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某装饰公司因为这个事被查
http://file.tax100.com/o/202311/10/136_1699589133738.png?width=640&size=8033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锦税二稽处〔2023〕24号
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107006961652169)
我局于2023年8月24日至2023年10月19日对你单位(地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苗家村)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调查核实,2015-2016年,你单位承揽了台安金山都市汇装修工程,工程款价税合计1 536 760.58元,收到1 097 515.00元,未收到439 245.58元。你单位就甲方未支付工程款等事项向法院起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已作出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1485号),判决:赵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439 245.58元及利息;对章全忠依法进行询问,其承认工程款价税合计1 536 760.58元未计入账簿,未申报纳税。
补缴税款的计算及依据
(一)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一)之规定,应补增值税
1 536 760.58/1.03*0.03=44 760.02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44 760.02*0.07=3 133.20
(三)教育费附加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86】50号)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
44 760.02*0.03=1 342.80
(四)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辽财文字【1999】106号)第一条、第二条,《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2号)第二条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11】4号)的规定,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
44 760.02*0.02=895.20
(五)企业所得税
根据《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国税发【2009】第42号“第六条 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建筑业行业应税所得率8%-20%”核定应税所得率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二)之规定,应补企业所得税
1 536 760.58/1.03*0.08*20%*50%=11 936.00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追征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单位采取不列收入手段少缴税款,定性为偷税,追征少缴增值税44 760.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 133.2元、教育费附加1 342.80元、地方教育附加895.20元、企业所得税11 936.00元。
(二)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上述少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锦税二稽不罚〔2023〕2号
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2107006961652169):
经我局对你单位(地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苗家村 )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注册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辽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办事处苗家村,法定代表人:汪宏清,经营范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装饰材料销售;建筑设备租赁。
经调查核实,2015-2016年,你单位承揽了台安金山都市汇装修工程,工程款价税合计1 536 760.58元,收到1 097 515.00元,未收到439 245.58元。你单位就甲方未支付工程款等事项向法院起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已作出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1485号),判决:赵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439 245.58元及利息;对章全忠依法进行询问,其承认工程款价税合计1 536 760.58元未计入账簿,未申报纳税。
应补缴税款的计算及依据
(一)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一)之规定,应补增值税
1 536 760.58/1.03*0.03=44 760.02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44 760.02*0.07=3 133.20
(三)教育费附加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86】50号)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补缴教育费附加
44 760.02*0.03=1 342.80
(四)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关于开征地方教育费的通知》(辽财文字【1999】106号)第一条、第二条,《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地方教育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2号)第二条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11】4号)的规定,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
44 760.02*0.02=895.20
(五)企业所得税
根据《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国税发【2009】第42号“第六条 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建筑业行业应税所得率8%-20%”核定应税所得率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二)之规定,应补企业所得税
1 536 760.58/1.03*0.08*20%*50%=11 936.00
二、不予处罚理由及依据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单位采取不列收入手段少缴税款是偷税,应补缴少缴增值税44 760.0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 133.2元、教育费附加1 342.80元、地方教育附加895.20元、企业所得税11 9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已超过五年,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赵伟东、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1)辽03民终1485号
[*]
[*]
发布日期
2021-08-31
浏览次数
43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东,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素琴,鞍山市台安县琴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办事处苗家村。
负责人:汪宏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安徽皖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全忠,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杨晓梅,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北京道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树华(曾用名周树凯),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上诉人赵伟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原审被告杨晓梅、原审第三人周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伟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素琴,被上诉人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章全忠,原审被告杨晓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原审第三人孙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伟东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认定上诉人只欠章全忠个人10万元工程款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服的部分为339,245.58元。事实与理由:一、对被上诉人的主体不服,认为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应当为章全忠个人,而不是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整个工程涉及的所有事务均是章全忠处理的,从来没有听说过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章全忠也不是该分公司的法人,无论如何章全忠也代表不了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也没有人认识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法人,也没有人与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法人对话关于工程的所有事务,工程就是章全忠个人承包和干的,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均是章全忠个人领取的,上诉人从未向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给付过工程款,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也没有给上诉人开过发票,本案与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周树凯没有权利确认工程价款数额,因为周树凯只是个看料员,对于工程价款他不知道也没有权利确认。而且他签字的表格中的工程价款也是不真实的。三、上诉人只欠章全忠10万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鼎盛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工程是以鼎盛公司的名义进行承接和施工的,鼎盛公司授权章全忠进行负责,主体问题不存在不适格。二、通过周树凯作为第三人参与到本案诉讼过程之中,经过法庭调查,都能够看出来周树凯在整个项目过程之中是赵伟东的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负责赵伟东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发放,工程施工的管理,以及人员的管理,周树凯代替赵伟东和接受赵伟东授权与鼎盛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赵伟东的本人的行为,付款的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认可拖欠章全忠10万元工程款,而在原审的过程之中一直答辩的意见是不拖欠工程款,表述不一致。
原审被告杨晓梅述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杨晓梅与被上诉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该结论。第二,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周树凯只是看料员,也不具备签订确认书的资格,且周树凯经过几次庭审均能证实没有赵伟东授权其签署任何确认书一类的文件。第四,对于本案的金额和事实部分我方未参与也不知情。
周树华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欠款680,045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原告鼎盛公司为被告赵伟东承揽的台安县金山都市汇商城的部分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第三人周树凯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6年12月18日,装修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周树凯在原告出具的金山都市汇装修工程清单表上签字,注明“以上工程量每项属实(其中不包括赵和庆、王春霞工资)”。金山都市汇装修工程清单表记载工程款合计1,536,760.58元,已付1,097,515元。2019年1月9日,原告诉至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80,045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鼎盛公司实际施工被告赵伟东承包的台安县金山都市汇装修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赵伟东应给付原告鼎盛公司工程款。周树凯作为被告赵伟东的现场负责人在工程量清单表上签字,应视为被告赵伟东对工程量结算的认可,清单出具之日即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伟东给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晓梅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原告虽提供了被告杨晓梅的转款记录等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杨晓梅与原告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晓梅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赵和庆、王春霞工资款240,800元的请求,原告虽提供了一份工资表,但工资表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赵和庆、王春霞二人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伟东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达成施工合同期间,章全忠系代表原告公司所为,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伟东称周树凯仅为工地看管材料人员且对工程量清单表不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周树凯作为被告赵伟东的现场负责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实施并参与了工程管理、工资发放、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等工作,其实施上述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赵伟东本人承受,故对于被告赵伟东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东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工程款439,245.58元并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1元,原告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承担3754元,被告赵伟东承担684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审第三人身份证及户口本上记载的姓名为周树华,户口本上记载的曾用名为周树凯。
本院认为,赵伟东承包的台安县金山都市汇装修工程由鼎盛公司实际施工,赵伟东应按照约定给付鼎盛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依照现场负责人周树华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表认定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款利息一节,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此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关于利息部分未予分段计算不当,二审亦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赵伟东主张案涉工程是章全忠个人承包,被上诉人鼎盛公司主体不适格一节。被上诉人主张章全忠在案涉工程承包施工期间是其总公司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全忠具体负责被上诉人公司的所有管理事务,章全忠代表被上诉人与赵伟东达成工程施工协议属于职务行为。章全忠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赵伟东虽然主张案涉工程系章全忠个人承包,但未能提供承包合同等书面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周树华没有权利确认工程价款数额,上诉人只欠章全忠10万元工程款一节。周树华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工地人、财、物的管理,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记事本,该记事本中能够体现周树华在工地进行采买、发放工程款、记录施工人员和工程量等情况,上诉人亦对周树华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树华为现场负责人并根据其出具的工程款请求单表计算尚欠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主张只欠章全忠10万元,但既未说明该欠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伟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工程款439,245.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1元,北京航天鼎盛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承担3754元,赵伟东承担6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9元,由赵伟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周 瑞
审判员 单琬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薄李娜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