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sie7 发表于 2021-10-29 11:34:44

人社部发〔2021〕65号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银保监会 铁路局 民航局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银保监会 铁路局 民航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政策解读见2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各银保监局,各地区铁路监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授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制定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2021年8月17日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发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有条件的地区还可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工资保证金制度。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原则上由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管理层级上升为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具体管理的地市级或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工资保证金存储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并将协议书副本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原则上不低于1%,不超过3%,单个工程合同额较高的,可设定存储上限。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多个在建工程,存储比例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0.5%。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各地区可结合行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前款规定的施工合同额可适当调整,调整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铁路局、民航局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应降低存储比例,降幅不低于50%;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承建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增幅不低于100%。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具体存储比例及浮动办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根据本行政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实行定期动态调整,主动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选择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保函正本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十六条 银行保函应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附件2)。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经办银行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十八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银行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二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选择使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二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第二十四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规定执行。采用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方式代替工资保证金的,参照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负责解释。各地区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备案。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按属地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规定及各地区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样本)            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样本)            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样本)

Cassie7 发表于 2021-10-29 11:42:01

新法速递|《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要点解读
      链接:https://view.inews.qq.com/a/20210902A0B10J00
      日期:2021年9月2日

      2021年8月27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联合制定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发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规定》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基础上,对工程建设领域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监管等进行了细化。
      一、存储主体范围扩大
      相较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扩大了工资保证金的存储主体范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根据《规定》第二条,工资保证金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存储。因此,《规定》明确了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也负有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义务。

      二、适用工程范围扩大
      相较于《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征求意见稿》),《规定》扩大了适用的工程范围。《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一)所有需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在建工程项目;(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但施工合同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正式施行的《规定》没有采纳这一条,不再对适用工程范围作出具体规定。《规定》第三条要求的是“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规定”。换言之,所有工程项目都需要适用《规定》。

      三、免除工程范围缩小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规定》对缩小了不需要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工程范围。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但施工合同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需要存储工资保证金,即施工合同造价在300万元以下的在建工程项目可以不存储工资保证金。但在《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与第四款中,“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各地区可结合行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因此,即使是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也需要满足“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和当地要求,才能确认是否可以免除存储工程保证金。

       四、明确了存储程序与存储比例
      《规定》要求,工资保证金账户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根据《规定》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工程所在地的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就存储比例,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原则上不低于1%,不超过3%,单个工程合同额较高的,可设定存储上限。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多个在建工程,存储比例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0.5%”。虽然《规定》对存储比例作出了要求,但是允许对上限与下浮灵活调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存储主体的资金压力。

       五、明确了保函类型
      《规定》第六条要求,保函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申请开立。第十五条与十六条规定,保函性质应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受益人为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函正本由该部门保存。因此,工程保证金银行保函应为独立保函。

      六、进一步强调法律责任
      《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因此,如果拒不执行存储工资保证金的要求,可能被责令停工,影响项目进度。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如果被给予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还会影响企业资信及新项目投标。

      七、与地方性规定的衔接
      《规定》第二十九条要求,“本规定施行前已按属地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规定及各地区具体实施办法执行”。目前各省市基本都出台了当地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鉴于《规定》要求“按照本规定及各地区具体实施办法执行”,在《规定》正式施行后,地方性规定也能继续适用。

      就广东省而言,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要求,建设单位“从工程款中按合同造价预先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施工单位预先设立的专用账户,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施工合同总价的1.5%,最高不得超过施工合同总价的3%”;2019年新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四十条中也要求建设单位“从预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银行专户,作为工资支付保证金”。但是,《深圳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又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缴存专项资金”,存储比例为“项目承包合同总造价3%”。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地方性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在《规定》正式施行后,地方性规定如何与《规定》衔接适用,还需要关注当地主管部门的最新要求。

      总体而言,《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如何存储、如何使用进行了细化,进一步加强了工程领域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保护力度,将对工程项目产生一定的影响。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而言,应当高度重视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密切关注国家及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各项政策。

      出品:建纬大湾区建设工程业务中心
      编辑:吴梦阙 廉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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