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新地税所字[2001]53号 自治区地税局关于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关于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新地税所字53号
克拉玛依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关涉税问题的请示》(克地税政发15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2000年10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转发民政厅<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108号文件),规定对依法负有接受安置退役士兵(退伍义务兵、专业士官)指令性任务的单位,因特殊原因难以落实当年安置计划的,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退役士兵义务。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交纳标准为:接收专业士官,每少接收1人,交纳有偿转移资金3万元,接收退伍义务兵,每少接收1人,按照当地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交纳有偿转移资金。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标准交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2号)第一条第三款第2项“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的规定,对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标准交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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