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常凭证处理的变化特点
【2016年第76号公告的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2019年第38号公告相应修改完善】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停止出口退(免)税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涉及消费税处理,略】。 (四)和(五)......【涉及纳税人提出异议处理,略】。” 【主要的区分】 完善后,不再实行对其他业务的退税款进行暂时扣住或者提供担保,而是直接冲回或追回,更加直接和明确。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对于异常凭证的处理情形是有所不同的,那么对于已经退税的税款需要追缴,直接可以采用担保方式是否妥当?实务中对这类的后续处理,许多案件的时间跨度是非常长的,那么担保履行缴纳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如果是最终查实后再确认,那么由于时间跨度较长甚至遥遥无期,担保人的情况也就无法确认,或许也就是演变成“名义”担保了。既然如此,对于纳税人来说自然选择担保是最佳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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