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所字〔1995〕609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所字〔1995〕609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的批复》(国税函发593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和地业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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