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成果 | 杨佩龙: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的经济法规制
小编荐语在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这一问题上,前两期推送关注税制结构优化的理论争议与实践方案,本期推送着重讨论数字经济形态下新兴主体的性质界定与行为规制。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经营业态,基于双边市场理论构建的平台经济缔造了大量有别于传统市场主体的应用平台。推动平台经济治理走向常态化监管,不仅是实现平台经济规范发展的关键,更是完善经济法主体理论的题中应有之义。为此,本文以应用平台分成这一平台经济的重要营利模式为切入点,深入分析应用平台的经济法主体地位、应用平台分成的规制必要性、法律规制的具体路径等核心议题,不仅有助于明确应用平台等数字经济领域新兴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属性,也为我国平台经济的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制度建议。
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的经济法规制
杨佩龙
北京大学法学院2020级博士研究生
(本文原文发表于《地方治理研究》2021年第3期)
摘要:应用平台分成制度是应用平台企业的重要营利方式。借助“行为—能力”的二元标准和经济法规范论对主体理论的描述,可从法理角度解释:作为规制受体的应用平台如何具备规制能力。对应用平台分成制度进行经济法规制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市场充分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与效率,而且在引导应用平台公共规制能力成为经济法监管体系的一大助力。可从构建应用平台与行政监管系统之间的关联性、引入合规制度保障应用平台中各方主体的权益、限制最高分成比例等方面提出经济法规制。
关键词:平台经济;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经济法规制;公共规制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应用平台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一)双重经济法主体地位是否可行
(二)作为规制受体的应用平台
三、对应用平台分成制度引入经济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应用平台分成制度与规制“失灵”
(二)应用平台分成制度体现公共规制能力
四、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的具体规制路径
(一)构建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系统与行政监管系统之间的关联性
(二)合规制度对消费者的保护
(三)规制最高分成比例及争议解决途径
五、结 论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9月28日,谷歌公司公布其内部制定的《开发者政策计划预览:付款》,该政策要求从2021年起,谷歌平台的开发者如果要在Google Play中提供需付费的应用和下载内容,则必须使用Google Play的结算系统作为付款方式。而适用Google Play的结算系统时,谷歌公司将会收取相应产品售价的30%作为服务费用。本文所探讨的应用平台分成制度政策便是此种收入分成政策。早在此之前,苹果、华为等公司已在自身的应用开发平台上实行该项政策。互联网应用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开发者)之间的收入分成政策已然成为平台经济的主流模式之一,但由于监管的缺失,其背后仍蕴藏着经济法规制的迷思。有鉴于此,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旨在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引导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
应用平台是平台经济的主流模式之一,而平台经济的理论研究滥觞于阿姆斯特朗(Armstrong)、罗尔特与蒂罗尔(Roehet&Tirole)等人所提出的双边市场(Two-sided markets)概念,即是指为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平台,并适当向各方收取一定费用的市场模型。之后,双边市场成为平台经济的本质特征,指引平台经济在十余年间得到飞速发展。从平台经济的体量上观察,苹果、谷歌、微软、腾讯等市值靠前的市场主体皆采用了平台经济的发展模式。伴随着平台主体的兴起,其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也逐渐呈现多样化状态。从经济法理论的角度观察,平台经济作为市场主体,其本身应属于经济法规制的客体范畴。但平台主体在运营时,又会设立诸多内部管理政策,并以此类政策约束在平台上交易的各方主体。从这一点而论,其又展现了自身的规制权。这种现象所反映的矛盾,可以归因为传统经济法理论对于现代经济模式的回应不够及时。
应用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公共规制行为是否体现应用平台的公共规制能力?作为传统经济法理论中的规制受体,应用平台的公共规制行为与其经济法主体地位如何协调?经济法又应当如何对应用平台的行为进行规制?对于上述问题,既要依靠传统理论的支撑,也要适当引动新理论之嚆矢,从经济发展的整体考量中,弥合理论与实践之间的沟壑。
二、应用平台的经济法主体地位
应用平台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界定问题在当前仍有诸多争议。但争议的焦点最终仍聚焦于非政府主体能否成为经济法中的规制主体。传统的经济法理论构建了一套规制主体资格取得依据的范式。主要是将宪法和法律规定作为主体资格的核心依据。因为规制主体在市场规制法体系下,实行规制行为需要体现主权者的价值判定,为了保障价值体系的稳定性,必须对“解释价值”的行为进行授权,以使其符合主权理论下的公平价值与正义价值。但这种理论无法解释为何在现实中部分市场主体具有事实上的公共规制能力。从经济法规制的角度而言,在理论层面对上述问题作出回应,廓清研究对象准确的经济法地位,有助于具体规制路径的设计与反思。
(一)双重经济法主体地位是否可行
类似的主体问题也曾聚焦于行业协会的定位讨论。对此,有学者曾提出“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经济法主体框架。其将行业协会主体划归至社会中间层,可以阐述传统理论下作为规制受体的行业协会如何兼具规制能力的特点。至此“三元主体”体系中的“双重经济法主体定位理论”轮廓初现。作为中间层的主体可以兼具规制主体与受体的特点,在市场经济中发挥自身的独特作用。但有学者持不同的观点:行业协会等社团性中间层主体仅是群体意志和利益的代表,服务于自身所属的群体,无法满足实体和公益的要求,不能成为经济法中的独立主体。
上述理论演变与争论的背后,仍是对传统“政府—市场”二元结构的解构与重建。只是传统理论以法律规定作为划分的依据,而新兴的理论则选择了不同的参照作为构建主体理论的基石。从中不难窥见,学者们尽管提出了各类的多元主体理论,但其共同点似乎都是默契地选择了“行为—能力”的结构作为新的参照。
事实上,不管是中间层理论,还是“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三元主体划分,都是通过将作出某一行为或是具备某一能力的主体进行类型化。这部分学者看到了传统理论中的对于规制主体和受体的划分无法解释某一类主体兼具双重能力或特点的矛盾。例如,市场中的部分主体具备了一定的规制能力,而政府主体中也有部分主体不承担规制职能。通过诉诸“行为—能力”的二元标准,可以将作出某一行为的主体进行分类,然后在这类主体中再结合能力标准进行二次划分。
第一类主体是平台企业等“偏中介性质”的市场主体,第二类主体是传统的市场主体,第三类则是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部门,第四类乃是外交、教育等政府部门以及不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三部门。严格意义上而论,只有第三类主体才是经济法中的规制主体。第一和第二类主体统称为规制受体,第四类主体可以称为特殊主体。
回顾本部分的初始问题:某一主体是否可以同时兼具双重经济法主体的地位。若是在传统的“政府—市场”二元结构下,对于此问题的回答必定是否定的。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在探究如何理解某一主体同时具备规制主体与受体的特点。传统理论无法很好地解释这一看似矛盾的现象,但即便在多元主体理论下,也需要根据多元主体的划分标准,方能对此问题进行回应。
但若按照本文所提出的经济法主体分类逻辑,将是否接受规制行为与是否具备规制能力视作两个独立标准,便能在此标准下弥合传统经济法主体理论与新兴多元主体理论之间的鸿沟。同样可以在此标准下,解释第三部门和平台企业的规制能力与主体身份之间的“错位现象”。换言之,双重经济法主体地位理论并没有直接回应传统理论与平台经济模式之间的矛盾,以“行为—能力”的二元标准为核心的单一经济法主体理论则可以更好地对传统理论进行现代释义。
(二)作为规制受体的应用平台
在前文的分析中,已经明确应用平台属于规制受体的范畴,并阐述了作为规制受体的应用平台兼具规制能力的理论可行性。但仍需对应用平台作为规制受体的经济法主体地位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与讨论。
第一,应用平台作为规制受体的本质属性乃是由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决定的。应用平台作为多边市场的中心环节,其在各类市场主体间沟通联络,为买卖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场所(物理或是网络),在这一过程中收取相关的费用而获得营收。这一经营模式具有“偏中介”的性质。
因为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为具有营利性,所以其受规制主体的直接规制。最为明显的规制行为便是税收,应用平台需要面对所得税、增值税等各类税种的调控。此外,应用平台还受各规制部门的政策性调控,其中便包含针对市场定价、经营范围、经营规则等内容的规制。
第二,应用平台具有的公共规制能力,主要来自于多边市场主体的权利让渡。从法理层面对应用平台的公共规制能力进行分析,会发现其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但应用平台在事实层面确实展现并运用了此种公共规制能力。以苹果公司为例,其自身研发的应用平台App Store具有《审核指南》《Apple Developer Program许可协议》《商标使用许可》等一系列内部政策性文件,这类规定可以影响应用开发者的行为。对于违背苹果公司管理性规定的应用开发者,平台会限制其使用部分或全部的应用平台服务。从外观上考察上述行为,可以认为应用平台对于平台开发者具有较为完整的“规制权”,既包含“规制立法权”,也包含“规制执法权”乃至“规制司法权”。此外,谷歌、苹果等应用平台对开发者的管理手段还包含对产品的审查、应用在平台上架的展示序列、开发者资质审查等。但在实质上,上述公共规制能力源自平台企业与多边市场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应用平台与规制主体的规制目的不同。在“政府—市场”的二元结构中,政府充当“看得见的手”的角色,在市场失灵时及时进行调整。因此,政府被视作规制主体。而应用平台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则被自然地划归至规制受体的部分。引入政府作为规制主体,是因为经济学者认为市场的自我调节无法纠正市场偏差。此种逻辑的背后便是将自由、竞争的市场当作“应然、健康”的市场状态。而对于偏离此种状态的市场,则需要引入政府作为外部力量予以矫正。从这一角度而论,规制主体一般是基于社会公益的目的进行规制。但应用平台则是基于对盈利目的的追求而进行规制。
三、对应用平台分成制度引入经济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应用平台分成制度与规制“失灵”
经济法规制的必要性,首先体现在当前规制的失灵状态。经济法对于失灵状态的判断与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具有紧密联系。而经济法的价值追求主要包含公平、安全、秩序等方面。
第一,对于效率价值的违背。基于应用平台经营模式对市场经济效率的促进,该模式在数十年间逐渐普及,并在技术方面得到了相应的强化。应用平台为多方主体提供服务需要一定的成本,合理的应用平台分成制度可以保障应用平台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更为完善的服务,并促进整体经济的发展。一个强有力的应用平台可以减少应用开发者的生产成本,也可以更好地满足消费者对于售后保障和售前审查的需求。但在应用平台分成过高时,产品开发者为了保证自身盈利规模,会提高自身的产品定价,将平台分成的成本转嫁给消费者。这部分的价格提升会对最终的交易构成影响,尤其是对价格敏感的消费者,甚至可能导致其直接放弃消费行为。2020年3月,Spotify公司向欧盟委员会抗议苹果公司向应用开发者收取30%比例费用的政策,并表示因为苹果公司的收费政策迫使其提高了应用软件的销售价格。同年6月16日,欧盟委员会正式提起对苹果公司的反垄断诉讼,并对苹果公司App Store的费用规则展开调查。欧盟委员会表示,其将依据《反托拉斯条例》(理事会条例第1/2003号)和《欧洲运行条约》(TFEU)第101条和第102条调查苹果公司是否存在滥用支配地位与限制竞争等行为。
第二,对于公平价值的违背。当平台经济成为主流的市场经济模式时,尽管有不同的应用平台企业可以供应用开发者和消费者进行选择,但这种选择权极易被架空。例如,在全球应用平台市场中,谷歌和苹果是最大的应用平台。如果开发者不在两者中进行选择并发布自己的产品,其就要承受自身产品难以与其他开发者共同竞争的劣势。即便开发者在数个平台中择其一进行产品发布,其仍需面对“主动放弃市场”和缴纳一定比例费用之间作出抉择。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量,对于应用开发者而言,在所有应用平台同时发布应用才能够实现开发者的收益最大化。当前谷歌和苹果都选择30%作为应用平台分成的标准比例(华为平台对非游戏非有声类的应用同样采取了30%的比例),在此种情况下,应用平台开发者无法获得真正的议价权。换言之,应用平台所具备的市场地位、支付生态系统和其他技术优势已经使得其称为一定意义上的开发者的“必需品”。在此种情况下,应用平台开发者对于应用平台的分成比例不具有共议的权利或是主张调整的权利。
此外,应用开发者在应用平台中不仅要面对同类产品的其他提供者,还需要同应用平台的自营类产品展开竞争。自营类产品的出现,意味着应用平台不仅是具有公共规制能力的“裁判者”,还是市场中的竞争者。前文提及的Spotify公司对苹果公司Apple Music滥用市场地位的抗议,便是对此种情况的反映。应用平台提供自营类产品时,其他同类应用的开发者很难在收入分成政策下与其展开公平竞争。
(二)应用平台分成制度体现公共规制能力
经济法规制行为在取得一定规制效益的同时,需要负担规制行为的社会资源成本。基于经济法的效率原则,经济法不会对经济行为进行任意干涉,不仅在于防止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过度干涉,还在于经济法规制的效益应当值得为之付出相应的成本。上面说明了对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的必要性之一是基于规制失灵状态。此部分将论述应用平台分成制度政策中体现出的公共规制能力,且此种能力具备引导的基础。引导应用平台的公共规制能力,将会在较小的规制成本下,取得更大的经济法规制效益。
梳理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只有少量应用平台真正实现了收入分成政策,并以此作为管理平台开发者的手段之一。这是因为应用平台分成制度政策至少需要如下前置条件:第一,独立且可支配的支付系统;第二,较为完善的平台开发者管理体系;第三,应用平台在相关市场上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早前的安卓系统生产商较难实现平台分成制度的原因在于其系统自身的开源性架构使得应用平台开发者可以通过应用平台之外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应用,并收取费用。尽管这一点在当前的安卓系统中仍旧存在,但应用平台通过上述三个前置条件,逐步实现了对主流应用的渠道控制权。所以,应用平台分成制度政策象征着应用平台的公共规制能力逐步成熟。
当前,应用平台一般会将自身的规制能力转化为如下行为:第一,通过掌握的用户(消费者)数据,向其推送特定的产品以促成潜在交易。在应用平台的规制行为中,应用平台可以通过支付系统和平台数据掌握更多的用户数据。欧拉(Orla Lynskey)也提出平台具有类似“上帝(providence)力量”的权力。在其观察的视角下,平台有能力识别用户并采集用户信息,乃至利用这些信息影响用户的具体行为。第二,将平台内的消费者向经营者的支付款项纳入自身的支付平台系统,并进行统一的结算交易。通过此种方式实现对应用平台开发者的收入控制,在应用平台开发者违背平台规定时,予以相应的金钱性质惩罚。第三,加强平台自营产品面对同类产品时的竞争力。其直接表现便是对自营产品采取较低的规制要求,而对同类产品则采取较高的规制要求。
上述行为已经对平台涉及的多边交易主体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笔者认为,可将应用平台是否全面实现分成制度政策作为应用平台是否具有完备公共规制能力的标准。当应用平台的公共规制能力可与经济法的社会调整功能之间建立关联,并借助此种公共规制能力强化经济法的社会规制框架时,应从必要性层面考量将此种能力纳入经济法的制度构建之中。
四、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的具体规制路径
(一)构建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系统与行政监管系统之间的关联性
就规制的角度而言,经济法规制的目的从来不是将规制对象塑造成无能者,而是对其能力进行引导与限制,使其更好地作用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法规制范式的现代化演变。尤其是当应用平台的规模和能力已经较为庞大时,更需要监管部门通过制度设计在传统的“对抗式监管”中添加“配合式监管”的因子,实现监管效益的最大化。
应用平台的公共规制能力具有很强的可塑性。行政监管体系可以借助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系统完善自身的监管框架。例如,宏观调控法中,所得税法通过法律规定代扣代缴人制度实现源泉扣缴的规制目的。尽管代扣代缴人与纳税人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基于角色理论和法律规定,代扣代缴人在纳税人与税征机关的税收法律关系中承担了独立的代扣代缴义务。与之相应的,便是税征机关向代扣代缴人给付一定的手续费用。由此,税法将具有扣缴能力的企业,纳入所得税的税收征管体系当中,运用激励机制和惩罚机制构建了一套多主体化的税收法律关系。这种制度设计的考量,同样可以运用到应用平台及平台内的经营者。在征税过程中,税务机关的难题在于有限的税务人力资源与庞大复杂的税征体系之间的矛盾。正因如此,面对数量庞大的自然人个体时,税法会选择公司或者单位作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人,以实现税基的源泉扣缴。对于平台产品的开发者而言,其本身也属所得税的纳税对象,在传统的平台经营模式下,税务机关无法掌握平台开发者的准确营收。而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系统,可以帮助税务机关实现对平台交易的准确把握,并在这一过程中协助税务机关实现税收征收管理的目的。尽管平台企业与平台开发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也非传统的雇佣关系,但在其合作的经营模式中,平台开发者从平台企业的支付系统内提取最终收益,从这一角度而言,平台开发者的收入源泉便是应用平台。故将应用平台作为代扣代缴人,具有促进税基管理的效果。
除税法规制外,应用平台的公共规制能力也可辅助竞争法等法律的施行。就数据信息而言,应用平台可以与行政监管部门之间建立信息管理机制。平台开发者掌握着大量的用户信息和相关的市场经济数据,这些数据信息可以勾勒出具体的用户画像。行政监管部门可以在这类数据信息的基础上,实现对特定人群(危险分子、失信人员等)的经济限制并掌握其具体的地理位置信息,以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全。
此外,应用平台的公共规制能力还能协助行政监管部门实现对平台开发者的内容审查规制。应用平台的开发者与传统的实物商品提供者存在差异。平台开发者主要以提供应用软件和相关服务作为主要营利手段。在非平台模式下,需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产品进行审查;但在平台模式下,可由平台企业遵循行政监管部门的要求,对相关产品进行审查,从而极大地减轻监管部门的审查压力。
(二)合规制度对消费者的保护
在应用平台交易的多边主体中,应用平台内的消费者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正如前文所述,应用平台在促成多边市场主体完成交易时,会获取相应的数据。消费者并无法监督这类数据信息的使用情况。若是上述数据信息用于促进行政监管系统尚存一定的合理性,但若用于其他商业用途则可能构成对消费者个人数据隐私的侵犯。
此外,在面对应用平台分成制度政策时,应用平台内的消费者还会因为过高的收费标准而被转嫁部分成本,但在收费标准的协议过程中,消费者无法参与其中。2019 年5月13 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苹果公司诉派伯案(Apple v Pepper)作出判决,该院认为,派伯(Robert Pepper)为代表的平台消费者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苹果公司的平台分成制度政策。虽然该案确立了消费者的原告地位,但并未对苹果公司的平台收费政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只不过增加了苹果公司面对潜在诉讼的可能性。
在此背景下,应当重新思考前文所述的“配合式监管”以回应应用平台内消费者所面临的经济风险和数据信息风险。从目前的监管模式来看,合规制度便是针对大型公司所创制的一种“配合式监管”模式。在美国,若企业仅涉及行政法律违规,行政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企业落实合规要求以达成行政和解协议或是减轻行政处罚。2012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针对脸书(Facebook)公司向第三方市场主体提供用户信息以获利的行为进行监管调查,并最终形成和解协议。据此,脸书(Facebook)公司需要针对用户信息的隐私保护构建完善的合规体系,并定期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报告情况。
利用合规制度构建监管体系的优势,在于司法救济之外,利用行政措施向平台企业施压,既保障了平台企业避免被大型诉讼影响导致公司解体,也同时引导平台企业在行政监管的指导下,展开较高水平的内部监管。目前我国政府监管部门在金融法、竞争法等领域确立了强制合规制度、合规抗辩制度、合规减轻处罚制度以及行政和解制度的行政监管框架体系。从实践来看,当前我国的制度实践已经积累了针对应用平台的合规经验储备,在应用平台分成制度政策中引入合规制度可以强化消费者保护体系。
(三)规制最高分成比例及争议解决途径
应用平台分成制度是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收入比例分成政策。我国《电子商务法》第35条与第82条,构建了电商平台不得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强制性规则。但这种规定对于应用平台企业的规制效果十分有限。一方面,谷歌、苹果等应用平台不属于《电子商务法》所调整的对象;另一方面,这类条款的规定为了避免“一刀切式”的限制,不会对具体比例进行规定。所以,苹果、谷歌等平台针对开发者所实施的收入分成比例是否属于不合理的费用范畴仍有待进一步讨论。
从事实看,苹果和谷歌公司针对平台内的经营者统一采取30%的收入分成比例。而华为应用平台,则针对不同的付费业务类型和结算类别采取了不同的分成比例。甚至在我国的有声类和游戏类应用内购买内容及服务时采取50%的分成比例。不同的应用平台采取不同的分成比例,有其自身的考量。
从经济法规制角度考察,上述问题的核心是最高分成比例的限定。这种限定主要体现在一般性规定和个案特殊规定这两个层面。对于一般性规定下的最高分成比例,可以由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予以规定,甚至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平台开发者和开发内容进行分类规定。此种规制,是在当前开发者不具备议价能力的情况下,由监管部门压缩平台的议价空间,由此保障开发者和消费者不需要负担过高的平台服务费用成本,从而推动整体经济的有效运行。
对于个案特殊规定中的分成比例,需要回应两个问题。第一,是否允许应用平台与个别应用开发者议定特殊的分成比例。从尊重民商领域意思自治出发,应当允许上述行为。但如果要避免应用平台针对优质应用开发者采取过高的特定分成比例,则应当对个案中的分成比例范围予以再次规制。例如,可以规定应用平台与个别应用开发者议定特殊分成比例不得高于一般分成比例。第二,在应用平台作为平台开发者提供应用时,分成比例规则应当如何适用。例如,苹果公司在App Store上提供“Apple Music 应用”时,其既是平台也是平台内的经营者。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同类应用之间的公平竞争仍需从分成比例着手。应当考虑适当降低同类同类产品提供者的分成比例,以衡平竞争之间的公平性。
在平台内经营者与应用平台因上述分成比例事项产生争议时,可在民商事争议解决的路径之外,引入行政措施的规制手段,以保障经济法的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尤其是考虑到平台营业模式逐渐成为主流模式时,应用开发者对于平台的需求度和依赖度不断提高。且平台本身并不直接创造价值,平台的价值体现在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达成交易的过程中。基于上述考量,应当允许监管部门对争议案例中的抽成比例进行合理性裁定,并要求平台遵循监管部门的要求为相应的应用开发者提供服务,不得直接以分成比例不能达成合意而拒绝应用开发者在平台上架相关应用。
此外,司法措施的规制手段也应当成为经济法规制框架的组成部分。从实践来看,在经济法规制模式中引入司法因子主要有两种具体路径构思。一是在平台企业或平台开发者不认可监管部门的裁定结果时,由司法机关对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评价;二是允许平台企业或平台开发者(主要是后者)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相应的诉讼,由司法机关主导分成比例的裁定。结合我国的法制框架,第一种路径可以通过现有的行政诉讼法律体系得以实现,第二种路径虽可在民商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进行,但由于分成比例的专业性,可能仍需监管部门介入。
总体而言,在针对应用平台的一般性分成比例问题时,主要通过行政措施压缩平台企业的议价空间。而对于个案中的分成比例问题,则可以直接构建起行政与司法两条相对独立的争议解决路径。
五、结 论
诺斯认为,创新、规模经济、教育、资本积累等并不是经济增长的原因,真正促进经济增长的乃是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形式。换言之,科学合理的制度才是促进经济增长的主要原因。经济法在规制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发挥着制度构建的重要作用,并在“行为—能力”的二元标准下,解释作为规制受体的平台如何兼具公共规制能力。
而平台分成制度作为平台的主要营利手段之一,不但影响了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并对消费者权益产生了负外部性的影响。当前的应用平台分成制度呈现出了规制失灵的初步状态,背离了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仍需明确应用平台分成制度应体现平台所具备的公共规制能力,并确保对其进行规制所获得的效益大于规制行为所付出的成本。以上要素共同诠释了对应用平台分成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在具体规制路径方面,首先,应当准确认识应用平台分成制度背后所反映的平台公共规制能力,并尝试将“配合式监管”的因素添加至平台企业的监管框架中,引导平台公共规制能力成为经济法监管模式的辅助力量。其次,通过合规制度,加强平台企业的自我监管,减轻行政部门的监管压力。最后,通过行政措施和司法措施构建针对平台企业最高分成比例的规制框架。上述内容展现了经济法对应用平台分成制度的监管理念转变,同时也彰显了经济法规制从传统的“对抗式”向“配合式”演化的可能性。
责编|刘路午
编辑|刘逸颖
排版|刘路午
审核|张旭 薛榆淞
http://file.tax100.com/o/202210/12/442_1665511816983.jpg?width=1080&size=117321
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
Peking University
Center for Tax Law
http://file.tax100.com/o/202210/12/700_1665511817415.jpg?width=430&size=25570
长按二维码关注我们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