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自营真代理出口因退税款打官司!
本文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出口退税研究http://file.tax100.com/o/202210/18/998_1666065985280.png?width=900&size=17209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MZH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罗村格田大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CH,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剑,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QSY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新南社区深南东路XXXX号华乐大厦XXXX。
法定代表人:王YW,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远,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晨,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MZH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ZH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QSY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SY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MZH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剑,被上诉人QSY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远、曾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ZH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QSY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QSY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涉讼退税款731881.71元已经转给MZH公司认定事实错误。QSY公司主张涉讼退税款已经支付给MZH公司,举证责任在于QSY公司。一审中,QSY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院采信QSY公司的陈述错误。QSY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QSY公司以没有入账,需要补充资料为由并没有将税款支付给MZH公司。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出口代理退税合同书》第一、二条的约定,双方存在委托买卖、委托退税合同关系,双方在款项往来中必然有退款、退税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QSY公司依据委托合同多给付731882.71元的情况下,认为退税款731882.71元已经支付给MZH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委托合同约定不符。QSY公司在委托合同中的权利是收取代理手续费,并非退税款实际所有人,故代理过程中,退税、补税、征税等均与QSY公司无关,所产生的损失不是QSY公司的损失。根据《出口代理退税合同书》第九条、第十二条的约定,一审法院在银行凭证明确注明是“货款”并且双方明确存在委托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对731882.71元货款定性为退税款是错误的。即使如QSY公司陈述的退税款是通过付款抵扣的形式交付给MZH公司,根据委托合同约定,退税款所有权在MZH公司,用MZH公司的财产抵扣其应取得的财产是没有道理的。
(二)一审在既没有看到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也没有MZH公司确认的情况下,采信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认为退税款已经支付给MZH公司,与QSY公司陈述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又程序违法。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审理委托合同,却忽视该条规定。
QSY公司辩称,
(一)MZH公司在庭前与QSY公司协商调解本案,对于基本事实都认可,只是希望给予时间,QSY公司认为已经给了MZH公司足够的宽限期,而MZH公司拒绝支付,庭审开始之后,MZH公司便利用双方之间办理退税的贸易背景资料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退税代理关系。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MZH公司提起上诉只是为了拖延和逃避支付退税款。
(二)MZH公司用2020年1月和3月的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其他退税项目的款项和资料,来故意混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查明的2019年12月23日,已经使用抵扣形式收取的退税款731881.71元,从而谎称没有收到过退税。聊天记录已经清楚地载明906240元减去退税款731881.71元,等于MZH公司应该支付QSY公司174358元,说明QSY公司已经通过抵扣的形式将款项支付给了MZH公司,MZH公司却在上诉状中说QSY公司挪用退税款冲抵货款,而退税款没有支付给MZH公司,这是不属实的。
(三)本案的核心是双方之间存在出口代理税合同,报关单以及显示的批号、购销合同体现的内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经一一对应,所以说MZH公司与QSY公司之间退税的合作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足以说明MZH公司已经收到税务机关的退税款。
QSY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MZH公司向QSY公司返还应向税务局支付的出口退税款项731881.71元;
2.判令MZH公司支付应返还退税金额的资金占用费(按照731881.7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800.63元);
3.判令MZH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603元及保全费42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0月28日,QSY公司作为甲方,MZH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出口退税业务签订了《出口代理退税合同书》,约定:
一、乙方委托甲方出口产品(详见合同订单)。
二、甲方收取乙方出口代理费。退税情况下:甲方以壹美元(以实际报关单美金金额为准)收取乙方0.05元人民币作为代理出口退税手续费(每票金额按换汇成本汇率计算),最低的操作费为RMB1000。乙方在当月出口报关完毕于当月月底前把本月所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交由乙方,乙方待手续齐全月底30号前认证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过月申报出口退税,正常退税款在下月20号左右到账后根据乙方要求汇款到其指定账户(根据退税局退税实际情况时间取决为准),甲方在退税款到账后扣除代理出口退税手续费(甲方单位每月报税产生任何缴税一律由甲方承担)。
三、乙方自带国外客户,自行联系出口货物的生产厂家,由乙方自行确定货物的品种、规格、质量、价格和包装等。乙方委托甲方与国外进口商和国内生产商需分别签订外销合同及购销合同。首次合作的工厂需要提供厂家营业执照、税务(国)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资带证复印件。
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出口制单、报关、结汇、核销及退税工作。运输及码头运杂费、报关费、商检费、借款利息、银行费用、邮递费用、信用证押汇利息等由乙方承担。若乙方要求,甲方可负责联系船公司安排货物装运,有关船公司费用(包括拖车费、码头费、文件费、报关费、海关费、查柜费、电放费等)须等乙方认可,并由乙方承担;为方便退税工作,在甲乙双方价格同等时,由甲方安排运输。货物海运保险由国外进口商购买,若须由乙方购买,甲方可代为办理。若乙方有其他特殊文件要求,须经甲方认可。
五、乙方保证对出口货物资料如实申报,如因乙方向甲方提供出口货物的有关资料(品名、数量、货值等)不真实而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
六、……
八、乙方在货物出运后(按报关单上的日期)45天内务必将相关单据完毕,报关单、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出货明细单、出口货物装箱单、运输单据交给甲方,甲方收到单据并确认无误后申报出口退税。若因乙方原因(先前提供的资料有误)导致税务局不能正常受理其退税,非但退不了税而被征税的,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税务局如行使其复审单据的权利时,乙方有责任和甲方共同办理相关事宜。
九、结汇及结算方式:乙方负责通知国外进口商,将外汇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并及时提供汇款水单给甲方。甲方收到外汇根据银行实时结汇人民币后将货款汇至国内供货商开增值税票给我司的单位付货款。
十、甲方保证不介入乙方的客户贸易,并有责任维护和保守乙方的商业秘密。
十一、甲方仅作为乙方的代理出口商,乙方客户在目的港清关时所涉及的任何费用和责任与甲方无关。……
十三、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MZH公司作为供方,QSY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2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6日签订6份《销售合同》,其中合同编号SZ2019001、SZ2019002、SZ2019004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皮带套装)数量均为360套,总金额均为1009800元,合同编号SZ2019003、SZ2019005、SZ2019006《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皮带套装)数量均为396套,总金额均为1110780元。上述价格均含13%增值税,并约定供方代发货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负担。
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1月26日,MZH公司开具六张送货单,均记载商品为皮带套装396套,金额1110780元,QSY公司在六张送货单上盖章签收。
2019年12月,QSY公司为上述货物申报出口退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载明申报批次为01,共计申报8批货物,出口进货金额共计6097464.49元,退税率为13%,申报增值税退税额共计792670.5元。其中,出口货物报关单号分别为51412019041984767****、51412019041984409****、51412019041984293****、51412019041983353****、51412019041982762****、51412019041982150****的6批货物出口进货金额共计5629858.29元,申报增值税退税额共计731881.71元。
据QSY公司提交的上述6批货物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单位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广东白云服务中心分公司,商品为皮带套装,并标注皮带、皮带扣的成分及含量。
2019年12月20日,QSY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到国家金库深圳分库支付的792670.5元,用途“电子退库”。
2020年10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QSY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深税二分局通【2020】222179号),通知内容:QSY公司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业务,因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对《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所列业务的已退(免)税款予以退回,其中应补缴退(免)税款限于收到通知书收到之日期十五日内补缴。《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载明申报所属期201912,申报批次为01,应追回退(免)税款为731881.71元,追回已退(免)税原因代码033,应补缴退税款为731881.71元。
QSY公司陈述因MZH公司提供的皮带金属含量与申报金属含量不一致,导致税务机关错误退税。QSY公司提交了中国商业联合会珠宝首饰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2019年1月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QSY公司陈述该报告是为涉案货物申报出口退税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检测报告。
QSY公司陈述因MZH公司未退回税款,导致其无法在税务系统中进行任何操作。QSY公司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电子税务局网站截图,显示QSY公司被列入风险黑名单,“该纳税人存在2019-12-0100:00:00至2019-12-3100:00:00属期的增值税欠税731881.71元”。
QSY公司陈述MZH公司与海外客户达成交易意向后,MZH公司直接将货物邮寄给海外客户,交易后MZH公司将相关单据给QSY公司,由QSY公司代为报税,双方仅为出口代理关系。QSY公司提交了DHL邮单,拟证明DHL邮单上记载的快递单码、物的金额、重量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一一对应,寄件人是MZH公司,电话号码是MZH公司员工黄CH。
QSY公司提交了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QSY公司在2020年1月13日向MZH公司转账826272.99元,其中包含退税792670.5元。MZH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转账备注“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口代理退税合同书》只是双方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为减少QSY公司成本而签订,如退税成功则以退税抵扣货款,如不能退税则按合同补齐货款。MZH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QSY公司在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分8次向MZH公司付款7472227.86元,以上款项包含案涉6份《销售合同》项下货款。QSY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交易往来账目繁多,MZH公司提交的8次转账记录无论时间还是金额均不能与《销售合同》的时间金额对应。
QSY公司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补充说明,陈述在本案中提交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并不是案涉退税款支付凭证,经核实,退税款是通过“付款抵扣”的形式交付给MZH公司,MZH公司本应向其支付906240元,MZH公司通过抵扣的形式已经收取退税款731881.71元。为证明上述主张,QSY公司提交了与MZH公司员工黄CH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23日,黄CH发送施伟杰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番禺祈福支行的收款账户信息,QSY公司询问退款是否退到该账户,黄CH回复对。QSY公司发送PDF文件,称是当月收到的所有退款,头两单是另一个客户的,下面六份单是黄CH这边开单过来的,“所以该付给你的退款,就是六张报关单的退税款,就是里面的14栏退款的金额,后面六份就是你的退款金额”“报关单合同号01-06交单已到退税款金额731881.71元”。黄CH回复“OK”。QSY公司称“这个退款我就换成美金过去给你了,直接在美金里面直接扣掉就好了,因为施总早上有打我电话,他说他那边账户都有70美金,问我这边有没有,他说人民币没这么快给我,那既然我退款要退回去给你,我干脆就打”“12.8个×7.08=906240元-退税款731881.71=应给我174358元”。2020年3月2日,QSY公司告诉黄CH“刚退税给我电话还需要你们提供别的资料如下:工厂执照,生产车间流程照片,企业抬头牌子照片,经营情况说明,产能说明,水电费单,工资表,厂房租赁凭证(自有厂房提供红本),固定资产表,工厂备案单证,产品样品,是否含贵金属,第三方质检报告”“预约周三下午到退税局428房”。2020年3月4日,QSY公司告诉黄CH“黄小姐,下午两点到退税局,我会到那边楼下等你”,黄CH回复“好的,下午见”。2021年2月7日,QSY公司告诉黄CH“我公司现在都被国税列入黑名单了,就是因为退税款731882.71元一直未退回深圳退税局现在连税务报税都被限制了”“你公司一直未给我处理,如果这个情况一直拖着后面我QSY公司也会越来越麻烦的,联系施总电话没接我微信也不回,我感觉你公司一点负责任都没有”,黄CH回复“收到,他可能在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出口代理退税合同书》,MZH公司委托QSY公司代理出口退税业务,故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QSY公司提交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DHL邮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QSY公司代理MZH公司的货物出口退税,并已收到退税款731881.71元。QSY公司与黄CH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约定通过抵扣方式支付上述退税款,且QSY公司已经将税务机关通知补缴退税款告知MZH公司。《出口代理退税合同书》约定,如因MZH公司向QSY公司提供出口货物的有关资料不真实而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由MZH公司全部承担。因此,QSY公司要求MZH公司返还该退税款项,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QSY公司要求MZH公司自税务机关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现有证据未能证实QSY公司在当时已经将税务机关通知补缴退税款一事告知MZH公司,故一审法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QSY公司在微信中催促MZH公司处理该事宜的时间即2021年2月7日。
MZH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与《出口代理退税合同书》的约定相悖,也与QSY公司同黄CH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相符,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MZH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QSY公司返还出口退税款项731881.71元。
二、被告MZH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QSY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731881.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2月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QSY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543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12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23元),由MZH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MZH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收款明细账单及对应转账凭证、合同、63张发票,拟证明案涉出口委托代理关系下共六次货物买卖,应收款6361740元,实收6355778.96元,均开具对应发票,MZH公司未多收;带小数点的银行单据金额能客观证实交易双方的真实结算意思表示,客观证实MZH公司并未收到案涉退税款;MZH公司收到的是货款;结合QSY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QSY公司主张案涉退税款已经支付给MZH公司依据不足,明显不成立;
2.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2019年12月23日上午10:52分,QSY公司员工詹嵩提议退税款在境外美金换人民币时冲抵,实际上未达成,2019年12月24日MZH公司施伟杰私户转账金额是93008元(换美金),而非174358元。退税款一直没有支付给MZH公司。经质证,QSY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双方为了完成出口退税业务而形成的一个形式要件,而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由于一直存在以代理出口退税为合同关系,因此交易往来比较频繁,数额也都不等,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中所涉及的要求办理出口退税没有关系。MZH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一的发票原件,就是为了混淆视听和本末倒置,双方实际上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只是出口退税代理关系。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其他东西都是为了配合办理退税需要所作的背景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MZH公司是否应向QSY公司支付案涉退税款项731881.71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退税款731881.71元,MZH公司在二审庭询中确认应由其承担,但认为QSY公司没有将该笔税款支付给MZH公司,所以MZH公司无需退还。对此,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QSY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在微信中同意MZH公司在其应支付的美金中予以直接抵扣案涉退税款,MZH公司亦确认同意抵扣。现MZH公司抗辩其没有就该笔款项进行实际抵扣,并举证证明其已在2019年12月24日将该笔款项全额支付给QSY公司。但从MZH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9年12月24日向QSY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与双方在2019年12月23日确定的金额不能对应,MZH公司解释系因美元汇率差异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此之后,QSY公司于2021年2、3月份均向MZH公司主张退还案涉退税款,如果MZH公司未实际抵扣案涉退税款,且已经将款项全部转账至QSY公司,但MZH公司却并未就该事实向QSY公司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鉴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在MZH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实其于2019年12月24日转账的款项包含案涉退税款的情况下,其又在之后QSY公司的催收过程中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对MZH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MZH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MZH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璐璐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沙宇航
黄露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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