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所字〔1999〕29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9〕29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49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严格规范和审核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凡与技术开发费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企业技术开发费中,凡列入企业技术开发费项目中超标准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二、实行企业技术开发费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只适用于国有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的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可以据实列支。
三、对于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纳税人,应在其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及时提出申请,并附送有关资料,经当地方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自治区国税局审批。区局审查后下达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附后)予以确认,纳税人据此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经当地方管国税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四、我区境内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自治区国税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允许其所属企业上缴的技术开发费在税前扣除。
附:《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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