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地税函发〔1997〕247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摘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摘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函发〔1997〕247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10月25日起全文失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给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451号)称:
一、以家庭或几个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对其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家庭经营和合伙经营户,下同),应以经营户为单位,就其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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