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政策君 发表于 2020-6-5 12:03:53

浙地税函[2008]76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手机短信充值服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手机短信充值服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8]76号
【发布文号】 浙地税函[2008]76号
【发文日期】 2008-02-20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备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公告本文全文废止或失效。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手机短信充值服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4号)转发给你们,经研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电信企业和经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浙江连连科技有限公司基于手机短信交易支撑平台,提供手机短信充值服务,自2008年1月1日起,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ОО八年二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手机短信充值服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84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浙江连连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手机短信充值服务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请示》(浙地税发[2008]3号)收悉,批复如下:

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提供的代理通讯话费手机短信充值服务,属于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的行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由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该电信单位应以其提供代理通讯话费手机短信充值服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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