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所函〔2006〕108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函〔2006〕108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31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执行。
一、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为3%;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确定:开发项目位于呼和浩特市城区和郊区的,为2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各盟市首府及其郊区的,为15%;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10%。
二、对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进行税务处理时,在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认收入时,其成本利润率按15%确定。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收入总额=经营收入*预收款项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销售前取得的所有收入均视为预收款项收入,包括收取的定金、预收帐款和提前取得的银行按揭贷款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税所得率暂按自治区国、地税局现行规定执行,具体比例由各盟市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变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在核定征收期间,不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五、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减免税政策问题,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