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威03 发表于 2023-3-20 16:10:21

苏州中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会议讨论纪要 |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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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法官会议讨论纪要
苏中法民四【2015】1号
2015年6月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召开全庭法官会议,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新修订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及苏州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民间借贷、婚姻家庭、执行异议之诉等案件中需要统一裁判口径的相关问题进行广泛和充分的讨论,讨论意见汇总如下:
一、有关特殊类型劳动关系确认的相关问题
会议认为: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司法解释对劳动关系概念未作出明确界定,导致法院在涉及个人承包经营单位业务、个人挂靠单位经营后,由承包个人、挂靠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上,各地法院判决认定存在很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与承包个人(挂靠个人)之间建立法律关系,承包个人(挂靠个人)与单位之间建立法律关系,劳动者与单位之间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故不构成劳动关系;同时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要求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不应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人社部门及行政审批业务部门则认为,认定工伤必须以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法院在判决不确认劳动关系的,对劳动者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会议认为:仅按照司法理论界定劳动关系,与劳动法为社会法的属性不符,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不能非法逃避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主体。且行政部门及行政审判业务部门现有口径明确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保障维护劳动者人身基本权利,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无论劳动者对三方关系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劳动者主张要求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涉及建设工程除外)。会议同时认为,上述两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原则上系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所用。在劳动者对三方关系为明知或应当知道情况下,该劳动关系实质上为无效劳动关系,劳动者依据确认劳动关系系生效判决另行向用人单位提起仲裁(诉讼)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的,不予支持。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倒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倒签之前相应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会议认为:劳动者无证据证明倒签书面劳动用人单位欺诈、胁迫,且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补缴倒签之前相应期限社保费用的,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持倒签之前相应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新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衔接问题以及劳动者提出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问题
(一)新旧办法衔接问题。
会议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新制定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与2015年6月1日正式实施。劳动者2015年6月1日前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适用旧办法规定;劳动者2015年6月1日(包括6月1日)之后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的,适用新办法规定。
(二)提起仲裁时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会议认为:适用老办法,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理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老办法规定判决用人单位赔偿。
适用新办法,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理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是否应赔偿劳动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存有争议。
(三)提出仲裁时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会议认为:适用老办法,劳动者已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劳动者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老办法规定的相对应伤残等级的最高年龄段标准,判决用人单位赔偿。
适用新办法的,劳动者已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劳动者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是否应赔偿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有争议。
针对上述两项争议,会议认为: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的前提和条件,为区分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是否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等不同情况,在用人单位为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适用上述规定,对劳动者极度不公。
根据苏州市社保中心答复,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在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虽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工伤劳动者在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发生后续医疗等费用的,仍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核定报销,劳动者的权利能得到保障。但对未参加工伤保险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如按新办法上述规定,不能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则其工伤后续治疗的费用则需待实际发生后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方面增加劳动者诉累,另一方面由于用人单位经营期限普遍较短,导致其权利无法得以有效保障。故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立足于调解,调解用人单位参照新办法规定的相对应伤残等级,并参照不足1年标准补偿劳动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调解不成的,在判决前向中院请示汇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认定双方之间仍为劳动关系。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则规定,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国立法上存在全国人大指定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对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性质的界定存在争议。根据立法法规定,劳动合同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且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精神一致,根据法院审判适用法律选择规则,应采纳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新办法秉承国务院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精神,明确不支付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退休待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其后续基本生活能得以保障。但对于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势必通过再就业才能维持正常生活。而工伤造成伤残等级,必然对其后续再就业造成影响。故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立足于调解,调解由用人单位参照新办法规定的相对应伤残等级费用并参照不足1年标准补偿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调解不成的,在判决前向中院请示汇报。
四、劳动者自行垫付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或劳动者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垫付损失的相关问题
会议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19)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等待遇损失,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补缴社保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者主张的上述损失不属于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产生的损失,本质上属于补缴社保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
五、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足额年限缴纳社保、社保费用技术缴纳不足引发的相关问题
会议认为:(一)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但由于缴费年限不足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
(二)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且经社保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退休待遇损失的,按江苏省高级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规定处理。
(三)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但由于缴费基数不足导致社保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与法定标准之间的差额,劳动者就该差额损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对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四)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社保缴费基数不足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五)用人单位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六、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相关问题
会议认为:(一)仲裁时效应由抗辩方主动提出,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
(二)用人单位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而在一审提出劳动者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但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之外其他有关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费用的请求,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规定;劳动者诉请要求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经初步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不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截止劳动者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三年的(两年为用人单位保管用工资料等证据期间,一年为仲裁时效期间),原则上应由劳动者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行为意义上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七、确权、析产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相衔接问题
会议认为:当事人对房屋提起确权、析产之诉,经审查房屋因另案被查封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待房屋解封后另行提起诉讼或在另案执行房屋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有关精神见下条内容。
八、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债权属其个人债务情况下,配偶一方对执行夫妻共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会议认为: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清偿债务,执行中一并执行被告与其配偶的夫妻共有房屋,配偶一方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提出排除执行的,应实体审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及民一庭意见,配偶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无论债权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该情况,均应认定该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
(二)债务经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且执行标的物为夫妻共有不宜实物分割房屋,配偶一方对排除标的物执行和法院执行行为同时提出异议情况下,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
会议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配偶一方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与实体权利有关,被排除执行异议吸收,故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应对执行行为正当性一并审理并评判,认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屋整体查封、整体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方式处理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2)对夫妻之间房屋权利份额,一并予以实质性审理,并根据配偶一方诉讼请求内容在裁判主文或裁判理由部分予以明确。无论配偶一方诉讼请求中是否有明确要求确认被执行房屋份额的诉请内容,在案件裁判主文中均应明确对变现后归属于配偶一方的价款不得执行。
九、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于主债务人自认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
会议认为:在涉及大额金额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仅提供借据,未进一步提供转账凭证,虽主债务人对原告主张予以自认,但配偶、担保人等其他当事人(案外人)对借款实际发生提出异议的,或者根据审理情况判断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不能仅凭主债务人自认就认定原告有关于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完成,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及交付过程。根据原告举证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逻辑推理,认定原告就款项实际交付这一待证事实举证未达高度盖然性的,应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在裁判理由中可以明确,出具借据的主债务人如自愿履行债务的,由其自行履行,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证据篇中的相关精神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适用问题
会议认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证据篇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对帮助法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意义重大。主要体现为:一是要分清当事人行为举证责任和结果举证责任的区别。案件各方当事人针对各自请求主张和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在行为意义上均有举证责任。法官可以根据个案具体案情、当事人实际掌控证据情况等,分配当事人行为举证责任,诸如要求一方当事人本人出庭陈述相关事实、要求掌控证据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等。在各方当事人均举证后,应首先立足于查明案件事实,在无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官通过心证得出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结论。法官只有在无法查明事实、无法取得心证结论、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应适用结果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判决负有结果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结果证明责任来源于实体法的规定,法官无权自由分配。二是在证据评判过程中,不能机械认定证据证明力大小,在全面审核证据的同时,必须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整体性、综合性地批判,尽可能避免裁判结果悖离客观事实。
会议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在仅有转账凭证,无借据或借款合同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就交付的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已成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难点问题之一。出借人为主张权利,提供了转账凭证以及庭审中自身陈述,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借贷合意,并不能将其理解为原告必须提供书面借据(借款合同)。被告认为收取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他性质的,应有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所举证并非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使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应由审判组织对各方当事人举证进行综合性评判,认定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心证因素,即可以来自于负有结果证明责任当事人之举证,亦可来自于对方当事人之举证。该类案件的审理,必须关注证据细节,尤其要关注当事人陈述内容,不能以代理人陈述代替当事人陈述,同时要关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恰当运用。二审中,发现多起案件因为对证据规则的理解适用产生偏差,导致被改判发回。
十一、借据中所载明款项,原告主张出借款项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如何认定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
会议认为:对于现金部分、即使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另行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与借据一样,不能当然证明出借人实际交付现金部分的款项;类似情况,人民法院以不认定为原则,认定为例外。
十二、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按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案件中同时判决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适用条件问题
会议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及从属保证合同与其他类型民商事合同及从属保证合同存在很大区别。有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保证合同中,较多存在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内部身份实质性互换、保证人为全部或部分借款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以及其他不符合一般商事规则的特殊情况。为避免产生后遗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主债务人、保证人均为本案被告。
(2)主债务人、保证人均出庭应诉。
(3)经法院审理释明后,主债务人对其本人为全部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无异议。
十三、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会议认为: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更具有法理基础,理由:(1)出借人明确要求借款人履行给付货币义务,且该给付货币义务是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的合同履行义务;(2)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非典型双务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签订后,出借款项交付之前,合同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借款人无权要求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出借人交付货币的行为属事实履行行为和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事实,一旦交付出借款项,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出借人交付出借款项本身并非出借人的合同履行义务。
十四、诉讼保全续保的相关问题
(一)有关保全后相关事项的办理。
会议认为:保全后,应将保全清单及保全到期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如今后要求续保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由承办法官记载保全到期时间,即使当事人未申请续保的,在保全到期前仍未结案的,亦应主动办理续保工作。
(二)一审和二审法院之间有关于续保事项相互衔接的问题。
会议认为:(1)保全裁定由一审法院作出,且保全费用由一审法院收取的,续保工作由一审法院完成。
(2)案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保全期限到期的,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续保,当事人未书面申请的,由一审法院主动续保。当事人向二审法院申请续保的,二审法院书面告知当事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续保。
(3)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无需移送有关于保全的相关卷宗材料。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四庭
201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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