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地税一函〔1995〕1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天然碱原矿不能按折标量作为课税数量计征资源税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天然碱原矿不能按折标量作为课税数量计征资源税的批复
内地税一函〔1995〕177号
伊盟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天然碱原矿能否按折标量作为计税数量的请示》)伊地税政一字340号)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其他非金属矿征税范围中所有品目均指原矿。因此,对于天然碱产品无论其原矿品位高低,在计算征瞩目资源税时,一律按其生产耗用或自用的原矿量作为课税数量,依2元/吨税额计征资源税。不得折合“其他标准量”比率作为课堂税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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