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威03 发表于 2021-12-27 11:14:40

来稿发布:“数字税”与国际税制变革!

“数字税”与国际税制变革
(第323期)
一、数字税是对国际税制的深刻变革
数字经济的蓬勃兴起使得经济发展更加以一种跨越时空的方式运行,传统的国际税收指导原则难以为继。常设机构原则方面,由于数字经济高度依赖无形资产,高度依赖数据和用户参与,实现了不在一国设立实体即可取得收入的经济形态,使数字经济企业依托跨境电子商务等技术手段逐渐摆脱了传统经济模式中需要设立实体的现状,避开了各国的税收征管。独立交易原则方面,在数字经济将无形资产作为主要驱动力的情况下,传统经济模式下生产要素的价格、企业的成本与损益的可比区间已不再明显,而无形资产的独创性、排他性和垄断性大大地消解了传统交易的参照性和可比性,使独立交易原则难以作为国际税收的适用原则。因此,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导致无论是市场国还是数字经济企业集团最终控股母公司均征不到税,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进一步加剧。
为捍卫本国税基防止利润转移,自2013年以来,OECD、欧盟、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美、英、法、德、印等国相继提出一系列“数字税”方案。我国作为数字经济大国,互联网企业众多,“数字税”方案的提出一方面会影响我国相关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以及我国在全球利润分配中的合理份额,更重要的是,“数字税”革新了国际税收理论和制度,正在重塑国际税收规则,特别是对数字经济生产国和消费国、来源国和居民国等概念进行融合创新。
二、各国数字税的实践综述
为应对数字经济对国际税收的挑战,经济合作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委托,正在研究“数字税”的具体问题,于2021年7月1日,130个税收管辖区通过G20/OECD包容性框架发表《官员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双支柱”方案声明》,就数字经济条件下的国际税收框架达成历史性协议。但是由于各国利益不同,方案真正落地执行以及要不要开征数字税,如何开征等问题仍是各国博弈的焦点。目前,英法等国已决定先行先试,拟独自开征数字税;德日等国主张国际协调一致;而美国则反对各国单独征收数字税,但其自身确逐步构建与数字经济发展相匹配的税收征管体系。
(一)各国“数字税”的具体方案
1.欧盟。欧盟于2018年3月提出在欧盟内部开征数字税的建议,其方案是:征收对象为全球年收入超过7.5亿欧元且在欧盟税区内年收入超过5000万欧元的互联网企业,包括社交媒体、搜索引擎和电子商务企业;税基为被征收对象的收入;税率为3%;税收分配方法是根据“多征多得”原则按比例返还各成员国。
2.英国。英国计划自2020年4月起征收数字税。英国数字税将按2%税率征收,征收对象为全年运营收入超过5亿英镑且已盈利的技术类企业。
3.法国。法国拟针对全球数字业务营收不低于7.5亿欧元和在法国运营收入超过2500万欧元的企业征收数字税,税率为3%。应缴税额是以在法国本土发生业务,如线上销售、投放广告等收入为计税基础。其对常设机构认定原则是,如果互联网公司在市场所在国有持续性的数字活动,如果建立客户数据库、开展市场营销、获得收入或对数字内容进行创造,互联网公司的一部分全球利润将按公式分配的方法归属到市场国。
4.印度。按互联网公司在印度获得的收入、用户量、合同数来确定征税对象。值得注意的是印度的常设机构认定原则。印度税务当局将包括在该国具有"明显的存在"的非居民实体认定为常设机构。这一原则将有力地保护了本国互联网企业少受冲击,并将市场有效转化为水源。
5.美国。美国提出的数字税方案着眼于更大适用范围,提出要对企业的顾客基础等无形资产征税。税额分配方法是互联网公司只有在市场国有广告开支、客户管理、品牌形象,构成了营销性无形资产,才能参与分配互联网公司的全球利润,利润的大头作为常规利润归属互联网公司的居民国,常规利润之外的剩余利润按照一定的公式在不同市场国之间分配。
(二)数字税方案评述
1.是否开征数字税各国利益协调困难。以欧美为例,欧盟内部对开征数字税分歧严重,形成两大对立阵营。支持一方以法国为代表,认为现有的税收体系很难规范数字经济的避税问题,为确保税收公平和保护本国实体经济相关产业应对其征税。反对一方以爱尔兰为代表,其认为现有税收分配方案对人口小国不公,特别是跨国技术公司均在爱尔兰设有分支机构,开征数字税会导致企业迁出从而影响爱尔兰本国财政收入。无论持何种观点,归根结底在于数字税的开征使各国对于税收利益的分配更加难以协调,从而制约数字税的实施进程。
2.征税方法和税收权益分配难以达成一致。2018年12月,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OECD) 向G20提交报告指出数字经济下国际税收规则改革的两项方案再次引发各国政府以及学者之间的争论。其提出的两项方案:一是以英国为代表, 主要认为, 在目前的国际税收体系中, 税权划分时未充分考虑传统互联网企业,例如数字平台 (如谷歌、Facebook等) 用户创造的价值, 因此, 应该支持欧盟委员会提出的数字服务税方案, 即对特定数字公司征收3%的营业税。另一方案以美国为担保, 其主要观点认为数字经济正在挑战现行税权划分规则的有效性, 支持从根本上重新设计税收规则, 将更多税权分配给市场所在地, 即最终销售和消费所在地 (来源国) 。与此同时,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提出了“最低有效税率”原则,提出如果企业利润有效税率过低, 则由居民国或来源国补征最低税。三类方法的不同实际是对数字税征税对象及利益分配的综合考虑,由于各国数字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因此在上述问题难以达成一致。
3.如何利用数字税促进本国产业发展。在以公布开征数字税计划的国家中,其国内也不乏存在大量反对声音。主要任务数字税的开征一方面会给本国商业环境带来负面影响,导致投资下滑。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国际互联网巨头多为美国公司,开征数字税无疑会引发征税国与美国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对于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如何在吸引投资与保护本国数字经济产业取得平衡亦是重大问题。
三、我国应对数字税的对策建议
由于受欧盟数据保护条例的限制,中国互联网企业已暂停在欧洲及美国的大部分业务。因此,欧盟国家开征数字税对中国互联网企业影响有限。但是,应当关注数字税的开征对国际税收制度体系带来的变革。
(一)积极参与国际税制改革规则制定
在此前的国际税改中,中国结合自身市场特点及优势,提出了成本节约和市场溢价原则,形成了“要在利润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的总原则,这些观点的提出有力地维护了我国在国际税收体系的利益。作为世界上最主要的互联网大国之一,我国更要争夺此轮税制改革的话语权,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协调,深入研究各个数字税相关政策,在常设机构判定、无形资产对利润的贡献认定等方面提出有力观点,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双支柱”方案对我国的影响并提出应对方案,继续参与国际税制改革。
(二)将数字税转化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
随着各国纷纷提出本国的数字税方案,在达成一致之前,可能会引发新一轮恶性税收竞争,使包括我国互联网企业在内的数字经济参与者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从而形成恶性循环,最终影响数字经济的发展。因此此轮税制改革的主要原则应首先确定政策确定性,使政策既适合于本国数字经济发展实际,又具有可操作性,并通过加强国际税收协调避免双重征税,建立既尊重经济规律又保护经济和税收利益的国际税收制度,为数字经济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
(三)继续支持数字经济发展
要继续把发展数字经济作为经济结构转型的重要方向.要继续聚焦前沿技术重点突破,把握制造业产业链高附加值环节,充分发挥数据资源禀赋优势,释放数字经济发展新动能。要继续大力减税降费,避免对新型经济和企业附加额外沉重的政策和税收成本。同时鼓励互联网企业立足实体经济,避免激进的避税安排和垄断计划,保持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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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阚泽霖,2011年毕业于兰州财经大学财税与公共管理学院税务专业,2016年毕业于南开大学经济学院,获税务硕士学位。曾在河南省国税系统、国家税务总局工作、实习,现就职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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