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3]1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
【发布文号】 国税函[2003]1114号
【发文日期】 2003-10-15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3〕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税函[2003]1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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