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ku78U 发表于 2021-10-27 14:37:55

川地税发〔2010〕37号 |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川地税发〔2010〕37号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有关规定,现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地税发66号)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二、第四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修改后的正文附后,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地税发66号,2010年3月10日修订)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地税发﹝1997﹞66号2010年3月10日修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个体工商业户参与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和与其他个体工商户之间的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税。取得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各项应税所得,应按照税法规定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营业外收入”是指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变卖的收益、违约金、确实无法支付而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项、物资和现金的溢余收入等。
三、个体工商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五、个体工商业户的开办费用,从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按五年的期限均额扣除。
六、个体工商业户一次购入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的低值易耗品,实行五五摊销法,即领用时摊销50%,报废时再摊销50%。
七、个体工商业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在三年内均额摊销。
八、个体工商业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修理费用不均衡或数额超过1000元的,实行待摊办法,在两年内平均摊销。
九、个体工商业户按规定缴纳的卫生防疫费、环保费、门前三包费、治安(联防)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据实扣除。
十、个体工商业户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实行报批制度。固定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年末累计损失额超过5万元,流动资产损失(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收帐款、存货等),年末累计损失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报市、州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扣除。在此标准内的,由各县级地方税务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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