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政策君 发表于 2020-6-5 11:30:45

国税函发[1994]6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621号
【发布文号】 国税函发[1994]621号
【发文日期】 1994-11-19
【是否有效】 全文失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备注:财税[2008]171号规定本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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