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京国税发[2001]13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13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131号
全文有效
2001年6月5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78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一并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原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自2001年5月1日起,一律停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已经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主动向购买方追回,换开普通发票。
对收回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处理,按以下规定处理。
1、销售方如未将记帐联作财务处理,应在收到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及相应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备查。
2、如销售方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可开具相同内容、金额与原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相等的红字普通发票,将红字普通发票的记帐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售额的凭证,存根联不得撕下,将收回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粘贴在红字普通发票发票联的后面,并在上面注明蓝字专用发票和红字普通发票记帐联的会计记帐凭证的填制日期和凭证编号备查。
二、对上述企业销售废旧物资已经开出未收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现行规定依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其相应的进项税额按未收回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占全部废旧物资不含税销售额的比例乘以原帐面记载的2001年5月份当期全部废旧物资进项税额确定,予以扣除。
三、上述企业应将5月1日以后实现的废旧物资经营销售额计提的销项税额并入销售额,其相应的进项税额和留抵税额应还原为成本。
四、凡我市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其他应税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销售方2001年5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以下规定办理。
1、如购货方未做帐务处理,应主动将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及抵扣联交予销售方并换开普通发票,按票面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应扣税额。
2、如购货方已做帐务处理,无法将发票联退回销售方时,购买方应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连同该项业务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送交销售方并换开普通发票。
五、对我市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做好以下工作。
1、对单纯从事废旧回收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其尚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收回缴销,对已经开具并已退回的专用发票按作废发票处理。对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还应收回企业金税卡和IC卡,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收回的IC卡,金税卡中已经开具的发票数据采集到报税系统中,同时对纳税人按作废发票处理的数据通过认证子系统补录到报税子系统中。
2、对既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又从事其他应税货物或劳务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其已开具并已追回的专用发票按作废发票处理,并按其应税货物或劳务的经营规模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用量。
六、对小规模纳税人经营废旧物资已申报入库的2001年5月份(税款所属)的税款,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核后,在2001年6月30日前予以退库,具体审核办法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制定。
七、我市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纳税人(含个体经营者),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废旧物资经营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手续,报送书面含税申请、工商执照复印件并填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免征增值税申请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免税优惠。对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免税申请的纳税人,不予免征增值税。
废旧物资经营免征增值税的申请审批每一年进行一次,申请审批时间为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各局应按本条规定,制定具体的废旧物资免税审核工作规程。
各局应建立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免征增值税台帐,详细登记废旧物资经营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免税审批时间及执行时间等资料内容。
八、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单独核算旧物资的购进成本、销售额,并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单独申报免税销售额,凡未按规定单独核算废旧物资销售额的,一律不予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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