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出口退税收汇新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等规定,税小皖对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规定进行了梳理,便于大家更好了解掌握。目
录
01
收汇管理范围
02
收汇期限规定
03
收汇资料内容
04
收汇资料管理
05
税务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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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汇管理范围
适用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的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但不包括:
(一)视同出口货物,但经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除外。
(二)易货贸易出口货物、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收汇期限规定
(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即: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收汇。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符合视同收汇原因的,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
(三)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收汇资料内容
收汇资料包括《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
(一)《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
(二)举证材料
1.已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
2.出口货物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或者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
3.视同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
序号
视同收汇原因
举证材料
1
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的
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料。
2
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
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或者货物、原材料生产商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3
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的
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 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相关证明材 料、货物运输等第三方证明材料。
4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的
提供报刊等 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5
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的
提供以下任一资料: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中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 具的证明、进口商所在地破产清算机构出具的证明、债权申报证明。
6
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的
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资料。
7
因溢短装的
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8
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以后的
提供出口合同。
9
因无法收汇而取得出口信用保险赔款的
提供相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理赔单据、赔款入账流水等资料。
10
因其他原因的
提供合理的佐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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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汇资料管理
(一)应当报送收汇材料情形
纳税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需报送收汇材料:
1.纳税人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2.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
3.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的。
(二)收汇材料留存备查情形
1.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的,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
2.除应当报送收汇材料及上述情形1外,纳税人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
税务机关按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税务处理方式
(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1.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
3.未按规定留存收汇材料。
纳税人已按规定处理的出口货物,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来源:黄山税务
编发: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审核:第二税务分局(出口退税服务和管理局)
来源:安徽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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