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滴学税法——税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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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滴学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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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为解决您身边的办税缴费烦恼,普及税收法律知识,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推出“点滴学税法”专栏,便于您学习、了解,让知法成为素养,用法成为习惯。
税收保全措施
您知道什么是税收保全措施吗?《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第55条规定涉及了税收保全相关措施,下面给您介绍一下吧。
一、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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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第55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由于许多地方存在差异,为阐述方便,我们分别称之为简易税收保全措施、一般税收保全措施和特殊税收保全措施。
第37条:简易税收保全措施;
第38条:一般税收保全措施;
第55条:特殊税收保全措施。
二、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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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适用对象: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第38条、第55条适用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三、执行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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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适用于征收管理过程中实施。
第38条适用于征收管理环节、纳税期之前。
第55条适用于稽查环节。
四、日常工作中“一般
税收保全”应用较多,
具体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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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
(二)责令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限期缴纳;
(三)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四)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五)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采取税收保全;
(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执行人;
(八)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可以转入强制执行程序;
(九)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五、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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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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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阳泉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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