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问题的复函 | 劳动法库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问题的复函浙劳社函〔2000〕41号
衢州市人事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衢市人劳仲〔2000〕20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32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了具体的解释,劳办发〔1995〕324文件《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对这一问题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解释: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既是条件又是程序。劳动者书面提出申请后,应当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三十日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若劳动者提出书面申请后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离工作岗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〇〇〇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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