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所〔2009〕44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44号
状态:全文废止(失效)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结合《通知》有关规定补充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应在签订搬迁协议或合同之日(以下简称“签约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搬迁项目备案登记,并报送下列资料:
1.搬迁协议或合同;
2.政府关于搬迁的文件或公告;
3.搬迁计划;
4.“签约日”上月末的资产负债表;
5.签约日上月末资产负债表资产账面金额(净值)及其计税成本明细清单;
6.其他;
7.《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企业所得税管理登记表》(详见附件1)。
二、已办理备案登记的企业,应在每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的清算手续,并报送下列资料:
1.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清算报告;
2.《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清算表》(详见附件2)。
三、政府搬迁的文件发布日或公告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可以按照《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四、处置相关资产的范围仅限于“签约日”上月末资产负债表中载明的资产。
五、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并就户、分项目建立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六、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出现问题的,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1.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企业所得税管理登记表;
2.上海市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使用清算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
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附件:
沪国税所44号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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