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12 19:46:46

个人所得税稿酬所得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如何区分,您可知晓?转载 作者:中国税务杂志社   来源:湖南地税   2018-05-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获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何区分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一起往下看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第五款规定:
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第六款规定: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第一、相同点
应纳税所得额: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税率: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二、不同点
税收优惠: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享受该税收优惠。


第三、易混淆点
对于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拍卖(竞价)取得的所得,属于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编剧从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取得的剧本使用费,不再区分剧本的使用方是否为其任职单位,统一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案例分析
青年作者小王完成了人生的第一部小说,该小说经出版社出版后,小王得到了50000元(含个税)的报酬,他非常高兴。天有不测风云,不久小王自己的公司运营出现困难,资金紧缺,于是小王将小说手稿拿到拍卖行进行拍卖,最终获得了50000元(含个税),帮助企业渡过了难关。
同样都是50000元的所得,但是根据政策进行判断,前一笔50000元是稿酬所得,后一笔50000元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因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不同。
当收入>4000元时
稿酬所得应纳税额=收入额×(1﹣20%)×税率×(1﹣30%)=50000×(1﹣20%)×20%×(1﹣30%)﹦5600(元)
当收入>4000元时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额=收入额×(1﹣20%)×税率=50000×(1﹣20%)×20%﹦8000(元)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12 20:02:13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什么?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以专利权、版权及其他特许权利提供他人使用或转让所取得的收入。特许权属于一种产权,具有获利的效能,能得到相应的报酬,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依法征收所得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税范围(1)一般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示】提供著作权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出版、发表)转让上述相关权利行为,也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但是此税目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2)特殊规定①对于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拍卖(竞价)取得的所得,属于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②个人取得特许权的经济赔偿收入,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赔偿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③编剧从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取得的剧本使用费,不再区分剧本的使用方是否为其任职单位,统一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13 09:58:10

稿酬所得 VS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第五款规定:
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第六款规定: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文字作品(属于著作权)拿去出版发行就是稿酬(转让部分财产权)
文字作品(属于著作权)转让部分财产权(除开出版发行)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文字作品(属于著作权)转让所有权是财产转让所得

赵老师提问:
Patrick Zhao - Tax@ 微信 3-13 上午 6:19
@胡万军@51社保 是啊。但是现实世界中比这个要复杂。比如说金庸金庸写的《倚天屠龙记》,最早是在明报上连载,拿到一部分稿费,这当然是稿酬了。后来出书,又从出版社拿到报酬,这还算不算是稿酬?后来又出了好几个版本的电视剧。电视台给的报酬是什么性质的?后来又改编成游戏,从游戏公司拿到一部分收入又怎么算?再后来有人把它改成电子书和有声书,这一部分报酬又该怎么说呢?


胡万军回答:
@Patrick Zhao - Tax 赵老师,我的理解是但是现实世界中比这个要复杂。比如说金庸金庸写的《倚天屠龙记》,最早是在明报上连载,拿到一部分稿费,这当然是稿酬了。后来出书,又从出版社拿到报酬,这还算不算是稿酬?---这个算稿酬,这个属于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后来又出了好几个版本的电视剧。电视台给的报酬是什么性质的?---这个不算稿酬,这个不满足稿酬的定义: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后来又改编成游戏,从游戏公司拿到一部分收入又怎么算?----这个不算稿酬,这个不满足稿酬的定义: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再后来有人把它改成电子书和有声书,这一部分报酬又该怎么说呢?----这个是有争议的,税法有两种解释:字面解释和扩大解释。从字面解释“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这个不算以图书额报刊形式初版所以不算稿酬,应视为特许权转让。从“扩大解释”的角度,这个可以视为稿酬。我理解在现实情况下,此种情况根据对纳税人有利的情况(稿酬额度销小,累进税率低的情况)可以视为稿酬,但额度高的情况下(高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以考虑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同时,可以将此种模式做筹划将部分收入列为经营所得。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17 14:39:21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是怎么样时间:2019-12-09
  随着网络的发展,现在我们的生活越来越离不开互联网。互联网时代,带来的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越来越多。那么,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是怎么样的?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类型
  1、未经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
  这种侵权行为最为常见,也是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和泛滥的领域。通常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在没有得到网络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网络作品整篇幅或者大篇幅的通过传统媒体这种媒介传播出来,诸如将在网络上的学术论文、博客文章下载下来,稍作整理或东拼西凑混合而成文之后发表于刊物、报纸等媒体。
      2、未经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已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传播。
  此种侵权方式和前一种侵权方式在顺序上呈现出逆向的一个过程。即网络传播者未经过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将已经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传播出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普及,尤其是网络传播的迅捷性,使得网络媒体在传播商业信息上的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推广,更有一些居心叵测之人利用此特点来达到传播非法信息的目的,诸如网络广告,网络营销,电子商务等等。由此,这种侵权方式成为近年来迅速崛起,越来越多被大量利用的侵权方式,它侵犯的是传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益。
  3、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转载、传播。
  有的学者将之称为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以及整体网站的布局、美工、配色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更富有设计人创新与思想,其他的网络作品亦是如此,诸如网络音乐,网络电子作品等等。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意识不强或者其他原因,往往权利人的网络作品擅自被他人转载,即使做出不得转载的权利要求,由于网络著作权的维权存在着诸多困难,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网络作品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4、网络链接隐形侵权。
  网络链接是一种网络技术,它能够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者是同一个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链接来达到访问和浏览被链接文件或网页的目的,这就大大地方便了在不同网站和网页之间进行切换,使得我们可以方便地遨游在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中,它被誉为互联网上的导航工具与路标。因此,链接被称为“网络最基础和革命性的特征”、“互联网最伟大的革命”。前面我们已经就链接侵权的隐蔽性进行了分析,在商业网站上,这种链接往往能够引起侵权。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是怎么样的
  1.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权地域广
  我们生活在一个网络的时代里,现如今每一个国家、地区、城市,无不被网络所包围着和环绕着,互联网真正的将地球世界变成一个地球村,一旦在世界的某一个角落里出现了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被不当的复制,侵权行为会被无限制的传播和推广,很容易造成不可收拾的场面和后果。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往往超越国界有关的权利就不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甚至在一国范围之内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就会产生差异,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特点,使得在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和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诸如网络作品无法确定其原始发表国, 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电子商务业务的开拓,利用版权的地域性进行的“平行进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宽了侵权地域,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种种不确定因素都阻碍了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加之现存法律、国际合作协议不能及时跟进与更新,往往造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使得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侵权地域迅即超出一个地区、国家,呈现蔓延全球之势。有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2. 网络著作权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
  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往往一项网络著作权被侵权之后,被迅速的重复侵权,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来讲,波及面更广,造成损害更加巨大,侵权行为在更短的时间内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诸如近年来的一些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出现了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他不是一种点对点的交互性传播行为而是一种一点对多点的传播行为,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这和电视传播行为没有什么两样,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3.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
  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链接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来讲,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质性的表现形式。
  链接可分为外链和内链,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即直接链接到其他网站首页(主页)的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内链又称深层链接,即绕过网站主页链接到分页的方式。它与外链的区别是:
  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这就导致使用者对网页作者的所有权产生误判,并破坏了网站内容的完整性,削弱其宣传力度和影响面。在商业网站中易引起网络链接纠纷的就是这种链接方式,相较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方式来讲,网络链接的这种侵权方式更加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觉。
  4. 网络著作权侵权客体拓宽
  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为代码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网络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张,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电子化数字化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这也符合著作权保护的理念和精神。

  三、相关对策
  积极处理投诉链接建设正版资源库
  在人们的版权意识有待加强的当下,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让侵权行为的发生变得更加容易和复杂。过去几年,一些文字著作权、音乐著作权的版权纠纷事件闹得沸沸扬扬。
  事后,百度对涉嫌侵权的文档进行了下线处理,并建立起版权保护机制。在此基础上,百度更进一步推出版权合作平台,通过付费分成、广告分成两种模式为版权方提供收益。这一举措颇得“民心”。
  利用互联网技术构建版权保护系统
  几年前,在百度音乐和百度文库相继陷入版权纠纷的发展时期,鉴于互联网海量信息快速分享的特征,百度每周收到的投诉文件“堆积如山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版权保护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在王彦恭看来,技术进步造成的版权保护难题最终要依靠技术解决。在应对文字作品的投诉方面,百度开发了反盗版“DNA比对识别”系统。“这一系统是2012年百度文库风波后构建的。权利人把他们的文字作品提交给我们,我们纳入百度服务器后台存档,通过文字比对技术,让其他与比对数据库里一样的文字作品不能再被上传到百度文库,通过这种方式大大降低了百度文库的投诉率,目前来说,一个季度百度文库接收到的版权投诉已不到30起,99%的侵权作品上传行为从源头得到了有效制止。”
  虽然已经构建了一套较成熟的机制,但百度探索的步伐仍在前行。2014年底,百度版权频道开始筹建。
  而随着百度自身采购的正版内容和原创内容资源越来越多,在维护自身利益方面,百度也研发了一些监测系统
  运营版权资源为权利人创造收益
  在从事百度版权管理工作过程中,王彦恭越来越认识到,百度拥有庞大的用户资源,可以让版权资源“变现”。“不仅要让这个平台为更多权利人和用户提供版权作品传播和分发的便利,还要让他们从这个平台上获得收益。”这是百度近年来的版权工作思路。
  互联网的发展为版权资源的开发利用创造了很多机遇。
  除购买版权作品产生收益外,百度开发的其他产品也在摸索合作模式让权利人得到实惠。
  在动漫领域,百度网版权管理中心也在逐渐建立一个动漫版权管理平台
  通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目前,百度已形成八大较成熟的版权商业模式:点击广告分成、浏览广告分成、稿费支付、付费下载分成、会员服务分成、粉丝经营、流量输出、买断经营,一系列合作机制的建立让百度的版权保护与管理初见成效。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17 22:14:12

什么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17 22:17:38

图书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时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著作权人之间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有关图书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时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著作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将原条文中的“编辑”一词改为“汇编”。“编辑”一词在汉语中的意义除编选辑录外,在日常用语中还易使人联想到报社、期刊社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或者加工。在这两种含义中前一类往往就是汇编的同义语,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讲属于演绎作品的方式,编辑者对其编选辑录后产生的新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后一种编辑行为若未有独创性劳动,是不会产生演绎作品的,其编辑者对经过其修改加工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无论是第十条的“编辑”或是第三十四条的“编辑”,都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仿制品的编选辑录行为”(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十一),此处的“编辑”即是汇编的含义,编辑者对演绎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项将编辑解释为汇编,但在同一法规第五条之六解释“出版”时,再次用到“编辑”一词,其含义却限于出版社工作人员对来稿的文字性修改或加工。同一词语在同法规中的含义不一致,并且与法律条文中的概念不相吻合,原著作权法中的“编辑”指产生独创性劳动的汇编行为,而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编辑同人们的日常概念趋近,其外延不限于汇编,还包括出版社工作人员对来稿的文字性修改或加工行为,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将原条文中的“编辑”改为“汇编”,避免了法律法规用语不一致的问题,同时也与伯尔尼公约的用语相吻合--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中只提到“汇编”一词,从未出现“编辑”的概念。
著作权之所以成为一项极为复杂微妙的民事权利就在于它自身的衍生性。在作品的传播使用过程中,一项权利又可产生新的权利,派生相绕,息息相关。图书出版者出版一部作品应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毫无疑问,但当原作品被改编或翻译或注释或整理或汇编而成为一部演绎作品时,图书出版者要出版此部演绎作品时就不仅要取得改编者、翻译者、注释者等演绎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并且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为依照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作的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三第三项的规定: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

演绎作品顾名思义,是从原作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虽然演绎作品也包含了演绎者的独创性劳动,但在一般情况下,并未改变原作品基本思想的表达。无论是改编作品,即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或对作品进行翻译,将作品从一种语言形式转换成另一种语言形式;或对作品进行注释整理,即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或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加工,此类演绎方式的基础都是被演绎的原作品。演绎者在对原作进行改编、翻译、整理、汇编之前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在本法第十二条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图书出版者只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出版演绎作品将构成对原作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演绎者经原作作者许可后,在不变动原作基本思想的情况下再度创作出的演绎作品,其中固然有原作者的精神劳动,但演绎作品本身是演绎者再度创作的体现,因此,图书出版者如果认为已从原作著作权人处取得授权,就可以不经改编者、翻译者等演绎作者的许可径直出版已被改编或翻译的演绎作品,那么此种行为将构成对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使用他人改编、汇编、翻译等演绎作品时,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流转尤其复杂,由于原作著作权人同演绎者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因此,图书出版者在出版演绎作品时,应当同原作著作权人及改编、翻译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订立合同,但著作权另有规定或著作权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18 01:46:53

法人作品的创作者有什么权利
  很多人以为著作权人都是自然人,其实不然著作权人并非只有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著作权人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一、法人作品的创作者有什么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二、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
  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有显著的区别:
  (1)前者著作权为法人享有,后者著作权一般为作品创作人享有,而作者单位只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
  (2)前者法人在使用作品时,除法律规定外无任何限制,后者一般只能在法人业务范围使用作品;
  (3)前者法人可将作品许可第三人使用,后者一般须在作者许可的情况下法人方能将作品许可第三人使用,且向作者支付一定报酬;
  (4)前者法人视为作者,享有作品署名权,后者法人不是作者不享有作品的署名权。

  三、著作权人的种类
  著作权人,即著作权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又称著作权主体。著作权法第九条原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现该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著作权人包括创作作品的作者和未参加作品创作而承受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依照民法通则,公民、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的主体。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公民、法人自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法人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法国、日本、俄国、意大利、波兰等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如俄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法人依据本法典规定的条件和范围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更是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是著作权人。
  国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在某种情况下,国家可以成为著作权人。意大利作者权法对此曾有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为:由国家、省、市镇创作并承担经费和以其名义发表的作品,作者权归国家、省、市镇所有。在我国,国家成为著作权人通常有四种情况:第一,公民、法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赠给国家,国家即为著作权人。第二,作者不明的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收归国有。第三,非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公民死亡时既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归国家所有。第四,法人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人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归国家所有。
  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作品的作者为特定法人,它享有著作权的一切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其他其他人未经允许不得随意使用。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18 01:57:47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如何确定?
  委托他人进行创作的行为是非常常见的,而且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因合同产生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一、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如何确定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加工,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5、补偿,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6、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7、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8、因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9、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0、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二、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
  其特征有: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办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诺成的、双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
  《合同法》第334条规定研究开发人的违约责任是指研究开发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委托开发合同,依本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的违约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研究开发人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研究开发人逾期两个月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并赔偿因此给委托人所造成的损失。
  2、研究开发人将研究开发经费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其他目的的,委托人有权加以制止,并要求研究开发人退还相应的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经委托人催告后,研究开发人逾期2个月仍未退还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并赔偿因此给委托人所造成的损失。
  3、由于研究开发人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由于研究开发人的过错,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研究开发经费,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三、委托合同的法律风险
  1、委托事项范围方面
  法律风险:委托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托人完成的委托事项可能不符合委托人的意愿,甚至造成委托人利益损失。
  防范措施:当事人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事项的范围,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2、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方面
  法律风险:当事人没有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也没有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只能垫付该费用,增加受托人的经济负担,甚至存在因委托人认为受托人处理的委托事项不符合委托人的意愿而不偿还该费用的风险;受托人垫付的必要费用,若没有充分证据,委托人可能不承认不支付该费用及利息。
  防范措施: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应当出具收据。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发生各项费用支出,受托人应当保留这些费用支出的凭证,最终确定预付费用是否满足实际需要,若预付费用超过实际费用,多余的费用应当返还委托人;若预付费用少于实际费用,受托人应当垫付必要费用,最后由委托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3、委托指示方面
  法律风险:受托人不按照或者不清楚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可能不符合委托的意愿,甚至造成委托人的损失;需要变更委托指示的,不经委托人同意的擅自处理委托事务的,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可能不符合委托人的意愿,甚至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防范措施: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的指示;需要变更委托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注意保留证明委托人同意的证据;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注意保留证明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证据、论证处理委托事务的合理性、事后及时报告委托人等。
  4、转委托方面
  法律风险:除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外,不经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擅自转委托的,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经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选人第三人失当或者对第三人的指示不明确甚至错误,委托人应当承担责任。
  防范措施:转委托需要委托人同意,保留证明委托人同意的证据;紧急情况不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注意保留情况紧急的证据;经委托人同意或者紧急情况下转委托时,一定注意选择合适的第三人并且明确委托事务的指示。
  5、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自己受到损失方面
  法律风险: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应当赔偿受托人的损失。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当透彻了解处理委托事务可能给受托人带来的损害的情况,明确防范这些风险的措施,并将风险及防范措施告知受托方,确保处理委托事务不会给受托人带来损害。
  6、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方面
  法律风险: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的,可能存在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受托人没有过错,但基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要承担责任。
  法律风险防范措施: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可以在处理委托事务前约定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方式,并约定责任。
  7、解除委托合同方面
  法律风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委托人和受托人事前预知影响处理委托事务的各种因素,并预测各种因素影响程度,建立这样的基础之上决定是否处理委托事务,尽量避免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发生事前不能预知的情况,必须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尽量避免、减少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8、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方面
  法律风险: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可能损害委托人利益;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可能损害委托人利益。
  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履行的则合同履行的法院管辖,没有履行合同的则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5-17 06:00:39

授课是销售服务还是转让著作权?是否免征增值税?


 近日,财税圈热传一则消息:“授课属于口述作品,属于个人的著作权作品,上述收入应按规定免征增值税”。据说,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并结合营改增政策得出的结论。  笔者认为,授课不是口述作品,免征其增值税也缺乏政策依据。尽管如此,还是认真学习了《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便准确把握政策口径。  《著作权法》第二、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包括口述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及其条例中的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那么,什么是作品?  百度百科释义,通过作者的创作活动产生的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性质具有独创性而以一定有形形式复制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见著作权)和主要国际版权公约的规定,可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包括小说、诗词、散文、论文、速记记录、数字游戏等文字作品;讲课、演说、布道等口语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音乐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哑剧和舞蹈艺术作品、绘画、书法、版画、雕塑、雕刻等美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建筑艺术作品;摄影艺术作品;电影作品;游戏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科学技术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与此同时,笔者还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笫一款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其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明确:  一、销售服务  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七)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教育医疗服务,包括教育服务和医疗服务。  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  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  二、销售无形资产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综上所述,讲课不属于转让著作权,因此,个人讲课不能以个人转让著作权的名义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讲课属于销售服务,课酬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如果把讲课内容录音,再予以出售,称之为转让口述作品,则又当别论。  笔者注意到: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因此,个人课酬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笔者还注意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个人讲学所得划入劳务报酬所得,将个人提供著作权取得的所得划入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与增值税法律归类大体相同。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笔者认为,如果确有必要给课酬免征增值税,那就通过修法实现之,而不能穿凿附会将授课划入口述作品行列。

蛋挞 发表于 2020-7-9 09: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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