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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国家税务局 唐国税发[2008]66号 唐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矿产品产量监控系统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国家税务局
唐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矿产品产量监控系统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唐国税发66号
唐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矿产品产量监控系统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唐国税发66号
全文有效
2008年5月27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加强安装产量监控系统的矿产企业的管理,市局制定了《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矿产品产量监控系统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建议及时反馈给市局。
矿产品产量监控系统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行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矿产品产量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的监控作用,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促进税收收入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矿产品企业推广应用产量监控系统工作方案》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控系统,是指在矿产企业的设备或传输轨道上,安装重量传感器,通过应用压力和拉力传感原理,计算矿产品产量。并借助通信网络,将矿产品产量信息实时传输到监控系统后台服务器上,从而实现矿产品产量的全面、实时监控的自动化监控系统。
第三条:凡辖区内证照齐全的煤矿(不含开滦集团、开滦精煤所属煤矿)、铁矿、铁精粉选厂等矿产品企业(含个体,不包括首钢、唐钢系统所属矿产品企业)均应按规定安装使用矿产品产量监控系统。
第四条:凡从事矿产品采选生产,且已安装、使用监控系统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依照省、市政府要求,税务机关应坚持依法治税、科学监控、源泉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依托信息化手段,强化矿产企业税源控管,推广应用远程矿产品产量监控系统。通过对矿产企业产量的监控,全面掌握矿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促进税收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与政府相关部门间的联合控税机制,定期进行矿产企业的信息交换,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监控系统的管理
第七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负责监控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本辖区矿产企业的日常检查、产量核实、纳税评估等项工作,并配合售后服务人员进行日常维护、故障排除等工作。
第八条:数据监控中心设在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安排专人负责监控系统的具体操作、档案管理、报警信息的传递等项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督促、监督使用监控系统的矿产企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产量监控数据及时传输,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监控系统。
监控系统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传输数据,矿产企业应于当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协调监控系统生产厂商解决。
因人为原因,导致监控系统设备损坏,不能正常传输数据的,或者因保管不善发生监控系统设备丢失被盗,税务机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调监控系统生产厂商及时修复或安装。
第十条:矿产企业因设备维修、改造而涉及到安装的监控设备的,或新增矿井、设备需增加安装监控设备的,应于改造维修或投产前一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监控系统生产厂商负责拆装监控设备。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监控系统安装条件的新办矿产企业,税务机关应及时协调有关单位,按规定安装监控系统。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加强辖区内矿产企业的巡查监管力度,对应纳入但未纳入监控系统的矿产企业,及时上报,并列入安装范围。
第十二条:矿产企业因设备维修、改造或其他原因发生停产情形的,应于停产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停产情形终止恢复生产的,应于恢复生产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报告2日内实地查验监控系统设备情况。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实时监控设备运行情况。对监控系统出现的严重报警信息,应于24小时之内查明原因,并视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监控系统设备发生故障、丢失被盗、维修改造涉及监控设备停用而不能实时准确传输数据期间,矿产企业应当如实登记当期产量。故障排除或修复后,将故障或维修期间实际产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章 分析监控
第十五条:凡纳入监控系统管理的矿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帐薄,按规定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税收管理员应加强对矿产企业的日常巡查巡管,对纳税人实施动态监控,及时掌握监控设备运行情况。
第十七条:监控系统正式运行前,税收管理员应核实纳税人产品库存情况。
监控系统正式运行后,税收管理员应于征期结束前逐月采集纳税人当期的产量信息。
第十八条:监控系统数据应扣除非矿产品杂质的数量或按投入产出比折算,形成当期监控的产量数据。
非矿产品杂质指在矿产品采选过程中产生的非矿产品物质,主要包括:矸石、废渣等。对于监控系统直接监控矿产品产量的,应据实扣除非矿产品杂质数量。
对于监控系统安装在矿石入料口的,应根据监控系统监控的原矿投料数量与同期产出的产品数量测算投入产出比。
非矿产品杂质比例与投入产出比应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十九条:每月征期结束后,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及其税收管理员应将矿产企业申报情况与监控系统数据进行比对、分析,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控分析:
(一)监控系统产量与申报产量对比分析。税收管理员采集纳税人申报的产量信息,与监控系统监控数据扣除非矿产品杂质或按投入产出比折算形成的产量数据对比分析,对存在差异的进行重点监控分析。
(二)监控系统产量与设计生产能力的对比分析。对监控系统产量与本企业设计生产能力明显不符或与当地相同或类似设计生产能力的矿产企业监控系统数据差异较大的,进行重点监控分析。
(三)对于监控系统直接监控产品产量的,非矿产品杂质扣除比例明显高于县级税务机关确定扣除比例的,应进行重点监控分析。
(四)对于监控系统安装在矿石入料口的,投入产出比明显低于县级税务机关确定比例的,应进行重点监控分析。
(五)产品销售价格的监控分析。对于当期产品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期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进行重点监控分析。
第二十条:税收管理员在监控分析和巡查巡管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其产量:
(一)应安装监控设备而未安装的;
(二)新增矿井、设备应增加安装监控设备而未安装的;
(三)已安装监控系统但故意损坏监控设备或发生丢失被盗情况,导致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监控系统无法正常传输监控数据的;
(五)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矿产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形的,应依照以下方法核定产量:
(一)参照企业监控系统停止运行前一个月最高日产量乘以当月天数核定企业的月产量。
(二)参照当地相同或类似设计生产能力的已安装监控系统的企业当月监控系统产量核定。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参照企业已安装监控系统的矿井、设备当月监控系统产量核定。
(四)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矿产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形的,依照以下方法核定其销售单价:
(一)根据矿产企业当月防伪税控系统的销售额和销售量,测算当月销售单价。
(二)当月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其它相同或类似的矿产企业当月防伪税控系统的销售额和销售量,测算当月销售单价。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单价的核定比照本条第二款执行。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对矿产企业申报情况与监控系统数据审核分析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重点评估对象。
(一)申报产量与监控系统监控数据扣除非矿产品杂质或按投入产出比折算形成的产量数据存在差异的;
(二)申报的销售单价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计算的销售单价差异超过5%的;
(三)与当地相同或类似设计生产能力的矿产企业监控系统数据差异较大,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非矿产品杂质高于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确定的扣除比例或投入产出比低于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确定比例,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应列入重点评估对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将监控系统产量信息在办税的公开场所或生产经营户集中的场所以公开栏、电子显示屏等形式进行集中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监控系统监控产量或进料矿石信息以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五条:对列入评估对象的纳税人的评估处理及评估文书使用应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实施办法》(冀国税发55号)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唐山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唐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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