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去”外派雇员提供劳务税收协定是如何规定的?
http://file.tax100.com/o/202304/30/887_1682801707197.gif?width=700&size=10244922023年是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十周年,吉林税务连续10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为以税收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助力企业实现更高水平“走出去”打好基础,在第32个全国税收宣传月和“服务企业月”期间,吉林税务全面总结企业“走出去”过程中应予关注的重点政策和问题,形成国际税收政策知识小课堂,让您对相关政策规定便捷可获,轻松掌握!吉林税务“共建一带一路 税收携手同行”今天为您带来第三期:“走出去”外派雇员提供劳务税收协定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以前签署的税收协定中有关受雇所得条款表述为非独立个人劳务,近年来签署的税收协定将此条款表述为受雇所得,上述两种表述并无实质差别,主要明确了对受雇所得划分征税权的一般原则即来源国拥有优先征税权,但对于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受雇所得来源国应给予免税,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并且明确了与国际运输活动有关的受雇所得的特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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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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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境外以受雇身份(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取得所得的居民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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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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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表述“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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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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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受雇所得条款一般在第一款明确受雇所得的一般征税原则,即应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从事受雇活动的所在国(地区)征税。
第二款明确了受雇所得要在来源国(即劳务发生国)获得免税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反之,只要有一个条件未符合,就构成在来源国的纳税义务。这三个条件是:(一)居民个人在有关历年中或会计(财政、纳税)年度中或任何12个月(任何365天)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第三款对与国际运输活动有关的受雇所得划分征税权作出了特殊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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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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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我公司2021年派遣5名员工到新加坡安装调试生产线,工程一共持续4个半月,员工的工资薪金由我公司支付,请问他们需要在新加坡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我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这5名员工2021年中在新加坡停留连续或累计未超过183天,且他们的工资薪金不是由新加坡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同时你公司未在新加坡构成常设机构,因此他们无需在新加坡缴纳个人所得税。
2.问:2021年我公司派遣5名员工到突尼斯安装调试生产线4个半月回国,我公司又另派3人到突尼斯工作3个半月完成全部业务,8名员工的工资薪金全部由我公司支付,他们需要在突尼斯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按照我国与突尼斯税收协定规定,虽然这8名员工“在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12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但由于你公司安装调试业务累计时间8个月,已在突尼斯构成常设机构,那么这些员工不论其在突尼斯工作时间长短,也不论其工资薪金在何处支付,都应认为其在突尼斯的常设机构工作期间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负担的。因此,他们需要在突尼斯按当地法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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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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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五条、第十五条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供稿:吉林省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
编发:吉林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和宣传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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