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转让境外公司,实为转让境内资产,穿上马甲税局就不认识你了?
http://file.tax100.com/o/202311/03/801_1698979858448.gif?width=640&size=3963第一个案例-交税
深演智能(A22212.SZ)于2022年12月13日发布公告,披露2015年,为拆除VIE架构,由香港SPV香港品友以24,000万元的对价将其持有的WFOE天津优驰100%股权转让给发行人,根据相关协议约定、香港品友转让天津优驰100%股权的净收益为24,000万元,发行人承担所有在中国境内缴纳的税费和其他费用,发行人已缴纳11,045,302.41元所得税。
这是一个典型的拆除VIE结构的案例,香港SPV把所持境内公司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完全按照市场定价,产生净收益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缴纳预提所得税。这本是一个十分正常的处理,但人心总是贪婪的,估计企业一边交着税,一边也在想,这税有没有办法不交呢?
你别说,还真有!
第二个案例-想逃
正恒动力(A22264.SZ)于2022年11月10日发布公告,披露往期香港上市公司德昌电机(0179.HK)拟控股收购境内企业正恒有限(发行人前身)及同一控制的成都天锡,进行了境外架构的合并和重组,以实现德昌电机对正恒有限、成都天锡的控股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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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6月18日,JECastings BVI、Double UnityBVI、Laser JetBVI、TPPBVI等签署《合并和重组协议》,约定以TPPBVI为主体合并重组德昌电机控制的CAI和刘帆控制的天锡BVI,这就涉及到TPP BVI转让天锡BVI股权。看到了吗,这明明就是一个外国公司在外国转让另一个外国公司。正常情况下中国政府是无权征税的。
但是,但是,但是,这个交易的底层资产实际是境内的正恒有限和成都天锡。如果中国政府放任这种名为转让外国公司,实为转让境内资产的行为不征税,那以后这税是征不上来了。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横空出世了。
公告继续披露: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八条的规定:“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上述天锡BVI、LaserJetBVI历史上存在的未及时申报纳税资料税收瑕疵系因当时相关境外交易未涉及境内股权变动而对我国税收政策要求理解不到位所致,但鉴于天锡BVI、LaserJetBVI均已注销,相关境外交易至今均已超过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侥幸、万幸,随时可能变成不幸,劝企业还是且行且珍惜吧。
第三个案例-扣缴
鉴于上例中的情况可能经常发生,所以7号公告设计了一个明确的征管手段——代扣代缴。只要有了扣缴义务人,这个征税条款就具备了可操作性。
深高速(600548.SH)于2021年11月24日发布公告,披露拟通过全资子公司美华公司以约24.5亿港元的价格受让深投控(非居民企业,注册于香港)的全资子公司深投控基建100%股权,底层资产为湾区发展(联交所上市公司,00737.HK) 71.83%股份。完成收购后,公司将间接持有湾区发展71.83%股份,根据协议,此次交易税费将由子公司美华公司(买方)承担。
鉴于卖方深投控为非居民企业,此次交易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扣缴交易对方10%的企业所得税,交易产生的税费将由买方深高速子公司美华公司负责。
这个公告就完美对应了7号公告中关于扣缴义务的规定:
“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四个案例-合规
其实我们的征税条款也不是不讲理的,对于满足特定条件下的间接转让股权,我们也是有饶让条款的。7号公告第六条就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2.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3.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我们看看下边这个案例:
盟科药业(A21227.SH)于2022年1月18日发布公告,披露境外架构拆除过程中,先将境外股权下沉(香港直接控股股东出让股权)、再由开曼间接控股股东进行股权回购。认为盟科开曼回购股东股权时,盟科香港已经转让大部分盟科药业股权,盟科香港资产包括少部分盟科药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盟科香港对境外股东的应收款项,盟科香港资产总额90%以上不直接或间接由盟科药业股权价值构成,即不属于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当中关于间接股权转让的相关定义,故回购环节不涉及转让境内股权、无需缴纳境内所得税。
“对于境外股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根据《税务分析备忘录》,鉴于盟科开曼本次回购交易安排不属于《7号公告》第四条列举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安排并且本次交易安排:1)是发行人在国内上市进行的重组行为的一部分;2)境外架构解除时,相关交易已经由盟科香港及盟科医药在中国缴纳所得税;3)境外架构解除及盟科开曼进行股份回购中,实质并无股东获利退出;4)盟科开曼回购股东股权时,盟科香港已经转让大部分盟科药业股权,盟科香港资产包括少部分盟科药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盟科香港对境外股东的应收款项,盟科香港资产总额90%以上不直接或间接由盟科药业股权价值构成,即不属于《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的情况。综上认为盟科开曼本次回购交易安排不属于《7号公告》当中关于间接股权转让的相关定义,无需再次缴纳境内所得税。对于境内股东,其获得的回购款低于投资盟科开曼时的成本,亦不涉及境内外税费缴纳。”
总结一下:
1.境外法人股东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产生的所得,是要在境内缴纳预提所得税的;
2.一些企业出于规避预提所得税或其他原因,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3.我国出台了7号公告,明确了在什么情况下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必须征收预提所得税;
4.7号公告同时也明确了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有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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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优仁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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