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新录 发表于 2024-1-26 17:25:14

发行人:原始股东退股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但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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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原始股东退股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但有合理性,补税可能性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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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有限2006 年成立后,部分员工股东因个人原因拟转让所持海阳有限股权,但由于海阳有限股权分散且退股人数较多,无法同时确定受让人,为了海阳有限股权转让操作便利,经海阳有限股东会审议后,决定采用如下原则进行股权的转受让工作:
(1)拟转让所持海阳有限股权的员工股东,应转让所持海阳有限股权(为方便理解,以下简称“退股”)给时任工会主席(股权转让款由海阳有限直接支付至退股股东,退股股权实际受让方为海阳有限)。
(2)欲受让海阳有限股权的员工或员工股东,应自时任工会主席处受让股权(为方便理解,以下简称“认购股权”,认购资金均转入海阳有限,股权出让方实际为海阳有限)。
(3)若退股股权数高于认购股权数,则形成暂存股,暂由工会主席代海阳有限持有,待以后员工股东认购。
……
根据2015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2015 年1 月起至2018 年12 月恒申集团等外部投资者入股前,海阳有限的股东均为海阳有限的员工。退股价格由股东会综合彼时经营情况、流通性折扣以及认购、退股意愿等多重因素进行定价,符合《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 年1 月1 日施行)规定的“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的情形,因此股权转让价格偏低具备合理性。
根据当时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85号)及《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的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且无正当理由的,存在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而参照每股净资产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进行征税的可能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的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如上文所述,2015 年1 月前退股的历史股东转让股权价格低于转让年初海阳有限的每股净资产,但股权转让价格系股东会综合彼时经营情况、流通性折扣以及认购、退股意愿等多重因素进行定价,股权转让作价合理,且相关历史股东不存在偷税、抗税和骗税的情形。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若税务机关认定其低价转让股权需补缴个人所得税或滞纳金的,也已过五年追征期,2015年1月前退股的历史股东被追征税款或追缴滞纳金的风险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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