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8 09:46:23

2020年度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开始征收啦


克罗德• 洛林《阿斯卡纽斯狩猎西维亚牡鹿》Ascanius Shooting the Stag of SylviClaude Lorraine1682画作讲述古典神话《埃涅阿斯记》里的故事。阿斯卡纽斯狩猎之时,愤怒的朱诺让其箭射死提洛斯女儿西维亚的牡鹿,由此引发战争。洛林以理想化的诗意气氛,展现了风暴前的平静。光线赋予形体闪耀而轻盈的气质。壮丽的景观和雾气弥漫的地平线,勾勒出淡淡的哀伤气氛。在对光线的处理和理解上,洛林走在艺术发展的最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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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Trust
信托就是信用委托。信托业务是由委托人依照契约或遗嘱的规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上的权利转给受托人(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按规定条件和范围,占有、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并处理其收益。

认识差异
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的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http://www.tax100.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707&fromuid=3
(出处: Tax100 税百)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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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平法(equity),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它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衡平法也只能像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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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办公室 家族办公室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大“Domus”(家族主管)以及中世纪时期的大“Domo”(总管家)。现代意义上的家族办公室出现于19世纪中叶,一些抓住产业革命机会的大亨将金融专家、法律专家和财务专家集合起来,研究的核心内容是如何管理和保护自己家族的财富和广泛的商业利益。
这样就出现了只为一个家族服务的单一家族办公室(Single Family Office,SFO)。1882年,约翰·D·洛克菲勒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家族办公室。
在中国经济继续保持较快发展的背景下,中国富裕家族会呈现继续快速增长的趋势,随着中国富裕家族财富意识的觉醒,寻找合适的财富管理模式已成为他们面临的最为紧迫的任务。以专家顾问团的形式,为中国家族提供更贴心的服务,如:资产管理、遗产规划、日常财务、企业管理、上市咨询等,这其中不仅拥有利于家族生意发展的金融服务,且更加注重对家族成员生活细节的专属服务。

扩展阅读案例:
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沈波:家族信托 —— 财富的接力   附:中国家族信托成功案例解析 案例一:吴亚军、蔡奎家族信托、案例二:潘石屹、张欣家族信托、案例三:李嘉诚家族信托
http://www.tax100.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6712&fromuid=3
(出处: Tax100 税百)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8 10:31:40

职能作用

基本含义
信托的职能概括起来就是“受人之托,履人之嘱,代人理财”。

基本职能
是财产管理职能。体现在:
①管理内容上的广泛性:一切财产,无形资产,有形资产;自然人、法人、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国家。
②管理目的的特定性:为受益人的利益。
③管理行为的责任性:发生损失,只要符合信托合同规定,受托人不承担责任;如违反规定的受托人的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受托人有赔偿责任。
④管理方法的限制性: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只能按信托目的来进行,不能按自己需要随意利用信托财产。

派生职能
①金融职能即融通资金。信托财产多数表现为货币形态。同时为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信托投资公司必然派生出金融功能。
②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职能。即代理和咨询。信托业务具有多边经济关系,受托人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中介,是天然的横向经济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可与经营各方建立互动关系,提供可靠的经济信息,为委托人的财产寻找投资场所,从而加强经济联系与沟通。包括:见证、担保、代理、咨询、监督职能。
③社会投资职能。指受托人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活动的职能,它通过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得到体现。
④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职能。指信托业可以为捐助或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功能。

信托作用
信托的作用是信托职能发挥的结果,包括:
①代人理财的作用,拓宽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其特点:一是规模效益,信托将零散的资金巧妙的汇集起来,由专业投资机构运用于各种金融工具或实业投资,谋取资产的增值;二是专家管理,信托财产的管理的运用均是由相关行业的专家来管理的,他们具有丰富的行业投资经验,掌握先进的理财技术,善于捕捉市场机会,为信托财产的增值提供了重要保证。
②聚集资金,为经济服务:
由于信托制度可有效的维护、管理所有者的资金和财产,它具有很强的筹资能力,为企业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将储蓄资金转化为生产资金,可有力的支持经济的发展。
③规避和分散风险的作用: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没有法律瑕疵,在信托期内能够对抗第三方的诉讼,保证信托财产不受侵犯,从而使信托制度具有了其他经济制度所不具备的风险规避作用。
④促进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⑤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
通过设立各项公益信托,可支持我国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慈善等事业的发展。
⑥信托制度有利于构筑社会信用体系:
信用制度的建立,是市场规则的基础,而信用是信托的基石,信托作为一项经济制度,如没有诚信原则支撑,就谈不上信托,而信托制度的回归,不仅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而且对构筑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8 09:53:40

信托行为
在达成一项信托时,构成法律行为所履行的手续就是信托行为。信托行为是指委托者与受委托者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此外,委托人立下遗嘱同样是法律行为、也属信托行为。根据不同的信托目的,需要签订不同的合同,但属于同一类别并大量发生的业务,如信托存款,则没有必要一一签合同,只由信托部门发给委托者统一印刷,附有文字条款,类似合同的信托存款证书即可;这种证书同样具有合同的效力。

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指通过信托行为从委托人手中转移到受托者手里的财产。信托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如股票、债券、物品、土地、房屋和银行存款等:又包括无形财产,如保险单,专利权商标、信誉等,甚至包括一些自然权益(如人死前立下的遗嘱为受益人创造了一种自然权益)。

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如委托人为了财产安全或为避免投资风险同时取得高额收益等。

受益权证书
受益权就是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而受益权证书就是证明受益权的存在和内容的证件。如信托存款证书。

信托报酬
信托报酬是指作为受托人的信托部门在办理信托事务后所取得的报酬。信托报酬的形式主要是手续费,也有少量存贷差异。信托报酬的多少,依据受托人付出劳动的多少和在信用中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协商议定。

信托责任
信托责任是指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负有的严格按委托人意愿(而不是自己的)管理财产的责任。信托责任是在信托关系成立,受托人就负有信托责任,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责任相冲突,不得以受托人的地位谋取利益,也不得因此所获得利益除非委托人同意。
信托责任是指受托人对转移资产且不参与管理的人所承担的责任。具体表现在监护人对立遗嘱人,公司管理人对公司股东,管理人股东对非管理人股东,资产管理公司或信托公司对投资者都负有信托责任。信托责任是将受托人和受托资产载体,与转移资产人及/或其指定的受益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
信托责任这个词语用得比较多的是在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中,套用上面的概念,以上市公司为例,信托的三方分别为股东/企业管理层/股东,信托责任是指企业管理层要全心全意为股东利益而运作企业资产的责任。

信托主体
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①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②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定管理好信托财产的义务。
在我国受托人是特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③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

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主要是指信托财产。
①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信托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具体范围我国没有具体规定,但必须是委托人自有的、可转让的合法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院批准后,可作为信托财产。
②信托财产的特殊性: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独立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建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被解散,依法被撤消,或被宣告破产时,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当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B.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区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其归入自己的固有财产。
C.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内,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③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
在信托期内,由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形态可能发生变化。如信托财产设立之时是不动产,后来卖掉变成资金,然后以资金买成债券,再把债券变成现金,呈现多种形态,但它仍是信托财产,其性质不发生变化。
④信托财产的隔离保护功能:
可以说,信托财产形成的风险隔离机制和破产隔离制度,在盘活不良资产、优化资源配置中,信托具有永恒的市场,具有银行、保险等机构无法与之比拟的优势。
⑤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以及例外: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一般债权人是不能追及信托财产的,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是一般原则。

二手信托
二手信托也是指“信托受益权转让”。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6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但是,全体受益人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同时,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尤其重的是,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的信托受益权是可以放弃、偿还债务、依法转让或继承的。基于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受益人可以委托信托投资公司转让信托受益权。国内通行模式是由信托投资公司代理受益人(即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向投资者转让信托受益权,以特定财产(包括财产权)设立信托后产生的受益权再进行转让,具体是由财产(权)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进行组合,二者之间由信托投资公司(受托人兼代理人)进行运作。首先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财产(权)信托的受托人;其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集合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再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财产(权)信托中受益人(委托人)的代理人;最后,由信投资公司运用集合资金与财产(权)信托的受益权进行交易。必须强调的是,财产(权)托是自益信托,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
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程序
I.信托受益权依法可以转让,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时,应由原委托人、原受益人和新受益人持有效证件,个人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前往代理网点办理。
II.在代理网点审核有关证件后,委托人、原受益人和新受益人填写《资金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书》,代理网点审核无误后,委托人、原受益人和新受益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III.办理受益权转让时,代理网点会收取受益权转让金额0.1%作为转让手续费,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
IV.信托受益权转让后的新受益人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于办理转让之日后20日后到代理网点领取中信信托盖章后的《资金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书》。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8 10:29:32

主要类型
前言
中国信托业的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乃至信托投资者投资信托的需要,都要求对信托业务进行清晰地认识,因而首先要对信托业务的分类进行认识。

关系划分
以信托关系成立的方式为标准,信托业务基本可以分为任意信托和法定信托。
(一)任意信托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托称为任意信托,任意信托又称为自由信托或明示信托,主要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自由自愿形成信托关系,而且这种自由自愿意思在信托契约中明确地表示出来,大部分信托业务都属于任意信托。
(二)法定信托
法定信托是与任意信托相对应的一种信托形式。主要指由司法机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而成立的信托。也即信托的当事人之间原本并没有成立信托的意思,司法机关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信托关系,当事人无论自己的意思如何,都要服从司法机关的判定。设立法定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当事人财产被不法使用。比如,某人去世后,留下一笔遗产,但他并未对遗产的处置留下任何遗言,这时只能通过法庭来判定遗产的分配。即由法庭依照法律对遗产的分配进行裁决。法庭为此要做一系列的准备工作,比如进行法庭调查等等。在法庭调查期间,遗产不能无人照管,这时,司法机关就可委托一个受托人在此期间管理遗产,妥善保护遗产。

财产划分
以信托财产的性质为标准,信托业务分为金钱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和金钱债权信托。
(一)金钱信托
金钱信托也叫资金信托,它是指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是金钱,即货币形态的资金,受托人给付受益人的也是货币资金,信托终了,受托人交还的信托财产仍是货币资金。在金钱信托期间,受托人为了实现信托目的,可以变换信托财产的形式,比如用货币现金购买有价证券获利,或进行其它投资,但是受托人在给付受益人信托收益时要把其它形态的信托财产还原为货币资金。金钱信托是各国信托业务中运用比较普遍的一种信托形式。如日本的金钱信托占全日本信托财产总额的90%,日本的金钱信托根据金钱运用的方式不同,又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
1.特定金钱信托
特定金钱信托是指在该项信托中金钱的运用方式和用途由委托人特别具体指定,受托人只能根据委托人指定的用途运用信托财产。比如,委托人若指定金钱用于贷款时,同时必须详细规定贷款对象、利率、期限、金额、担保条件等;如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则要详细规定有价证券的品种价格、数量等等。受托人完全按照委托人指定的用途运用信托财产,一旦出现财产运用损失,都由委托人和受益人负责。投资信托就是一种特定金钱信托。
2.指定金钱信托
在这种信托形式中,委托人只指定金钱运用的主要方向,其运用的具体方式则由受托人决定,比如委托人只说明金钱要用于贷款,但不规定贷款的具体对象、利率、期限,或要求进行有价证券投资,但不规定有价证券的种类、形式。指定金钱信托又分为共同运用指定金钱信托和单独运用指定金钱信托。共同运用指定金钱信托是指受托人把运用形式、范围相同的金钱汇总起来,共同进行投资,收益统一计算,最后按各项金钱所占比例向受益人分配收益,单独运用指定金钱信托,是指受托人将每个委托人的金钱单独开立账户,各项金钱独立运用,各项收益分别计算。
3.非指定金钱信托
非指定金钱信托是指委托人对金钱的运用方式、运用范围不作任何限定,而是由受托人决定。为了保护受益人利益,日本从法律上对非指定金钱信托的资金运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主要是用于购买公债和用于以公债作担保的贷款。
在日本还有一种有别于以上金钱信托的信托形式,即“金钱信托以外的金钱信托”,这种信托形式是指委托人在信托开始时转移给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是金钱,信托终了时,受托人交付给受益人的是其他形式的财产,比如受托人若把金钱投资了有价证券,信托终了,受托人把有价证券交付受益人,若用于其它投资,则以其它财产形式交付给受益人。
在我国信托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中,金钱信托占有很大的比重,主要包括信托贷款、信托投资、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等形式。
(二)有价证券信托
有价证券信托是指委托人将有价证券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运用。比如委托受托人收取有价证券的股息、行使有关的权利,如股票的投票权,或将有价证券出租收取租金,或以有价证券作抵押从银行获取贷款,然后再转贷出去,以获取收益。
(三)不动产信托
不动产信托是指委托人把各种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转移给受托人,由其代为管理和运用,如对房产进行维护保护、出租房屋土地、出售房屋土地等等。
(四)动产信托
动产信托是指以各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而设定的信托。动产包括的范围很广,但在动产信托中受托人接受的动产主要是各种机器设备,受托人受委托人委托管理和处理机器设备,并在这个过程中为委托人融通资金,所以动产信托具有较强的融资功能。
(五)金钱债权信托
金钱债权信托是指以各种金钱债权作信托财产的信托业务。金钱债权是指要求他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力,具体表现为各种债权凭证,如银行存款凭证、票据、保险单、借据等等。受托人接受委托人转移的各种债权凭证后,可以为其收取款项,管理和处理其债权,并管理和运用由此而获得的货币资金。例如西方国家信托机构办理的人寿保险信托就属于金钱债权信托,即委托人将其人寿保险单据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负责在委托人去世后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并向受益人支付收益。

目的分类
以信托目的为标准,信托可以划分为担保信托、管理信托、处理信托、管理和处理信托。
(一)担保信托
担保信托是指以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保护受托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当受托人接受了一项担保信托业务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并不运用信托财产去获取收益,而是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保证信托财产的完整。例如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就是一项担保信托。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是西方国家信托机构广泛开展的一项信托业务,是信托机构在公司企业发行公司债券时,为便利公司债券的发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设立的。发行债券是企业筹措资金的一种方式,企业在发行债券时首先要解决一个问题,就是担保品的保管问题。
(二)管理信托
管理信托是指以保护信托财产的完整,保护信托财产的现状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这里的管理是指不改变财产的原状、性质,保持其完整。在管理信托中,信托财产不具有物上代位性。如果管理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是房屋,那么受托人的职责就是对房屋进行维护保护,保持房屋的原貌,在此期间,也可以将房屋出租,但不得改建房屋。如果是以动产,如机器设备为对象设立管理信托,那么受托人可以将设备出租获取租金收入,但不可将动产出售变卖,换成其它形式的财产。
(三)处理信托
处理信托是指改变信托财产的性质、原状以实现财产增值的信托业务。在处理信托中,信托财产具有物上代位性,即财产可以变换形式,如将财产变卖转为资金,或购买有价证券等等。若以房屋为对象设立处理信托,受托人就可以将房屋出售,换取其它形式的财产。若以动产为对象设立处理信托,受托人就可以将动产出售。
(四)管理和处理信托

这种信托形式包括了管理和处理两种形式。通常是由受托人先管理财产,最后再处理财产。例如以房屋、设备等为对象设立管理和处理信托,受托人的职责就是先将房屋、设备等出租,然后再将其出售,委托人的最终目的是处理信托财产。这种信托形式通常被企业当作一种促销和融资的方式。企业在销售价值量巨大的商品,如房屋、大型设备的时候,若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很难将产品销售出去。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企业又不能及时收回成本。企业以这些商品为对象设立管理和处理信托,把商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信托机构,信托机构则通过各种形式为企业融通资金。这样,商品可以顺利销售,企业的资金又可以顺利回收

事项划分
以信托事项的法律立场为标准,信托可以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
(一)民事信托
民事信托是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民事法律范围之内的信托。民事法律范围主要包括:民法、继承法、婚姻法、劳动法等法律,信托事项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此范围之内的为民事信托。例如涉及到个人财产的管理、抵押、变卖,遗产的继承和管理等事项的信托。即为民事信托。
(二)商事信托
商事信托是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商法规定的范围之内的信托。商法(也叫商事法)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信托事项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此范围之内的为商事信托,例如涉及到公司的设立、改组、合并、兼并、解散、清算,有价证券的发行、还本付息等事项的信托为商事信托。

委托划分
按照委托人的不同,信托可以分为个人信托和法人信托,及个人法人通用的信托。
(一)个人信托
个人信托是指以个人(自然人)为委托人而设立的信托。个人只要符合信托委托人的资格条件就可以设立信托。个人信托的开展与个人财产的持有状况及传统习惯有很大的关系。个人有生命期的限制,由此个人信托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生前信托,二是身后信托。
1.生前信托
生前信托是指委托人生前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契约,委托信托机构在委托人在世时就开始办理有关的事项。生前信托的契约在委托人在世时即开始生效。生前信托都与个人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有关,但具体到每个人目的多种多样。委托人设立生前信托可以指定他人为受益人,也可自己作受益人。
2.身后信托
身后信托是指信托机构受托办理委托人去世后的各项事务。身后信托与生前信托的区别在于信托契约的生效期,生前信托的契约在委托人在世时即可生效。但生前信托的事项可以延续到委托人去世以后。身后信托的契约有些是在委托人在世时就与信托机构签定,但契约的生效却是在委托人去世后,还有一部分身后信托的发生并不源于委托人的意愿,而是在委托人去世后,由其家属或法院指定的。身后信托大多与执行遗嘱管理遗产有关,身后信托的受益人只能是委托人以外的第三者。
(二)法人信托
法人信托是指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社团等作为委托人而设立的信托。法人信托大多与法人的经营活动有关。例如企业发行债券、销售设备等等,法人信托中的财产价值巨大,个人作为受托人难以承担这样巨大的责任,因此法人信托中的受托人也都是法人,如信托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信托发展的历史过程看,信托发展早期主要是个人信托。后来,随着各种企业公司等法人机构的出现,法人信托业务也逐渐发展起来,法人信托成为信托公司的重要业务。法人设定信托的目的都与法人自身的经营有紧密关系,但具体形式各异,主要包括: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动产信托、雇员受益信托、商务管理信托等等。
(三)个人与法人通用信托业务
个人与法人通用信托业务是指既可以由个人作委托人,也可由法人作委托人而设立的信托业务。主要包括:不动产信托、公益信托等等。

受托划分
以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的目的为标准,信托可以分为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
(一)营业信托
营业信托是指受托人以收取报酬为目的而承办的信托业务。营业信托是在信托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出现的,在信托发展的早期,受托人大多是个人,所以不存在营业信托,后来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私营机构出现了。这类机构承办信托业务的目的是收取报酬获得利润,信托机构的出现是信托业发展的自然结果。同时它又促进了信托业的发展。世界各国绝大部分的信托业务属于营业信托。
(二)非营业信托
非营业信托是指受托人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而承办的信托业务。信托产生的早期,主要是个人信托,委托人寻找的受托人也大多是自己的亲朋好友,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大多是为了私人情谊,而不是盈利。委托人有时也向受托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但这只能看作是一种谢意。从受托人角度看,他并不以收取这种报酬为目的。这样的信托就是非营业信托。

受益划分
从受益人的角度对信托进行划分,可以将信托分为四类:自益信托、他益信托、私益信托、公益信托。
(一)自益信托
自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自己指定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从信托性质上看,信托主要是为了他人利益,信托也源于为他人利益而产生的。信托早期主要是他益信托,后来,由于社会的发展,委托人开始利用信托为自己谋利益,也就出现了委托人将自己定为受益人的情形。通过这种形式,委托人可以把自己不能做、不便做的事项委托给信托机构去做,利用信托机构的专门人才和专业设施,使财产获取更大的收益。
(二)他益信托
他益信托是委托人指定第三人作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业务。信托发展早期主要是他益信托,利用这种形式使他人也能享受自己财产的收益。例如身后信托就是一种他益信托。
(三)私益信托
私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为了特定的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所谓特定的受益人是从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来看的,如果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有经济利害关系,委托人为受益人设立的信托可以使委托人为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那么这种信托可视作私益信托。例如雇员受益信托是企业为本企业职工设立的,它的受益人有时是全体企业职工,但这种信托仍属于私益信托,因为企业为职工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使职工更好地为企业服务,最终使企业获利。

区域划分
以信托涉及的地理区域为依据,信托可以分为国内信托和国际信托。
(一)国内信托
信托业务所涉及的范围限于一国境内,或者说信托财产的运用只限于一国的范围之内即是国内信托。
(二)国际信托
国际信托是指信托业务所涉及的事项已超出了一国的范围,引起了信托财产在国与国之间的运用。

业务划分
以业务范围为标准,可以将信托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
(一)广义信托
广义信托包括信托和代理两类业务。它们同样都是财产代为管理制度,信托机构也都办理这两类业务。但严格地说,信托与代理是不同的,从当事人来看,信托有三个当事人,而代理只有两个当事人,即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代理人也称受托人,被代理人也称委托人;从财产上看,信托需要转移财产权,代理则不需要转移财产权;从权限上看,信托业务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并有较大的权限,而代理业务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业务,直接受被代理人的制约。
(二)狭义信托
狭义信托仅仅指财产所有权需要转移的信托业务,即我们在信托定义里所规定的信托。

TOT
信托中的信托,从英文Trust of Trust翻译而来,也就是专门投资信托产品的信托,简称TOT。它主要由银行、信托、券商发行,投资于阳光私募产品。其操作方式是在信托平台成立一个母信托,然后由母信托再选择已经成立的阳光私募信托计划进行投资配置,形成一个母信托控制多个子信托的信托组合品。因此,其业绩主要取决于子信托的投资的业绩表现。
信托公司发行TOT产品(母信托),其风控措施除了包括所投资的信托产品(子信托)的风控措施之外,还包括发行TOT产品的信托公司的信誉担保。由于信托公司专业性强,对所投资的子信托产品的把控较好,所选择投资的信托产品风险性一般不大,再加上信托公司非常注重对自身信誉的维护和建设,信誉的破坏对信托公司来说是不能承受之重,对于可能出现的风险,信托公司本身也将作出相应的措施来应对。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信托的基本特征。
①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一是对受托人诚信的信任,二是对信托人承托能力的信任。
②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信托制度与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准的权利,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或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③信托关系中的三个当事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信托的两个重要特征。
信托关系是多方的,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的一个特征。并且,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又是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特征。这种信托关系体现了五重含义:一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没有了直接控制权;二是受托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三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四是这种意愿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也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五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能为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④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机构为财产所有者提供广泛有效的服务是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唯一服务宗旨,并把管理、运用、处分、经营财产的作用体现在业务中,它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8 10:30:54

信托起源
原始的信托行为发源于数千年前古埃及的“遗嘱托孤”。信托最早的文字记载是公元前2548年古埃及人写的遗嘱,其中指定其妻继承财产,其子为受益人,并为其子指定了监护人。
从法律的角度讲,信托源于罗马法“信托遗赠”制度。《罗马法》中规定:在按遗嘱划分财产时,可以把遗嘱直接授予继承人,若继承人无力或无权承受时,可以按信托遗赠制度,把财产委托或转让给第三者处理。古罗马的“信托遗赠”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信托概念,并且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
从操作的层面上说,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尤斯制”。
英国在封建时代,人们普遍信奉宗教,按照当时的基督教义,信徒“活着要多捐献,死后才可以升入天堂”。这使得教会的土地不断增多。
根据英国当时的法律教会的土地是免征役税的。教会土地激增,意味着国家役税收入逐渐减少。这无疑影响到了国王和封建贵族的利益。于是,13世纪初英王亨利三世颁布了一个《没收条例》,规定凡把土地赠与教会团体的,要得到国王的许可,凡擅自出让或赠与者,要没收其土地。
当时英国的法官多数为教徒,为帮助教会摆脱不利的处境,通过“衡平法院”,参照《罗马法》的信托遗赠制度,创造了(尤斯)制度。尤斯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凡要以土地贡献给教会者,不作直接的让渡,而是先赠送给第三者,并表明其赠送目的是为了维护教会的利益,第三者必须将从土地上所取得的收益转交给教会。
随着封建制度的彻底崩溃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契约关系的成熟,商业信用和货币信用的发展,以及分工的日益精细繁复,使尤斯制度逐渐演变为现代信托。
法人信托的产生
现代信托制度于19世纪初传入美国。最初,与英国一样,也是由个人承办执行遗嘱、管理财产等民事信托业务。为促使资本集中,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信托公司应运而生。美国最早完成了个人信托向法人信托和民事信托向商事信托的转移。
美国于1822年成立的纽约农业火险放款公司,后更名为农民放款信托投资公司,是世界上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可以说现代信托公司源于保险,公司制的信托理财产品最早是通过保险业务员向大众销售,最后又从保险业分离出来。
美国的信托业
美国是信托业最为发达的国家。无论是信托资产的规模,还是信托产品的丰富,抑或是监管体系的完善,美国信托业都处于遥遥领先的地位;美国是当今世界信托业最为创新的国家。在美国的金融体系中,信托机构与商业银行享有同等地位。从资产拥有情况来看,美国的信托资产、银行资产和保险资产三分天下。

集合资金
类型划分
按照其信托计划的资金运用方向,集合资金信托可分成以下类型:
(1)证券投资信托,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信托资金按照双方的约定,投资于证券市场的信托。它可分为股票投资信托、债券投资信托和证券组合投资信托等。
(2)组合投资信托,即根据委托人风险偏好,将债券、股票、基金、贷款、实业投资等金融工具,通过个性化的组合配比运作,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使其有效增值。
(3)房地产投资信托,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信托资金按照双方的约定,投资于房地产或房地产抵押贷款的信托。中小投资者通过房地产投资信托,以较小的资金投入间接获得了大规模房地产投资的利益。

信托特点
①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的财产管理制度。
②信托财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
③信托经营方式灵活、适应性强。
④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⑤财产权是信托成立的前提。

代理区别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者发生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委托代理人承担。
与委托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涉及的当事人数量不同:
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至少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而委托代理的当事人仅有委托人(或被委托人)与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
②涉及财产的所有权变化不同:
在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要从委托人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而委托代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③成立的条件不同: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户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定;而委托代理则不一定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
④对财产的控制程度不同:
在信托中,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是在法律和法规的框架下,根据信托合同规定行为,一般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则要接受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监督。
⑤涉及的权限不同:
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规定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享有广泛的权限和充分的自由,委托人则不干预;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权限较狭小,仅以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授权为限,并且随时可向受托人(或代理人)发出指令,并必须服从。
⑥期限的稳定性不同:
信托行为一经成立,原则上信托合同不能解除。即使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撤消、破产,对信托的存续期限也没有影响,信托期限稳定性强;而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可随时撤消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合同解除容易,因此委托代理期限的稳定性较差。

中国市场
信托和银行信贷都是一种信用方式,但两者多有不同。
1、经济关系不同
信托是按照“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经营宗旨来融通资金、管理财产,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个当事人,其信托行为体现的是多边的信用关系。而银行信贷则是作为“信用中介”筹集和调节资金供求,是银行与存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发生的双边信用关系。
2、行为主体不同
信托业务的行为主体是委托人。在信托行为中,受托人要按照委托人的意旨开展业务,为受益人服务,其整个过程,委托人都占主动地位,受托人被动地履行信托契约,受委托人意旨的制约。而银行信贷的行为主体是银行,银行自主地发放贷款,进行经营,其行为既不受存款人意旨的制约,也不受借款人意旨的强求。
3、承担风险不同
信托一般按委托人的意图经营管理信托财产,信托的经营风险一般由委托人或受益人承担,信托投资公司只收取手续费和佣金,不保证信托本金不受损失和最低收益。而银行信贷则是根据国家规定的存放款利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自主经营,因而银行承担整个信贷资金的营运风险,只要不破产,对存款要保本付息、按期支付。
4、清算方式不同
银行破产时,存、贷款作为破产清算财产统一参与清算;而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由新的受托人承接继续管理,保护信托财产免受损失。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8 10:38:39

信托产品常见交易结构解析
来源:信托专家
信托产品由于底层资产的非标属性,以及融资方或委托人的个性化要求,使得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设计相对复杂、业务链条长,且非标业务多为场外、协商开展,无具体的信息披露要求和外部评级要求,导致信托产品存在交易结构复杂和融资主体透明度低的特点。目前比较流行的信托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贷款模式信托、股权模式信托、权益模式信托和组合模式信托。
1贷款模式 贷款是信托融资里最为基础、简单的交易模式,也是最行之有效的融资方式。贷款方式融资方主要有房地产公司、政府平台、上市公司、大型集团公司等。


信托公司通过信托计划向投资人募集资金并向房地产公司、政府平台、上市公司、大型集团公司等发放贷款,融资方以其关联资产进行抵质押、保证人担保等各种风险措施保证债权安全,到期后由融资方还本付息。以房地产为例,因地产行情的特殊性,所以监管对房地产公司信托融资做出了详细监管要求。房地产公司以贷款模式进行融资,需满足银监会规定的“432”条件。1、“4”代表房地产公司必须取得“四证”,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2、“3”是指开发企业项目资本金比例不低于30%;3、“2”则是指融资方或其母公司至少有二级或以上的资质。
房地产贷款模式的信托产品,应该关注如下风险:1、是否满足银监会规定的“432”条件。2、抵押评估是否合理,抵押率是否控制在合理范围。3、房地产项目的运行状况、已经取得的证件情况、截至到信托产品发行时的开发进度、项目的位置、预计销售价格及市场前景等。4、借款的开发商是否具有偿债能力,以往的信誉如何,如有第三方提供担保,则考察担保方的信用等级。5、项目是否有做资金用途监管、销售回款账户监管、证件印章监管等。
2股权模式 与债权信托相比,股权信托并没有那么严格的合规要求,所以比较适合房地产企业的融资需求,信托资金可以通过受让房地产企业股权为其提供开发建设资金。因而可以满足企业拿地、四证不全时期的融资需求,股权融资也有利于美化企业财务报表,部分情况是作为过渡资金,待四证齐全后向银行申请开发贷款,实现信托资金的推出。
运作模式:1、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的形式直接入股开发商、受让股权、参与增资扩股等,成为其股东,在期限等条件满足时,按约定由开发商或其它第三方根据约定价款收购信托的持股部分。2、信托公司仅用信托资金中很少的一部分入股开发商,然后将剩余的信托资金按照股东借款的形式进入开发商,同时这部分资金的偿还顺序排在银行贷款或其它债务之后。股权模式应关注:1、提防风险,如果项目公司管理混乱,那么入股的信托资金将面临被挪用的风险。对此,要求信托公司对项目公司进行全控管理,例如股权质押、证件印章监管、资金账户监管、重组董事会、重大事项一票否决等。2、信托资金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初期建设资金后,项目开发的后期又面临资金短缺,即信托产品的募集资金不足以覆盖项目资金缺口,如此时不能获取后续资金来源(银行贷款或预售回款),则此房地产项目会成为"烂尾"项目,届时信托产品将遭遇风险。3、房地产项目销售状况不理想或无法顺利取得银行贷款,则到期回购资金将没有着落。投资者应重点考察承诺回购股权的股东财务状况如何,是否有足够的经营现金流作为回购保证。
3权益模式 企业基于自身拥有的优质权益(基础资产的权利无瑕疵并且现金流稳定可控)与信托公司合作,通常采用“权益转让附加回购”等方式,从而实现优质资源整合放大的信托融资模式。在实践中,一般运用租金收益权、股权收益权、项目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等方式开展信托融资。
以目前政府平台融资主要采用的应收账款转让加回购的融资模式为例,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募集信托资金,受让政府融资平台持有的应收账款,以该资产未来的现金流作为信托计划的未来现金流入来源,平台公司以此融入资金,到期后由其回购应收账款,实现信托计划退出。
应收账款转让回购模式应关注:1、应收账款须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2、关注应收账款转让手续的合法性,需经过债权人、债务人、受让方做三方确权,同时登记公告。3、回购义务人须签订回购合同,分析回购义务人的回购能力。4、密切关注应收账款存续情况,及时应对坏账风险。
4组合模式 所谓“组合”,是指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涵盖了贷款投资、股权投资、权益投资、信托受益权转让等“一揽子”策略,并根据不同的项目做出灵活的信托资金运用方式以及退出机制。在信托实践中,常见的组合模式有“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股权投资+权益投资”、“股权投资(或权益投资)+财产权信托”,期限配置等方面均比较灵活,但因组合模式交易结构复杂,加大了信托公司在实践管理的难度。
总结不同的融资需求和融资主体,需要设计不同的交易结构,作为投资者理解信托产品交易结构设计背后缘由及相关的风险管理手段是十分需要的,本次列举的几种常见结构,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8 12:30:05

/*By 纵横四海 胡万军本文章分为上下两篇,请大家关注*/

当前国内信托业务税务风险的探讨(上)
背景介绍
信托(Trust)是一种理财方式,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百度词条数学家、科学家、语言学家周海中曾说,“数学表达上准确简洁、逻辑上抽象普适、形式上灵活多变,是宇宙交际的理想工具”。而目前财富传承最好的工具可以说就是信托,其次才是保险、遗嘱等。有位前辈说过,“没有完美的工具,只有完美的组合”,想要完美地应用信托这一财富传承工具,税务风险作为不可避免又地区差异很大的应用环境因素,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一、信托的发展史

信托即信任委托,起源于14世纪罗马的“Fidei Commissum”(遗嘱信托)制度,最初是为了使外国人、俘虏、异教徒等非法继承人能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遗产的继承,即财产所有者通过遗嘱,指定一个具有法定资格的继承人,先让其继承遗产,然后再由这个人转给立嘱者真正要赠与的人。
古罗马信托制度尽管在结构和功能上都与今天的信托制度相差甚远,但在本质上已经接近将财产交给受托人经营,而收益由受益人享有的一种制度。
此后,这一制度在英国“尤斯制”(13世纪初英国教会的土地是免征役税,故规定未经国王许可擅自出让或赠与土地给教会团体的,要没收其土地,教徒为规避这一规定,在遗嘱中把土地赠与第三者所有,但同时规定教会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
在英国,最初是由个人承办信托,委托者找自己信任的亲朋或律师担任受托者,不给报酬,称之为“民事信托”。
现代信托制度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快速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两个多世纪以来,美国信托公司已经帮助许多美国最富有的家族实施了财富的转移和规划,同时在履行重要慈善承诺,降低房产税、遗产税,以及对债权人和第三方资产保护上提供了有效的管理方法,做到在保障财富有效传承的同时,规避了其中的某些风险。
如果说美国的信托业务源于英国,那么日本的信托业则是从美国引进的。1902年,日本兴业银行成立以后,首次开办了信托业务。1904年成立的东京信托公司,是日本第一家专业性信托公司。一战以后,许多信托公司因经济萧条而倒闭,日本政府则借此机会先后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依据这两部法律对日本信托业进行全面整顿,从而把日本的信托事业推上了一个规范化发展的崭新阶段。
与日本相比,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也出现在20世纪初,但当时的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为薄弱。
我国信托业真正发展始于改革开放以后,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国内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79年10月成立,之后信托公司纷纷设立,到1988年达到最高峰1000多家,这40年间历经六次整顿,目前国内只有68家信托公司。
综上,信托这种法律行为在不同法系国家的发展不同,理解也存在较大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达成完全的共识。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的信托含义,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虽然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是现实中投资者以资金形式投资信托计划时无需办理登记,其他类型的资产如房产等则需要相应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才有法律效力(即物权法的动产交付主义,不动产登记主义),国内还缺乏一个将信托财产区别于其他财产的专门登记机构。
总之,由于可信托资产的局限性,真正回归信托本源的业务在国内暂时难以落地生根。
二、目前国内信托业务的发展及其税收方面的制约
1、伴随着“一法三规”(《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的实施,我国信托业虽然也有一定发展,但主要发挥了信托的融资功能,其财产管理功能还未能很好地体现,在实践中往往与其他理财制度混淆,如合同制度、委任代理制度、遗产继承制度等。
笔者在这里补充说明一下许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在财富管理与传承中展现的功能:
(1)持续照顾家人、防止子女挥霍,财富传承是信托的主要功能,防止出现“富不过三代”的现象。
(2)避免财产分割或者继承的繁琐手续,且隐私性更强,能够保证所有的信息资料是机密的。
(3)避免遗产税、赠与税等,比如在美国信托大致可分为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通常所说的家庭信托及个人信托均指生前信托,生前信托又分为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可撤销信托并不避免遗产税,但不可撤销信托的信托财产无须缴纳遗产税。
(4)能够避债,且不受强制执行,这主要是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的,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固有财产(受托人所有的财产)、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因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一般债权人不能追及信托财产,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5)避免当事人的法律风险,比如个人信托业务最发达的美国,全面的个人信托规划包括投资、保险、税务、退休和遗产规划等几大方面,通过将资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完美绕过各类税费,并免受离婚、破产等危机蚕食,尽可能地涵盖了一个人生老病死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风险。
(6)保护婚姻财产,防止居心不良的人利用婚姻骗取巨额财产。
(7)员工激励,国际上较为通行的股权激励包括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员工持股计划等。其中,信托是最适合实施股权激励的方式。
(8)实现资产的集中管理、企业的永续经营等其他功能。

2、制约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因素很多,最重要的自然是信托制度及其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比如前文所述的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等,笔者不再重复,在此仅分析其中税收方面的影响:
(1)信托产生之初就带着强烈的避税动机,主要是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却是以货物和劳务税、所得税为主的双主体税制,目前尚无遗产税,且从中共十九大报告中尚未发现遗产税立法的相关内容,所以笔者大胆推测,至少在本届政府遗产税暂无开征的可能,加上我国的信托税收制度不健全,信托的灵活性在国内尚无法体现,其本身固有的税收筹划功能自然也不能有效发挥。
(2)对于国内目前普遍存在的资金信托产品来说,现行的税法规定中没有明确受益人在取得信托收益时如何纳税,各个地区在此方面的做法不一致。
(3)对于公益信托业务等特殊业务,虽然在2016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了慈善信托组织、捐赠人、受益人均可享受税收优惠,但实际上除了捐赠人的税收优惠有据可查,其他的优惠政策尚未明确。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第二条规定,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15号)也进一步明确,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目前尚未出台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专项政策,故慈善信托很难在没有任何障碍的情况下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笔者认为,慈善信托能否视同公益性捐赠按照财税45号文件享受税收优惠,主要看接受捐赠的慈善信托能否满足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条件。
(4)国内目前要实现不动产的产权转移成本非常高,产权变更一律视同正常交易征税,如买方缴纳的契税、印花税,卖方缴纳的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同时,以企业法人(信托公司)的名义持有房产的税费要高于个人,因为委托人名下的不动产要想过户到信托计划这样一个非法人的名下,目前暂时无法实现。
综上,税收法律环境的不足阻碍了传统信托业务的发展,如家族信托、遗产信托等等。按照我国《信托法》和现行的税法,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时,因产权转移需要缴纳税费;当信托计划到期,信托公司将资产交还委托人或受益人时又要缴纳税费,双重纳税大大提高了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是目前国内各信托公司推出财产型信托业务的根本性制度约束。
但正所谓“人无远虑,必有近忧”,笔者将在下一篇简单探讨我国国内信托业务相关税制可能的发展趋势,并简要分析当前国内信托业务面临的税收负担。

作者:通 税
来源:通 税 讲 堂


当前国内信托业务税务风险的探讨(下)
背 景 介 绍
上篇我们先了解了各国(地区)顶级富豪们如何传承江山,从中可大致窥见我国国内信托业务未来的发展方向以及相关税制可能的发展趋势;然后又简要分析了当前国内信托业务面临的税收负担。本篇我们将延续上篇的内容,选择其中一种信托产品,尝试做一个嫁接,看看境外成熟的股权激励信托产品,在国内应用时将会面临哪些税务风险。
一、股权激励的各种模式中,信托的优势在哪里?
股权激励,是指将公司股权或股权的收益权以某种方式授予公司的激励对象,使他们参与决策、分享收益、承担风险,与公司形成利益共同体,从而激励员工为公司长期发展实现共赢而服务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既是公司整体薪酬体系(或者说公司价值分配体系)的一部分,也是公司的顶层制度设计,有利于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
国际上比较通行的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虚拟股份、限制性股票、员工持股计划等,其中,信托模式无疑是最有优势的一种,主要表现在:
(1)在中国,股权激励信托不受公司法回购股份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指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2)规避了员工代持股下的道德风险和缺少破产隔离机制而潜藏的法律风险。若是工会持股则与工会的非营利性目标相冲突,主张相关权利时可能因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而被驳回起诉,如威诗朗照明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威诗朗照明有限公司、浙江乐豪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号:(2018)浙0822民初2254号】,浙江省常山县法院认为工会欠缺集资并借贷的意思形成的要件,而且投入的3000万元并非属于工会的财产,工会并非是真正的出借人或债权人,对威诗朗公司并不享有真正的债权,最后以工会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若是新设有限合伙企业持股,虽然只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至少要推举一名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人数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这让股权激励中激励对象的人数受到极大限制。
(3)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持股公司,除了双重征税,还受制于工商变更手续,且股东人数同样受限,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考虑到激励对象进入和退出该持股公司都必须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操作的可能性不大。
(4)采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持股公司,除了双重征税,其设立还需要满足《公司法》第七十八条“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第八十条关于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且股份公司的运作需要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等等,程序繁琐、成本过高,不符合成本效益的考量。
(5)虚拟股份,是指公司在期初授予激励对象名义上享有股份,而实际上没有表决权和剩余分配权,不能转让,仅享有持有这些股份所产生的一部分收益,根据收益方式可以分为分红权(偏向短期激励)、增值权(SARS)、分红权加增值权(偏向长期激励)三类。这种模式的优势也很明显,股权的发放和回收无需办理任何过户手续,只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时间或者条件节点,一经满足即可生效;同时不会对大股东控制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因为其权利内容只是分配收益,影响的是公司股东的收益,而不是控制权(表决权)。但它的缺陷在于如果虚拟股权是有偿授予,还要注意和非法集资等问题划清界限;另一方面由于股权的虚无性缺乏吸引力,想要设计虚转实的机制来增强吸引力,那信托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综上,就我国目前可供选择的法律工具而言,信托是最适合实施股权激励的,既能满足股权激励计划的长期性要求,又能通过设立他益权信托来规避股权被执行的风险(设计该类信托结构时,注意受益人与委托人应无直接的关联关系,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同一主体而强制执行);同时,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一直是法律上的股权所有人,激励对象作为受益人可以通过信托受益权的流转实现激励对象的进入和退出,信托机制中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委托人的监管原则使得信托公司可以作为独立的中介机构,为管理层和目标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提供支点,并为二者搭建起互信的桥梁。
二、股权激励的税负分析

(一)不同持股载体综合税负(包括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税负、公司上市后分红的税负、上市后退出时的税负)分析

注:
1.股权转让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取得成本—合理税费;其中,股权取得成本:(1)股票(权)期权按行权价确定;(2)限制性股票按实际出资额确定;(3)股权奖励为零。
2.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税。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3.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实际综合税负成本40%:假设100元的利润总额,交25%的企业所得税,剩下的75元再交20%的个人所得税15元,综合税负=(25+15)÷100*100%=40%。
5.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6.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7.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8.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未上市或未在新三板挂牌交易的)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9.上市公司、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及在新三板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即:
(1)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股权激励信托中,以股权设立信托和以股权收益权设立信托的税负对比
以股权设立信托,是股权激励信托的常见方式,指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目标公司交给信托公司的拟用于股权激励的资金,在市场上购入目标公司股权)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受益人为目标公司的激励对象,以股息、红利所得以及到期转让股权方式作为信托收益的一种合同安排。
以股权收益权设立信托,效果类似分红权型的虚拟股票,是股权所有人将股权收益权转移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管理和处分股权收益权的信托关系。


《旧唐书》有云:“财聚人散,财散人聚”。本篇中,笔者试图通过对股权激励信托的简单分析,让读者了解信托这个工具在国内应用时所面临的普遍障碍。由于信托产品的复杂性及信托配套制度的缺位,现行税收制度及其相关文件和规定无法完全适应实践的变化和需要。笔者基于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分析,在实践中可能遭遇各种挑战,欢迎读者的批评指正。
作者:通 税
来源:通 税 讲 堂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8 12:50:37

境内信托税收制度的缺失及其原因分析来源:税务公社 作者:任正勇 发布时间:2018-04-03
  信托设立和运营的税收成本是家族信托在设立时必须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但《信托法》已颁布实施了近17年,有关信托的税收制度特别是针对民事信托的税收制度基本上是一片处女地,即对民事信托的税收制度供给严重不足。对这个问题我们会听到不同的说法。在此,拟从信托法律现状、信托实践、税收法律的制订原则等维度来综合分析。  一、《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未明确形成制度隐患  2001年,境内《信托法》就颁布实施了,这为境内家族信托的发展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制度基础。但由于该法对一些重要问题未明确,导致家族信托在境内的设立和运作面临种种不确定性风险。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该条规定在“信托”定义中使用“委托给”的概念,模糊处理了传统信托中关于委托人应将设立信托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法律属性。从字面意思理解,对于委托人来说,看不出委托人丧失对设立信托的财产的所有权;对受托人来讲,也看不出信托财产要转移到其名下。  《信托法》起草小组组长江平教授分别在“北京大学创业投资国际论坛”会和《搜狐文化客厅》第127期《江平——解密中国立法内幕》的对话中对此进行了解释,确认了《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财产权属于受托人,只规定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的权利交给了受托人。这对交付信托财产时是否应发生财产转移留下了一个很模糊的理解空间。  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撰的《信托法释义》对第二条的解释,明确了是以受托人的名义掌有信托财产,且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从上述释义来看,信托财产转移是信托有效设立的前提条件。  就信托制度而言,对信托的准确定义是信托制度的根本性问题,因为它决定了信托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人们在信托活动中正确理解和运用《信托法》的基础。《信托法》第二条模棱两可的信托定义不利于《信托法》的具体实施,从而严重影响信托登记、信托税收等配套制度的建设,除资金信托外,不动产信托、动产信托、权益信托等财产权信托业务均受该因素的影响而无法正常开展。  此外,第二条中的“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的措辞导致了信托关系和间接代理关系的混淆,在实务中也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即受托人是否应遵从委托人的指令行事。限于篇幅,在此不作赘述。
  二、《信托法》关于财产登记制度的缺位  1、信托财产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2、不见踪影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财产登记,但其配套的财产登记制度迟迟未见出台,长期缺位。在实务中,目前只存在资金信托,股权信托根本没有。因为股权信托涉及工商部门,但工商只按公司法股权变更做相应登记,不会因为股权成为了信托财产而标记为信托字样,究其原因还是因为没有信托登记制度的存在。同理,不动产信托也极其少见,因为没有具体的信托登记制度,只能通过“资金信托+收购房产”的模式变通实现信托目的,但要委托人承担极高的税收成本。  2017年8月30日,银监会正式发布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出台后,许多法律人士和实务界人士都认为信托业的最大障碍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终于有了结果。但事实是这样的吗?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涉及《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等多部法律之间的协调,以及多个行政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仅是银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效力层级上是否能实现这个大家期盼的目标呢?  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字面意思并无肯定或否定信托产品登记具有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功效。细心的读者会发发现一个细节问题:银监会网站在其《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颁布时配发的新闻稿写明其构建的信托登记制度,是服务行业发展和监管的基础性建设(不涉及信托财产登记)。这是否就说明该办法所讲的信托产品登记根本不是信托财产登记呢?这是一个有待明确的问题。  此外,《信托法》第十七条明确了符合条件的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且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那么《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中的信托产品登记制度是否具有信托财产“平行登记”制度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抗物权登记呢?也就是讲,如果股权信托根据《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依法进行了信托产品登记,但没有(在现阶段也无法办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如果股权所有人(委托人)在信托产品登记之后因债务问题而被债权人申请司法机关查封其在工商机关名下的股权,此时委托人是否可用信托产品登记去对抗委托人股权在工商机关被查封的股权呢?这也是一个争议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境内民事信托实践及涉税分析  《信托法》颁布实施已有17年之久,但至今未出台一个与《信托法》相关的司法解释,这是一个令人惊讶的现象。截至2018年2月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能查阅案由为民事信托的纠纷只有15宗,营业信托124宗,公益信托纠纷为0宗。其实这从一个侧面也说明《信托法》的实用性、可操作性太差,大多数人都弃之不用,故在实务中形成的纠纷也极少。  由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在法律上并未明确,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也未建立,就出现了无法依据包括信托协议在内的信托文件办理股权、不动产等非货币资产直接过户手续的现状。但即便如此,受市场需求的驱动,人们还是有一些变通的实践方式。
  在实务中,如果要办理信托资产过户,现阶段一般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委托方和受托方签署转让合同,通过转让,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过户给受托人,此时交易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转让。  第二种模式:委托方和受托方签署赠与合同,通过赠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过户给受托人,此时交易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赠与。  针对前两种模式,税务机关一般会对此转让行为或赠与行为按一项正常的交易征税。若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一般会对此核定征收。  或许有人会讲,委托方的转让或赠与行为是因为《信托法》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和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位而采取的一种变通措施,其实质就是信托而不应是转让或赠与,故税务机关应按实质课税原则征税。  针对此疑问,我们要明确一个实务操作问题:税务机关面对一项交易,是否需要启动征管程序按照实质进行课税需要明确如下事项:如何去识别它的实质或形式?税务机关是否有能力去识别它的实质或形式?特别是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机构或个人,其本身也存在自营业务需要纳税的情况下,如何甄别自营业务(纳税)还是信托业务(可能属不征税范畴)?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判断标准是什么?……  如果举证责任由税务机关承担,现行法律并未给税务机关确认这个义务,事实上税务机关也无法承担这个义务。  如果举证责任由委托人承担,不论是转让协议还是赠与协议,它应与信托合同一并提供给税务机关判定。信托合同与转让或赠与合同是两类不同法律属性的合同,都存在财产过户的目的或需求,但实现的路径和理由不同,税务机关该确认哪份合同体现了真实业务的实质、哪份合同体现了业务形式呢?这对税务机关来讲基本是一个无解的难题。因为面对同一主体提供的两份结论完全不同的文件,有一份肯定是假的,但您能据此资料判断出真假吗?  可以这么讲,如果对上述两种模式下的转让或赠与行为要求税务机关按实质课税原则进行征税的话,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会很高且效果不佳。最有可能的结果是,从规避渎职风险的角度出发,最理性的操作模式是:税务机关按最有利于征税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种模式: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先设立资金信托,由资金信托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再由特殊目的公司收购拟置入信托的财产。  在这种模式下,委托人将货币资金交付给受托人设立信托,完成了信托财产的转让,此时交易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货币资金信托财产的转让,不存在涉税事项。  信托公司用信托财产(货币资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此时交易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货币资金出资,不存在涉税事项。  特殊目的公司收购拟置入信托的财产,此时交易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股权收购、资产收购等非货币资产交易,属于交易主体之间的正常应税行为,现行税法对此交易行为是否征税、如何征税等问题是有明确规范的,在此无须赘述。
  四、境内民事信托税收制度的初步探讨  1、课税原则推理  税收制度应是基于民商法对经济行为或交易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之上,再用税法的规则对其评价,但一般都应尊重民商法作出的评价,不得轻易否认,否则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极高。  滕祥志老师在其专著《税法实务与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中有一段关于课税原则推理的精彩论述:“税法对交易性质的关注源于确定交易主体是否负有纳税义务以有负有何种纳税义务的强烈需要。……而判断交易主体是否取得应税所得,就取决于主体是否发生应税行为。交易主体之间是否发生应税行为,取决于交易的性质,而交易的性质则取决于交易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交易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即交易性质决定合同当事人取得所得的性质……”  综上,信托当事人转移信托财产是否发生应税行为,取决于信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因为它决定了信托合同当事人取得所得的性质,除非税法另有明确规定。  2、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及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对信托税收制度的影响  自《信托法》颁布以来,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及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让人们对信托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存在结论大相径庭的理解。在此问题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结论前,相关税收制度是无法建立的,也是不可能建立的。  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信托行为的课税对象不明确造成的。为什么这样讲呢?因为课税对象是税法中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是国家据以征税的依据。通过规定课税对象,解决对什么征税这一问题。  但在当下中国的信托理论和实践中,信托财产权属是否转移且如何办理信托财产登记的信托基本法律关系没有明确之前,税法不可能对一个连法律性质都不能确定的行为作出征税或不征税的结论。这种基本法律缺位的情形对信托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形成了严重的障碍,这也是当下境内信托税收制度基本是一片空白的根本原因所在。  如果有人抱怨中国境内信托税收制度的不健全是由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的不作为而形成话,那他是不了解中国境内信托法律的立法现状、历史沿革以及税收立法原则和程序而作出的一个错误判断和结论。因此,信托税收制度缺失这个锅不能由财税主管部门来背。务实的做法是尽可能让立法部门或司法部门通过相关的得力措施完善《信托法》有关信托财产权属转移和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关键空白点,此举才是让《信托法》中的民事信托在境内大规模运用的前提,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而不要纠结于信托税收制度的供给不足这个后续环节的结果。  3、信托税收制度的立法展望  对于未来的信托税收制度,可以根据《信托法》的相关法律关系及境外的税收理论和实践作出如下分析:  第一种情形:明确信托财产必须依据信托合同转移过户给受托人并办理相关财产登记手续。  在此情形下,由于信托财产存在过户行为,按一般交易的法律性质,就很有可能存在涉税事项。但信托是个特殊的法律架构,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可明确地确认信托财产过户并不产生受托人向委托人支付对价的义务,也就是讲委托人的该项资产转移行为并未因此而取得所得。没有所得,加之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之情形,那么信托财产的转移凭什么会存在应税义务呢?因此,建议对委托人和信托人之间的信托财产转移认定为不征税事项即不产生法定纳税义务。  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形,如委托人实际控制受托人的行为、委托人是受益人等,应穿透信托形式,对委托人征缴税款,这即是所谓的委托人信托(grantor trusts)。境外的信托税收制度(如美国)也是如此,不妨借鉴。  第二种情形:是明确信托财产按适用法律法规确定是否转移过户,并不强制信托财产必须全部转移并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法律要求过户,其涉税分析可参照上述第一种情形,在此不赘述。  如果法律并未要求过户,则委托人法律形式上所有(名义财产所有权),但其所有权益(受益财产所有权)已根据《信托法》和信托合同转移至受托人。此时是否形成税法上的应税事项呢?  虽然境内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与信托产品登记机构的信息交换而获取信托财产转移的信息,境内税务机关也存在利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某些行为征缴税款的事实,但基于信托财产权益的转移并不产生受托人向委托人支付对价的义务这个事实,建议对委托人和信托人之间事实上形成的信托财产转移认定为不征税事项即不产生法定纳税义务。  综上,关于信托财产转移权属是否纳税的认定,应遵循“实质课税原则”,即税务机关在确定信托财产转移权属这个课税要件的事实时,应拂去信托财产转移这个民商事行为之表面的、形式上的因素,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则研究该民商事行为主体之内在的、实质的或真实的经济行为,从而确定信托财产转移行为是否属于征税行为的结论。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8 22:12:57

信托公司业务模式及风险分析作者:任 涛一、信托业的发展历程简述(一)历经六次大整顿我国信托业始于上海(1921年成立中国通商信托公司),在1949-1978年期间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而没有发展信托业务。1979年国内恢复信托业务,同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成立(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之后信托公司纷纷设立,在1988年达到最高峰时甚至有1000多家。不过在21世纪之前,由于我国一直没有一部统一的信托法(2001年才发布),导致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一直比较紊乱,2001年之前信托业经历五次大整顿,2001-2007年是规范调整的阶段,2007年之后银信合作不断深化让信托业迈入快速发展的轨道。(二)无银行不信托我国的信托业在早期发展阶段,定位较为不清晰,基本上是变相从事银行信贷业务,罕有真正从事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整体上看,信托业的每一次快速发展都离不开和银行的合作,包括资本市场的配资、房地产与政信合作业务、理财合作业务、利用信托优势帮助银行规避监管等等,这期间,银行与信托相互鼓励与打气,不断进行金融创新,在助力银行发展的同时,也迎来了信托业一次又一次的发展机遇,信托业规模也得以大幅增长,银信合作成为金融业中最为耀眼的创新业务。(三)监管历程充满坎坷2003年银监会接手信托公司的监管权后,开始重塑监管架构。2007年银监会发布新两规(和《信托法》并称为“一法两规”),使信托公司的业务发展逐步迈入正轨,之后适逢2006-2007年的大牛市、2008年的金融危机以及2008-2009年的4万亿元刺激计划,银信合作得到空间发展,这期间由于银行信贷规模受到管控、表外业务需求急速增长的情况下,配资业务(两轮大牛市)、政信等基建业务和房地产业务(源于信贷规模管控等)、理财资金通过信托发放贷款等通道业务开始大幅发展。当然,业务在不断发展的同时,风险也隐患也明显增加。2010年以来银监会开始出台相关政策进行约束,但信托公司天然的业务优势总能为其打开新一轮的业务发展空间。当然这一银监体系内部的合作模式使得证监会和保监会艳羡不已,2012年之后证监会体系下的机构也复制信托的业务模式得以快速发展,保监会也出台相关政策放开保险资管业务。在2012-2017年的这五年时间,大资管业务为主的影子银行业务催生了各种业务类型,也导致金融强监管和去杠杆进程在2017年正式开始。进入2017年以来,信托业正面临日益严厉的监管,金融监管一统是大趋势,回归本源正成为各信托机构的努力方向。
二、信托公司的监管架构、业务范围及规模演变(一)信托业的监管架构:一体三翼目前信托业的监管架构包括中国银保监会信托部、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信托登记公司和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1、2015年3月,中国银监会内部监管架构变革,正式成立信托监督管理部(之前由非银部管理),信托被独立出来进行监管,第一任主帅为邓智毅(据悉将出任东方资产总裁,湖北银监局局长赖秀福将接棒)。2、中国信托业协会成立于2005年5月,是信托业的自律组织,于2015年推出《信托公司行业评级指引(试行)》,简称“短剑”体系(CRIS)(包括资本实力指标、风险管理能力指标、增值能力指标和社会责任指标四个方面。该评级体系与银监会的《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2014年8月修订)》相互弥补。3、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简称中信登)于2016年12月26日正式揭牌成立,其中中债登持股51%,中信信托、重庆信托、中融信托、建信信托、上海信托、民生信托、中航信托、平安信托等8家信托公司分别持股3.33%,中国信托业协会和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分别持股0.33%和2%。中信登的业务范围包括:信托产品、受益权信息及其变动情况登记,信托受益权账户设立和管理,信托产品发行、交易、清算、结算、估值、信息披露、查询、咨询和培训等服务以及部分监管职能。4、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于2014年12月12日成立,保障基金主要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行业互助资金。(二)信托业的业务范围:几乎无所不包信托业可能是业务范围最广的一类金融行业,几乎无所不能,具体包括信托贷款、投行业务、证券业务、基金业务、租赁业务、保管业务等等。具体来看:1、包括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益信托、慈善信托等四大信托业务,其中财产(权)信托又包括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及其它等。2、可以发起设立基金公司从事投资基金业务。3、可以从事重组、并购、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证券承销等投行业务。4、可以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保管及保管箱、对外担保、外汇信托业务。5、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6、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三、信托行业面临的风险和一些常见业务监管部门在2017年重点整治了银行业,今年的重点已经明确是信托业,去年再次疯狂一年的信托业在今年一季度已现疲弱的迹象。这里主要考虑信托行业所开展的那些以规避监管为目的的业务。(一)信托行业面临的三大风险信托行业主要面临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交叉性风险三类方面,并且主要集中在融资类信托、证券投资信托等斋,这里面最大问题是规避监管要求的信托业务,面临的潜在风险较高,直接表现为资金池业务、出表业务、规避投资业务等等。(二)信托公司的几种典型风险业务1、通过TOT模式来做资金池一层信托有时没办法达到监管的要求(如期限完全匹配等),因此TOT(Trust of Trust)是一种可行的方式,即通过滚动发行的多期限开放式信托产品向投资者募集资金,通过第二层信托产品投资于非标资产,即母基金和子基金的形式,通过这种方式可以达到规避监管、藏匿风险的目的,当然这种模式如果穿透的话仍然存在期限错配的问题,流动性风险不能忽视。2、通过北金所、银登等交易平台变相开展“非标转标”类资金池业务这类模式是信托公司首先委托第三方去投资一个资管计划(底层资产为非标等),再设立一个信托资金池,第三方将上述资管计划受益权在交易平台(如北金所、银登等)挂牌,信托公司通过信托资金池去摘牌,以此达到规避投资的目的。从表面上看,信托资金池投资的是标准化份额资产,但究期本质还是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完成对接,一是没有流动性,二是价值不公允,三是底层资产不清晰等等,也属于资金池业务,存在流动性风险。3、帮助银行在体外设立资金池(即名义代销)这种模式下,银行代销不同期次、滚动发行的信托产品,并负责这些信托产品的统一管理,信托公司在这里仅起到提供资金归集和发放产品的作用,是一个事务管理型信托,但存在责任划分不清的问题。4、通过财产信托的形式帮助银行信贷资产出表这里面其实蕴含着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代持,并承诺到期回购,资产管理公司将代持的不良资产委托给成立的财产权信托,形成信托收益权,由商业银行负责不良资产的处置清收工作等,并承诺回购信托收益权。其本质上是一种代持行为(即假出表、为了规避监管)。第二种模式是商业银行直接将信贷资产(收益权)委托给财产权信托,并通过挂牌、证券化等形式由理财产品或第三方机构对接摘牌,达到非标转标和信贷资产出表的目的。这两种模式存在的统一问题是隐性担保以及信托公司面临合规风险。5、以资金信托方式为银行代持他行资产提供通道便利这种械下,由于商业银行1受困于监管指标及合规等影响,无法做项目,便将该项目推荐给商业银行2代持,通过资管产品和信托产品两层来做,同时商业银行1与信托公司成立了一个资金信托产品来对接,并对该项目提供保函和承诺回购信托受益权。表面上看是由商业银行2来代持,但实际上是信托代持,信托公司同样面临风险。
四、关于信托行业的一些思考(一)信托业一直被认为是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之一,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来看,基于信托架构的法律关系优势,信托行业几乎均拥有比较广泛的牌照资格,这是其它四大行业所无法比拟的,因此信托公司是最具牌照价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二)但正是由于这种所谓的“全牌照”优势,使得信托行业乱象一再丛生,2000年之前的五次整顿,2000年之后的两次整顿(包括本次),金融乱象在信托行业中可谓是体现得最为明显。(三)信托公司可以发起设立基金、做投行业务、做银行业务等,然而由于通道的便利、赚钱的容易、风险较低等,信托公司沉迷于融资类业务和通道类业务,这虽然有中国经济大环境的使然,但信托公司置自身主业于不顾,拿来主义的作风一次双一次地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的境地,从这个角度看,2000年以后和2000年以前似乎并无太大差异。(四)信托的主业应集中于做高端财富管理、家族信托、慈善信托、资产证券化。同时,信托的风险隔离载体是天然的SPV,是最适合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前来看信托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似乎仍处于低级阶段,它面临诸多同业的竞争,如基金子公司、券商资管等等。当然,目前已经有一些信托公司在谋求向主业进行转型。(五)财产权信托目前在信托业中的发展仍然不够,信托公司的财产信托似乎总是局限于贷款等债权类资产,这实际上是变相的银行的业务,发展在房产、股权等为主的财产信托是当务之急。(六)我国的阳光私募最初就是基于信托,证券投资类信托目前在一些信托公司也开展得如火如荼,而目前的68家信托公司相较于之前的数百家,具有更高的牌照资源价值,应好好发挥利用信托公司在股权类和权益类领域的先天优势。(七)关于资管新规的影响,目前市场上的解读仍然比较宏观,严格来讲,信托产品多以私募为主,其适用的内容仍然需要相关细则进一步明确,如果按照资管新规的要求来一一对应难免不合理,有失偏驳,包括通道业务、打破刚性兑付、禁止多层嵌套、禁止期限错配等等。(八)信托公司目前正在面临新一轮的严厉监管,特别是在房地产信托领域,因此躺赢上半年的信托公司在今年下半年会有一个小幅的收缩过程,重新聚焦主业是不得不做的一个选择。
作者:任 涛来源:博 瞻 智 库

纵横四海 发表于 2020-3-8 22:17:18

信托公司产品转让模式及相关创新业务解析2018-04-02
信托市场进行交易的资产标的是信托受益权。按照“中央登记、一级托管”原则和要求完成信托受益权登记和托管程序后,信托受益权具备了“券款对付”各类交易方式的基础条件,只要交易双方达成交易意向,信托受益权登记结算机构在技术上可以高效、安全、准确地完成任何形式的交易,并实时完成信托受益权变更和交易资金划拨。一、协议转让交易信托市场协议转让方式是信托受益权转让方向交易平台提交转让信息后,交易平台向合格投资者发布转让信息,受让方通过交易平台与转让方就交易条款进行协商;达成交易意向后,交易平台组织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规定的交易规则达成交易协议,并在场内办理受益人等交易关键信息变更,信托公司据此确认信托受益权权属关系人变更。协议转让可能是信托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投资者认购信托计划的资金安排一般具有长期投资性质,信托受益权并不需要与债券和股票那样的高流动性。而且,信托受益权的交易带有很强的个性化特征,投资者需要认真考察拟受让信托计划的资产运用情况和投资价值,转让方和受让方需要就交易的细节进行协商,才能达成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交易。(1)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开立受益权账户。《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受益人自愿开立受益权账户。暂未有信托受益权转让意愿的受益人可能未开立受益权账户,同时意向受让人可能也未开立受益权账户。因此,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交易平台需要确认转让方是否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未开立受益权账户的受益人需要开立受益权账户。交易平台记录转让方受益权转让信息。(2)核实信托受益权,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托管手续。对于已经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托管手续的信托受益权,交易平台直接在登记托管机构核实转让方信托受益权信息;未办理信托受益权登记托管手续的,转让方受益人与信托公司签订委托登记托管协议,信托公司接受受益人委托将信托受益权在登记托管平台办理登记托管手续。(3)发布信托受益权转让信息。交易平台在信息发布栏目发布信托受益权转让信息,并将向潜在投资者发布转让信息,同时,潜在投资者也可以在交易平台浏览拟转让信息。(4)达成交易意向。根据转让方发布转让意愿的标准化程度,协议转让交易意向达成的方式可以有询价交易、点击成交和匿名点击成交等。其中,询价交易方式中,受让方可以直接联系转让方就交易条款在交易平台进行洽谈,达成交易意向;点击成交和匿名点击成交方式中,转让方需要与交易平台签订委托转让授权书,受让方点击确认成交意向后,形成不可撤销的交易意向。(5)签订交易协议,完成交易结算。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向交易平台提交交易意向,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协议。受让方向交易平台指定资金账户足额划入资金后,交易平台向登记托管机构发送信托受益权变更指令,登记托管机构据此变更受益人。(6)信托公司变更受益人信息。登记托管机构将信托受益权受益人变更信息发送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据此变更受益人,完成信托受益权变更。二、挂牌转让交易(1)完成受益人账户开立。由信托公司确认交易双方已于中国信登开立受益权账户,并对交易双方参与信托受益权流转的身份合规性进行审核,确保交易双方均满足信托受益权流转市场参与者要求。(2)由信托公司核实出让方信托受益权信息,向中国信登流转平台录入拟转让信托受益权信息,从而由中国信登锁定拟交易转让的信托受益权。录入信息是为了方便交易对手查询与确认信托受益权基本情况。(3)确认交易要素,并由信托公司通过中国信登流转平台进行挂牌,向潜在交易对象发送交易信息,以便确认交易。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流转信托受益权本金金额、实际交易支付金额、信托预期收益率、信托收益支付频率、交易流转服务费率、结算日、应计利息、应计利息支付方式等,同时还需要注明交易采取什么报价机制。挂牌信息的发布方式可选择向指定机构或者全部机构发布挂牌信息,也可使用机构属性、机构性质、机构简称对发布对象进行筛选。(4)有交易意愿的交易对手查询挂牌信托受益权的信息和交易要素,并根据自身的交易需求向拟出让信托受益权的受益人进行报价,如果出让方接受该报价,通过中国信登交易系统确认后即可达成交易。其中,报价模式分为固定报价、常规报价和竞争性报价等。(5)生成成交确认书。由中国信登通过信托公司向交易双方生成成交确认书,以便交易各方确认交易信息。经交易各方确认无误后进入下一步。(6)交易结算。受让方将交易资金支付至中国信登指定的交易账户,经中国信登核实资金已到位后,由中国信登将资金划拨至出让方指定的账户,在交易双方受益权账户中完成信托受益权交割流转,同时在信托登记系统上完成信托变更登记。完成交易后受让人可以在受益权账户中查询到相应的信托受益权;信托到期后相关财产权益将按照新的信息划拨至受让人指定账户。三、做市商交易做市商(Market Maker)交易制度一般在缺乏连续价格、交易不很活跃的市场采用。大部分柜台交易市场引入做市商交易制度,以便促进交易,促进该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良好运行。做市商一般由具备一定资金实力和信誉的机构投资者作为特许交易商、不断地报出某类金融产品的卖出、买入价格,以双向报价接受一般投资者的买卖请求,以其自有资金和持有的该类金融产品与投资者进行交易。做市商通过这种不断买卖来维持市场的流动性,满足一般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做市商通过买卖报价的适当差额来补偿所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并实现一定的利润。在信托受益权转让交易市场中引入做市商,主要目的是为市场提供流动性,提高交易效率。做市商需要持有一定的信托受益权,并面向信托受益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同时给出报价;出让方和受让方直接与做市商交易,不需要再经历报价和询价的过程。做市商使用自有资金参与信托受益权交易,持有一定的中国信登挂牌的信托受益权,并向市场参与者报价交易信托受益权,通过自营买卖差价获得收益,从而提高整个信托受益权交易市场的活跃度,盘活整个市场。要在信托受益权流转市场上推行做市商制度,需要实现信托受益权标准化,也即是通过一定的金融技术处理如引入外部评级、统一定价机制等,使得不同类型的信托受益权可以纳入一套较为标准化的信托受益权体系,从而做市商针对特定类型的信托受益权可以给出具有参考意义的报价;否则不同类型的信托受益权将会出现较为混乱的报价。同时,信托受益权流转市场的体量也决定了做市商制度能否推行,当前大部分信托受益人对于信托产品的主要参与模式是持有至到期,也即是只有少数的受益人有信托受益权流转的需求;而由于信托底层资产的非标属性,受让即将到期的信托受益权可能面临较大的道德风险。因此,信托受益权转让市场若引入做市商,需要考虑具备以下条件的机构:拥有大量的自有资金,可以确保在没有外部交易需求时也能够受让原受益人出让的信托受益权;固有资金可以进行综合投资配置,因而对于不同期限、不同类型的信托受益权可以综合配置;对信托公司和信托产品认识较为深刻,并对于风控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影响力;自身具有较高的市场地位和行业影响力。三、信托产品质押融资1、基本业务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依法拥有的动产或财产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的担保措施,当债务人到期无法偿付债务时,通过质押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品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融资业务的核心要件包括质押品、债务人、债权人、质押登记。信托产品质押融资业务中,质押品对应的就是信托受益权,债务人是信托受益人(即信托受益权权属所有者),债权人可以是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质押登记机构、信托受益权登记结算机构。2、参与主体及作用信托产品质押融资参与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质押登记机构,其中债务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必须在信托登记托管机构完成信托受益权登记,并将其信托受益权办理托管手续;债权人即资金融出方可以是在中国信登获得相关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质押登记机构是信托受益权登记结算机构。(1)债务人,即出质人,债务人应当向信托受益权登记结算机构提交信托受益权质押申请,以及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配合办理相应手续。(2)债权人,即资金融出方,应当及时按照出质人提交的质押融资申请,对质押品的价值和风险进行判定,并适当参考债务人的情况,决定是否提供质押融资,并给出相应的质押折算率和融资利率。同时,在出质人按时归还债务的情况下,及时向信托受益权登记结算机构下达解除质押指令。债权人对信托产品质押融资必须建立配套的风险监控体系,根据信托产品的特性设定必要的预警指标,在出现潜在风险事件时,及时预警,必要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追加质押品或者通过信托产品交易市场进行强行平仓,来保障该项业务的风险底线。(3)质押登记机构,即信托受益权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押登记系统以提供便捷的电子化实时操作和可靠的押品控制;在接收到来自债务人的合法质押申请和债权人的相关文件后,及时将对应的信托受益权设置质押标记,关闭其交易功能。在接收到来自债权人的解押指令时,及时解除相应信托受益权的质押标记,恢复信托受益权交易功能。为保障市场的稳健运营,信托受益权登记结算机构应做好市场信息统计工作,如同类产品的平均质押率、质押规模等,对监管层进行信息报备,并对市场进行信息公示,及时披露市场运行概貌,便于对系统性风险的掌控。中国信登还应可以开发预警系统,对触发预警线的信托受益权及时向债权人做出提示,防止债权人风控系统疏漏带来的风险,及时控制局部风险防止风险积累后会带来对市场的连锁反应。3、业务创新前景信托产品质押融资业务的推出,将大大丰富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增加信托产品的流动性价值,同时通过一定的标准化信息披露提升产品的透明度,从而对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内的信托三方主体,以及中国信登、监管层等信托利益相关者,均能带来一定的价值和意义。从信托产品本身来讲,质押融资的推出为其提供了资金流动性,有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从而做大信托产品的市场规模,提升信托为社会融资的服务能力。而如果对于质押融资标的建立标准化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增加信托产品的透明度,从而有助于降低信托融资的资金成本,同时有助于加强监管层对于信托产品的监控。对于信托公司而言,信托产品的信息标准化虽然会增加其运营的复杂度,但是质押融资和信息标准化带来的信托市场扩容,将极大地增加其潜在的市场价值,从而为信托公司开辟出更大更长远的发展空间。此外,信托产品质押融资为信托公司提供了新的债权融资业务机会,通过让渡资金使用权获取利息回报。五、信托产品回购交易1、交易业务模式金融产品回购,通常是一种融资方式,由资金融出方购买资金融入方所持有的金融产品,并在购买的同时即约定在未来某一时间按照某一约定好的价格由资金融入方将该金融产品购买回去。这里,资金融出方即逆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即正回购方。回购交易的要件包括正回购方、逆回购方、回购标的、回购交易过户登记。在信托产品回购交易中,正回购方必须是信托受益权的持有者,即信托受益人,逆回购方作为资金提供者可以由以信托公司为主的金融机构来担当,回购标的即信托受益权,回购交易过户登记由中国信登来负责。如前文所述,回购交易相对质押融资来说业务操作上比较复杂,可以设计为定制化程度更高的产品,因此在信息披露上可以不做要求,从而覆盖更广泛的产品,达到填补质押融资市场空白处的效果。回购交易私下撮合的性质较强,但是从行业监管和规范化角度考虑,仍建议以中国信登作为中介登记平台,将回购交易的登记操作和一般的信托受益权交易区分开来。回购交易的过程中,中国信登除了进行正常的信托受益权和资金的交易划转登记之外,还应当对其协议内容进行一定的信息备案和统计,主要包括回购期限、资金利率等,从而形成对市场的一个统一监控和信息反馈。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规定,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信托行业由于长期缺乏集中信托受益权登记、交易市场,导致信托受益权在估值、流动性等方面受到一定制约。按照127号文规定,信托产品目前不宜作为回购交易的金融资产。但是随着规范的信托受益权登记、交易平台建立,信托受益权市场逐步壮大发展,信托产品以往存在局限性将会逐步消除,信托产品将有机会成为回购交易的一类优质金融资产。2、参与主体及作用信托产品回购业务参与主体包括正回购方、逆回购方、交易结算机构、回购信息登记机构。其中正回购方必须是标准的在中国信登登记的信托产品的信托受益人,逆回购方即资金融出方应该是在中国信登进行过相关业务资质备案的合格金融机构,交易结算机构和回购信息登记机构应当由中国信登担当。(1)正回购方,即资金融入方,应当确保其用于回购交易的信托受益权具备完善的法律权属关系,并处于可交易流转状态。在申请融资的过程中,应当根据逆回购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以及在必要的情况下提供一定的其他担保措施。在签署回购协议后,配合逆回购方进行回购标的的过户。在回购到期时,备好足额偿付资金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回购。(2)逆回购方,即资金融出方,应当按照正回购方的融资申请,对回购标的物的价值和风险进行判定,结合正回购方的资信情况和市场利率等因素,经过与正回购方的充分协商沟通,给出具体的回购交易条款,包括折算率、回购期限、回购资金利率、是否追加其他担保措施等,并拟定相应的回购协议。在回购协议签署后,应当配合正回购方进行回购标的所有权过户,并划拨相应的款项给正回购方。在回购期间,根据回购协议将期间信托受益权分配的利益及时划拨给正回购方。在回购到期时,收取回购款项并将对应信托受益权划转回正回购方。同时,作为债权人,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监控体系,对作为担保品的回购标的进行实时监控,确保能够对债权进行足额覆盖。在出现风险事件时,逆回购方有权根据回购协议要求正回购方追加回购标的或者提前履行回购交易。(3)信托受益权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信托产品回购业务的交易结算机构和回购信息登记机构,一方面在回购业务的初始交易和回购交易中,要配合回购交易的双方,做好交易中信托受益权和资金的划转工作,另一方面应当做好回购业务中的统一化信息登记和信息整合分析工作。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信托产品业务分类,对各类产品的回购期限、回购折算率、回购资金利率、回购规模等信息做出统计,及时报备监管层,并对市场进行公示,以方便业务参与各方能够及时了解全市场的运行状况。需要注意的是,信托产品回购业务开展期间,信托产品本身赋予受益人的财产权以外的一些权利行使问题,必须在回购协议中进行充分关注和必要约定,防止产生权责不清、利益权责不对等之类的问题。3、业务创新前景信托产品回购业务,本质上也是为信托产品提供资金流动性支持,因此其作用和意义与信托产品质押融资基本一致。但是根据本文的设计,信托产品回购业务和信托产品质押融资形成一定错位,质押融资是标准化相对较强的一种产品,信托产品需满足一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才可以成为质押融资标的,而回购业务则是定制化相对较强的一种产品,面向更广泛,从而对质押融资业务形成互补。相对而言,质押融资对应的是市场中相对低风险的业务,而回购业务对应的是市场中相对高风险的业务,对于资金融出方提出更好的专业性要求,同时对应相对较高的融资成本和交易费用。六、信托产品投资基金业务伴随信托发行、交易的统一市场发展,以及信托市场的不断丰富,可以推出更多不同品类的产品,包括信托产品投资基金、信托产品的互换、期权等衍生品业务。考虑到事物发展的节奏和必经历程,本文主要针对初期较易实现的信托产品投资基金进行分析。1、基本业务模式信托产品投资基金,最基本的模式即FOT(Fund of Trust)或者TOT(Trust of Trust),即通过成立一个基金或者信托计划来募集资金,然后将募集资金按照约定投资于各种信托产品。相比较传统信托受益权标的来源有限性,通过建立集中的信托受益权登记、交易平台可以有效扩大信托产品投资基金投资标的选择范围和操作便利性。信托产品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①可以按照信托业务分类体系专门针对某一类信托产品,也可以是混合型的,以此形成多样化的基金产品,供市场投资者进行选择;②如果中国信登建立了信托产品指数,信托产品投资基金还可以设立指数型基金;③还可以结合信托产品质押融资和回购业务,将投资范围扩大至此类融资性业务品种,或者建立专门针对此类融资性业务品种的信托产品投资基金。在募集方式方面,建议可以采用在中国信登备案,然后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募集的形式,长期可争取公募资质的突破。在封闭式与开放式的选择中,建议提供两种制度模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具体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选择做封闭式或者开放式的基金。2、参与主体及作用信托产品投资基金的参与主体包括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机构、交易清算机构等。(1)基金投资者,即将资金交付给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用于投资信托产品的投资者。考虑到信托产品投资基金,由专业投资人进行管理,对投资者具备一定保护作用,因此可以考虑相较集合信托产品适当降低投资者门槛,让更广泛的群体参与到信托产品投资中来。(2)基金管理人,可以是信托公司或者基金公司,其接受投资者交付的资金,投资于具体的信托产品。基金管理人需要履行管理人职责,对投资者投资时进行份额确认,在投资过程中认真研究分析各类信托产品,从投资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按照基金发行时拟定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进行信托产品投资,并合理控制基金的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国信登或相关监管机构的管理规定,定时公布其净值变化情况,并定期公布其投资持仓情况。在投资者希望退出投资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时配合投资者做资金退出的处理。(3)基金托管机构,主要是银行等资金托管机构,其职责主要是做好资金的管理,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资金划拨。(4)交易清算结构(即中国信登),主要职责是做好信托投资基金投资信托产品及信托受益权的登记清算工作。此外,如果信托投资基金是场内投资基金,则中国信登还应负责相关基金的登记清算工作。3、业务创新前景首先,信托产品投资基金,考虑到专业投资人的管理,以及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要求,可以考虑适当设置相比集合资金信托较低的投资者准入门槛,尤其是放开单只基金产品的投资金额门槛限制。投资者门槛的降低,一方面吸纳更广泛的投资人和资金,另一方面有助于投资者可以通过投资基金来实现信托产品的分散化投资,甚至通过投资不同类型的信托产品投资基金实现大类资产的配置。其次,信托产品投资基金,由专业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管理。基金管理人作为专业的机构投资者,能够更加理性地分析信托产品和信托市场,做出更加合理的交易,从而有利于信托交易市场的报价合理性,也更好地发挥信托产品价格发现功能。再次,信托产品投资基金加入市场交易,为市场提供交易对手,增加市场的流动性,有利于市场的活跃度。最后,在信托产品投资基金业务中,中国信登可以受益于市场活跃度和市场容量的扩大,获取更多的手续费收入。同时,中国信登可以参照中证指数公司等,设立信托指数,提供指数信息服务,获得指数信息服务收益。作者:中诚信托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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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 【连载】信托 Trust 业务交易模式以及涉税风险 /离岸信托顶层架构设计——全权信托,保权信托,BVI VISTA 英属维尔京群岛信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