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财农287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财农287号
【发布文号】 [1987]财农287号
【发文日期】 1987-09-16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各市、地、县财税局:
根据财政部[87]财农字第316号关于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给湖北省财政厅的批复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我厅[1987]财农2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不得扩大减、免税范围。行政机关占用耕地,不在规定的免税之列,均应照章缴纳耕地占用税。根据中共中央发[1986]5号文件,县(市)人民武装部1986年6月改归地方建制。因此,县(市)人民武装部不适用条例关于部队军事设施免税的规定。对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应认真调查核实,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二、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对城镇居民搬迁建房占用耕地,一律照征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少于原宅基地的,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的,其超过部分应照征耕地占用税。
三、基建工程暂时停建缓建,凡工程已进行一定规模(不易恢复耕种),并准备续建的,可以不适用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加征耕地占用税的规定。对于尚未正式施工(不影响恢复耕种),占用超过二年不使用的,应照章加征耕地占用税。
四、临时占用耕地征税问题,应视占用时间长短区别对待。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超过一年的,可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从第三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落实私房政策,因原房产无法退还,由占用单位新建房屋退赔的,占用耕地由建房单位纳税;作价退赔由房产主自建新房,占用耕地由房产主纳税。
(注: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的浙江省财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财法字[2008]10号),该文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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