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流函〔2006〕37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内国税流函〔2006〕37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本文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
乌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乌海国税流字1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发改环资〔2004〕73号,以下简称《目录》)中明确规定,“本目录是新时期企业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因此,《目录》也应当是企业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依据。
二、按照国家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在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以及其他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针对不同的产品,分别实行免税或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三、《目录》规定,采矿和选矿过程中产生的废石、尾矿、碎屑、粉末、粉尘及污泥属于废渣,石灰石矿采、选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石、尾矿、碎屑等应属于此范围。因此,以石灰石矿采、选过程中产生的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其含量不少于30%的,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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