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政策君 发表于 2020-6-13 10:24:51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所函〔2006〕64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问题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问题的批复
内国税所函〔2006〕64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问题的请示》(呼市国税所字19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企业2004年度的财产损失滞后审批,企业财产损失可依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四条“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规定处理。
二、对于金融企业的抵债资产变现损失,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4号令)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呆账核销处理,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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