B公司2020年度商标管理团队的第1名人员是在2020年11月才加入B公司,且无内部转让定价的分析文档,因此美国税务机关认定B公司2020年度的特许权使用费不能享受美国-卢森堡税收协定的免税待遇,B公司被认定为导管公司,按美国-X国税收协定的10%所得税税率执行,涉及补税及利息金额约人民币450万元。
针对2021年度的特许权使用费,由于B公司提供的材料比较完整,能较为清晰地反映其业务实质及相应的功能风险,因此美国税务机关没有要求B公司就2021年度进行补税。
B公司决定服从裁定,不再上诉。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关注投资目的地国家税收协定特殊条件。目前相当一部分国家(地区)均未明文规定商业实质的具体标准,而是结合一般反避税条款和反滥用协定等规定,要求有意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具备适当的商业或经济实质。而美国则在其签订的绝大多数税收协定中引入了利益限制条款,其宗旨是在第4条规定的居民身份之外,对适用协定进行额外的商业经营实质测试。因此,一定要重点关注投资目的地国家对享受税收协定的特殊条件或限制条款的规定,防范可能产生的税务风险。
(二)积极建立生产经营相关联的商业实质。部分国家(地区)在判定协定待遇上,以主要目的测试作为兜底条款,赋予东道国税务机关更多裁量权。测试对企业的设立和运作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特别是非税收方面的动因,以及配置与交易相关联的人员、资产及相应利益与风险承担是否匹配提出了要求。例如:仅有1-2名少数员工、员工资历不够资深、员工薪资与承担职责不相匹配、缺乏辅助决策的设备、软件等,都有可能影响商业或经济实质的判定。
(三)合法做好企业运营的预先规划和证据保存。本案例中在应对税务机关问询时,充分的证据文件对B公司证明商业实质从而免于补缴2021年度税款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走出去”企业在前往海外投资目的地发展前,应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了解投资目的地税务机关所需的各类申报、证明证据支持材料,结合自身功能定位,预先对好人员、资产及风险防范等方面做好规划;运营过程中,要妥善保留相关文档,形成有力的证明证据链。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编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审校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0-23 11:24:02

海外税收案例二十一:启动一般反避税规则未被法院支持
时间:2024年05月11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原文链接: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 ... 222153/content.html

一、案例简介
A公司是一家从事收购和开发页岩油和天然气的美国公司,它于2011年在加拿大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B公司并在加拿大开展业务。2011年至2012年,B公司在加拿大页岩油层中拥有约62000英亩的储量,并获得在该区块勘探、钻探和提取碳氢化合物的权利。2012年A公司重组,在卢森堡成立C公司并以此作为控股公司,以3亿加元的价格向卢森堡C公司转让加拿大B公司的股份。由于交易时加拿大B公司股份的公允价格等于其申报的历史成本,因此该笔转让没有产生财产收益,加拿大税务局也认可了上述情况。
B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间进一步扩大在加拿大页岩油层的权益和租赁面积,达到67581英亩,并钻了4口直井和2口水平井。2013年,卢森堡C公司将其持有的加拿大B公司的股份以约6.8亿加元的价格出售,实现了超过3.8亿加元的财产收益。卢森堡C公司主张,根据卢森堡国内税法,这笔财产收益在卢森堡不征税;根据《加拿大-卢森堡税收协定》(以下简称“加卢税收协定”)第13(4)条,该笔财产收益在加拿大免税。加拿大税务局不认可该主张,认为该笔交易应适用一般反避税规则(General Anti-Avoidance Rule,以下简称“GAAR”),拒绝让其享受协定免税待遇。C公司不同意税务局观点,上诉至加拿大税务法院,加拿大税务法院裁定C公司胜诉;加拿大税务局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此案应适用GAAR,但联邦上诉法院驳回了该上诉,加拿大税务局进而上诉至最高法院。

二、争议焦点
(一)除外财产
根据加拿大所得税法,“应税加拿大财产”的收益应在加拿大征税,除非它是“受协定保护的财产”。加拿大税务局认为,由于C公司持有的加拿大B公司股份的价值超过50%来自位于加拿大的不动产,因此是应税加拿大财产。
根据加卢税收协定第13(4)条的相关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从转让行为中取得收益,如果转让股份的价值主要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且股份价值在公司股本中存在实质性利益,或公司、合伙企业、信托、房地产所拥有的权益主要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那么缔约国另一方可拥有征税权。此外,协定中也列明了除外条款,即“‘不动产’一词不包含公司、合伙企业、信托或房地产进行业务经营的财产(租赁财产除外);居民及相关人员拥有公司任何类别的股份或股本超过10%,即视为存在实质性利益”。C公司主张,虽然加拿大B公司的股份超过50%的价值来自位于该公司在加拿大页岩油层的财产,但由于其通过该财产开展业务,因此该财产属于“除外财产”,相关财产收益可享受加卢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免征加拿大税收。
加拿大税务局则认为,C公司并非所有业务均通过该财产开展,与协定除外财产条款规定的情形定义不符,因此转让所得应在加拿大纳税。
(二)协定滥用
根据加拿大所得税法第245条中关于反避税的相关规定,该案中存在“税收利益”和“避税交易”,但就C公司是否错用或滥用税收协定,是否适用GAAR存在争议。
加拿大税务局主张,协定的目标、精神和宗旨是防止或减少对可能在两国都要纳税的活动或交易的双重征税,C公司与卢森堡没有实质经济联系,缺乏合理商业目的,且卢森堡对财产收益不征税,如果同意让C公司享受加卢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那么协定待遇仅惠及卢森堡投资者,这将使加拿大协定网络失去效力。综上,加拿大税务局认为C公司误用或滥用了加卢税收协定。
加拿大税务法院认为分析GAAR是否适用的重点不应放在协定的一般目的上,而须关注具体条款潜在的基本原理。协定例外条款的基本原理是为了使卢森堡居民在投资用于业务经营的不动产时免除在加拿大的税收义务,因此GAAR不适用。
联邦上诉法院认为加卢税收协定第1条、第4条和第13(4)条的基本原理是,如果一个人(含法人)根据协定被认定为卢森堡居民,其股份的价值主要来自加拿大的不动产(租赁财产除外),并基于该不动产开展业务,那么其转让处置股份所产生的收益可根据协定条款享受免税优惠。C公司行为不构成协定滥用,不适用GAAR。

三、最终裁决
加拿大最高法院最终驳回了税务局对联邦上诉法院裁决的上诉,主要基于两步分析法确定C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协定滥用:一是考虑加卢税收协定条款的目标、精神和宗旨,二是确定交易是否违背了条款的基本原理。
根据最高法院的结论,协定第1条和第4条的目标、精神和宗旨是:居民身份是协定适用的核心,只要根据加拿大或卢森堡法律构成的居民因其居民身份需承担全部纳税义务,就有权申请享受协定优惠待遇。协定中未要求卢森堡居民也必须与加拿大有足够的实质性经济联系;协定第13(4)条、第13(5)条的目标、精神和宗旨是:通过免除来源国对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处置其经营的不动产或价值主要来源于该不动产的股份而获得的财产收益的征税,促进国际投资。就C公司的卢森堡居民身份和加拿大B公司股份转让问题而言,协定条款规定不存在误用或滥用的情况,不能利用GAAR从根本上改变C公司享受协定优惠待遇的权力,从而破坏协定制定者所寻求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类似交易,有些国家通常主张征税权,也可能适用GAAR。
一是预做税收政策调研。该案例中,如果预测到加拿大资产即将大幅增值或计划转让加拿大子公司的股份,在公司重组及转让交易发生前就应预先对加拿大国内法、加卢税收协定等进行充分调研,包括了解例外规定条款,明确跨境交易在各国的纳税义务及可能触发国际规则的各个要素。该案例中,法院判决认为不存在协定滥用、不应适用GAAR、来源国不应征税。
二是关注税收协定进展。企业应及时关注东道国税收协定以及其条文解释的更新,也包括OECD领导的BEPS行动计划及“双支柱”方案。如该案的交易事实发生在引入“主要目的测试”(principal purpose test,以下简称“PPT”)之前,但随着2019年加拿大签署的《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2016》(MLI)生效,加拿大在许多税收协定(包括加卢税收协定)中增加了PPT的相关规定。尽管PPT尚未被纳入所有的国际税收协定,但从事跨境投资的纳税人在建立特殊目的机构(SPV)时应充分考虑不同国家对择协避税和税收协定滥用问题的态度和立场。
三是掌握争议解决渠道。企业应熟悉东道国解决税收争议的法律程序,利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利益。除东道国国内的法律救济外,还应提前了解中国与东道国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等渠道。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编译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审校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0-23 11:28:22

海外税收案例二十二:注意享受税收协定最惠国待遇条款
时间:2024年07月0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原文链接: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 ... 232661/content.html

一、案例简介
A公司是一家在菲律宾注册成立的公司,B公司是美国特拉华州的税收居民。2010年12月1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协议,授予A公司在菲律宾境内享有B公司的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的独家使用权,该协议已在菲律宾知识产权局正式注册并获批。依据协议,A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向B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2,795,486,568.18菲律宾比索,并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间,按30%的预扣税率代扣代缴B公司应缴的所得税税款,向菲律宾国税局(BIR)申报缴纳总计838,645,970.45菲律宾比索。
2013年7月31日,作为B公司的扣缴义务人,A公司向菲律宾国税局提出申请适用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第13(2)(b)(iii)号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参照菲律宾-中国税收协定第12(2)(b)号和菲律宾-阿联酋税收协定第12(2)号规定,享受10%的优惠税率,退还代扣代缴B公司的超额预提所得税款,总计559,097,313.63菲律宾比索。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第13(2)(b)(iii)号条款规定,就菲律宾而言,对在类似条件下支付的同类型特许权使用费可适用菲律宾和其他国家税收协定中约定的最低税率(该条款并未设置时间条件限制,即只要菲律宾与第三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针对特许权使用费约定了更低的税率,不论该协定是在菲律宾-美国协定签署之前或之后签署,都可自动适用)。菲律宾国税局未回应A公司的请求,遂A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菲律宾税务上诉法院(CTA)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是请求退还代扣自B公司的超额预扣税;二是请求法院认定第72-10号税收备忘录命令(RMO)第14条无效。税务上诉法院(CTA)后支持了A公司的部分诉求。

二、争议焦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A公司能否根据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第13(2)(b)(iii)号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参照菲律宾-中国税收协定第12(2)(b)号和菲律宾-阿联酋税收协定第12(2)号享受10%的优惠税率。
菲律宾国税局认为,A公司作为付款方,在代扣代缴税款前并未向菲律宾国税局国际税务处(ITAD)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的申请(TTRA),不满足第72-10号税收备忘录命令的有关要求,故不能依照税收协定享受优惠税率,应按照30%的一般税率就其向B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代扣代缴税款。A公司认为,没有提交税收协定减免申请并不妨碍符合条件的实体享受协定待遇,菲律宾国税局的公告命令优先级不高于税收协定,故A公司除申请退税外,还向法院提出对第72-10号税收备忘录命令第14条的有效性和合宪性的审查申请。菲律宾国税局则认为,税务上诉法院仅对因评估或退税引发的税务纠纷案件有管辖权,对行政文件的合宪性审查没有管辖权,A公司应向有管辖权的地区初审法院提交申请。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若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享受10%的优惠税率,能否申请退还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缴纳的超额代扣税。A公司认为,其与B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已在知识产权局正式注册并获批,其根据商标许可协议向B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可适用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第13(2)(b)(iii)条项下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参照菲律宾-中国税收协定和菲律宾-阿联酋税收协定适用10%优惠税率,超额缴纳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三、最终裁决
2015年7月27日,菲律宾税务上诉法院支持了A公司提出的按照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最惠国待遇”条款享受10%的优惠税率,以及退还超额缴纳税款的请求,理由如下: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目的是给予缔约国不低于已经或可能给予其他国家的“最惠国”待遇。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第13(2)(b)(iii)条规定了特许权使用费享受最惠国待遇应满足的条件:(1)付款人必须是菲律宾居民;(2)收款人必须是美国居民;(3)特许权使用费由付款人支付给收款人;(4)支付给第三国的特许权使用费税率低于15%;(5)该特许权使用费与支付给该第三国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的种类和条件相同。本案中,A公司满足适用10%优惠税率的全部条件,其向B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可参照菲律宾-中国税收协定和菲律宾-阿联酋税收协定有关条款适用10%优惠税率。法院责令菲律宾国税局退还A公司超额缴纳的预扣所得税款490,422,017.77菲律宾比索(按照可证实的A公司实际向B公司汇出的特许权使用费对应缴纳的预扣税735,633,026.66菲律宾比索计算退还)。同时,针对A公司对第72-10号税收备忘录命令第14条的有效性和合宪性审查,菲税务上诉法院裁定其对该命令的合宪性无管辖权。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合理利用税收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对于“走出去”企业而言,如果中国与东道国的协定中有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款,企业要关注东道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是否存在“优惠税率”,同时关注东道国税收协定网络的最新进展,通过合理利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用好税收协定待遇。
二是关注东道国享受协定待遇的办理手续。本案中,根据第72-10号税收备忘录命令之规定,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双边税收协定规定待遇条件的,需至少提前15日向菲律宾国税局国际税务处提出税收协定减免申请,本案中A公司因没有履行有关行政程序,导致在申请享受协定待遇时遇到阻碍。“走出去”企业应提前了解东道国享受协定待遇的行政手续,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涉税争议。
三是利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利益。菲律宾法律规定,若对菲律宾国税局作出的行政裁决有异议,可向菲律宾税务上诉法院申请行政复议。值得注意的是,税务上诉法院虽有解决税务纠纷的管辖权,但并不包括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菲律宾宪法赋予普通法院(包括地区初审法院)对法律、总统令、命令、条例等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因此,菲律宾国税局发布的税收规章、命令等的合宪性审查,属于菲律宾普通法院的管辖范围。另外,菲律宾最高法院负责对经税务上诉法院审理后再上诉案件的终审裁判。“走出去”企业应关注东道国解决税收争议的司法程序,了解不同类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必要时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涉税争议。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编译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审校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0-23 11:31:22

海外税收案例二十三:跨境金融中介服务定性的问题
时间:2024年6月2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原文链接: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 ... 232662/content.html

一、案例简介
A证券有限公司是英国一家公司在以色列设立的分公司,本案中,其为一家以色列本地银行和一家以色列境外银行提供金融中介服务,并向两家银行分别收取了服务费。以色列增值税法第30(a)(5)条规定,企业向以色列境外银行收取的服务费可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为此,A公司向以色列税务部门提出,将其从两家银行收取服务费视为两个独立事项,分别计税,从以色列境外银行收取的服务费适用以色列增值税法第30(a)(5)条规定享受零税率优惠。以色列税务部门未支持A公司的主张,A公司遂向以色列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8月,以色列地区法院的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主张。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向以色列境外银行提供了单独的服务,向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适用以色列增值税法第30(a)(5)条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以色列税务部门不服地区法院判决,后上诉至以色列最高法院。以色列最高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A公司提供的金融中介服务不应作为两个独立事项,分别计税,其向两家银行收取的服务费均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A公司向以色列境外银行收取的服务费不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提供的金融中介服务是否会因服务对象不同被认定为两项独立事项,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对此,A公司与以色列税务部门持有不同理解。
(一)A公司认为,因其向两家银行分别了收取服务费,可以视为两个独立事项,向以色列境外银行收取的服务费可依照以色列增值税法第30(a)(5)条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二)以色列税务部门认为,根据以色列增值税法第30(a)(5)条的第22号修正案的规定:“……如果协议实际提供服务的对象除外国居民外,还包括以色列本土居民,则不应视为向外国居民提供服务……”,因本案中的服务对象包括以色列本土居民,则A公司不能享受外国居民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三、最终裁决
2024年2月,以色列最高法院公布了该案件的判决书,判定不应将A公司向以色列居民和外国居民提供的金融中介服务视为两个独立事项分别计税。具体判决如下:
(一)同时向外国居民和以色列居民提供服务时,向外国居民收取的服务费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色列最高法院强调,为避免在每一个案件中都需要判定服务的主要受益人,同时打击以外国居民作为“导管”享受免税优惠的行为,在以色列增值税法第30(a)(5)条的第22号修正案中添加了限制性条款,明确如果向外国居民和以色列本土居民同时提供服务,无论向以色列居民提供的服务在交易中的占比如何,都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二)中介服务属于同一服务交易
最高法院认为,不应将A公司的中介服务视为分别向以色列居民和外国居民提供两个独立服务,这是一种人为拆分同一交易的行为。中介服务的本质在于促成双方达成同一交易,若将其视为向双方提供两个独立服务,不能反映中介服务的经济实质。此外,即使中介服务涉及向不同主体提供不同服务或按不同费率收取服务费,也不能改变该交易是为不同对象提供同一服务的本质。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准确把握东道国的税法规定。企业在开展海外业务时,应对东道国的税法体系进行深入全面的了解研究,确保企业对应税行为的税务处理符合当地的税法要求。不同国家的税法体系存在差异,对于跨境服务的税务处理也有不同的规定,因此企业必须认真对待,避免因违反税法规定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二是加强涉税风险防范和应对。涉税风险可能来源于多个方面,如服务性质的认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等。A公司在税务问题上遭遇波折,是因为其未准确认定中介服务的实质,根本原因在于对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条件及相关法规的修正案缺乏了解研究。因此,企业在开展海外业务时,应建立完善的涉税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识别和应对潜在的涉税风险。
三是不断提升税务合规意识和能力。税务合规不仅是企业的法律责任,也是企业稳健经营和损失避免的重要保障。因此,企业应加强对税务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专业素养和合规意识,尤其关注跨境交易税收规定的变化和缘由,保持对相关税收政策的敏感性。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编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校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0-23 15:43:45

海外税收案例二十四:跨国公司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举证责任
时间:2024年6月2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原文链接: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 ... 232663/content.html

一、案例简介
E公司是一家在意大利注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家用电器和相关部件的再销售业务。2002年和2003年,E公司从位于中国的同一集团内A公司采购了多种产品,并在计算经营所得时扣除了上述产品的采购成本。
意大利税务机关在对E公司进行税务审计时,对其2003财政年度从关联企业采购产品的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提出疑问,并作出责令其补缴税款的税务评估决定。E公司不服税务机关决定,遂向伦巴第大区地方税务法院(Regional Tax Court of Lombardy)提起诉讼。地方税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E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认可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缴税款的评估决定。随后,税务机关向意大利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提出地方税务法院的裁判属于对转让定价规则的应用不当,不服其做出的“关联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应由税务机关,而非纳税人承担”的判决,意大利最高法院后支持了税务机关的主张。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联企业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举证责任主体和范围的判定依据。
(一)税务机关认为:E公司违反了旧的意大利《所得税法》第76条(从2004年1月1日起,意大利实施新的《所得税法》,税务机关所称旧的《所得税法》第76条,即为诉讼时已生效的新《所得税法》第110条第7款,是关于转让定价规则的规定),理由如下:
1.根据意大利新《所得税法》第110条第7款,企业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导致企业收入减少或成本增加的,交易价格应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过程中须参考非关联企业在可比条件下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的交易价格。
2.税务机关应用可比分析,通过将E公司的财务数据与其他可比公司进行比较,证明其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经税务机关分析,认为E公司以高于市场价格从位于中国的关联企业采购产品,造成对意大利税基的侵蚀,需按规定补缴税款。
(二)地方税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缴税款决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撑,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应充分证明E公司和A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价格依照转让定价规则明显偏离了市场价格。地方税务法院在判决中提到,转让定价规则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企业将利润转移至税收更为优惠的国家,税务机关仅选取同行业其它企业的相关数据做比较,未能完成应由其承担的全部举证责任,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E公司违反转让定价规则需补缴税款的主张。

三、最终裁决
意大利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伦巴第大区地方税务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重审。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陈述了如下事项:
(一)关于转让定价规则
转让定价规则是用于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重要手段,主要目的是确保跨国公司在其不同实体之间的交易价格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避免利用内部交易转移利润。
(二)关于独立交易原则
税务机关的处理符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范本》(通常简称为“OECD范本”)第9条有关独立交易原则的规定,该条规定要求基于独立交易原则的估计须反映此项交易的经济实质。
(三)关于举证责任主体
税务机关在举证时无需考虑纳税人是否实际获得了税收利益,举证责任仅为证明存在关联企业交易,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对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应由纳税人一方承担,即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交易价格偏离正常水平时,纳税人应就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举证。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本案中,意大利最高法院明确了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在转让定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其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格的举证责任应由纳税人承担。意大利税务局对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进行的避税行为十分关注,“走出去”纳税人在与关联企业发生交易时,要注重识别和预防涉税风险。
一是合理合法规划集团内关联交易。企业在“走出去”之前,可考虑提前在集团层面对全球的价值链和功能风险情况进行梳理和分析,并结合企业业务内容和规模,合理规划交易类型和定价政策,有效应对可能发生的涉税争议。
二是严谨细致保存合法性原始证据。未雨绸缪,主动保留好能够证明关联交易符合独立性交易原则的证据。例如,定价政策文件、功能风险分析、经济分析等资料。
三是积极应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利益。深入了解东道国解决税收争议的法律程序。同时,企业可以考虑与东道国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提高税收确定性,避免潜在双重征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编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审校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0-23 15:48:23

海外税收案例二十五:可比性分析怎么比更合理?意大利法院这样裁决
时间:2024年6月2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原文链接: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 ... 232664/content.html

一、案例简介
UFI集团(以下简称“U集团”)是一家意大利跨国公司,主营业务为过滤系统研发制造。A公司和B公司是U集团设立在中国的子公司,从事滤清器制造。
U集团长期从A公司、B公司采购滤清器产品。2009年,意大利伦巴第税务分局基于对U集团与中国子公司关联商品采购价格的分析,认为A公司、B公司与U集团之间的关联交易价格偏高,U集团存在利润转移,遂向U集团送达税务评估通知书,要求对其与中国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U集团就税务评估事项向米兰省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米兰省税务局驳回后,向伦巴第大区法院提起诉讼。伦巴第大区法院支持U集团诉讼请求,判决税务机关纳税评估无效。伦巴第税务分局对法院判决不服,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终被最高法院驳回。

二、争议焦点
根据意大利《所得税法》第110条第7款规定:“企业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导致企业收入减少或成本增加的,交易价格应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意大利《所得税法》第9条第3款规定:“市场公允价格是指,在公开市场上相同时期、地点,所获取或提供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的市场价格”。
伦巴第税务分局认为,A公司、B公司所取得的收入主要来自与U集团的关联交易,鉴于A公司、B公司销售产品的加价率分别为39.77%和17.20%,远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转移U集团利润的可能。依据OECD《跨国企业和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税务机关确定成本加成法作为本案转让定价方法,选择6家中国企业作为A公司、B公司可比企业,确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加成率,据此对U集团下达税务评估通知书。
U集团认为:A公司、B公司与U集团之间的交易是参考市场价格后确定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实际成本加成率与税务机关测算情形存在偏差,不存在将U集团利润转移至A公司、B公司的情形。同时,A公司、B公司作为具有研发、生产、营销、销售的全功能企业,基于企业整体功能来看,税务机关确定的可比企业存在不可比因素,与A公司、B公司实际情况不符。因此,税务机关对U集团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并不合理。

三、最终裁决
2024年3月20日,意大利最高法院驳回税务机关上诉,做出对纳税人有利的裁决,理由如下:
第一,税务机关确定的6家可比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与A公司、B公司相比,存在明显差异。第二,6家可比企业与A公司、B公司相比,所处地理位置比较偏远,可比性不充分。第三,税务机关对6家可比企业功能风险的判定,仅依据企业资产负债表数据,缺少可比企业功能风险的具体分析,可比企业的确定难以令人信服。第四,关联销售收入占A公司销售总额的比例不超过10%,企业避税意图并不明显,与税务机关主张存在不一致。
最终,意大利最高法院支持U集团主张,认定伦巴第税务分局对该案件可比性分析不充分,认定U集团与A公司、B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合理商业行为,不属于避税行为。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关注东道国转让定价调查风险。跨国企业利用转让定价进行国际逃避税,是各国税务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往往涉及较多跨境关联交易,易成为东道国税务机关审查的对象。对于关联交易,企业应事先签订并保留书面合同,对支付款项、支付标准和分摊原则作出明确约定,以便在转让定价调查时提供充分的“事前”证据。
二是合理利用预约定价安排。为避免潜在的反避税调查风险,企业可以选择利用预先裁定、预约定价安排等保障税收确定性的政策工具,先行与税务机关就转让定价方法达成一致意见。尤其是双边预约定价安排,能够通过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相互协商,有效避免或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为纳税人提供税收确定性。
三是利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利益。在与东道国发生涉税争议时,企业应积极通过法律途径,保持与税务机关、法院的沟通,了解当地法律法规,并按照法律要求准备相关证明材料。与此同时,企业还可以通过启动税收协定下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与东道国之间的涉税争议。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编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审校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0-23 15:54:39

海外税收案例二十六:公司清算,何种情形下股息分配适用零税率
时间:2024年6月2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原文链接: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 ... 232665/content.html

一、案例简介
GmbH公司是一家在德国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向其卢森堡母公司分配股息,股息分配的时间发生在德国公司正式决定清算之后、公司商业登记注销之前,分配的股息来自德国公司在清算程序启动前产生的营业利润。
GmbH公司主张上述股息分配可依据《欧盟母子公司指令》有关条款规定,适用预提所得税零税率政策。当地税务局则认为,清算期内分配的股息不得享受《欧盟母子公司指令》的零税率待遇,应根据德国-卢森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科隆地方税务法院支持了GmbH公司的主张,作出了有利于纳税人的裁决。

二、争议焦点
当地税务局表示:根据《欧盟母子公司指令》第4条第(1)款和《德国所得税法》(ITC)第43b条第(1)款的规定,“在公司清算时”进行的股息分配不适用该指令规定的股息预提所得税零税率政策。税务局强调上述法令所指的“清算时”应从该公司作出清算决议开始起算,在此期间进行的股息分配都与清算相关,不属于《欧盟母子公司指令》中规定的股息预提所得税适用零税率的优惠范围。
GmbH公司则认为:对《欧盟母子公司指令》第4条第(1)款和《德国所得税法》(ITC)第43b条第(1)款中所指的“在公司清算时”进行的股息分配应理解为与清算过程直接相关的分配,企业清算期之前产生的且不与清算直接相关的利润分配,可享受预提所得税零税率优惠。

三、最终裁决
2022年10月,德国科隆地方税务法院就本案作出裁决,未支持当地税务局有关主张。法院认为,《欧盟母子公司指令》第4条第(1)款和《德国所得税法》(ITC)第43b条第(1)款中提及的“在公司清算时”进行的股息分配应适用狭义解释,即与清算过程直接相关的分配。GmbH公司的股息分配源于清算前产生的利润,且与清算活动无直接关联,即使分配决议和股息支付是在清算期间完成,仍可享受预提所得税零税率优惠。
但是,对于德国公司在清算期结束时向其母公司支付的第二笔股息,法院做出了不同的裁定。法院认为企业在股东决议中明确指出,第二笔股息支付是企业清算的最后一项“行动”,从决议表述上看该股息分配与清算过程直接相关,属于《欧盟母子公司指令》第4条第(1)款和《德国所得税法》(ITC)第43b条第(1)款中所指的“在公司清算时”发生的股息分配,即使这次分配也源于清算前产生的利润,却不能享受预提所得税零税率优惠。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用好税收优惠。企业走出去投资经营时,要充分了解本国、东道国和东道国所在区域的税收政策,以及已签订生效的税收协定,用足用好各项税收优惠,最大程度降低税收成本,提高投资回报,维护自身权益。
二是做好合法规划。例如,本案中《欧盟母子公司指令》中规定股息预提所得税适用零税率,但同时规定了“在公司清算时”的股息分配不适用上述优惠的限制条款。企业在起草涉及股息分配的股东决议时,应关注分配时点是否会对享受税收优惠产生影响,明确股息所属时间,同时注意措辞和表述,做好事前防范,确保其符合法律要求,减少涉税争议。
三是善用法律救济。在和东道国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企业应积极梳理法律依据,保存关键证据,适时寻求司法救济。本案中,地方税务法院做出了有利于企业的裁决,为企业在涉税争议中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有效支撑,显示了司法救济在保护企业权益中的重要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编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审校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0-23 15:57:11

海外税收案例二十七:对协定第四条“居民”判定的解释和应用
时间:2024年9月30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原文链接: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 ... 234998/content.html

一、案例简介
A公司是英国居民企业,B公司是美国居民企业,两公司均为一家英国公司的子公司,同属一家美国集团。2003年6月,A公司和B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了有限合伙企业。同月,A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规定:“除非公司所有已发行的普通美元股份和所有B公司的普通股同时转让给受让人,否则公司股本中的美元股份不得被转让。”B公司对其公司注册证书也增加了相应的限制股份转让条款。双方的上述修改致使A公司的股票被“合订”(Stapled)到B公司的股票上。根据美国税法有关规定,A公司被视为美国的国内公司就其全球所得在美国缴纳所得税。
本案中,A公司从上述有限合伙企业取得利息收入,并在美国缴纳了联邦所得税。A公司主张,根据美国联邦所得税法,股票“合订”使其在税务处理上被视同为美国国内公司,负有“全面”(Full)纳税义务,因此也应将其视为美国税收居民,依照英美税收协定有关规定,在英国抵免因取得该笔利息收入在美国缴纳的所得税。英国税务海关总署(HMRC)认为,A公司不符合判定为美国税收居民的条件,不能依据英美税收协定享受税收抵免,故拒绝了A公司的申请。
初审裁判庭(the First-Tier Tribunal)驳回A公司有关税收抵免的诉讼请求,上级裁判庭(the Upper Tribunal)则支持了A公司的诉请。后HMRC又向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裁决,支持了HMRC的主张,裁定A公司不能依据英美税收协定享受税收抵免。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可依据英美协定第四条规定判定为美国税收居民,进而判断其是否有权享受税收抵免。
英美协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就本协定而言,“缔约国一方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公民身份、管理机构所在地、注册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任何实体,但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可归属于该缔约国常设机构的利润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HMRC和初审裁判庭认为,尽管A公司虽然需要在美国缴纳联邦税,但英美协定中判定为缔约国居民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A公司提出的“全面”纳税义务只满足了其中一个条件,但不满足“住所、居住地”等正列举条件,因此不能将其判定为美国税收居民。此外,第四条的兜底条款“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需要纳税人与缔约国之间有直接联系,而股票“合订”只是在股东间建立了联系,并未使A公司在美国产生实质的法律权利或义务,故A公司与美国没有直接联系。同时,初审裁判庭在判决中提到,如果A公司通过常设机构在美国开展业务,可以获得税收抵免,但A公司也不属于此种情况。
A公司和上级裁判庭持不同观点。一是A公司符合协定中的“注册地”条件。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269B(a)条规定,B公司因注册地在美国属于美国税收居民,A公司被“合订”到B公司,从而也应被视为注册地在美国属于美国税收居民。二是没有充分依据要求公司与美国之间具有直接法律联系。A公司与美国有实质性的经济联系,且A公司在税务处理上与美国其他公司没有实质性差异,A公司在美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毫无疑问构成了美国税收居民。此外,如果要求企业必须与缔约国有直接联系才判定其为缔约国居民,这将在缔约国创造两类居民,一类在协定框架内,一类在协定框架外,与协定意图相悖。

三、最终裁决
上诉法院认为,A公司是否存在英美税收协定第四条规定的本地联系(Local connection)是判定其是否为税收居民的关键,上级裁判庭依据“全面”纳税义务的标准来判定其构成“缔约国居民”是错误的,应按照协定的字面意思理解,即只有存在协定第四条正列举的本地联系(住所、居所等),或符合“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的本地联系,才能判定其税收居民身份。美国联邦所得税法将某些“合订”实体视为国内企业征税,并不要求被“合订”实体与美国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联系(例如公司成立)或事实联系(例如管理地点),因此,A公司不存在协定第四条列举的本地联系,也不符合“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不具备缔约国居民身份,不能享受税收抵免。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关注享受协定待遇的主体资格。居民身份不但与纳税人承担的纳税义务密切相关,也是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前提条件。建议“走出去”企业关注海外实体是否符合协定框架下的税收居民标准,并据此明确相关纳税义务和可以享受的协定待遇。
二是关注东道国的特别税务规定。美国出台“合订”相关税务规则的初衷是为了打击避税行为,该反避税规则将海外实体视同认定为美国国内实体征税。建议“走出去”企业关注东道国的特殊税务规则,一方面确保海外经营的合规性,另一方面准确理解政策要点,关注东道国税务处理的跨境影响。
三是关注对协定理解不同而引发的税收争议。随着跨境交往日益频繁,经济活动日趋复杂多样,各国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往往会因对协定条款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建议纳税人对可能发生的争议点或风险点,提前与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做好事前防范,减少争议。此外,建议充分理解税收协定的主旨和目的,在海外税收争议中积极捍卫自身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编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校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0-23 16:04:43

海外税收案例二十八:国际运输业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如何认定?
时间:2024年9月30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原文链接: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 ... 235014/content.html

一、案例简介
A公司是一家德国的航空公司,主要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并获得了在菲律宾从事航空客运的经营许可。B公司是A公司在菲律宾注册的分公司,经营业务主要包括:一是出售由A公司运营的往返于德国和菲律宾航班的机票;二是出售B公司在菲律宾境内通过合作航空公司运营的往返于德国和菲律宾航班的机票,即从事“联程”和“代码共享”业务。
2012年,菲律宾税务部门对B公司进行了纳税评估,要求补缴税款及利息。菲律宾税务部门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法典》有关规定,B公司2008年1至3月在菲律宾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总收入应按2.5%的税率缴税;另外,B公司应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的银行结算报告显示的机票收入总额作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税款,因该金额高于B公司自行申报金额,B公司需按照税务部门的评估意见补缴税款。
B公司对税务部门的评估意见持异议,于2012年5月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诉,但被驳回。2013年1月,B公司向菲律宾税务上诉法院(CTA)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者支持了B公司的部分请求。

二、争议焦点
本案共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B公司的国际运输收入是否可依照菲律宾-德国税收协定第8(2)(a)条规定适用1.5%的协定税率。菲律宾税务部门认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以履行有关行政程序为前提,B公司在2008年1至3月间取得的国际运输收入,没有按照当时施行的第1-2000号税收备忘录命令的规定,提前15日向菲律宾国税局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的申请,因此只能按照菲律宾国内法规定适用2.5%的税率。B公司认为,没有提交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不妨碍符合条件的实体享受协定待遇,并引用了菲律宾最高法院关于德意志银行诉国税局局长的案例(Deutsche Bank vs.Commissioner of Internal Revenue Case)作为证据。该案中,德意志银行因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请而被税务部门判定为不能享受协定待遇,后最高法院裁定认为,仅因纳税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申请而拒绝其适用税收协定,有违两国签署税收协定的初衷。参考该案例,B公司认为其有权享受菲律宾-德国税收协定中规定的1.5%的优惠税率。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B公司是否应就全部机票销售收入在菲律宾纳税。B公司从事“联程”和“代码共享”业务,并通过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联机程序结算,后再将整个行程的收入依据参与提供的服务量分配给各航空公司。据此,B公司认为,其在IATA报告上显示的机票收入包含了其他航空公司取得的“联程”收入,也包括一部分旅客退票收入,这些都不应计入应税收入,只有由A公司实际执飞的航班客票收入才需要在菲律宾缴税。菲律宾税务机关认为,B公司应就全部收入缴税,并引用了菲律宾最高法院关于英国海外航空公司的案例(BOAC case),该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在菲律宾境内销售的机票收入都属于在菲律宾境内产生的收入,因此认为B公司的全部机票销售收入都应在菲律宾缴税。

三、最终裁决
2016年3月,菲律宾税务上诉法院作出判决:B公司有权按照协定适用1.5%的优惠税率,但其应按照菲律宾税务部门的评估意见以IATA银行结算报告上的机票收入在菲律宾缴税。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税务上诉法院指出,最高法院已经维持其对德意志银行案的决定,即行政税收减免申请应仅用于确认纳税人的协定权利,行政规定不能强加可能否定纳税人享有协定权利的额外要求。因此,税务部门仅因B公司未能事前提交申请,就拒绝其享受协定待遇是没有根据的。法院确认,因B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德国税收居民,并获得从事航空客运业务的许可,其有权就其国际运输收入享受1.5%的优惠税率。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税务上诉法院指出,税务机关提到了最高法院在BOAC案件中的裁决,认为所有在菲律宾境内销售机票收入都属于在菲律宾境内产生的收入,但最高法院事实上只确定了来源规则,且并没有明确表示在菲律宾销售机票取得的相关收入须全部在菲律宾缴税。同时,菲律宾《国家税务法典》的立法意图是仅对国际航空承运人自行运营的航班收入征税。因此,法院认为只有由A公司实际执飞的航班取得的机票收入才构成应税收入,且B公司须证明其2008年申报的收入是A公司实际执飞航班取得的机票收入。但因B公司的内部管理系统中的收入数据仅保存5年,B公司已无法提供2008年运营数据。基于上述情况,法院认为B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执飞航班取得的收入金额,应按照税务部门的评估意见,以IATA银行结算报告上的机票收入总额作为计税依据。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关注中菲税收协定中的“海运和空运”条款,并提前了解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行政程序。多数情况下,居民国对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独占征税权,但中菲税收协定规定中国企业在菲律宾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的收入,菲律宾有征税权。本案中的涉及的第1-2000号税收备忘录命令已被2010年颁布的第72-10号税收备忘录命令取代,且新命令仍要求纳税人应在交易活动发生前完成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中国企业应关注东道国享受协定待遇的行政程序,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涉税争议。
二是注意保存营业收入等企业运营数据。如本案所述,纳税人因内部管理系统存储期限原因,未能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由其实际执飞航班取得的收入,法院只能判决企业按照税务部门的评估意见确定计税依据。“走出去”企业在海外经营时,可结合实际需要,适当延长重要经营资料的保管期限。
三是关注菲律宾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菲律宾法院在判案时依照的法律渊源包括制定法、判例和习惯法等,且只有菲律宾最高法院判例才具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中,税企双方都援引了最高法院判例,税务上诉法院在审判时也参考了相关判例。中国企业在菲律宾经营应关注菲律宾最高法院相关判例,在遇到涉税疑难或争议时可用于参考借鉴。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编译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审校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0-30 16:10:18

海外税收案例二十九:跨国集团重组对确定受益所有人的影响
时间:2024年9月30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原文链接: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c102448/c5235015/content.html

一、案例简介
印度A公司是美国某知名餐饮集团的成员公司。因集团内部架构重组,A公司99.99%的股份从集团内B公司转移至集团内C公司。重组后,A公司在申请结转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遭印度税务局拒绝,理由是A公司在亏损发生年度和弥补年度的受益所有人不同。其后,A公司分别向德里所得税上诉法庭和德里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两级法院均作出了不利于纳税人的裁决。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集团内重组导致A公司直接控股公司发生变化,受益所有人是否相应改变,即受益所有人仅指直接控股公司还是可以延伸至最终控股公司。印度1961年《所得税法》第79条规定,企业在发生亏损的财政年度的最后一天和弥补亏损的财政年度的最后一天,持有其5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受益所有人必须相同。根据印度国内法,私营企业因内部重组发生股权变更的,变更前年度亏损的结转弥补会受到限制。
A公司认为:虽然其直接控股公司从B公司变更为C公司,但无论B公司还是C公司都是集团内企业,重组前后A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未发生改变,受益所有人始终是最终控股公司。
印度税务局认为:受益所有人仅指直接控股公司,不包括最终控股公司。因A公司的直接控股公司发生了变化,其受益所有人也由B公司变为C公司,已不符合《所得税法》第79条有关弥补亏损的相关规定。

三、最终裁决
德里所得税上诉法庭就本案作出裁定,支持印度税务局的主张。法庭指出,每个公司及其股东都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分别就各自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如果将其混为一体,那么独立法人的概念就失去了意义。本案中纳税人的直接股东发生重大变化(即持股变化超过49%),即使新股东的最终母公司没有改变,也不能将其视为受益所有人,因此A公司不能结转弥补重组前年度发生的亏损。
A公司后又向德里高等法院提起上诉,高等法院维持了德里所得税上诉法庭的裁定。法院认为,A公司股份的受益所有权已从B公司转移到C公司,二者虽然为集团内关联企业,但没有任何协议或安排表明最终控股公司是A公司的受益所有人,因此A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亏损结转条件。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关注我国与东道国税收法律概念的差异。本案中,由于东道国税务机关对于受益所有人有不同解释,导致被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后不能适用印度所得税法关于结转和弥补亏损的相关规定。“走出去”企业需要关注东道国与我国税法概念和涉税处理的差异,避免因对税法概念理解出现偏差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是海外投资重大事项需要事前做好风险评估。本案中,美国餐饮集团在重组过程中,可能未充分评估股权架构变化在被投资国的税收影响。“走出去”企业在海外架构调整或重大经营变化前,可通过与东道国税务部门沟通或向当地税务专业机构咨询等方式,充分评估重大事项的税收影响,为决策提供必要支持。
三是注重研究东道国税法体系及相关判例。印度所得税法具备显著的成文法特点,但由于历史原因,司法判例在印度税收争议审理中仍有重要影响。“走出去”企业需关注东道国法律体系、司法程序、过往判例等,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编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审校
页: 1 2 [3] 4
查看完整版本: 【合集】“一带一路”海外税收系列案例(持续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