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京国税发[2004]367号附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欠税公告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欠税公告实施办法(试行)京国税发367号附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欠税公告实施办法(试行)
京国税发367号附件
全文有效
2004年12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管理范围内的纳税人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公告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暂不包括未按规定预缴的所得税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五条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计统部门应在每个征期后10日内对纳税人欠税数额进行统计、核实,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信息发布部门。
第六条 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按期在办税场所(具体场所由各局根据本局具体情况确定)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互联网网站(www.bjsat.gov.cn)上公告。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由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审批后,将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通过网站内容管理平台录入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经市局统一审核批准后每月公告一次。
第七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分别列举的形式予以公告。
新增欠税按《公告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施行日期,即二00五年元月一日起开始计算。自二00五年元月一日起第一次分别按季、半年和月份为周期发布欠税公告时,第一次发布周期内发生的欠税为当期新增欠税,二00五年元月一日前发生的欠税,均统计为上期欠税余额。
以后分别按季、半年和月份为周期发布欠税公告时,每一个新的周期发生的欠税均为当期新增欠税,此前发生的欠税均统计为上期欠税余额;
(二)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四)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八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分别在办税服务厅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分局栏内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审批后通过网站内容管理平台录入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经市局统一审核批准后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公告栏内公告。
第九条 由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按《公告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公告;由市国税局公告的走逃、失踪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信息由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在确认其欠税行为后的5日内录入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上并进行区县级审批,市国税局在每月份的1-5日内对已通过区县级审批的欠税信息统一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在公告纳税人欠税信息以及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录入欠税信息之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欠税一经确定,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以统一格式的正式文书的形式逐户或分批次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五、欠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作呆帐核销的欠税;
六、欠税人已缴清的欠税款(如欠税人缴纳了部分税款,则只公告其未缴纳的部分)。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公告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