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冀国税发[2006]249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税务登记工作流程(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税务登记工作流程(试行)》的通知
冀国税发249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税务登记工作流程(试行)》的通知
冀国税发249号
全文有效
2006年12月28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工作流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落实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略)
1. 设立登记流程图
2. 变更登记流程图
3. 停复业登记流程图
4. 注销税务登记流程图
5. 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流程图
6. 税务登记证件遗失处理
7. 非正常户认定流程图
附件: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7号令)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3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的征管职能部门为税务登记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督导检查税务登记管理制度的落实,及时掌握和监控纳税人的产生、变化、终止或消失的全过程和相关因素,并按照税务登记的内在管理要求相应确定本地税务登记事项的实施方式。
第三条 税务登记事项的受理统一由县级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的综合服务窗口承办,实行“一站式”服务。距离偏远的税务所(分局),由下设的办税服务室以县级国税机关的名义受理管辖区域内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事项。县级国税机关在政府行政审批中心设立的税务登记窗口,视同办税服务厅的综合服务窗口的延伸。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促进信息共享,本着“精简高效、规范统一、协作配合、稳步推进”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加强与地方税务局的协调配合,实施联合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县级国税机关应当将办理税务登记的依据、程序、内容、限期、所需全部证件资料的目录和文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依托信息技术和网络工具,积极探索为纳税人提供网上办理税务登记业务。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七条 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辖。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实行指定管辖。
税务登记属地管辖是指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国税机关申报办理。
税务登记指定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或者虽没有发生争议,而由于管理上或事实上的原因造成一方管辖缺失或条件变化需调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家税务局指定某一税务机关行使税务登记管辖权。指定后,纳税人向指定的县级国税机关申报办理。
第八条 指定管辖的实施: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因登记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一方或双方直接书面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实施指定管辖;
(二)指定管辖一般以属地管理为基本原则,并结合本地征收管理实际,实地调查核实或掌握确凿依据后方可实施;
(三)指定管辖以书面形式作出;
(四)上一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管辖归属决定为最终裁决;
(五)上一级税务机关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指定管辖工作。
第九条 指定管辖后,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生改变的,原有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在税务机关内部之间办理交接,并在交接10日前由交出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书面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税收管理相关变更事宜告知纳税人。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登记要坚持普遍登记的原则。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的“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是指未领取营业执照(含临时营业执照)、不定期从事季节性或临时性生产经营、无固定经营地点以及虽常年经营但没有固定地点的流动性经营业户。含在城乡集贸、农贸市场及城镇街道两侧临时摆摊设点经营的小商小贩。
第十二条 对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进行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综合征管软件中无证户管理模块进行税务登录,不发放相关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不得领取发票,但要照章征税。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纳税人识别号按业主身份证件号码编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区)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的分店,汇总或集中纳税单位所属各分公司、站(中心站)等,应向其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税务登记表种类及适用类型:
(一)单位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所列明的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
(二)个体经营的税务登记表,适用于个体户、个人合伙企业;
(三)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适用于需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四)无证户税务登录表,适用于进行税务登录的纳税人。
第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如实填报《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并按照适用登记表类型分别出示、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复印件;
(五)有权机关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资金审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回乡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七)纳税人跨县(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八)改组改制企业还须提供有关改组改制的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
(九)根据登记表填写规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纳税人报送上述规定以外的资料、文件和证明材料,不得将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用于登记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其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填写。
第十七条 对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依据“先登记后核查”的原则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八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明显有疑点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纳税人提供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不符的;
(二)提供的证件资料有明显修改痕迹出现真实性难以甄别或者相关内容矛盾出现逻辑性问题,不易确认的;
(三)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需在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注明而未注明的;
(四)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存在其他疑点的。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开业(设立)登记时对于新设立的纳税人,发现其法人代表在新设立登记前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应告知其到认定非正常户的原主管税务机关接受处理,同时以违章线索情况通报形式传递到原认定机关,由其进行处理。原认定管理机关填制《同一法定代表人非正常户清理工作记录单》,在处理完毕后15日内将处理情况以违章线索情况反馈形式进行回复。在未接到回复前,税务机关不得为其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内可以暂不作税种登记,筹建期满核准开业后,进行税种登记。
工商机关核定筹建期的其他性质纳税人,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设立税务登记时,凡生产经营地点不在本辖区的,不得受理纳税人税务登记申请,并告知其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所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是指有下列变化情形之一的: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但不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
(三)注册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投资方;
(七)开户银行或账号;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联系电话;
(十)总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增减分支机构;
(十一)其他登记事项。
第二十三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称有关证明文件分别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纳税人名称、登记注册类型的,提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变更住所、经营地点但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提供有关变更后经营场所的证明(包括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或房屋销售合同或土地使用证明等);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提供公司(单位)变更决定及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四)变更开户银行或银行账号的,提供新开户银行的账户账号证明(银行开户许可证);
(五)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投资状况的,提供有关注册资本、投资状况变更的章程修正案或验资报告;
(六)其他需要变更的内容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税务管理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是指纳税人连续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在个体工商户停业期间,税源管理部门应指定两名税收管理员不定期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巡查巡访,且每月不得少于两次。税收管理员应对每次巡查巡访情况出具书面巡查报告。
县级国税机关征管部门每季定期或不定期实地抽查停业户的停业情况,并制作抽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批准的停业期内发生纳税义务的,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申报缴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办理复业登记的,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提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后,县级国税机关应原则上15日内办结,因税务机关原因需要延长的,须经县级国税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注销检查一般向前追溯二个年度,期间若某一年度已做系统性检查并出具了稽查结论或行政处理文书,除发现新线索外,所检查的年度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
检查发现有违法违章行为未被处理的或自设立登记以来从未接受过税务机关检查的,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七章 非正常户管理
第三十条《税务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实地检查应至少有两名以上(含两名)税收管理员实施。
第三十一条 实地检查应采取具体、有效的方式方法。通过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资料发现一定线索,向公安、房管等部门或房产出租人了解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报税人员去向或各种租赁协议有效性,按相关线索追查后确属走逃的,方可认定。
第三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实地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并应出具书面检查报告,作为《非正常户认定书》附件材料,一并上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批。
第三十三条 县级国税机关要与有关银行金融机构联系,对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银行账户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跟踪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国税机关对非正常户进行定期公告,对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公告可以通过办税场所、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网站等形式。
公告内容包括企业单位或业户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失踪时间、税务登记证件发证日期、认定为非正常户日期等。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期间失踪查无下落的,按照非正常户的认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非正常户一经认定,对纳税人未处理前不得办理非正常注销,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证照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是指设区的市级(含市级)以上非娱乐性报刊。
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中加盖“补发”戳记。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公告时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由县级国税机关统一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临时税务登记转为正常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收回原核发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重新填制填税务登记表,发放新税务登记证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对领取营业执照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时间是指: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发证时间。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设立时间为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文本文件签发时间。
第四十一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所称提供是指纳税人在申报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出示税务登记证件,并将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留存受理机关。
所称出示是指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受理相关事项的管理机关审核无误后办理相关事项。
所称提交是指纳税人在办理相关税务事项时,将有关税务登记证件、资料上交所在地的国税机关,有关事项办结后由纳税人领回。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与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统计等部门进行信息沟通,加强对纳税人的户籍管理。积极创造条件,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现相关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在涉税工作程序中的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工作流程(试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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