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财税及劳工相关政策(持续更新)
目录:1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五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2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3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4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5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生效及执行的通知6楼: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7楼:关于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纳入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后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8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9楼:雇佣劳工相关条例及政策10楼:税收条例相关11楼:诉讼仲裁相关条例12楼:商业法律13楼:香港税务概览及指南(香港税务局、德勤、毕马威、普华永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五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1号《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五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五议定书”)于2019年7月19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完成第五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内部法律程序,自2019年12月6日起生效。在内地,第五议定书适用于2020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于2020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第五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12月31日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五议定书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修订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相关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序言,用下列表述代替: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进一步发展双方的经济关系,加强双方税收事务合作,亦为消除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并防止通过逃避税行为造成不征税或少征税(包括通过择协避税筹划取得本安排规定的税收优惠而使第三方税收管辖区居民间接获益的情况),达成协议如下:”
第二条
取消《安排》第四条第三款,用下列规定代替: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双方主管当局应在考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其注册地或成立地以及其它相关因素的基础上,尽力通过协商确定该人在适用本安排时应认为是哪一方的居民。 如双方主管当局未能就其居民身份达成一致意见,该人不能享受本安排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但双方主管当局就其可享受本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 ”
第三条
一、取消《安排》第五条第五款和第六款,用下列规定代替: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六款的规定以外,当一人在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时,经常性地订立合同,或经常性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而该企业不对相关按惯例订立的合同做实质性修改),且相关合同:
(一)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 或
(二)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産的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授予; 或
(三)涉及由该企业提供服务,
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所列活动,按照该款规定这些活动如果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不会导致该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六、如果一人作为独立代理人在一方进行营业,在该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且代理行为是其常规经营的一部分,则第五款应不适用。 然而,如果一人专门或者几乎专门代表一个或多个与其紧密关联的企业进行活动,则不应认为该人是这些企业中任何一个的本款意义上的独立代理人。 ”
二、在《安排》第五条中增加第八款,规定如下:
“八、就本条而言,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如果某人和某企业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或者双方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则应认定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50%的受益权益(如是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价值,或者超过50%的公司受益股权权益),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人和该企业超过50%的受益权益(如是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价值,或者超过50%的公司受益股权权益),则应认定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 ”
第四条
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安排》议定书第二条和《安排》第二议定书第四条,并用下列规定代替《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
“四、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如在合伙或信讬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转让行为前三年内的任一时间,这些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第六条所定义的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五条
一、取消《安排》第十四条第一款,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附)、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
二、在《安排》中增加下列规定:
“第十八条(附)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受雇于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的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另一方之前曾是该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另一方,对其由于从事上述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中由其该一方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部分,该另一方应在三年内免予征税, 条件是该报酬应在该一方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应自该个人因上述原因第一次到达该另一方之日,或本议定书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开始适用之日中较后的一日,开始计算。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
第六条
取消《安排》第四议定书第四条,并在《安排》中增加下列规定:
“第二十四条(附)
享受安排优惠的资格判定
虽有本安排其他条款的规定,如果在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与情况后,可以合理地认定任何直接或间接带来本安排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该优惠,则不得就相关所得给予该优惠,除非能够确认在此等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本安排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
(一)在内地,在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19年7月19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五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于2015年4月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和2015年12月29日相互通知已完成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内部法律程序。根据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议定书自2015年12月29日起生效,适用于2015年12月29日及以后取得的所得。
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9日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于2010年5月27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和2010年12月20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该议定书应自2010年12月20日起生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
为了修订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第二十四条,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安排》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双方征收本《安排》所涉及的税种的各自内部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安排》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
二、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一方的法律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裁定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包括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裁定)中公开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如泄露便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如果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去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本土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理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某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10年5 月2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二议定书及内地和香港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常设机构的构成时间问题
第二议定书第三条"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安排》第五条第三款(二)项 "六个月"的规定,适用于该议定书生效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内地从事工作的人员。生效之日前已来内地提供服务的仍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公司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的判定问题
第二议定书第四条有关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行为前三年内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的规定,换函第二条明确执行时按纳税年度终了时的账面数据进行判定。
三、关于转让公司股份或其他权益的税收处理问题
根据第二议定书第五条规定,执行《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时,凡香港居民转让其在内地居民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内地有权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税。
以前对《安排》所做的解释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九日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生效及执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分别于11月10日和12月8日互致信函,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安排》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安排》应自2006年12月8日起生效。在内地,适用于200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于2007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取得的所得。上述《安排》文本,国家税务总局已于2006年9月29日以国税函〔2006〕884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3号
现就延续实施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深港通)以及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以下简称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一、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和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特此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2023年8月2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纳入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后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22年第24号
现将交易型开放式基金(ETF)纳入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后适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交易型开放式基金(ETF)纳入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后,适用现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9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代扣代缴内地投资者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特此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2022年6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税总函〔2013〕165号
辽宁、山东、河南、江苏、湖北、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接山东、湖北、海南、河南、厦门等省、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的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股息条款有关受益所有人的案件,涉及香港贝卡尔特公司、香港美亚黄石公司、香港泽高公司、香港和黄厦门公司、香港罗特克斯公司作为享受《安排》待遇的申请人,能否被认定为股息受益所有人并准予享受《安排》待遇问题。
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及《安排》的有关规定,经与相关税务机关研究,并与香港税务主管当局磋商,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时间内派发股息情况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映其利润分配情况,以及其与控股公司间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资料,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章程、与控股公司间相关合同、协议或公司决议等。受理机关据此分析申请人提请享受《安排》待遇的股息是否存在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
如果申请人不存在向非香港居民企业分配利润的情况,则不构成本项所指的不利因素。
二、申请人从事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的投资类活动,应属于经营活动。
构成本项所列不利因素的“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是指申请人除拥有单个投资项目外,再无其他投资项目或其他不同类型经营活动。
对于为单个项目所设立的投资公司,不能仅以此一项不利因素,否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
三、分析申请人资产是否与所得数额匹配时,应当综合分析申请人的资产情况,不应将“资产”等同于注册资本。对注册资本过低的申请人应结合其资金来源、投资风险承担等情况分析其资产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
分析申请人的人员配置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时,应当着重分析和审查其人员的职责与工作实质(申请人应提供相关情况),不应仅依据人员数量及人员费用的支付与否等做出判断。
四、判断申请人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是否有控制权或处置权,是否承担风险及承担风险的程度时,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文件是否有授予申请人相关控制权或处置权的规定;二是申请人是否发生过相关控制或处置的行为,例如申请人作为投资公司,是否将所分得的股息用于项目投资、配股、转增股本、企业合并、收购及风险投资等资本运作活动;三是已发生的相关处置行为是否出自申请人自主做出的决定,例如申请人自身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
不能仅因申请人的股权受控于上一级公司而否定申请人对所得的控制权或处置权。
五、考虑到内地与香港间的实际情况,香港实行的境外所得不征税的来源地征税原则不作为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关键因素。判定时应结合申请人在香港的税务申报情况,以及香港税收法律的实际进行具体分析
六、对下列情形中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应依据已有规定并参考本文件各项内容进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第三条规定不应理解成对下列情形中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否定。
(一)申请人被非上市的香港居民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
(二)申请人与最终控股的香港公司之间存在海外注册的公司。
七、案件中涉及同一纳税人的同类投资活动所得由不同地方税务机关处理的,各税务机关的处理结果应当一致;涉及因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实质改变,申请人提出按改变后的情况享受相关《安排》待遇申请的,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并对申请人相关变化情况认真核实,按有关文件规定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判定,但判定结果不影响税务机关针对申请人以前情况所做的判定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2日
雇佣劳工相关条例及政策来源:香港劳工处、香港法例
[*]因工受伤雇员须知
[*]工伤补偿保险须知雇员补偿条例
[*]雇员补偿条例简介
[*]雇员补偿个案的处理 - 雇员须知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
[*]工业训练(制衣业)条例
[*]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
[*]行业委员会条例
[*]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
[*]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
[*]青年及儿童海上工作雇佣条例
[*]建造业工人注册条例
[*]建筑工地升降机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条例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最低工资条例
[*]劳资审裁处条例
[*]劳资关系条例
[*]雇员再培训条例
[*]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
[*]雇员补偿援助条例
[*]雇佣条例
[*]学徒制度条例
[*]学术及职业资历评审条例
[*]职工会条例
[*]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
[*]职业安全健康局条例
[*]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
[*]职业训练局条例
[*]职业退休计划条例
税收条例相关来源:香港法例
[*]外汇基金条例
[*]交易所(特别征费)条例
[*]酒店房租税条例
[*]博彩税条例
[*]税务条例
[*]遗产税条例
[*]储税券条例
[*]应课税品条例
[*]营运基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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