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粤财法〔2009〕58号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补征税款等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补征税款等问题的批复
粤财法〔2009〕58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不发深圳市):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补征税款等问题的批复〉〉(财税1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补征税款等问题的批复
财税19号
浙江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管问题的请示》(浙财农税字2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按办理减免税时依据的适用税额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补征耕地占用税。
二、对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但已经完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在补办占地手续时,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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