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政策君 发表于 2020-6-11 10:33:02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流函〔2006〕29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如何掌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问题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如何掌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问题的批复
内国税流函〔2006〕29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乌兰察布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如何掌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问题的请示》(乌国税流字5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9号)中所称“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是指不同时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中规定的“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三个条件的旧货,即“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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