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还是35%—— 多层嵌套合伙的迷思
作者:叶永青在合伙企业的规则里,在只有一层合伙平台时,适用20%还是5%-35%税率的规则还算清楚,即使不考虑税基穿透也能够准确适用于各类所得。但在近期菜花接到的各类问题咨询中,显然,多层合伙结构下的税率适用问题就是那个意料之中的焦头烂额之处,甚至很多人都说,部分税务机关大有不干掉多层合伙结构不罢休的气势。在实践中,分别产生了如下存在争议的税务处理问题:
1)有税务机关认为,在双层或者双层以上的合伙嵌套结构中,如果底层合伙企业取得的是股息分红,那么到了第二层及以上的合伙企业合伙人,相应的股息分红收益就会转变成经营所得,不能再作为股息红利享受20%的税率。理由就是原规定中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按20%税率的征税规定,在没有明确适用于多层合伙时,只能适用于第一层合伙企业,第二层合伙企业事实上就没有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因此自然只能有经营所得的5%-35%税率可以适用。
2)对于选择按照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基金(“单一制基金”)适用20%的税率问题,有税务机关认为,单一制基金的个人合伙人适用20%的税率同样只适用于一层合伙结构且直接投资于创投企业的情形;对于双层合伙结构下,无论是上层基金是单一制基金、还是下层基金是单一制基金、或者两层都做了创投基金的备案,只要两层就不能适用创投基金的20%税率。如果是通过红筹结构投资到底层的科创企业,因为还有中间持股的SPV,也不能享受相关的优惠。任尔东西南北风,咬定35%不放松。
3)对于母子基金的情况,无论在基金层面如何约定分配,下层基金是否依法产生分配,或法律上上层基金是否有权取得所得,双层结构都无法阻挡税务机关穿透要求下层取得所得时在上层直接要求按照5%-35%的税率纳税。
坦白说,从税收法律形式主义的角度来看,不能不说相关税务机关的说法并非全无道理,毕竟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在草拟的时候就大概率没想过多层嵌套的合伙结构。而事实上,机械地解读规则本身就是对规则的合理性和稳定性的违背和侵害。如果用总理的话来说,那就是不能只看可不可以办,而应该看应该不应该办。
姑且不论我们一直以来讨论的长期资本所得20%税率究竟如何,无论是股息红利20%的税率还是单一制基金20%的税率,背后其实都是国家的鼓励政策。前者是因为股息红利的税收本身就是经济性重复的结果,即一个所得在企业层面先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分红给个人再征收20%的个税,叠加起来已经40%的税率了,如果要额外再叠加一个35%,对以合伙形式进行的投资的打击可想而知;后者单一制基金20%的税率则是因为鼓励对创业企业的投资。
而另一方面,合伙的嵌套其实是商业合理性的存在。无论是母基金加子基金,还是因为投资的过程中风险偏好不同需要分层,抑或是合伙人之间的分层结算、融资的夹层安排、不同的优先劣后偏向,都可能产生多层嵌套的需要,更别说合伙企业50人限制带来的影响也是重要因素之一。
在这个意义上,合伙的嵌套在穿透征税的情况下不应该影响单层合伙企业应该享受的优惠。因为优惠的目的就是在中性的基础上给予从事符合规定行为的人相同的优惠税务处理,才能实现税收中性和把优惠政策合理落到实处的目的。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股息红利的多层连续分配,单一制基金的所得享受优惠和母子基金的管理,是不是也更应该回到交易的本质,从所得性质穿透的角度来看,也从法律法规对所得的根本要求来看,尊重企业交易形式的设计,把税法的适用从最简单唯一的征收目的中脱离出来,加上对经济的调节作用,使优惠落到实处,从而真正做到权责对应?
合伙企业税制的问题还有很多待解之谜,多层嵌套产生的争议也不仅仅在这几个方面,例如,亏损的安排,税基的多层结转等等都是需要未来规则进一步明确的。拔鹅毛不让鹅叫的艺术最大的重点在于不要在鹅还没长毛的时候去拔,也不要明明是该拔长毛的去拔绒毛。所以,在税收优惠的适用上,宽严相济非常的重要。仅此抛砖,供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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