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政策君 发表于 2020-6-19 10:31:51

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呼劳社发〔2002〕44号 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失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失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劳社发〔2002〕44号
各旗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各部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呼各单位:
现将《呼和浩特市失业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0二年五月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失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加强失业人员的管理,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失业人员接收、登记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失业人员,可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1、终止劳动合同的;
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4、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致使劳动合同解除的;
5、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6、法律及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三)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四) 失业前所在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四条职工失业后,城镇企事业单位应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告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7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做出申领失业保险金的书面报告,同时报送失业人员名单以及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五条以下情形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定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发放安置费的。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城镇企事业单位的申领报告、失业人员名单及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后,应及时对其享受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审核合格后,应在5日内通知用人单位,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七条 职工失业后,应到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第八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超出该期限不足三个月的,按延期时间减发失业保险金,超出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按自动放弃失业保险待遇处理。
第九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 在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的失业登记证明和求职登记证明;
(二) 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一寸照片四张;
(三) 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条 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每月25日—30日为发放日。
第三章 失业人员待遇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第l至l2个月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第13至24个月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累计缴费满10年且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增发20%。,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失业保险金在前款标准基础上每人增发8%。
第十二条 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不足10年的,第5年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递增l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l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农牧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的,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作每增加l年增加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l2个月。农牧民合同制工人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在缴费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其它待遇。
(一) 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呼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8%的比例为其缴纳;
(二) 取暖补贴按一个取暖季节42元,每月7 元发给;
(三)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应一次性发给,具体标准如下:
1、丧葬补助费按本人生前4个月失业保险金发给。
2、抚恤金按本人生前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一次性发给,供养一人为6个月,两人为l2个月,三人以上为18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一) 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含六个月) 以上,并有稳定收入的;
(二) 应征服兵役的;
(三) 移居境外的;
(四)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 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接受当地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期间,凡女45岁以下,男50岁以下,均要接受一次失业
保险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对无故不参加培训的失业人员视为无就业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视情况减发或停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失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失业保险机构根据社会需求及失业人员规模制定当地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计划。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填写培训意向。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失业人员意向向失业人员出具《失业人员培训通知书》,失业人员凭“通知书”到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后发给结业证书,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成绩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至少要向失业人员提供两次就业机会。失业人员求职成功后,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信息,并要建立跟踪服务制度,随时掌握失业人员的工作动态。
第五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失业人员人事和组织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政治组织生活、就业状况及其它管理。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代缴医疗保险费、档案转移、政策法律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失业保险金查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的转移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的管理要逐步向社会化管理过渡,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委托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等社区服务组织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后,按照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服务组织进行分类管理。辖区内社区服务组织负责失业人员的档案、党团关系及其它资料的管理,并负责失业人员的申领登记、保险金的发放、就业状况调查、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社区就业服务组织每月应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表及本人求职情况、职业培训情况报送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接受审核。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后将所需资金拨付社区专户,由社区组织发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阳光不锈 发表于 2020-8-18 09:4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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