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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国家税务局 唐国税发[2008]165号 唐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核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国家税务局
唐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核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唐国税发165号
唐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核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唐国税发165号
全文有效
2008年11月20日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纳税评估实地核查行为,提高评估核查工作质量,市局制定了《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核查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附件:(略)
1、补充核查通知书
2、核查结果执行报告
纳税评估核查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评估实地核查行为,明确核查程序,提高核查质量,增强评估核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实施办法》)及总局、省局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纳税评估核查工作是指税务机关通过评估分析,发现涉税疑点;或经税务约谈后,涉税疑点未完全排除,而需要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及财务核算场所实地了解生产经营状况、审核财务会计账目凭证、调查税款缴纳情况、核实涉税疑点,并按规定做出相应处理工作的总称。
第三条 纳税评估核查工作原则上由负责税源管理的税务局、税务分局指定的核查人员组织实施。对涉及重点行业、重点税源和重要涉税事项的核查工作,也可由上级机关指定核查人员组织实施。
核查人员与纳税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存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正确处理日常管理性检查、评估核查和税务稽查的关系,统筹安排下户工作,尽量避免对同一纳税人多次重复下户检查,减轻税务人员、纳税人不必要的工作负担。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取《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及分析方法》、《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及分析方法》所规定的评估分析方法,经审核分析存在涉税疑点,或经税务约谈后,涉税疑点仍未完全排除的,均应列入评估核查范围。
第六条 县(市、区)纳税评估评审小组应加强评估核查工作的组织管理,并对评估核查情况实施跟踪管理。
第二章 核查前的准备
第七条 负责核查实施的部门应根据评估对象状况及审核分析的疑点问题,确定2人以上核查实施人员,并指定一名主查人员。
第八条 核查人员在实施核查前,应当分析核查对象涉税疑点,了解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及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充分做好核查前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核查前的准备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分析疑点。对审核分析及税务约谈结果进行分析,进一步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掌握生产工艺流程、同行业能耗物耗指标、投入产出等情况,对审核分析及税务约谈中未列明的疑点进行补充。
(二)核实数据,修订疑点。发现评估分析数据存在严重误差,对审核分析结果影响较大的,应重新或补充采集数据进行审核分析,初步排除疑点,修订评估分析结果。
(三)确定核查重点项目。针对修订后的涉税疑点,进一步分析涉税疑点与会计科目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而确定需要重点核查的会计科目、重点核查的内容和核查的主要方法。
第十条 核查人员一般应在接受核查任务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特殊情况,经负责核查实施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报纳税评估评审小组备案。
第三章 核查实施
第十一条 进行实地核查前,应按照《评估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发《纳税评估事项通知书》,制作并向纳税人送达《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十二条 核查实施主要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核查。根据审核分析发现的疑点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地调查核实生产能力、生产设备和经营场所的状态、主要原材料(商品)供应渠道、产品(商品)销售渠道、原材料投入产出比、关联企业信息、生产工艺流程、主要产品(商品)价格和存储情况等情况。
(二)会计科目的核查。根据确定的重点核查的会计科目,到纳税人财务核算场所调查核实会计核算情况,包括产品(商品)销售收入、销售成本、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销售费用、原材料库存情况、原材料贷方发生额、生产成本期初余额和本期发生额、产成品库存等情况。
(三)核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核查项目。核查时,核查人员发现了新的疑点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他核查项目。
第十三条 核查期间应以评估属期为主。根据需要也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核查证据可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取得。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等证据时,应当注明其出处。
第十四条 核查情况应按照《评估实施办法》的要求,如实制作实地调查核实记录。核查结束后,应将核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核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核查对象的陈述申辩意见。
核查记录应交核查对象核对并签字盖章,核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记录中注明。
第十五条 核查对象拒不提供资料,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核查人员进行核查的,核查人员应以书面形式说明未能实施实地核查的原因,并按规定制作《纳税评估转办单》,经纳税评估评审小组批准,移交稽查部门。
第四章 核查结果处理及执行
第十六条 核查结果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经核查,针对核查对象所筛选出的疑点全部被排除,且未发现新的疑点,并在《纳税评估情况报告》 “调查核实情况”栏中注明核查情况。
(二)经核查,纳税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而造成不申报、少申报纳税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督促纳税人依法调账;对于涉及违法违章行为而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严格依照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取证后,做出税务处罚决定;在《纳税评估情况报告》 “调查核实情况”栏中注明违法事实、政策依据和处理建议。
(三)经核查,发现有《评估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举情形之一的,核查人员在《纳税评估情况报告》,注明“转稽查部门进一步检查”的意见,上报纳税评估评审小组。
第十七条 涉及补缴税款、行政处罚及移交稽查部门的核查处理结果,应经纳税评估评审小组复核。
第十八条 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评估核查程序是否符合要求,所涉及文书资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制作;
(二)是否对分析出的疑点问题均进行了核查,有无遗漏;
(三)核查处理意见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不恰当之处;
(四)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复核内容。
第十九条 复核结束后,应按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复核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无遗漏疑点事项的,由核查人员监督执行。
(二)复核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制作《补充核查通知书》(附件1)通知核查人员予以增补或进行重新补充核查。
(三)复核中发现符合本规范第十七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制作《纳税评估转办单》移交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核查人员应监督核查处理结果的执行情况,制作《核查结果执行报告》(附件2)。
对仅涉及行为处罚且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处理程序的,依规定处理,可不制作《核查结果执行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评估核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对税收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切实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核查结果执行终结15日内,核查实施部门应将核查资料整理、归入纳税评估档案。
第二十三条 日常核查过程中所使用的有关文书,依照省局《评估实施办法》及本规范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唐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本规范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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