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政策君 发表于 2020-6-10 10:30:27

浙国税二[1995]94号 浙地税二[1995]211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通知
浙国税二[1995]94号 浙地税二[1995]211号
【发布文号】 浙国税二[1995]94号 浙地税二[1995]211号
【发文日期】 1995-12-08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稽查分局(不发宁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593号《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在税务处理上属滞纳行为,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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