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地与购销行为发生地不一致引发的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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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P
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 湛税一稽罚〔2023〕4号
违法事实: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列支成本。
你公司2022年6月30日记字第9号凭证记载向袁某购进钢板80吨,金额285,000.00元,水泥125吨,金额165,000.00元,并由袁某在国家税务总局汉寿县税务局前台申请代开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开票日期2022年6月13日,发票代码043***00105,发票号码188***816,金额450,000.00元),你公司已列支主营业务成本。
你公司2022年6月21日和25日从银行公户向袁某支付货款100,000.00元。
经查,你公司与袁某的交易资金通过相关人员私人帐户形成回流,回流金额100,000.00元;
你公司所购销“货物”均在陕西省安康市,与国家税务总局汉寿县税务局前台申请代开发票申请信息不符,因此你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处罚类别: 罚款
处罚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违法行为,是虚开发票行为,对你公司处罚款100,000.00元。
罚款金额(万元): 10
处罚决定日期: 2023-03-24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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