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二[1995]94号 浙地税二[1995]211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通知浙国税二[1995]94号 浙地税二[1995]211号
【发布文号】 浙国税二[1995]94号 浙地税二[1995]211号
【发文日期】 1995-12-08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分局(不发宁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593号《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在税务处理上属滞纳行为,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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