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政策君 发表于 2023-5-10 04:55:14

“走出去”跨境资产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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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是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十周年,吉林税务连续10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为以税收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助力企业实现更高水平“走出去”打好基础,在落实主题教育和“服务企业月”期间,吉林税务全面总结企业“走出去”过程中应予关注的重点政策和问题,形成国际税收政策知识小课堂,让您对相关政策规定便捷可获,轻松掌握!吉林税务“共建一带一路 税收携手同行”今天为您带来第四期:“走出去”跨境资产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如何规定的?

为鼓励企业境外上市融资及跨境并购重组,居民企业向境外企业进行投资所产生的资产转让、股权转让所得,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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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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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的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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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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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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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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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6.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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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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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公司计划将持有的账面价值为800万、公允价值为1000万的境外A公司的股权,投资于境外100%控股的子公司B,请问该股权转让收益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居民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还必须同时符合一个条件:即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如你公司符合上述规定,该项收益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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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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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九条、第十条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供稿:吉林省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
编发:吉林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和宣传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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