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地税发〔2003〕36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方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方法》的通知
内地税发〔2003〕36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规范农征经费的申请、分配、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征管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393号)第十三条规定,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认真研究并提出具体意见后,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申请、分配、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3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税收征管经费是中央财下秋支持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开展和完成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农业税收征管经费集中用于支持农业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改善基层农业税征管手段,以及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以下支出:
(一)农业税收征管软件的开发研制费用;
(二)农业税收征管所需的计算机等硬件配置费用,重点是基层税务所;
(三)对基层农业税收征管人员以及协税护税、委托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费用;
(四)为改善基层农业税收征管条件所支付的一些必要开支;
(五)其他与农业税收征管业务有关的支出。
第三条农业税收征管经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建造楼、堂、馆、所和住宅以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四)偿还债务;
(五)购置高档通信设备,如手机、传呼机等;
(六)其他与农业税收征管业务无关的支出。
第四条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申请,由各级地税机关根据当年全区农业税收征管工作部署和当地农业税收征管实际,确立具体的实施项目,并将立项申请报告于每个3月底前书面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
立项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所在盟市、项目单位、承办部门、项目建议书(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项目投资估算、项目建设进度和大体安排意见)、预期效果以及确保项目顺利实施的具体措施等有关资料。
各单位申请农业税收征管经费时,必须逐级申报。凡不按程序越级申报,申报资料不安、不实或无书面申请报告的,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一律不予受理。
第五条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将按照“突出重点、公开公正、保证实效”的原则,共同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和审核。评估和审核项目的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的发展方向;
(二)项目是否符合全区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总体部署;
(三)项目所需的资金是否符合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使用范围;
(四)项目的实施能否有效提高当地农业税收的征管水平;
(五)项目的设立是否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
(六)上报项目所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
第六条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将依据评估和审核结果,并根据全区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整体规划,于每年5月底前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我区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申请报告。
第七条中央财政下达农业税收征管经费后,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地税局对各项目的评估和审核结果确定的具体实施项目和资金额度,将资金及时拨付给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逐级拨付到各项目实施单位,各级农业税收征管机关负责具体项目的落实并应严格按规定使用。
第八条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下达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具体实施项目和资金额度后,各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按照下达的资金额度编制详细预算,制定项目实施的具体方案,并及时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各项目所需专项经费的额度一级确定后将不再增加。如有短缺,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配套解决,以确保实施项目的顺利完成。如有节余,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确后,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用于其他项目的开支。
第九条农业税收征管经费下达后,原则上应于当年完成预算,确有原因造成当年未能完成的,应向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报告说明。
第十条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管理应严格按照专户管理、专项使用、封闭运行、注重实效的原则,由各项目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征管经费的使用和核算。各盟市地税局要向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报告项目的进展情况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项目监督检查制度。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各盟市地税局负责全区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专项经费的落实和使用情况、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经费能够及时到位。如在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或者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应及时纠下有效期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同时暂停该项目实施单位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申请资格。对于贪污、挪用农业税收征管经费的行为,一经查出,要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或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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