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政策君 发表于 2020-6-14 10:09:49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所函〔2002〕22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所函〔2002〕22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东风场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58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经区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协商,我区盟市级和自治区级(含总行提取数)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2001年度管理费按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提取,巴彦淖尔盟、鄂尔多斯市联社筹备办留用0.4%,其他盟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留用0.3%,剩余部分上缴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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