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IPO,深交所税务拷问直击灵魂
一、深交所直击要害
近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就某拟上市的跨境电商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发出审核问询函,要求“结合线上商品销售业务中的采购、仓储、销售的具体运行模式和相关法律法规,补充说明公司境内商品是否以邮政小包方式寄往境外,是否需要履行报关程序,是否属于出口?”
对此发行人回答说,报告期内公司主要釆用跨境直邮的物流方式向消费者寄递商品,公司邮政小包模式下的商品均委托中国邮政等报关出口。具体方式是:旗下有一家香港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从境内供应商处采购货物,供应商交货地点为香港公司在境内的仓库,然后香港公司委托中国邮政等物流企业报关后运出境交付境外消费者。这个过程中,相关海关按照邮政小包进行监管。
发行人这种业务模式,俗称为C2C。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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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说明中,
发行人认为供应商同香港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出口。言外之意,货物是供应商出口给香港公司的,香港公司则没有从事出口。
证券发行审核部门,包括深交所在内,都很懂税。深交所知道C2C的软肋在税务上,此前两轮问询函中已经反复问到了税务问题,这次是第三次问询函,在函中一连发出四问:
第一,采购环节是否存在税务合规风险?
第二,商品销售是否应视同内销,是否应在境内缴纳流转税?
第三,以邮递物品而不是货物的方式报关是否存在合规风险?
第四,公司的商品采购、出境相关模式是否属于行业通行做法?
这四个问题个个问题都直击要害,尤其最后一个问题简直是灵魂拷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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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券商的三板斧
遇到合规方面的这种询问,券商即保荐人(主承销商)通常会使出三板斧:发行人说明、第三方证明、控股股东承诺,本案也不例外。至于效果如何,就要看说明是否说得过去?第三方能证明到什么程度?控股股东承诺是否能够覆盖风险?
本案中,发行人针对第一个问题,声称采购环节不存在税务合规风险,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在上述交易中,釆购环节发生在中国大陆,境内供应商为货物的销售方,因此,境内供应商应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并申报缴纳增值税。在该等釆购模式下,相关纳税义务及税收风险由境内供应商承担,香港公司作为釆购方且为香港主体,不存在被国内税务机关追缴境内增值税或处罚的风险。
这最后一句话存在问题啊。说香港公司作为采购方没有纳税义务这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说香港公司作为香港主体因而不受内地税法管辖,这就不对了。既然引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第一条,就应当看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认识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应以行为发生地来判断,与行为主体是否境内机构并无关系。换言之,香港公司如果在境内(不包括港澳台,下同)发生纳税行为,仍然产生境内增值税纳税义务。当然了,这未必是采购环节的税务风险,有可能是销售环节的税务风险,未必需要放到这里来讨论,但是这个大前提先要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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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针对第二个问题,即“商品销售是否应视同内销,是否应在境内缴纳流转税”,声称香港公司的商品销售不属于内销,不涉及境内流转税。发行人的核心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除列于该法附件之少数法律外,全国性法律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香港公司作为香港主体,其向海外消费者出售商品的行为适用境外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不适用境内的相关税务规则。
别的先不说,看到前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就知道这个理由也站不住脚。但是,尽管声称不适用境内相关税务规则,发行人在其说明中还是对国内税务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这个我们暂时撇开,下文再做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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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第三个问题,即“以邮递物品而不是货物的方式报关是否存在合规风险”?发行人称不存在合规风险,且有相关的第三方证明为证。发行人取得了中国邮政出具的《合法合规性确认函》。该函中称“我司的出口国际小包业务经过XX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全程监管,并履行法定的邮递物品出境手续后方可放行寄出,符合法律规定,迄今未因使用邮政国际小包业务而受到海关行政处罚。”同时,发行人还取得了XX海关的《复函》,该复函中称“我关依法对出境国际小包进行监管,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放行,迄今未对你司有行政处罚。”
理论上说,国际小包监管适用于个人自用物品等非商业用途的出口,大多数情况下其出口方应当是个人而不是企业,以此为基础形成的所谓C2C业务模式实际上处于灰色地带。一个年销售额上十亿企业采用这种业务模式,是否可持续?深交所这个问题的核心即在此。针对这个问题,发行人拿出了中国邮政和某海关的证明函,有力地证实至今没有出过问题,暗示未来也不会出问题。由于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很少涉及出口关税的问题,因此海关在管理中对于按货物出口和按包裹出口的区分并不在意,海关出具类似的确认函也在情理之中,但是现在没有问题能否可以推断未来不会出问题?要看深交所什么态度了。另外,C2C业务模式的税务问题都在在出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所得税方面,这些都不归海关管,因此海关的证明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当然了,增值税和所得税的问题,与深交所所询问的其他问题重合了,我们就不在此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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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第四个问题,即“公司的商品采购、出境相关模式是否属于行业通行做法”,发行人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说明:1)直邮模式很常见;2)通过香港公司来运营并非出于避税目的。针对第2)点,发行人还引述了某“四大”出具的《转移定价分析报告》,声称不存在转移利润的情形,并指出某可比上市公司子公司以及另一家上市公司均设有香港子公司并由其承担跨境出口电商业务相关职能(附注一)。
看得出深交所和发行人已达成了共识:这第四个问题虽然针对业务模式,本质上却是个税务问题,而且是个关键问题。这个答复如何评价?这里先暂时撇开,下文再作分析。
发审部门发出问询,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包括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都要回答。本案中的券商照例把发行人的以上说明写入其回复报告,并附上中介机构核查过程说明以及核查意见。券商在回复报告的核查意见部分重复了发行人的观点,并且指出发行人控股股东已经出具承诺,如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因相关主管税务部门对上述境内流转税事项的认定或相关法规适用发生变化等情况导致被追缴税款、处以罚款、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或承担其它经济损失,将无条件以现金方式承担...以保证发行人其控股子公司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券商三板斧虎虎生威。效果如何,看发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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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深交所直击灵魂
深交所至今还未做出答复,根据以往经验,发审部门会看答复中有多少硬伤。本案中发行人针对第一、二个问题的答复中都声称香港公司不受内地税法管辖,这是明显的、常识性的硬伤。前面说过,发审部门很懂税。这种硬伤绝不会放过。
针对第二个问题即“商品销售是否应视同内销,是否应在境内缴纳流转税”,发行人主张香港公司不受内地税法管辖,并对内地的相关税法进行了分析以支持这一观点。发行人引述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96号)第四条和《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03 号)第四条,称以上法规下的出口企业,是指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出口业务的企业。本案中的香港公司虽然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向境外消费者销售商品,但由于并未开展出口业务,因此不属于以上政策范围内的出口企业。至于视同销售,那也是针对出口企业而言的,由于香港公司不是出口企业,视同销售的问题自然也不存在了。
发行人主张香港公司并未开展出口业务,在这里并没有解释原因,结合前文可以理解成:发行人认为供应商向香港公司销售构成出口业务,由此可知供应商向香港公司交货时,货物已经完成了出口,因此香港公司再度销售给境外消费者时,已经是销售境外货物,不是出口业务。
按照增值税法规中的定义,所谓出口货物是指货物的起运地在境内,目的地在境外。前文提到,供应商在境内仓库向香港公司交货,根据这个定义,采购环节不能算作供应商出口,即便买方是个香港公司也不能算。接下来,香港公司委托中国邮政将货物运输出境,这才是真正的出口,应当确定香港公司为出口企业。香港公司发生了出口行为,就要适用以上出口退税法规。而香港公司作为出口企业未按规定申请退免税,视同内销的风险是存在的。这是答复中的另一处硬伤。
接下来我们来看看第四个问题,即“公司的商品采购、出境相关模式是否属于行业通行做法”。前面说过,发行人已经说明了直邮模式很常见,通过香港公司来运营也很合理,而且提供了一个《转移定价分析报告》来支持。但是,有个核心点没有涉及,即目前的政策导向鼓励C2C转变为B2C,行业内通行做法也在转变,发行人为什么没有作出相应改变呢?
这个问题本质上是个税务问题。C2C模式下,采购环节在境内仓库交货,供应商拿不到出口报关单,不能申请增值税出口退税,同时香港公司声称不是出口企业,也不会去申请增值税出口退税。而如果改为B2C模式,发行人本可以拿到出口退税或者免税。转变模式明显有好处,却不想改,为什么呢?这个问题直击灵魂。
发行人的回复,针对第一、二个问题伤痕累累,而对直击灵魂的第四个问题则支支吾吾。发审部门看到这个回复,会不会生出更多疑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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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税务机关怎么看?
在问询函中,深交所还要求发行人说明相关税务风险对经营业绩的影响。发行人在回应时提到了曾经就视同销售的风险向12366进行了咨询,并与主管税务机关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访谈,并声称咨询和访谈的结果都支持不会被视同销售追缴税款(附注三)。根据本人经验,税局在没有掌握足够背景信息的情况下,很不情愿回答这类复杂问题,即使勉强回答了,也会表示纯属个人看法,不代表所在的税务机关,而且绝对不会出具书面答复。据此,这些口头答复的效力可想而知。
国家税务总局不会同意“国内法规并未对直邮出口模式运输商品视同内销进行规定”的说法。在税局看来,新的业务模式层出不穷,但税务法规法力无边。首先不论C2C还是B2C,只要构成出口行为,《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39号)第七条列明的视同内销相关规定就会适用。但是在征管层面,税局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并未严格执行视同内销的政策。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兴起的时候,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海关只能暂时按C2C进行监管,这就给税务征管造成了诸多难题。难题之一就是C2C模式下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企业不能取得出口报关单因而无法申请出口退税,如果都按视同内销政策执行,相关企业面临死路一条。那种时代背景下税局在征管上网开一面,是不得已而为之,我们绝不能将这种权宜之计当成理所当然。
自从海关对B2C模式的监管方式成熟之后,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企业有了转型的出路,形势就不同了。为了扶持跨境电商出口业务发展,海关推出了B2C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代码9610)监管方式,并对跨境直邮出口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模式办理通关手续,为跨境直邮出口退税创造了条件。随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96号)落实了配套的出口退税政策。后来海关又推出了“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代码1210)的监管方式,适用该政策的余地更大了。此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03 号),推出了无票免税政策,彻底解决了跨境电商零售出口企业在增值税方面的难言之隐。
B2C模式及其配套的出口退税政策都是阳关大道,但是仍有一些企业C2C的羊肠小道走顺了不愿意改,觉得那么多年一直走过来也没有出事,有必要改吗?这类企业要认清形势。这些政策出台以后税局的征管就会收紧,征管措施也会升级。这种形势下阳关大道你不走,期望税务机关仍旧网开一面,那是一厢情愿。
本案中,香港公司不仅涉及增值税,还会涉及所得税。篇幅所限,就不详细分析了。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参考另一篇文章:纸糊的离岸公司,稽查的重锤压顶。
上市的过程就是透明化的过程。发行人会向外披露海量信息。主管税务机关拿到这些信息后如何反应对发行人来说很关键。理想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会以支持企业上市为原则,对于企业主动披露的历史问题作补税处理但不进行处罚,补税后仍旧为企业出具税务合规证明,如果有些问题不便处理,也留待上市以后再处理,以便扶持企业发展,为未来涵养税源。但是,税局也会担心执法风险。如果硬伤太过明显,发行人恐怕难以如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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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税务师怎么看?
从发行人说明的写作风格和对税务问题的理解程度上判断,撰稿人不是专职的税务师。从内容上看,申请上市过程中税务师有一定程度的介入,但是并不全面并不充分。
从决定上市那一刻起,企业战略往往需要做出重大调整,税务战略更是需要做出重大调整,有时为了税务战略,需要对业务模式进行重塑。另外,跨境电商涉及国际税务,需要精通国际税务的税务师深度参与税务筹划。这个过程中零敲碎打不能解决根本问题,一定要寻找合适的国际税务专家,在全球视野中国视角下全面系统开展税务分析和设计。IPO是惊险的一跳,多算者胜,税务方面绝不可等闲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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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结束)
附注一,原文如下:
公司商品以直邮模式销售到海外,通过釆购中国邮政等物流公司的寄递服务,由专业物流公司统筹安排跨境运输、通关手续及末端派送,是目前跨境出口电商企业的主要物流交付方式。根据广发证券发展研究中心报告显示,2020年直邮和海外仓交付模式的市场份额分别约为70%和30%,而发往海外的包裹中邮政渠道占50%以上。
公司在香港设立子公司并由其承担跨境出口电商业务的釆购及销售相关职能,是根据市场、商业、政策环境等情况综合考量的结果,香港公司所承担的职能是基于公司前期对体系内子公司战略定位所作的合理安排,根据某“四大”出具的《转移定价分析报告》, 公司不存在利用香港所得税率低于中国大陆所得税率的情况将主要利润留存至香港的情形。此外,公司的上述安排亦属于跨境电商行业通行做法,例如某可比上市公司子公司、某上市公司等均设有香港子公司并由其承担跨境出口电商业务相关职能。
附注二:原文如下:
(1) 香港公司跨境电商直邮出口模式不适用国内货物出口的相关税务规定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96号)第四条,适用本通知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03 号)第四条,本通知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在上述交易模式中,香港公司为境外釆购方,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出口企业的定义。...与此同时,除上述相关规定外,目前中国大陆暂无其他有关跨境电商直邮模式出口的相关规定。
(2) 现行法规并未对直邮出口模式下跨境电商业务视同内销进行规定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第十一条第(七)款规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除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劳务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免增值税、消费税。《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39号)第七条列明了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的具体情形。
上述法规规定了企业出口如未在规定纳税申报期内申报免税应当视同内销及应当视同内销征免增值税的具体情形,但上述法规并未对跨境电商企业(香港公司)通过直邮出口模式运输商品视同内销进行规定。
综上,...,香港公司也不符合中国境内现行税收法规中关于出口企业的定义,其向境内供应商釆购商品并通过境外第三方电商平台将商品销售给境外消费者的行为不适用境内的税务规则。国内法规并未对直邮出口模式运输商品视同内销进行规定,香港公司无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 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等境内法律法规的要求申报及缴纳增值税,且现行法规下,跨境电商境内经营主体或其香港主体不会被国内税局要求以视同内销或其他方式补缴流转税。
附注三:原文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https://12366.chinatax.gov.cn/)对相关问题的答复,香港主体委托中国邮政在内的境内外物流供应商负责包裹的报关、运输和派送, 最终向海外终端个人消费者交付,根据相关规则香港主体未取得报关单。该直邮出口模 式不适用国内货物出口的相关税务要求,跨境电商境内经营主体或其香港主体不会被国 内税局要求以视同内销或其他方式补缴流转税。
此外,根据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相关工作人员的访谈,香港主体作为釆购 方,由于未在中国境内发生销售行为,并非境内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该交易模式下, 境内供应商并未执行出口相关的免(退)税,其应当就其商品销售正常申报缴纳增值税, 其并未因为通过直邮出口模式运输商品出境而少缴纳境内增值税税款。即使出现境内供 应商需要补税或被税务处罚的情况,香港主体作为采购方亦无需承担补缴税款和缴纳罚 款的义务。
关于作者:Patrick Zhao,专注国际税务30年,曾任职税局、“四大”和外企,现专职从事国际税务咨询,服务过近百家知名客户,著有《“走出去”企业税务指南》。可通过以下图片中的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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